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司法考试民法讲义:法人。
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工作正在紧张进行中,为了帮助考生更好地进行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将司法考试中涉及法人的内容进行了整理,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民法讲义:名誉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肖像权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考试民法讲义:监护法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区隔社团与社团成员的人格。
若社团具有法人资格,则社团与其成员就是民法上各自独立的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三方面的独立性:①人格独立。
②财产独立。
③责任独立。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成员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法人的分类(★★)(一)学理上对法人的分类1.公法人与私法人。
(1)公法人。
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由国家依公法设立的行使或者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
须注意:仅当这些组织参与民事活动或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时,才将它们视为公法人。
当其以行政主体身份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没有公法人这一人格的。
例如:为建造办公楼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税务局为公法人;但对纳税人实施罚款的税务局就不是公法人。
(2)私法人。
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这是对私法人的分类。
区分标准:成立的基础)。
(1)社团法人。
指以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私法人。
公司、企业、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都是社团法人。
(2)财团法人。
指以一定目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私法人。
基金会组织、慈善组织、寺院为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如下:①成立基础不同。
社团法人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有自己的成员或社员;财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成立基础,没有成员(社员)。
②设立行为不同。
设立社团法人的行为属于生前共同行为;而设立财团法人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有的属于生前行为(盖茨捐助设立的基金会法人),有的属于死因行为(遗嘱设立诺贝尔基金会)。
③设立人的地位不同。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展开全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以企业法人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承担它在民事活动中的债务,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企业的其他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下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独立”的含义,即任何法人的债务只能由它自己承担,国家、投资者和法人组织内部的成员不对法人的债务负责,因而,企业法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财产作为保证。
有些非法人企业虽经登记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拥有了合法经营权,但它本身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它的主管法人承担。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含很广泛的内容:1.财产的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只要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团体组织或个人就可以成为法人。
第50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第6条第5款规定事业单位必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以本单位那部分独立的经费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个体工商户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也是财产独立性的具体表现。
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还是合伙、自然人只要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受制于其他企业、事业等组织或个人,并且能够出具财产或资金方面的证据或证明,那么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
2.责任的法定性一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范围。
财产方面的证据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包括银行存款的资信证明、有价证券、股权证明等,不动产包括经合法登记的房屋、汽车等。
民事责任按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
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

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大家好,今天我要给大家普及一下关于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证明这个话题。
我们要明白什么是民事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当你的公司做了一些事情,给别人造成了损失,那么你的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何证明你的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呢?别着急,我马上就给大家讲解。
我们要了解公司的法人资格。
法人资格是指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
在中国,公司的法人资格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来证明的。
如果你的公司已经拿到了营业执照,那么它就具备了法人资格,也就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要看公司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公司成立时股东认缴的资金总额,它反映了公司的经济实力。
在中国,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工商部门规定的,一般来说,注册资本越高,公司的经济实力越强,也就意味着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越强。
如果你的公司注册资本很高,那么它就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要看公司的经营状况。
公司的经营状况主要体现在盈利能力和资产负债状况上。
如果一个公司长期盈利,资产负债状况良好,那么它的经济实力就很强,也就意味着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如果你的公司经营状况很好,那么它就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还要看公司的法律诉讼记录。
如果一个公司在过去的经营过程中,没有涉及过任何法律诉讼,那么说明它的经营行为是合法合规的,也就意味着它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如果你的公司法律诉讼记录很好,那么它就具备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们要看公司的企业文化。
一个好的企业文化可以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向心力,使得公司具有更强的执行力和抗风险能力。
一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其企业文化一定是积极向上、团结互助的。
要证明一个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来考察。
包括公司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经营状况、法律诉讼记录以及企业文化等。
论法人的本质及其责任能力

法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的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组织或团体,其本质是一种法律上的拟人化实体,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法律上,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法律责任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
2. 行政责任能力。
法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具有权利和义务,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对象,承担行政责任。
法人的责任能力与其财产状况密切相关。
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来源。
如果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法人的责任能力就会受到限制。
总之,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人化实体,具有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能力。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在法律上承担责任的能力,与其财产状况密切相关。
