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一、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
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
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新旧保险法比较分析

新保险法实施面临的挑战
条款解释不一
由于新保险法的条款较为复杂,不同人对条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条款解释不一,影响市场的公平竞争。
监管力度不够
在实施过程中,监管部门可能存在监管力度不够的问题,导致市场乱象丛生,影响新法的实施效果。
配套制度不完善
新保险法的实施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如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制度等,这些制度的不完善会影响新法的实施效果。
案例分析
强调了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行为和提高监管效率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案例总结
新保险法案例分析
案例对比分析与启示
对比分析
将新旧保险法的案例进行了对比分析,突出了新法在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优势。
启示
从案例对比中总结出新保险法对完善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启示,包括加强立法的前瞻性和适应性、提高法律实施效果等。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被保险人的权益保护,完善了保险合同制度,提高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效率。
新保险法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提高了市场准入的标准和透明度,规范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02
新旧保险法条款对比
新旧保险法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益条款上存在较大差异,新法更加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
总结词
新法增加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知情权、选择权、反悔权等方面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也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
完善市场主体和产品体系
推动保险市场的发展,增加市场主体和产品种类,提高市场竞争性。
统一条款解释
建立条款解释的统一标准,减少市场误解和纠纷。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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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风险提示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自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
第一次是在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进行了修订,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于是相关部门启动了保险法修订工作。
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完善保险合同,规范保险公司运营,加强监管以及为保险业创造更为开放的竞争市场的修法理念,此次保险法修订幅度很大。
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
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8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19个,修改条文126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
一、对新保险法有关修改重点的简要介绍(一)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相比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受如下限制:1、投保人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3、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此规定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甚大,公司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严格规范核保程序。
(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了完善规定新保险法明确和细化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1、新增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其内容。
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而原保险法仅要求明确说明,不要求作相应提示。
3、新增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作者:葛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险法通过了第二次修正。
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不可抗辩规则等内容,不仅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而且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对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将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词保险法理赔保障不可抗辩规则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54-01备受人们关注的保险法修订,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旧版保险法相比,笔者认为新版保险法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规范理赔,确保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修正后的保险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广大被保险人的投保及理赔权益将得到更多保障。
对此,保险专家人士也表示,新法修订之后,保险理财将更有利于消费者。
针对人们最关心的“理赔难”问题,新法做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即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够完整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自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理赔保障,新法明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时的处理方法,即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对于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迅速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措施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二、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之六)
十一、 十一、及时通知义务
1、新旧条文对比 、 2、明确不及时通知的责任 、 3、“应当及时知道” —— 新闻 、 应当及时知道”
十二、 十二、理赔程序
1、新旧条文对比 、 2、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但是新法并未规定保险公 、新法解读:对保险理赔程序作出了时限要求,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司违反一次性通知义务、迟延发送拒赔通知书等的法律责任。 3、应对措施 、 (1)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修改 )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法律实施前的过渡期,加紧完善理赔制度,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理赔流程,切实提高理赔效率。 (2)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列出一个完整的理赔 )保险公司要对各险种所需的理赔资料进行梳理, 资料清单。 资料清单。 (3)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但鉴 )新法虽允许保险合同双方通过约定的形式确定更长的核定期限,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于新法有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还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的时 限要求。 限要求。
新旧《保险法》 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目 录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二、新旧《保险法》对比解读及其应对 新旧《保险法》 三、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一、 保险法修订回顾及结构调整
(一)保险法修订回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通过,1995年10月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日通过, 年 月 日通过 年 月 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2、2002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主要 日修正, 日起施行。 、 年 月 日修正 年 月 日起施行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侧重于保险监管法部分的进一步完善。 3、2004年 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3、2004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4、20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 、 年 月 国务院审议通过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5、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并将于 年 月 日起施行 6、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 、修订后的《保险法》 章 条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于2009年,该修订对我国保险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修订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的法律体系,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水平,加强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修订后的《保险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加强监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的职责和权限,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增加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严厉惩罚措施,提高了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2.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和保护措施。
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 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市场的运作机制,加强了市场竞争的规范和监管,提高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水平。
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准入控制,保证了市场的稳定和安全。
4. 推动保险业创新发展:修订后的《保险法》鼓励保险机构创新发展,提供了更加灵活的经营模式和产品设计空间。
同时,加强了对创新业务的监管,保证了创新的同时不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总之,修订后的《保险法》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更加健全的法律保障,加强了对保险市场的监管,保护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推动了保险业的创新发展。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摘要: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2.修订的意义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3.保险市场的监管三、修订对保险行业的影响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2.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3.对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正文:《保险法》修订2009我国的《保险法》自1995 年实施以来,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订。
