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

保险法共经历了几次修改,分别是一、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日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一)放松管制,改革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力1、进一步放松业务管制,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自主权。
一是在人身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金业务。
二是拓宽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目的运用金融衍生品。
2、适度放松资金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力。
一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限额。
二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金为“资本保证金”,资本保证金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一是规定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二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网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用,发挥保险社团组织自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一章,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行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二)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入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一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工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立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日。
3、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增加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信息的规定。
4、完善保险客户信息完整性的规定。
增加规定保险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联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新旧对照表格模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被保险人是指其对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费改前后对比表

项目1、车险费率2、选车:不单选品牌,还看费率表3、保险责任扩大(理赔)以广东为例:(1)不与交通违章挂钩,违章不影响费率 (2)费率:新车系数为0.95,未出险系数为0.7,出险1-2次系数为0.77,出险3次系数为0.85,费改后新车系数为1,出险1次系数为0.7,出险2次的保费上浮25%、3次的上浮50%、4次的上浮75%、5次的保费翻倍不同车型新车购置价相同,但因为风险的差异,保费也就不一样了,对于零整比高的车型保费就高。
费改前后对比表已费改18个地区:黑龙江、山东、广西、重庆、陕西、青岛、天津、内蒙古、吉林、安徽、河南、湖北夏、新疆保费计算公式:费改前保费=(车价*费率+基础保费)*调整系数 费改后保费= [基准纯风险保费费改前费改后新车购置价相同,则保费相同,不分是否为高风险车型(1)条款不够人性化,限定较多,(2)“高保低赔”的问题存在(3)车上人员仅限坐在车上的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不赔(4)对于找不到第三方的情况下,车主自行承担30%的责任(1)车辆没挂牌时出了事故可获赔(2)“高保低赔”问题就在此次车险改革中从条款中被强制调整(3)驾驶员的家人列入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4)冰雹、台风、暴雪等自然灾害导致的车损同样可以获得赔偿(5)新的保险条款增加了【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用客户自己再承担30%的免赔、湖北、湖南、广东、四川、青海、宁险保费/(1-附加费用率)]*费率调整系数备注费改后,出险次数少的更省钱,出险次数多的保费飙升。
费改后“基础保费”很高的汽车,未来无论驾驶习惯多好,那你也必须是承受着“车”因素的高富帅。
“基础保费”,就来自于基于这款车汽车零部件更换价格的标准客户一旦出险理赔后,第二年保费就大幅度上升。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修改前修改后目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则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新旧保险法对比明细

红色字体为被删除内容为 蓝色字体为新增内容
02版保险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 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 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 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 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的保险公司。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 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

(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和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业务特点修改
删除
根据业务需要,剔除该部分内容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
根据业务特点重新表述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
填报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条款名称
险别
险种
修改前内容
修改后内容
修改原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主险
责任保险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新旧《保险规定》对比表

新旧《保险规定》对比表
以下是新旧《保险规定》的主要对比内容:
一、法律适用范围对比:
- 旧规定:适用于XX日期前的保险合同。
- 新规定:适用于XX日期后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订立方式对比:
- 旧规定:要求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 新规定: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保险合同。
三、买方信息披露要求对比:
- 旧规定:买方需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
- 新规定:买方需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其他必要的联系方式。
四、保险合同解除条款对比:
- 旧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保险合同。
- 新规定:双方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可解除保险合同。
五、违约责任规定对比:
- 旧规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 新规定: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违约金的支付。
六、争议解决方式对比:
- 旧规定:争议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解决。
- 新规定:争议可提交至仲裁委员会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是新旧《保险规定》的主要对比内容,仅供参考。
请在使用时,确保查阅最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准确性。
如有更多问题或需要进一步协助,请随时与我联系。
保险从《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5保险从.doc

2013保险从业《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5-保险从业考试(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
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九十六条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第九十三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一)分出保险;(一)分出保险;(二)分入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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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无
第六章 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பைடு நூலகம்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