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第五章 共同犯罪

第五章共同犯罪(一)2000 年真题(2000.四.7.多选题)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分为( )。
A、主犯B、从犯C、胁从犯D、教唆犯【答案】ABCD【答案解析】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我国刑法采用折中分类法,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为主,并适当考虑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以,本题的正确答案是ABCD。
(二)2001 年真题(2001.六.2.简答题)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答案】根据刑法第26 条第2 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据此,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三人以上。
(2)犯罪集团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
(3)犯罪人所共同建立的组织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4)犯罪分子之间相互纠合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
(三)2002 年真题(2002.一.7.单选题)甲乙丙三人共同去盗窃。
甲负责望风,乙人室行窃,丙负责接应转运赃物,甲、乙、丙三人的共同犯罪属于( )。
A.简单的共同犯罪B.复杂的共同犯罪C.必要的共同犯罪D.有组织的共同犯罪【答案】B【答案解析】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共同犯罪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复杂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分工的共同犯罪。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可以根据分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
在本题中,甲乙丙三人共同盗窃,存在着甲望风、乙人室行窃、丙接应转运赃物的分工,所以甲乙丙之间构成的共同犯罪是复杂的共同犯罪。
本题的正确答案是B。
(四)2003 年真题(2003.二.14.多选题)以下情况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
A.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为过失B.缺乏共同意思联络的同时犯C.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D.事前通谋的事后窝藏、包庇行为【答案】ABC【答案解析】根据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以下几种情况不构成共同犯罪: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司法考试刑法精讲第六章共同犯罪第四节

对共犯⼈进⾏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是主犯。
可见,主犯包括两类: 1、⾸要分⼦。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即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1)“组织”主要是指为⾸纠集他⼈组成犯罪集团; (2)“领导”就是策划、指挥; (3)“策划”主要是指为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出谋划策,主持制定犯罪活动计划; (4)“指挥”主要是指根据犯罪集团的计划,直接指使、安排集团成员的犯罪活动。
2、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的犯罪分⼦,即除犯罪集团的⾸要分⼦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的犯罪分⼦。
犯罪分⼦是否起主要作⽤,应从主客观⽅⾯进⾏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或者缩⼩主犯的范围。
(⼆)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要分⼦分为两类。
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要分⼦分为两类:考试⼤论坛 (1)犯罪集团中的⾸要分⼦; (2)聚众犯罪中的⾸要分⼦。
2、主犯与⾸要分⼦的关系。
(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定是⾸要分⼦,因为在犯罪集团中,除了⾸要分⼦是主犯以外,其他起主要作⽤的犯罪分⼦也是主犯,但他们不是⾸要分⼦。
(2)在聚众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认定其中的⾸要分⼦是主犯。
但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要分⼦,⽽⾸要分⼦只有⼀⼈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要分⼦当然⽆所谓主犯。
上述表述概括为:(1)犯罪集团中的主犯可能是⾸要分⼦,但不⼀定都是⾸要分⼦;(2)聚众犯罪,并不等于共同犯罪;(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主犯、从犯。
教唆未遂构成犯罪吗?

教唆未遂构成犯罪吗?
教唆犯,是指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即其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使本来已有犯罪意图的人坚定了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
不是所有的教唆都会成功,有的人虽然实施了教唆行为,但是被教唆人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这时对于教唆人是否应该处罚呢?
比如,王某见马某对上司蓝某大为不满,而王某也想除掉蓝某,于是对马某说:“大丈夫怎么能受这种气?听说蓝某要开除你,你何不先下手为强除掉他,用点砒霜毒死他算了。
”马某正在气头上,就说要去买砒霜。
后来在买砒霜的路上忽然觉得这样做也是害了自己,于是就回家了。
那么,对于教唆犯王某是否要处罚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对于王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法律对此有专门的规定。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由此可见,对于教唆犯一般的处罚原则是根据他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未遂的,也就是说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 法考 高频知识点

刑法法考高频知识点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
- 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其派生原则包括禁止类推解释(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禁止事后法(刑法不溯及既往,但新法更轻时可以溯及既往)、禁止习惯法、禁止不确定刑等。
- 举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那么即使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
例如,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纯的网络直播中的某些新兴娱乐行为,不能被随意入罪。
2.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含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 举例: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普通公民,犯同样的盗窃罪,在定罪量刑时都应当依据相同的标准,不能因为身份地位而有所区别。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 举例:故意杀人罪比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在量刑上,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要比盗窃罪重得多。
对于故意杀人且手段极其残忍的犯罪分子,可能判处死刑;而对于盗窃数额较小的初犯,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如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罪构成要件。
1. 犯罪主体。
- 自然主体。
- 刑事责任年龄。
- 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2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 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刑事责任能力。
-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凤科: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考点详解

