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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2020年7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0•【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20.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2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20年7月10日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净值信息、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机构,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
第四条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五条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以下简称“托管业务”)的管理,防范运作风险,保障公司托管业务安全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业务是指公司与通过客户资质审查的合格客户签订《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私募基金托管服务协议》,向其提供资产保管、账户管理、募集资金验证、资金划拨、委托资产参与与退出、投资清算与交收、估值核算与业务监督等基础托管服务,并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衍生托管服务功能,向客户提供代理公司行动、现金管理、担保品管理、绩效评估、综合信息服务、后台外包等增值托管服务。
第三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循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不得损害托管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应按照决策层--执行层--业务管理层的决策体系运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的原则进行业务的决策、执行与管理。
第五条公司开展托管业务与公司的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融资融券业务等在业务、人员、物理、系统、信息、账户、资金等方面实行相互隔离,公司前、中、后台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责的划分明确业务分工,协同开展托管业务。
第六条经管委机构业务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客户资格标准与私募业务开展方案,组织实施客户适当性管理和产品推介;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为托管客户提供综合托管金融服务;经管委业务管理部负责管理托管客户档案、受理托管客户投诉;固定收益部、投资银行部等业务部门负责提供托管业务产品;信息技术部负责开发、维护业务系统;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稽核审计部负责业务的风险监控、合规管理和稽核审计;分支机构负责办理托管客户托管账户、证券账户等账户的开立及注销。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七条公司对参与托管业务的客户以合法合规、稳健经营、过往业绩优良、期间管理尽职尽责为基本原则进行资质审查,从定性标准和定量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甄别和选择。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的概念第三条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人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进行托管、管理、运作,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的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第三章基金的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三)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四)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200人。
第四章基金的设立程序第五条设立基金,应当由基金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基金合同草案、招募说明书草案、基金托管协议草案、基金份额发售公告草案;(三)基金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四)中国证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基金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担任基金的发起人。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包括:(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二)管理基金资产;(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四)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六)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七)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八)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九)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十)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投资基金托管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保障基金资产安全,维护基金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担任投资基金托管人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恪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为基金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托管职责。
第二章托管职责第四条托管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办理基金财产的清算、交割、分配等事项;(三)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四)复核、审查基金资产净值,确保其准确无误;(五)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决议;(六)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托管人应确保基金财产独立于托管人固有财产,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托管人固有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章内部管理第六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合规、安全、高效。
第七条托管人应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基金托管业务的日常运作。
第八条托管人应定期对基金托管业务进行自查,确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合规性。
第九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对基金托管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和监督。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十条托管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基金持有人披露基金托管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托管人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托管人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基金托管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托管人应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托管人违反本制度规定,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切实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同时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介绍。
一、适用范围《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存托人及其委托的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的行为,目的是规范托管业务的管理、运作和服务,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托管人的资格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二)具备从事基金资产托管的人员和技术条件;(三)合法经营资格,并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四)近三年内未受到过重大违法违规处罚。
三、托管业务的内容(一)资产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对基金财产的安全、完整负责,保障基金资产的安全、稳健增值,根据存托协议约定的投资方案执行资产管理职责;(二)资产保管责任。
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并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三)财务管理责任。
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载、核算、报告基金财务信息。
四、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一)托管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对托管业务风险进行有效管控;(二)托管人应当制定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风险管理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基金资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防控;(三)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做好防范风险的工作。
五、托管费用的收取托管人可以按照约定从基金财产中收取相应的托管费用。
托管费用应当合理、公平,符合市场化原则。
托管费用应当在存托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
六、存托协议的签订和内容托管人与存托人之间应当签订存托协议,并约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存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存托人和托管人的基本情况;(二)投资组合的基本情况;(三)基金财产的存托、保管、管理、处置和费用等方面的约定;(四)信息披露和事项通知等相关约定;(五)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
七、存续期间和解除存托协议存托协议的存续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模版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促进银行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良性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行提供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严格按照托管协议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履行托管职责,确保基金资产安全、保值增值,并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本行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保证投资基金资产安全,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机构的风险监管。
第四条本行应当通过科学合理的资金管理、流程管理和风险管理,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基金投资者创造更好的投资回报。
第五条所有与本管理办法相关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托管业务的安全、规范、高效。
第六条本行托管业务所使用的术语及其含义,详见《中国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术语)》。
第二章托管前期准备第七条托管人应按照流程和标准审核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的合法性和合规性,明确托管范围和职责。
