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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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之处与完善之道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之处与完善之道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之处与完善之道我国民事司法体系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问题,民事司法体系正不断完善。

其中,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受到了高度重视。

然而,这项制度仍存在着许多欠缺之处,阻碍了民事司法体系完善,并影响到民事司法实践中的正确施行,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严重侵害,也影响到公共利益的维护,因此探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之处及其完善之道,显得十分迫切。

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欠缺之处(一)制度规范不够完善民法中行为能力规范虽然有一定规定,但总体上而言,尚不够完善,法律条文缺乏细节,制度设定粗放,造成在实际案件判决时,法官在裁量上有较大的空间,也使得实践中容易发生歧义,从而造成司法实践的不规范和不当行为,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

(二)证据标准不明确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标准也尚不明确,司法审判中,法官很难通过判断得出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态,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受到冤枉的情况。

(三)有关行为能力判定的证据依据不够可靠有关行为能力判定的证据依据尚不够可靠,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态来判断有效性的,主要是推断法,借助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来猜测,证据之间的联系尚不牢固,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对于多种推断,法官不够谨慎,容易造成当事人以外证据抓住空子,发生判错的情况。

三、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建议(一)加强制度规范应加强民事司法体系中行为能力规范的建设,明确行为能力与其他民事制度之间的关系,在行政权限、当事人身份特征、代理行为、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方面,做出必要的规范性规定,以厘定行为能力的范围、限制条件及确定行为能力及行为失效的时间,避免法律条文模糊,规范裁量。

(二)健全证据标准应加强行为能力判定证据标准的建立,以把握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状态,确定行为能力的证据标准应紧扣行为能力的本质,注重捕捉当事人的客观表现行为,如判定其言论、行动的有效性及把握行为能力变化的时点,以有效判断其言行及行为失效的情况,从而形成法院的统一标准。

【司考】考点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星考点)

【司考】考点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星考点)

基本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实施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6.监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

重点考点详解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通常情况下的开始与终止1.开始:始于出生。

(1)自然人出生时间的确定:出生证明——户籍证明——其他有关证明。

(2)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或婚姻能力受国籍、年龄和性别的限制。

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16岁之前的劳动合同,女(20岁)、男(22岁)之前的婚姻,无效,2.终止:生理死亡。

死亡时间的确定:死亡证明——登记时间——其他有关证明。

生理死亡顺序的推定:(1)继承法(一般法)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之间无继承关系,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2)保险法(特殊法)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终止:宣告死亡(后面详述)(1)一般情况下判决宣告之日视为死亡之日;但因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之日。

(2)拟制主义:宣告死亡判决只有被撤销后才能不发生宣告死亡产生的法律效力。

如果自然人并未死亡,死亡宣告的判决不影响其于改判决作出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特殊人群的开始与终止1.胎儿利益的保护(1)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①若胎儿活着出生,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期末试题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期末试题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专科《民法学(1)》期末试题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7)A.实践性法律行为B.要式法律行为C.单务法律行为D.单方法律行为2.我国法律规定,城市土地的所有权属于()。

A.国家B.城市C.集体D.个人3.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某公民为失踪人须()。

A.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一年的B.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C.该公民下落不明满三年的D.该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4.某甲生前将自己的全部财产捐给希望工程,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诺成性法律行为B.要式法律行为C.双务法律行为D.有偿法律行为5.我国民法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

”A.应当签订代理B.应当承担法律后果C.视为同意D.不视为同意6.根据物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可将其区分为()。

A.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B.主物和从物C.特定物和种类物D.可分物和不可分物7.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是()。

A.无效的民事行为B.可撤销的民事行为C.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D.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8.宣告死亡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是()。

A.配偶B.父母、子女C.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D.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9.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权依法有偿转让自己名称的社会组织是()。

A.企业法人B.国家机关法人C.事业单位法人D.社会团体法人10.北京机车车辆厂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厂的()。

A.党委书记B.厂长C.工会主席D.副厂长11.法人机关成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体现着()。

A.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意志B.法人代理人的意志C.上级主管机关的意志D.法人的意志1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

A.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B.可撤销的民事行为C.无效的民事行为D.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行为13.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

A.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B.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C.全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D.财产关系和有财产性质的人身关系14.民事权利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可以分为()。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呼吁,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第二章确立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扩大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规定,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改革。

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责问题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未作规定。