刘凤科: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考点详解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知识要点】(一)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二)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注意:两种分类之间存在交叉关系。
实行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教唆犯根据作用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胁从犯);帮助犯可以是从犯(包括胁从犯),而不可能是主犯。
(三)实行犯,又被称为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与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属于最近几年司法考试中可能命题的知识点,希望考生注意。
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身体活动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1)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
(2)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
(3)利用他人犯其他罪的故意。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
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1)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目的的行为。
(2)利用他人有故意但无身份的行为。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15

案例15 教唆已满14周岁和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实施杀⼈⾏为如何定罪马某建房时占了张家的地,张家便找马某讲理。
马某不但不讲理,反⽽依仗⾃⼰⼈多势众,声称⾃⼰是劳改犯并动⼿打了张某。
张某⽓愤异常,决⼼报复。
某⽇,张某见马某的⼩⼥⼉(13岁)独⾃⼀⼈在地⾥⼲活,认为报复的机会来了,但⼜怕⾃⼰伤害⼩孩会负责任,便叫来⾃⼰13岁的⼉⼦和14岁的侄⼦,说⼩孩打⼈不犯罪,叫⼆⼈去打死马某的⼥⼉,为⾃⼰出⽓。
这两个⼩孩听了张某的怂恿各拿⼀把铁锨冲过去,对马某的⼥⼉乱打,将其腿部动脉⾎管打断,⾎流不⽌。
张某得知后⾮常害怕,赶紧将马某的⼥⼉送往医院,但终因流⾎过多,抢救⽆效死亡。
[问题]此案应如何处理?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正确答案](1)张某、张某的侄⼦构成故意杀⼈罪,张某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张某⾸先产⽣要杀死马某的⼥⼉的犯罪故意,⽽后教唆其侄⼦和⼉⼦产⽣犯意,并安排其侄⼦和⼉⼦⼆⼈动⼿去杀马某的⼥⼉。
其侄⼦和⼉⼦随后按张某的安排实施了杀⼈犯罪的实施⾏为,剥夺了马某⼥⼉的⽣命权。
由于,张某的⼉⼦未满14周岁,对⼀切犯罪⾏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这⼀案件中只有张某和张某的侄⼦构成故意杀⼈罪,张某的⼉⼦不构成犯罪。
(2)张某和张某的侄⼦构成共同犯罪,张某的⼉⼦不是共犯。
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张某是教唆犯,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是主要作⽤,再从教唆⾃⼰不满14周岁⼉⼦实施杀⼈⾏为的⾓度讲,⼜称为间接实⾏犯,所以根据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张某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侄⼦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张某的侄⼦实施杀⼈犯罪时刚满14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考点集成]关于故意杀⼈罪,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条⽂对故意杀⼈罪的规定。
《刑法》第238条、247条、248条、289条、292条规定,对⾮法拘禁使⽤暴⼒取证致⼈死亡的,虐待被监管⼈致⼈死亡,聚众“打砸抢”致⼈死亡的,应以故意杀⼈罪论处。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
刑法是司法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司法考试复习前期尤其要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处罚原则的名师讲义,希望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的形式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共同犯罪概述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罪过司考刘凤科刑法讲义:自然人的特定身份一、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知识要点:(一)分类标准1.按照分工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不可能同时还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反之亦然。
2.按照作用不同,共同犯罪人可以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主犯不可能同时还是从犯、胁从犯,反之亦然;在共同犯罪中,可能只有主犯而没有从犯,但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当然,主犯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行犯对犯罪实施过程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具有犯罪事实支配性,是正犯。
行为人不必出现在犯罪现场,也不必参与共同实施,而是通过强制或者欺骗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支配构成要件实现的,就是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利用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的身体活动。
例如,张三利用精神病人强奸妇女,张三是强奸罪的间接正犯。
2.利用他人不属于行为的受强制的身体活动。
例如利用他人的条件反射动作等;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进而利用其身体活动。
3.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利用不知情者的间接正犯)。
4.利用有故意的工具(被利用者虽然有责任能力并且有故意,但缺乏目的犯中的目的,或者不具有身份犯中的身份)。
这种情形利用者和被利用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5.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6.利用被害人的行为。
当利用者使被害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者使被害人对结果缺乏认识或产生其他法益关系的错误,导致被害人实施了损害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
二、主犯及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5版)配套模拟试题及详解(二)一、概念题(每题6分,共计30分)1.刑法的溯及力2.犯罪客体3.特殊防卫4.刑事责任与刑罚5.赦免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计40分)1.简述适用刑罚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及体现。
2.简述刑法上的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
3.简述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的区别。
4.简述缓刑与假释制度的异同。
三、论述题(每题30分,共计60分)1.试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和处罚原则,以及教唆犯与帮助犯、间接正犯的区别。
2.论述敲诈勒索罪。
四、案例分析题(每题20分,共计20分)被告人李某和于某欲盗窃一批药,但苦于没有运输工具。
一日,李某找到熟人卡车司机江某,要他帮忙运一下,并骗江某说:“我从外地买了些药材,你帮我去运一下。
”江某答应了。
第三日晚,李某、于某带着江某开车到某火车站仓库,江某一到就发现情况不对,仓库既无人,也没开灯,江某说:“你们这是偷啊,我不能干!”转身要开车回去。
李某说:“你不干?你不干我就把你与闻某通奸的事告诉她丈夫。
他是军人,你这是破坏军婚!是犯罪!”江某被迫帮他们把药材偷走。
问:什么是胁从犯?他有何特征?应如何处罚?对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于某、江某分别应如何处罚?参考答案一、概念题(每题6分,共计30分)1.刑法的溯及力答:溯及力又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的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概括起来有四个原则:①从旧原则,即一概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②从新原则,即一概适用裁判时的法律。
③从新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裁判时的新法,但旧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旧法。
④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