第八条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决定托管的协议。
第九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金管理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可证、资产管理计划等资质证明;(二)基金托管人的资质证明;(三)托管业务协议的客观性、平等性、规范性、合法性的共同签署;(四)基金清算方案的编制和提交;(五)托管费用和资产管理方式的约定;(六)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等。
第十条托管基金管理人(含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托管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其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在委托书中确认委托业务的类型、范围和服务流程等,并在系统中建立该基金托管人客户档案信息。
第三章托管业务操作流程第十二条委托登记:(一)托管人应按规定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委托登记操作,包括基金份额出入库登记、净值计算、报送报表等。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一、引言二、基本概念在阐述具体管理规定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些基本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指依照法律法规,由合格投资者出资,由基金管理人经营管理,根据基金合同约定,通过多种投资方式进行资产配置的集合资金。
包括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
基金管理人:指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按照法律法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
负责基金的募集、运作、投资决策等。
基金托管人:指基金管理人聘任的独立法人机构,负责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托管、结算和清算等业务。
合格投资者:指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满足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包括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
三、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募集和销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和销售基金份额时,必须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捏造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投资者。
同时,还要为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管理基金资产:基金管理人必须审慎、有效地管理基金资产,制定明确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和合理增值。
维护投资者权益: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信息优势或权力地位损害投资者利益。
同时,还要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者与基金产品的匹配性。
信息披露: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全面、真实地披露基金信息,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收益特征等,为投资者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四、基金托管人的责任和义务资产托管:基金托管人承担对基金资产的托管责任,包括接收和保管基金资产、办理清算结算等业务,确保基金资产安全。
风险控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制定和执行风险控制制度,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及时发现和报告风险情况,保护投资者利益。
信息披露:基金托管人要及时披露与其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包括基金资产状况、运作情况等,并协助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投资者的权益和义务权益保护:投资者享有基金份额的所有权益,并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履行其法定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 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权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 例或者拥有权益的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 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 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之日起60日内按照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股权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出申请时,相 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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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第十九条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者估值出现重大偏离的,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
; 第二十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及时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
; 第二十一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
; 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二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基金收益分配有违规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 第二十三条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的,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
; 第二十四条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
;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综合考虑基金托管规模、产品类别、服务内容、业务处理难易程度等因素,与基金管理人协商确定基金托管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方法。
; 基金托管费用的计提方式和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列示。
; 第四章托管业务内部控制
; 第二十六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 第二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或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 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健全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善信息管理及保密制度,加强对基金托管部门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及投资基金等相关活动的管理。
; 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 第二十九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基金托管和基金销售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 第三十一条基金托管人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托管协议约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开展境外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对境外资产托管人进行尽职调查,制定遴选标准与程序,健全相关的业务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加强对境外资产托管人的监督与约束。
; 第三十二条基金托管人在法定托管职责之外依法开展基金服务外包等增值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与原有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
;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取消基金托管资格,给予警告、罚款,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形,责令申请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对其给予警告、罚款,或者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基金托管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下列信息报送义务:
; (一)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 (二)基金托管业务运营情况报告;
; (三)基金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年度评估报告;
;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 第三十六条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
; (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 (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 (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被监管机构、司法机关调查;
; (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 (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 第三十七条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对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
; (二)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 (三)检查基金托管业务系统;
;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 中国证监会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托管人出具检查结论。
基金托管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可以暂停其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基金托管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
; 第三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商中国银监会可以依法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依法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罚款,可以并处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中国银监会可以并处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 (一)连续3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 (二)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整改验收的;
; (三)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章附则
;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法人商业银行及境内依法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 第四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2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公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