本文通过研究域外成年监护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分析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成年监护;行为能力;监督机制现如今,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老年人口比重大,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老年人口的增多引发老年人监护问题,然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017年《民法总则》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崭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新篇章。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含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法定方式设立监护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历程为顺应社会现状的变化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1987年我国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到十九条规定的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两类,并未提及非其他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2011年我国老年人人口达12288万人,老龄化问题已相当严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2年12月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自己欠缺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里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意味着我国开始向世界领先的成年监护制度迈进一步,同时该法也为《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法学概论之思考题版

法学概论之思考题版

第一章法的一般原理1、试述法的本质。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1)意志是一种有目的的意识,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2)法是整个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

(3)法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不是统治阶级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

2、法是被奉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3、法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2、试述法的特征。

1、法具有规范性2、产生方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实施方式—国家强制力保证4、调整范围—具有普遍约束力5、表现内容—权利和义务3、简述法的分类。

1、成文法(制定法)和不成文法(非制定法);2、根本法和普通法;3、实体法和程序法;4、一般法和特别法;5、国际法和国内法;6、公法和私法4、试述法与经济基础的关系1、经济基础决定法(1)性质(2)发展变化2、法反作用于经济基础:(1)反作用不一定是积极的(2)是否积极取决于所维护的生产关系的性质5、试述法与道德的区别和联系。

1、不同点:(1)存在时间(2)产生方式(3)实施方式(4)体系数量(5)调整范围2、相同点:都是上层建筑,都是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

3、关系:(1)内容上相互渗透(2)作用上相互促进和补充法以其国家强制性维护统治阶级道德的统治地位。

统治阶级的道德则以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敦促人们遵守法的规定。

第二章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及其关系1、试述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关系。

(1)党的政策是社会主义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依据(2)社会主义法是推行党的政策的有力工具既不能等同起来,也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

2、试述社会主义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1)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作用首先:社会主义法的制定必须考虑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其次: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再次:社会主义道德对社会主义法的不足部分起着弥补的作用。

(2)社会主义法对社会主义道德的作用首先:通过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形式,确认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原则。

(2021年整理)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2021年整理)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民法总论复习提纲(内部整理资料)的全部内容。

民法总论复习提纲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互相隶属,地位平等,能各自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一)民事主体资格平等(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三)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应本着善意和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具体表现:(1)不为欺诈行为(2)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3)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4)正当竞争,反对垄断(5)尊重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生活的道德准则(2)诚实信用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3)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的功能(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解释合同(3)解释补充法律规定之不足几个问题:(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改现行法律规定(2)禁止“向一般性条款逃避”(3)类推适用优先(4)优于判例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有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自然人)模拟试卷2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自然人)模拟试卷2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自然人)模拟试卷2(总分:80.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43,分数:80.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小明已满8周岁,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小明是( )。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D.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选B项。

3.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定时间条件是( )。

A.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B.自然人下落不明满3年C.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D.自然人下落不明满1年《民法总则》第40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据此,选A项。

4.刘某15周岁,智力超群,为某歌舞团演员,生活可以自理。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刘某是( )。

A.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D.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总则》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一)

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一)

我国民法应建立禁治产人制度——对完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一)一、对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评析我国民法通则主要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精神状态,把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并以此为基础构成了我国现行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内容。

总体说来,我国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与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作法是一致的,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但不同的是,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中没有规定禁治产人的内容,从法理上分析,这种作法存在弊端:(一)划分标准过于单一,缺乏全面和综合考虑。

纵观各国民法典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确定和划分,综合考虑和兼顾了多方面的标准和因素,并且不同的标准和因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影响程度和作用不同。

首先,意思能力是确定和划分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

“意思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进行理解并能预见其后果的精神能力。

”〔2〕(P63)“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决定于其意思能力的状况。

”〔3〕(P107)只有具备周全的意思能力,才能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反之,则不具有、也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凡在普遍、恒常状态下可认为对其法律行为无正常判断者,视为法律上无意思能力,其行为无效。

”〔4〕(P20)其次,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是确定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主要标准。

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属于自然人的生理特性,对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的有无及其高低的影响最为直接和深远,故各国民事立法都把这三方面作为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

再次,其他因素也是确立和划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补充、辅助标准。

自然人行为能力除了主要受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这些生理特性的影响外,还受到多方面社会性因素的影响,比如自然人的财力状况及生活自理能力〔5〕、品性修养等社会性因素对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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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一)关键词:行为能力欠缺/可撤销/监护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对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在行为能力的类型划分上过于简单,在补充方式上僵化,在法律行为之效力的规定上没有实现制度目的。

