张慧、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等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14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王某;李某;温某【当事人】张某王某李某温某【当事人-个人】张某王某李某温某【代理律师/律所】喻胜利北京驰律师事务所;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胜利北京驰律师事务所林东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喻胜利林东【代理律所】北京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王某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李某向张某转款200万元的凭证,王某向张某催要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协议,但在王某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张某催收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时,王某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微信中关于还款金额的计算与张某向李某转款的情况亦可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李某与张某之间就该笔20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笔款项系王某。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品赵会娥常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王某对向柴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在2020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之前,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先前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6:49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柴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由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王某与柴某的丈夫系家族弟兄关系,2011年王某与柴某的丈夫合伙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向柴某丈夫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2012年与其又发生几笔短期借、还款关系,下欠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还款10000元,年底分红时偿还24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6月13日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以上短期借款),2018年7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9年12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给柴某400元现金2600元,至今王某连本带息共清偿143000元,但柴某及丈夫仍不以为足,曾多次到王某家庭及租住的地方恶意滋事,打电话恐吓威胁,折腾的孩子心里都有了阴影,使王某一家生活不得安宁,2020年11月29日还扬言要用刀具伤害王某全家,得知消息后王某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求助,在柴某丈夫再三的威胁逼迫下,2020年3月22日柴某以利滚利的方式,强求王某出具了146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完全违背了王某真实意见,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王某应当支付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0000元左右,本息合计为130000元,且王某偿还了143000元,一审将王某已归还的本息忽略不计错误,违法重复计算利息。
张惠、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惠、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3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泉于敏杨凯声【审理法官】王泉于敏杨凯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惠;张蕾【当事人】张惠张蕾【当事人-个人】张惠张蕾【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某某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某某回宝刚【代理律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惠【被告】张蕾【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已经结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是否已经结清。
张惠主张张蕾偿还欠款,一审起诉时主张15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209725元,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变更诉请为225716元,对增加的诉请,张惠未缴纳诉讼费。
经一审组织双方对账,张惠对其自2017年起至一审庭审时通过转账、刷POS机非现金形式向张蕾交付680077元张蕾还款总计96505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款项已结清,张蕾不欠张惠借款。
张惠上诉主张2018年4月25日双方对账后,张蕾尚欠24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慧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慧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30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审理法官】沈大祥丁万志程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慧;徐辉【当事人】张慧徐辉【当事人-个人】张慧徐辉【代理律师/律所】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宪龙【代理律所】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慧【被告】徐辉【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1.2借款人:也称债权转让人,指有资金需求、经乙方筛选推荐给出借人并得到出借人一定数量出借资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再查明,涉案借条中的120000元,与徐辉和华赢公司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的1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案外人白丹青向徐辉出具《债权转让款项到账确认函》,案外人白丹青以转让人的身份在落款处盖章,华赢公司以见证人身份在落款处盖章。
案外人白丹青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675、26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审理法官】胡琰峰吕军尚肖永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当事人】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当事人-个人】张慧【当事人-公司】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张滢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云娜张滢【代理律所】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张慧【本院观点】关于张慧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第三人新证据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支付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慧主张的各项劳动待遇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对于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晋09民辖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建荣刘海霞冯慧波【审理法官】杨建荣刘海霞冯慧波【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某;郭某【当事人】张某郭某【当事人-个人】张某郭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证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26 22:07:00张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9民辖终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20)晋0931民初6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所提交的证据是欠条非借条,亦非民间借贷纠纷所应有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将双方约定之物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府谷县域内后,被上诉人所提交之物不符合合同目的,致使上诉人无法依约向其支付价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货款时,上诉人向其出具欠条一支。
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指定地点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上诉人的住所地也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无论是由上诉人住所地还是由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均应由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方彬、陈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9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当事人-个人】廖方彬陈明慧唐作银【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成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关永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林洁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孙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成刚关永强林洁孙杰【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廖方彬;陈明慧【被告】唐作银【本院观点】对唐作银提交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虽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但证明思凯公司与廖方彬之间存在的代持股关系,思凯公司已将1350万元代持股款项支付给廖方彬,廖方彬为思凯公司代持的南充仁和春天公司的商品房已经开始预售。
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1.虽然陈春兰系唐作银妻子,但当时陈春兰也是思凯公司的法定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追认撤销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思凯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9【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审理法官】陈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张琰李慧【当事人-个人】张琰李慧【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华【代理律所】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琰【被告】李慧【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琰应返还借款数额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慧持张琰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向张琰主张偿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条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据此确认借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琰仅认可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其主张未使用李慧的信用卡,但其该项抗辩与双方微信聊天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琰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张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2 06:07:35张琰、李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2民终9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琰。