200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是我国保险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1)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业务不断创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
(2)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积累。
自1995 年《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为《保险法》修订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3)保险法国际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保险法制,为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2.修订的意义(1)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建设。
(3)有利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提高保险监管水平。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增加了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规范了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2)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1)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防止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
(3)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和业务培训。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

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风险提示新保险法主要修订内容的简要分析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这是自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以来的第二次修订。
第一次是在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进行了修订,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近年来,保险业的快速发展远超出了预期,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和问题,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于是相关部门启动了保险法修订工作。
本着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完善保险合同,规范保险公司运营,加强监管以及为保险业创造更为开放的竞争市场的修法理念,此次保险法修订幅度很大。
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
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8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19个,修改条文126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3个。
一、对新保险法有关修改重点的简要介绍(一)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相比原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受如下限制:1、投保人需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轻过失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
3、合同订立时,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
此规定对保险公司业务影响甚大,公司应大力整顿销售误导行为,严格规范核保程序。
(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了完善规定新保险法明确和细化了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规制:1、新增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向投保人说明其内容。
2、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
而原保险法仅要求明确说明,不要求作相应提示。
3、新增判断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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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作业——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保险法》修改历程回顾·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
·2002 年10 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2004 年10 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
2005 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7 年12 月04 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09 年2月25 日至28 日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经三次审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
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一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
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
” 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
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我就将两次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做简单梳理。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目的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改为第154条“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A.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B.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D.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E.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
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改为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从而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
原保险法第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见代理”。
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
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
第120改为第12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
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收取费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明确了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H.关于加强保险业监督做的修改:①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08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该条款系授权条款。
授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监控办法的制定权。
另外原保险法第93条改为第94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该项监管上更为全面、灵活。
对保险公司业务、财务、资金运用状况的检查:新增加一条作为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以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
另外原保险法第107条改为第109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增加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范围。
③第96条改为第97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I.针对保险违法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原保险法第131条改为第138条,第132条改为第139条,第133条改为第140条,第134条改为第141条,第135条改为第142条,第136条改为第143条,第138条改为第145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第八项,第139条改为第146条就第二项作了修改,第140条改为第147条,第142条改为第149条,第143条改为第150条,第145条、第146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152条。
以上修改使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与刑法衔接起来,同时加大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力度。
J. 第148条改为第154条,修改为“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此一条款系对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原保险法第69条、新法第70条)之法律规定与实际需要(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大量涌现却无相关法律规制)相脱节这一矛盾的弥补性缓和条款。
(3)其他修改:A.涉及到保险合同的修改:①第23条改为第24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增加了保险人就核定结果的通知义务。
第31条改为第32条,修改为“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扩大了保密义务的范围——将个人隐私也列为保密事项。
第67条改为第68条,修改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增加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向第三者的求偿权。
B.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第87条改为第8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105条改为第106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和目的保险业界一般把保险法分为两个部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
虽然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作了较大改动,但修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在保险法第一次大修后不到一年,第二次的修改工作又启动了。
虽然第二次修改还没进入立法程序但是其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开始,2004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网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且公布的了《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重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重复保险;财产保险条款的规范;人身保险条款的规范;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相互保险公司、自保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定位及监管;保险公估公司、兼业保险代理机构、专属保险代理机构、个人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的定位及监管;保险行业协会的定位及职能;保险资金运用模式的创新和投资渠道的拓宽;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科学分类及划分标准;快速发展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监管机构对保险失信行为的处理;保险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