未来民法典应取消成年无行为能力人,保留限制行为能力人一级。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以意思能力残余的程度为标准,又分为限制大部分法律行为、限制部分法律行为、限制特定法律行为,并设立与之相适应的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予以能力补充。

在法律行为的效力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受限制范围内的法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否则可以撤销,其他法律行为可以单独实施。

同时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一、我国的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成年人)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这两类行为能力欠缺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予以能力补足。

由于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主体制度和法律行为制度密切相关。

故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民法通则》又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分别对应着无效、效力待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种法律资格;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

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

但是,不同的人于不同的情形,其意思能力均有所不同,而“一个人在从事每一项法律行为之前,不可能对行为相对人或行为相对方进行某种形式的‘成熟测试’”。

1]鉴此,法律必须将通过行为能力制度将意思能力“定型化”:对于经常处于无意思能力状态的人(如精神病人),确定其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不问其实施具体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统统确认其行为无效。

2]可见,我国民法立法采用的模式:无行为能力的人无意思能力。

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毫无自主决定权。

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法律行为,其他法律行为原则上须待监护人的补充始能生效。

如此,这两类能力欠缺的精神病人被隔离于交易之外,由监护人代理他们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从而避免了精神病人因其意思能力薄弱而可能对自己利益造成的损害,也维护了交易秩序。

由此可知,将意思能力以法律行为能力制度全面定型化的目的:首先保护欠缺意思能力人,其次保障交易安全。

3]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实际上是继受了传统大陆法系传统民事立法的模式。

目前从我国已公开的几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来看,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主要内容基本上被保留。

自20世纪中后期,在当代国际人权保障新思潮的冲击下,德、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陆续对行为能力制度进行了大幅度变革。

在当下中国新的社会情势下,我国的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在类型的划分、欠缺的补充方式,欠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相关制度都存在着诸多问题,实有必要进行反思。

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缺陷(一)行为能力欠缺两种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化首先,不能准确地包括精神病人的各种样态,没有实现保护精神病人的制度初衷。

在我国,成年行为能力欠缺者主要指精神病人(含痴呆症者,下文为方便计,简称精神病等人)。

精神病等人的共同特点是意思能力薄弱,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每个人薄弱的程度千差万别,在欠缺的量上有多有少,在质上或高或低,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并不相同。

例如,有的精神病人对一些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个别行为无判断能力;有人则对某一类特定行为有判断能力而对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则不具备。

这一事实业已为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证实,某人欠缺缔约能力,但却具备完全的遗嘱能力。

美国的司法判例也承认:一个无合同能力的精神病人却具备遗嘱能力,因其对意思能力的标准低于合同能力。

同理,婚姻能力对意思能力的要求又低于遗嘱能力。

对同一个能力欠缺者而言,即使在同一天内,不具备遗嘱能力但却具备婚姻能力。

4]精神病等人作为民事主体,其病情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个人残留的意思能力千差万别。

而民事立法无视这种事实,在法律上将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简化成“无”和“限制”两类,透露出传统民法追求抽象的人而忽视了“具体的人”的气息。

其次,不能涵盖所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

类型化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意思能力不足者,而对那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其他非精神病人,如智障者、身体障碍者(盲、聋、哑)、高龄者(80岁以上)等人而言,他们都不在类型的范围内。

以智障者为例,在国际残疾人领域,智障者与精神病人合称“心智残疾人”,概因两者皆有意思能力薄弱的同质性。

再如,对于盲、聋、哑等特殊的身体障碍者,囿于其肢体和社会的障碍,他们没有机会与正常人平等地接受教育、也没有机会从正常人的社会中及时获得对称的资讯,实际上,他们同样也欠缺意思形成能力或者意思决定能力。

退一步讲,即便他们可以通过合同法上的“委任合同”委托了意定代理人,也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监督代理人保护自己的权益。

因而,他们的行为能力同样有欠缺需要补充。

此外,还有高龄者,他们的特点是随年龄增高,意思能力渐次丧失,这一样态显然不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内。

而当下中国社会的实情显示:高龄人的数量高于精神病人,例如,在2004年,我国老年人达1.32亿,其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9857万,80岁以上的高龄人1350万,而同期的2005年,全国严重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

5]联合国早在2000年就宣布中国已进入老年社会,人口老化问题严重。

6]老龄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其意思能力呈渐次衰退的特点,如何划分他们的法律行为能力所带来的课题,同样困扰着人口老化的西方国家学者。