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晋05民终1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晋崔胜利王灵丽【审理法官】马晋崔胜利王灵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某;郭某;卫某【当事人】韩某郭某卫某【当事人-个人】韩某郭某卫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史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史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史某【代理律所】山西睿恩律师事务所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仅依据转账主张借款,被上诉人郭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因共同投资存在相互转账,且2020年郭某亦通过诉讼向上诉人主张过3万元借款,以上事实足以使本案借贷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情形,故上诉人仍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款项是多少,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数额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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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1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审理法官】公衍义李晓艳周思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慧;凌某;田某1;田某2【当事人】张慧凌某田某1田某2【当事人-个人】张慧凌某田某1田某2【代理律师/律所】牟俊香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路晓琳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牟俊香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路晓琳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牟俊香王成水路晓琳【代理律所】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慧【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张慧要求田某某接电话、回电话,但短信及微信内容均未涉及涉案借款的交付、还款5万元及催要借款的情况,不能达到张慧的证明目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慧主张其与凌某、田某1、田某2的亲属田某某(已死亡)成立涉案45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供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落款人为田某某的欠条一张,并主张该欠条是由2013年的借款12万元、2017年的借款3万元和2020年10月26日的借款30万元汇总形成。
张慧作为出借人,应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完成举证责任。
对于款项交付,张慧主张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2017年3月20日通过其本人及其表弟王鲁峰向田某某银行账户存入30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上述款项有转向田某某账户的银行回单为证,对该100000元予以确认。
另外,张慧主张其于2013年6月将一张3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20000元现金出借给田某某,但是其未提交汇票凭证、收到条等交付款项的证据;张慧还主张其于2020年10月26日自银行柜台取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田某某出借,但仅提供现金取款的证据,未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
按照常理,大额款项交付应通过转账进行,即使是现金交付,也应由收到现金的一方出具收到条。
虽张慧一审提交了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落款人为田某某的欠条一张,但是,田某某的亲属凌某、田某1、田某2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该张欠条也未记载张慧主张的款项的构成,在田某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仅凭该张欠条不能证实张慧已经履行了涉案45万元款项的全部交付义务。
张慧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体现张慧要求田某某接电话、回电话,但短信及微信内容均未涉及涉案借款的交付、还款5万元及催要借款的情况。
张慧在一、二审过程中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张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5:34:38【一审法院查明】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成洪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田某某,生前系日照市岚山区人,田某某的父母田玉青、许传坤已先于田某某死亡。
田某某系凌某的配偶、系田某1、田某2的父亲,于2021年10月20日死亡。
张慧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3日通过山东农商银行向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30000元、15000元、5000元、20000元。
2017年3月20日,张慧通过王鲁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又向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存入30000元。
张慧通过平安银行日照分行抵押车辆贷款30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从该银行的营业柜台取款30万元。
2020年12月20日,田某某向张慧出具案涉借款45万的欠条一张。
2021年10月1日,丁海阳的银行账户向张慧的日照银行的账户内存入50000元,张慧自认该50000元系田某某通过丁海阳进行的还款。
还查明,经张慧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103民初40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成洪木材经销处在第三人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1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支出保全费2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慧提交的欠条对借款人岚山区黄墩镇成洪木材经销处、借款金额45万元、出具时间及岚山区黄墩镇成洪木材经销处的经营者田某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均记载明确,凌某、田某1、田某2虽然对该欠条存有异议,但亦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凌某、田某1、田某2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
通过该欠条亦可以认定借款人为岚山区黄墩镇成洪木材经销处。
因张慧主张该欠条系由之前多笔借款汇总形成,故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出借应当对照各笔借款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张慧提交的四张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回单,记载向田某某汇款共计7万元,虽然未记载汇款人,但该回单由张慧持有,应当视为汇款人即为张慧,对张慧以上述银行回单主张该7万元借款,一审予以采信。
王鲁峰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田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3万元,该汇款凭证由张慧持有,王鲁峰亦出具证明佐证该款项系受张慧委托汇款,田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亦记载收到,故对张慧以该汇款单主张向田某某借款3万元,一审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对于张慧主张其于2013年6月将一张30000元的承兑汇票和20000元现金出借给田某某,未提交汇票凭证及其他交付证明,凌某、田某1、田某2亦不认可,对张慧主张的该5万元借款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张慧主张通过抵押车辆从银行贷款30万元,于2020年10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田某某出借,未提交款项交付的证据,凌某、田某1、田某2亦不予认可,通过田某某和成洪木材经销处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20年10月26日当天及之后,未见有大额钱款存入及交易,故对张慧仅依据其与银行间贷款取款的证据主张已向田某某实际出借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张慧虽持有田某某出具的欠条,仅举证证明向田某某交付共计10万元,对剩余35万元款项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实际出借,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张慧自认田某某已偿还借款5万元,故尚有5万元借款,债务人应当继续偿还。
张慧虽主张其与田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某、田某1、田某2亦不认可,应视为没有利息。
张慧主张的借款经张慧催要,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张慧要求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
凌某虽否认参与成洪木材经销处的经营,但凌某与田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凌某未举证证明成洪木材经销处的财产由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投入、由田某某个人收益、与其家庭财产明显区分,所以成洪木材经销处的投资、收益应当具有凌某的份额,且成洪木材经销处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该经销处亦向凌某的账户内进行多笔存款转账,故成洪木材经销处虽是记载为经营者为田某某、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视为家庭经营,故凌某应当对成洪木材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田某1、田某2均为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不参与成洪木材经销处的经营,且亦未放弃继承,故仅应在继承田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木材经销处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张慧与田某某未约定张慧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田某某承担,故对张慧关于其因申请保全而向保险公司支出的担保费由债务人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张慧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田某1、田某2在继承田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870元,由张慧负担8636元;由凌某、田某1、田某2负担123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张慧和田某某之间,田某某已死亡。
凌某对涉案借款事实一概采取否认的态度,足以证明凌某并未说实话,凌某不能单纯地以对任何事情都不知情就否认了借款的存在。
张慧系经田某某邻居许传娥的介绍后多次借钱给田某某用于经销木材,田某某给日照钢厂供应木材多年,每年的经营收入在五六十万元,但一审中所调取的有关账户却都没有显示该项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