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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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一、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

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

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旧对照表格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旧对照表格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对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新《社会保险法》条款对照分析表

新《社会保险法》条款对照分析表
缴纳项目
旧款
旧条例:养老/医疗/失业
新款
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
新《社会保险法》对应条款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 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 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 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
对员工影响
享有五项保险权益
对公司影响
工伤/生育全由用人单 位承担,增加费用
关系转移
无明确规定,转移难
养老/医疗/失业可随本人转 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保障员工权益
利于员工异地派遣。 1、解决员工养老保险 账户合并的问题; 2、解决员工异地门诊 就医的问题。
缴费年限
旧条例:个人在退休时养老、 医疗未缴满15年,退休后不享 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欠缴处罚
若用人单位违规,则 处罚更加严格
第 1 页,共 1 页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 有利于解决接近退休 新法:个人在退休时养老、医 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 年龄员工但保险无法 疗未缴满15年,可继续缴满15 保障基础养老和医疗待遇 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缴满15年的养老和医 年,享受基础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 疗待遇问题。 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 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新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 结算,并规定建立异地就医医 疗费用结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 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旧保险法对照

新旧保险法对照

新旧保险法条文比照2002年修改版本变动情况2009年修改版本第一条为了规X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视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开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X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视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开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当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那么。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那么。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那么。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那么,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二、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十一、 十一、及时通知义务
1、新旧条文对比 、 2、明确不及时通知的责任 、 3、“应当及时知道” —— 新闻 、 应当及时知道”
十二、 十二、理赔程序
1、新旧条文对比 、 2、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法并未规定保险公 、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3、应对措施 、 (1)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 )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2)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 )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 资料清单。 资料清单。 (3)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 )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的时 限要求。 限要求。
新旧《保险法》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目 录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二、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新旧《保险法》 三、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一、 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日通过, 年 月 日通过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2、2002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 日修正, 日起施行。 、 年 月 日修正 年 月 日起施行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3、2004年 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4、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 、 年 月 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5、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6、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修订后的《保险法》 章 条

(整理)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整理)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修订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新旧《保险规定》对比表

新旧《保险规定》对比表

新旧《保险规定》对比表
以下是新旧《保险规定》的主要对比内容:
一、法律适用范围对比:
- 旧规定:适用于XX日期前的保险合同。

- 新规定:适用于XX日期后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订立方式对比:
- 旧规定:要求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 新规定: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买方信息披露要求对比:
- 旧规定:买方需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

- 新规定:买方需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其他必要的联系方式。

四、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对比:
- 旧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保险合同。

- 新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可解除保险合同。

五、违约责任规定对比:
- 旧规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 新规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违约金的支付。

六、争议解决方式对比:
- 旧规定:争议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解决。

- 新规定:争议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新旧《保险规定》的主要对比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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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修订后修订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一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知保险人。

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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