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点董炯
新《保险法》在保险业法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探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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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

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作者:任自力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2012年3月24—25日,由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来自国内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的10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与保险法制完善”,与会代表围绕既定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和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分别就两稿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宋晓明指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面临着若干难题,主要包括:第一,对保险法本质特征的理解不够清晰。
第二,保险法的技术性难以把握。
保险经营中的风险控制和赔偿计算等方面都需要以一定技术性术语为基础,保险法的许多规定就是从技术角度对经营活动提出的要求,保险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技术问题非常重要。
第三,如何协调保险法与合同法间制度设计的关系。
如保险法下合同解除权规定与合同法下合同撤销权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冲突问题。
第四,如何界定保险利益,以及如何协调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二者的关系等。
曹守晔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作了系统规定,涉及立案受理、证据认定、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等方面,尤其是对《道交法》规定不够明确、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厘清,侧重保护投保人利益。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方面,清华大学法学院傅廷中教授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采用理性保险人而非理性投保人标准,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其确定知悉和在商业习惯中推定知悉的、对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并应包括“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陈述”两个方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目录一、引言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三、我国保险法的最近修改四、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五、小结一、引言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经过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于上个世纪末期基本形成体系。
伴随着这一过程,1995年6月30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1995年保险法),该法共有8章152条。
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是所有的保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而且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
但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我国的保险业状况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介入保险活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市场对政府监管保险业的基础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相应修正1995年保险法的必要,以期它能够满足发展变化了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求。
2002年10月28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本身意味着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过程存在曲折,修改的目的显然是要完善欠缺妥当性的法律规范。
但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过程和结果,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已经趋于完美。
修改法律,无非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再发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的优化选择。
我国保险法自其颁布之日起,就存在修改的空间;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正,其仍然存在修改的空间,这恐怕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总体而言,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的年保费收入从1995年的683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2109亿元;竞争主体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断增加,保险公司由1995年的9家增加到50余家,并有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保险业监管不断加强,成立保监会对商业保险实行统一监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自律能力有所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有所加快。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作者:葛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险法通过了第二次修正。
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不可抗辩规则等内容,不仅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而且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对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将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词保险法理赔保障不可抗辩规则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54-01备受人们关注的保险法修订,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旧版保险法相比,笔者认为新版保险法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规范理赔,确保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修正后的保险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广大被保险人的投保及理赔权益将得到更多保障。
对此,保险专家人士也表示,新法修订之后,保险理财将更有利于消费者。
针对人们最关心的“理赔难”问题,新法做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即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够完整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自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理赔保障,新法明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时的处理方法,即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对于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迅速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2009-3-25 作者:作者:宫邦友浏览95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相较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这次修订在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部分都做了较大变动,适时的删减或增加了诸多条款,亮点颇多。
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贴近现实,反映司法需求。
从内容上看,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实践中的突出问题:1.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了因缴费问题引起的纷争。
2.突出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属性。
3.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更加灵活的规定。
4.细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
5.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6.合理运用合同解释原则,限制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
7.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成立。
8.责任保险增加条款,在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请求条件下,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是突出公平原则,尽显商法特性。
新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表现出自己较强的商法特性:1.在适用的原则方面,与民事合同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比,保险合同实行“等价非有偿原则”。
2.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3.保险业以公平原则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
4.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行业的又一特性。
5.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对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规定。
第三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
鉴于保险法的特殊性,新法不仅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而且专门在保险合同一章新补充增加了一项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马永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现行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7年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因此,对现行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保监会、法制办经过总结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
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草案第四条)二、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一)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摘要: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2.修订的意义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3.保险市场的监管三、修订对保险行业的影响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2.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3.对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正文:《保险法》修订2009我国的《保险法》自1995 年实施以来,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订。
200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是我国保险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1)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业务不断创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
(2)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积累。
自1995 年《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为《保险法》修订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3)保险法国际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保险法制,为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2.修订的意义(1)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建设。
(3)有利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提高保险监管水平。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增加了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规范了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2)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1)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防止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
(3)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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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订概览
• 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 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保持不变 13条。
• 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修订过程
• 04年下半年启动;05年底报送审稿; • 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提交人大; • 08年8月,一读; • 08年12月,二读; • 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义务;
•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 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
•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
销售活动;
(十二)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三
(二)市场准入
• 公司 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 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 高级管理人员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 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业务范围
• 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经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三读)。
修订基本原则和特点
•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 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 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 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
段和措施 • 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业法 主要修改内容
(一)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相互制与合作制
• 投资渠道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七)业务规则之关联交易
•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和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十四)保险中介制度
• 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 要组成形式(第117条)
• 强化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 保险公估机构 (第129条) • 个人保险代理人
(十五)保险监管制度之监管措施
• 加强对条款费率监管 (第137条) •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 • 接管与撤销 • 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 (第129条) • 限制股东权利、要求转让股权 • 限制出境、申请司法限制财产 • 延伸检查权
谢谢!
(十)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一
•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பைடு நூலகம்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 益;
(十一)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二
(五)产品管理之二
•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 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资金运用
•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
•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 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等违法活动;
•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 密。
(十六)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 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十七)法律责任
• 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增
加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 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 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 从业资格。
• 在财产保险种类中新增了保证保险; • 删除了原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
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 务”。
(四)产品管理之一
•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 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 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 定。
(八)业务规则之信息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 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九)业务规则之销售管理制度
• 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第111条) •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1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