2.犯罪客体答: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首先就在于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而且侵犯的社会关系越重要,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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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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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讲述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胁从犯司法考试刑法:从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主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一)共犯的处罚根据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简称正犯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
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
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由于抢劫与盗窃具有因果性,所以甲构成盗窃罪既遂。
乙定抢劫罪既遂。
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
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1)甲唆使乙杀害自己的,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甲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2)乙按照被害人甲的请求对甲实施重伤行为,乙成立犯罪,甲的教唆行为无罪。
(3)甲唆使乙实施自伤行为的,乙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甲的唆使行为也不成立犯罪。
(4)犯罪人甲教唆乙窝藏自己的,不成立犯罪。
(二)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条件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进而使其基于此决意实行犯罪的情况。
1.教唆对象。
(1)按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教唆对象必须是达到形式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
注意:传统观点无法解释这样的案件。
例如,甲教唆不满16周岁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按照主流观点只能认定甲是间接正犯,但甲欠缺构成身份,不成立刑讯逼供罪;由于没有轻伤害以上结果,也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其结局是甲无罪。
但该观点无法令人接受,如果认为教唆犯的对象只要求是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就可以很好解决这样的问题:甲成立刑讯逼供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实行犯乙只是年龄不到,不负刑事责任而已。
(2)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但特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犯。
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不成立教唆。
(3)由于教唆是使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只能成立帮助犯。
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抢劫的,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乙已有盗窃犯意,只想盗窃数千元,而甲唆使其盗窃数万元的,甲只成立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在乙打算盗窃普通财物,而甲唆使其盗窃金融机构的,不认定为教唆犯。
2.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进而使之实行犯罪。
(1)唆使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成立间接正犯。
(2)不作为方式不能构成教唆行为。
(3)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特定犯罪的行为,即使该犯罪的对象还不存在,而是以出现对象为条件的,也是教唆行为。
例如,教唆怀孕妇女在分娩后杀死婴儿的,也成立教唆行为(当然,只有当妇女开始实施杀婴行为时,教唆者才成立教唆犯)。
(4)教唆行为不要求对具体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3.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教唆者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可能既遂的行为,是未遂的教唆,不可罚。
例如,甲将一把没有装上子弹的手枪交给乙,指示乙当场开枪杀害丙,乙接受教唆开枪射击,因没有子弹而未能致丙死亡。
如果能够肯定教唆者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则不认定为犯罪。
但是,如果被教唆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仍然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就不能否认教唆者具有犯罪故意,应以教唆犯论处。
(三)教唆犯的认定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
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
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对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反之,A教唆B实施盗窃行为,但B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 条第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但在给行为人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
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
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法律敎育网(1)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根据所教唆的犯罪性质确定)。
(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3)对象要求不同(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对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联系:(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经典考题】(2009年试卷二第6题)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解析:本题主要考核教唆犯的成立条件及其认定。
1.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其教唆的犯罪定罪处罚。
甲教唆乙实施强奸行为,但乙却实施了抢夺行为的,按照共犯独立性说,甲成立强奸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抢夺罪的实行犯;按照共犯从属性说,由于乙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甲不成立犯罪,乙单独成立抢夺罪。
所以,主张甲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的说法,无论按照哪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A选项说法错误。
2.教唆犯、实行犯与帮助犯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犯中的分工不同所作的区分,在同一个犯罪中,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也不可能是帮助犯,反之亦然。
B选项说法错误。
3.刑法中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当然不可能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
实际上,按照刑法第353条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属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
C选项说法错误。
4.教唆犯、帮助犯与主犯、从犯是按照不同标准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分类,彼此之间存在交叉关系: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属于主犯;其次要作用的,属于从犯;但是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因为在共犯中,帮助犯只起辅助作用,不可能起主要作用,所以只能是从犯。
D选项说法正确。
本题正确答案为D.(四)教唆犯的处罚原则(一)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如果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成立共同犯罪,或者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分清作用予以处罚: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
(二)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要按照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理解。
(三)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