在法律上,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法人民事责任能力论文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大的分歧,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反映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
本文从对法人概念,本质和能力的承诺入手,立足于一定的理论立场,按照理论的逻辑,推导出结论。
关键词:法人,法人拟制说,法人实在说,民事责任能力一.法人的概念:关于法人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说法,公元 14世纪罗马教皇提出著名的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之人格乃法律之拟制,在大陆法系各国最早由178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采用,并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采用。
1922年苏俄民法典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的法人的概念,一切享有取得财产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
我国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的民事主体性和法人的基本特征。
二.法人的性质关于法人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①法人拟制说,它的主要观点是,首先,权利义务主体只限于自然人,法人仅仅是观念上的存在,只是由于法律基于某种考虑,而拟制其为主体,对于其应采取限制态度。
其次,法人不具有意思属性,也不具有人格属性。
因此法人本身是无行为能力,应该由法人机构或法人代表机构基于授权,充当代理人,作为拟制的结果,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②法人否认说,有的认为法人不过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本身不是独立人格,有的认为法人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的主体,而实际上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者,只是享有法人财产利益的多数人。
总之都不承认法人存在。
③法人实在说,法人不是虚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识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
因此在法律上应当有真实而完全的人格。
【司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法人的能力、法定代表人和组织机构、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一、法人的能力(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法人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法人消灭以清算完结注销登记之日为准。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法人无关的活动——即权利能力受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限定(1)自身性质的限制,不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隐私权、继承权、抚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享有,可以构成商号、商誉等无形资产,在价值上可以评估,并可以转让,在性质上完全属于财产权,与自然人享有“同名同姓”的权利,却并不同质。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如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禁止国有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等。
(3)目的事业的限制,原则上由法人章程或设立目的决定。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区分(1)始期与终期不同。
与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同时产生且同时消灭,两者的始期与终期完全一致。
(2)范围不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或无的问题,不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实现不同。
法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由代表机构进行的,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权力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一定不一致,该不一致由法律设立监护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2.法人的责任能力:构成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要件(1)须法人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为之。
法人责任能力刍议

经济与法
法人责 任能力 刍议
□ 姚亚丽
(吉林大学法论上多有争论,本文首先从肯定法人责任能力的理论出发,以法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区分
为基础,结合我国立法实践,对未来我国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立法提出些许浅见。
关键词 法人责任能力 法人责任 雇主责任
中 图分 类号 :D92 2.29
文献标码:A
文章编 号 :100 9-0592 (2 006)12 -037-02
一、法人的责任能力概述 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的资格。民事主体制度上的重要制度,首先,民事权利能力制度 是对私法上主体法律人格的确认,经过这种人格确认的民事主 体即具有了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 制度在于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提供客观标准;民事责任能 力则涉及到民事责任的归责,为如何将民事责任归责于相应的 主体提供判断依据。权利能力着眼于静态面的规定,即是否享 有权利负担义务;行为能力着眼于动态面的规范,即如何行为以 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是对一个行为正反 两种效果的设计,如台湾学者曾世雄有言:“行为之结果,带动私 法法律关系变动,变动之方向有正态、反态两者……变动之方向 为正态者,行为必须符合行为能力之设计,变动之方向为反态 者 ,行为 必 须符 合 责任 能 力之 设 计。”① 但通 常 情况 下,行为 能力 的概念为现代民法所确认,而责任能力概念多存在于学者学说。 (一)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有无 法人的责任能力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法人责任能力是否 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首先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谈起。在法人制度上,尽管关于法人本质、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等理论问题上存在不同的学说,但基本上都承认法人 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即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我国 《民法通则》第 36 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被 认为是从产生起就完全具有。正如前所说,行为能力与责任能 力常常是相对应,法人既然能以其行为从事民事交易,从而享有 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那么,对于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违反 民事义务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 此,在普遍承认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却否认法人 具有责任能力似乎就形成了理论上的悖论。事实上,在实践中 法人不当行为致人损害已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现代 侵权法之规范重点,早已从个人移向团体,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兴 起及其在侵权法上地位的不断上升,与团体致害行为的扩展蔓 延 存有 必然 因果关 系 。”② 法 人侵 权致人 损害 的客 观现 实,为 法人 的责任能力的成立提供了实践支持。对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理论 证成,或许是因为关于法人本质的探讨曾是法人制度上的最引 人注目的问题,因此,关于法人责任能力是否存在的论证,许多 学者也常常从法人本质的路径入手,试图从各自的学说逻辑中 寻求法人责任能力的根据,这样推论的结果并不总是尽如人意,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二 . 人 的性质 法 关于 法人 的性质 , 主要 有三 种 不同 的观 点: 法人 拟制 说 , ① 它 的主 要观 点是 , 首先 , 权利 义 务主 体只 限于 自然 人 , 人 仅仅 是观 法 念 上 的存在 , 是 由于法律 基 于某 种考 虑 , 只 而拟 制其 为主 体 , 对于 其 应采 取 限制态 度 。其次 , 法人 不 具有 意思属 性 , 也不 具有 人 格属
21年1月 0 0 0 刊
商 品与质量
理 研究 论
论法 人的 民事责任能力
口关 宁
( 上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4 ) 0 4 4
摘 要: 法人是 否具有 民事责任能力, 侵权行为 能力在理论界存在很 大的分歧 , 由于有 关法人本质的 问 题存在 不同的学说 , 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 能 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我 国 民法通 则》 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和民事行 为能力, 法独立享有 民事权 利和承担 民事义务 的组织 。 规 依 这反映 了我 国现实经济生活的真 实状 况 本 文从对 法人概念 , 本质和 能力的承诺入手 , 立足 于一定 的理论立场 , 按照理论 的逻辑 , 推导 出结论。 关键词: 法人, 法人 拟制说 , 法人 实在说 , 民事责任 能力
3法人 的侵权 行 为能 力 法人 的侵权行 为 能力是 指承 担因侵 权行 为所 致 的损 害赔偿 的 责任 能 力 , 即法 人 的责任 能 力 , 也 由于对 法人 的本 质有 分歧 , 以 所