为此,大法官波斯纳也倍感困惑:老年痴呆症为法律能力(如遗嘱能力、契约能力、作证能力)和法律责任(犯罪行为)提出了一些不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的问题。

老年痴呆症者的意思能力的丧失是进行性的。

……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无能力和限制能力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成为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

7]因此,“已往的欠缺行为能力定型化制度已经完全无法应对了”。

8]最后,与现代精神医学理论与实践脱节。

临床精神医学对行为能力欠缺类型早就泼过冷水,“精神病患者,即使处于不完全缓解期甚至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能辨认和理解”。

9]我国大陆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人员也证实,“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成对应关系,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也绝对无能力。

有一类为数不少的精神病人的病理症状显示:患者在某个或某些方面无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却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种现象用民法的类型化标准是无法涵盖的”10]。

我国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实务中,通常对特定民事行为能力(如遗嘱、婚姻、合同)的司法鉴定标准通常采“有”和“无”的两段式结论,11]并未完全采民法行为能力的三分法。

不难看出,由于民法与相关学科间的封闭、导致了民事立法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制度与自然科学的临床精神医学形成落差。

行为能力欠缺的定型划分缺少了坚实的事实基础,又何以谈得上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可见,“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的妥当性正受到质疑”。

12](二)行为能力欠缺的监护补充僵化由于行为能力欠缺类型划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低弱者,以便为其设置监护人予以能力补充。

监护制度,作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补充,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救济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行为能力欠缺者划分为无行为行为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类,但采用的补充方式是简单划一的监护,监护人的职务范围内容没有区别,完全忽视了意思能力低弱者不同的保护需求。

例如,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补充方式与未成年人的补充方式不作区别,精神病人的监护补充与痴呆症者的不作区别,均采取概括式的监护补充,忽略了能力欠缺者残余的意思能力和不同的保护需求。

因此,“人们强烈的意识到设立柔韧而有弹性的制度的必要性了”。

13]日本学者也指出,“每个人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以及保护之必要性程度,因人而异,有各色各样,但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保佐两种类型,太呆板且欠弹性,无法配合多样性的具体案件与每个人意思能力的欠缺状态。

”14](三)行为能力欠缺所对应的行为效力没有实现同一的保护目的首先,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对应着无效的规定,既没有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也没有保护交易安全。

行为能力,原系财产法上的制度,是为保护财产而设。

据此可知,该制度仅适用于有产者。

对社会稍作观察便不难发现,在经济地位上,精神病等人不能获得必需的基本生活资料,处于贫困化边缘,15]当其面对的现实是:若不从事经营或劳动,便无从获取基本生活资料时,“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非但不能保护他们,反而给行为自由带来诸多限制。

例如,当精神病等人从事代售晚报等诸类维护基本生活的简单交易行为时,一旦被贴上无行为能力人的标签,则不能独立实施所有法律行为。

这不仅限制了本人的意思自治,而且也窒碍了交易。

现代社会,尽管经济快速发展,因罹患精神病而无财产的成年人并不在少数。

大多数人精神能力不健全者,在经济上贫困,处于赤贫或无产者状态,无效法律效力之规定对他们不仅毫无裨益,抑且徒增牵制,妨碍其活动自由。

无行为能力人所保护的仅限于少数有产者。

“民法的无能力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保护有产者,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护警惕。

”16]17]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法律评价,实际上妨碍了精神病人的财产权的实现,例如,当一个无行为能力人欲购买一包方便面,而其法定代理人(监护)却欲代理其购买一个面包时,按无效行为的规定,则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意思优先,即监护人的他治取代了被监护人的自治,被监护人(精神病人)则被剥夺了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主权,乃至婚姻能力、遗嘱能力等最基本的人身权都被剥夺。

例如,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面对诸如堕胎、切除器官等涉及身体权的侵袭性的医疗合同时,毫无自主决定权,其残余的意思表示均无效,由监护人代理。

在我国,无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病人被监护人强行代理,从而订立侵害本人身体权的医疗合同,如强行切除子宫等侵害人身权的案例不时见诸于媒体。

因而,在美国“无效法律行为制度,作为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措施,被公认是剥夺公民权利最彻底的民事惩罚制度,它使被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与死亡之人相差无几”18]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既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也不利于交易安全。

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依原民法通则的规定,“经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有效,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所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指效力是否发生,尚待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其确定的民事行为。

这意味着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未确定,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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