对 于法人 是否 具有 责任 能力 有争 议 , 定说 认为 法人 是实在 的, 肯 法 人 的机关 代表 法人 实 施行 为 , 人有 选任 监 督的 义务 。否 定说 认 法 为法 人是 拟制 的 , 权 以故意 , 失为前 提 , 侵 过 而法 人无 意思 能力 , 所 以谈 不上 侵权 。 我 国《 民法 通则》 规定 , 法人应 当具 备下 列条件 :一) 法成 立 : ( 依 ( 有 必要 的财产 或者 经 费 ; ) 自 己的名称 、 织机 构和 场所 ; 二) ( 有 三 组 (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事 责任 。根 据规 定法 人 必须 能够独 立承 担 民 四) 事责 任 。这 一规 定 从法 律 上 明确 肯定 了法 人 具有 民事责 任 能力 , 即法人 由于 自己的行 为而 使他 人 的合法权 益 受到 损害 而独立 承 担 民事 责任 的法 律 资格 。法人 的 民事责 任 能力 的范 围包括 合 同责 任 和侵 权责 任两 个方 面 。 四. 法人侵 权行 为 能 力的涵 摄范 围 一Leabharlann .法 人 的概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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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探究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
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导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
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我们予以肯定。
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对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遭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配补偿支出,防阻将来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主要功能。
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
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者资格。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得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究。
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认为法人无意思能力,并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
还有的认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肯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认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施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2】
相对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表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而该法典第31条则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这一规定又明显带有“实在说”的色彩。
《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责任能力的界定似乎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自相矛盾却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理论
的争议只是存在于学术领域,立法的抉择考虑的是有利于现实问题解决的制度设计。
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49条规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由此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本质采“实在说”,即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独立的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因侵权所致的民事责任。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法人机关的成员由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组成,对外代表法人执行职务,其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受到法人的目的的限制,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亦不可就此否认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
二、立法上的侵权能力制度
不言而喻,任何法人的行为实际上是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的,因为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为一定行为,而法人机关又是由自然人组成的。
因此在法人侵权行为发生后,法人如何承担损害赔偿又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辖及范围。
从当今各国立法的现状来看,有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与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之分。
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狭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模式。
如《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者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赔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1款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责任。
”在这一模式之下,若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其相应身份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不仅可以向行为人求偿,而且可以向法人请求损害赔偿,法人对此没有免责事由。
即在认定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前提下,自然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视为法人的侵权行为。
此立法目的在于将法人的机关及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和法人的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缩小法人负担侵权责任的范围,
降低法人的营业风险,体现了立法对法人使用受雇人从事营业的鼓励。
但是这种在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却很少有雇用人举证免责成功和法人行使对受雇人求偿以追偿自己损失的案例。
【3】
与前述模式不同,法国、荷兰、希腊等国家则采广义上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
实行雇主严格责任主义,法人当然无免责事由,法人对其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不作区分,视为一体。
换言之,法人不仅对其机关和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而且要对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致侵权承担责任。
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法人的责任是否由法人转承以作明确。
前者严格加以明确,后者视为一体不作考虑。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我们可以看出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人侵权能力的规定。
依次规定,在我国无论是法人机关及其他有权代表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还是其受托人或受雇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均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采广义的侵权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对于上述自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免责的可能性。
《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有关侵权责任分配的确立有其相当的进步意义。
但是该规定的对象还仅限于法人,未对非法人(如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侵权行为所致损害的责任分配作出规定。
并且该规定没有对行为个人的侵权行为责任加以明确。
无论如何,法人行为最终是通过个人行为实现的,应当对个人侵权责任有所规定。
即规定对法人因其损害事实负赔偿责任之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法人有无向个人追偿的权力,如何追偿的问题则更多的是涉及合同法的问题,此不赘述。
三、结语
理论上的争辩无非是对真理的追求,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现实之中存在的问题。
是否规定法人责任能力以及立法模式如何选择都是为了妥善平衡法人,执行法人职务的自然人(行为人)和因执行职务行为受侵害人三方的利益。
立法不仅要顾及法人正常之经营,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而且要做到有效约束行为实施者侵权行为的发生。
所以,我国今后法律对法人民事责任能力如何界定,责任如何分配应当明细,以便更好的让法律服务人们的生活。
注释:
【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3版,第131页;
【2】参见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载《河北法学》20XX年第2期;
【3】参考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