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及法律限制
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

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为此我们总结了几个案例,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梳理,供您参考。
一、“某方可以任意解除该协议”是否有效?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现《合同法》所涉及任意解除权的法律依据有:不定期租赁合同(第232条);承揽合同(第268条);货运合同(第308条);标的已公开的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保管合同(第376条);委托合同(第410条)。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合同中对于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主体也是有明确限制的,需要参看具体的规定。
而对于除上述合同之外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又该如何处理呢?通说认为,任意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
并且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根据该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便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合同不稳定。
因此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对此(2014)宜徐民初字第0048号案件,明确进行了说明“允许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稳定性的立法目的。
”故而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无效。
二、“任何一方均不得解除”是否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既然合同双方不能设立任意解除权,那么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我们得到了肯定的观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天骜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案号:(2015)民申字第990号】明确表明“就案涉有偿合同而言,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与风险提示

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及效力任意解除权,是指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理由而主张解约的解除权。
它不以当事人违约为前提,而是完全按照一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单独解除合同。
在当今的商事谈判过程中,相对强势方往往会通过扩张或限制合同解除权以达到把控项目进度,保护自身权益的目的。
但是在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时,当事人往往会忽略法律对解除权尤其是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而一旦出现该种疏漏,将会导致解除权约定无效,不但不能保护自身权益,有时甚至会造成支付巨额违约金且仍无法解除合同的后果。
一、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及对应法规目前,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任意解除权的合同类型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居间)合同,承揽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和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货运合同,标的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技术开发合同。
在实务中,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有很大争议。
目前并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有不少地区出台裁判指导文件对此予以否定。
对于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相对于原《合同法》进行了适当限制。
(一)承揽合同《民法典》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民法典》将随时解除合同限定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也就意味着,承揽人如果完成了大部分工作,定作人也是可以解除的。
(二)委托合同《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任意解除权。
除了第933条,《民法典》第25章“行纪合同”中的第960条、第26章“中介合同”第966条都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其中,“中介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是《民法典》新增的。
可见,行纪合同、中介(居间)合同也可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而享有任意解除权。
(三)物业服务合同《民法典》第946条: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是《合同编》新增的合同类型,规定了业主一方的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48条合同法第48条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该约定只能赋予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得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解除权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以下将对合同法第48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
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发生特定情况下能够及时解除合同,从而避免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48条规定,约定解除权不得剥夺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损失。
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但不得剥夺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已经约定了解除权,对方仍然有权解除合同,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此外,合同法第48条还规定了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否则该约定将无效。
这是合同法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损害他人的利益。
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权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时,该约定才是有效的。
最后,合同法第48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不得排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特定情况,包括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缺陷等。
这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不能排除这些特定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并要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执行。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
这一条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及时解除合同。
然而,约定解除权的范围和条件有一定的限制,既不能剥夺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
只有当约定符合这些要求时,才能有效执行。
我国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

我国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的经济活动中,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工具,被广泛应用于各种交易和合作关系中。
而合同解除权作为合同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的公平与效率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适用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
约定解除权则是基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当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也有一定的要求。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如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然而,在实践中,通知的形式和内容、通知的送达等问题常常引发争议。
例如,通知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是否有效?如果通知未能送达对方,解除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是一个关键问题。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但在实际情况中,如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以及“合理期限”往往存在困难。
此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也是需要关注的重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然而,对于“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浅析合同解除权制度

浅析合同解除权制度合同解除权制度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因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解除权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解除权的适用情况1.违约当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即解除合同。
2.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因此,当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意识不清或者存在误解时,其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解除合同。
3.诈骗或者胁迫当一方当事人通过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
4.不可抗力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合同载明的其他情形合同中也可以载明其他解除情形,例如,某一方当事人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等。
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解除权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宣告。
当一方当事人宣告了解除合同,需要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以确保对于解除合同的意愿达成一致。
三、后果当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时,解除合同将会产生一系列后果。
主要有以下两点:1.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进行结算。
2.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案例分析1.合同中不存在解除权条款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合同,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条款。
后来,由于某些原因,公司需要解除合同。
但供应商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合同不能擅自解除。
这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2.节制原则的适用某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建设时间和建设费用。
在建设过程中,工程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拖延了工程时间。
公司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作者:胡凌霄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看似形成了一个严密的适用过程,但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文章从这些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自己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定解除权一、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由来及定义所谓合同法定解除权,在我国一般是指在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且生效之后,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种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极大的损害,为公平和效率计,法律赋予该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一经向对方发出通知,解除即告成立,合同立刻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归于消灭的权利。
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产生,与社会的高速发展,经济上越来越追求高效和节约成本的趋向有极大的关系,其本意是在出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的继续履行将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极度的负担的情形时,以快速和高效的方式将合同终止,使当事人从病态的合同中摆脱出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从罗马法起源以来,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产生的合意导致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契约严守不仅一直是合同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也一直是维护交易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保障,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出现,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有约必守和合同神圣原则,它以牺牲交易稳定和经济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进而也保障经济的效率和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这样的一种博弈与社会发展的脚步有着根深蒂固的关系。
二、我国法律中有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合同的法定解除是合同效力的一种非正常终结,它的基础或说效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就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具有了形成权的性质,依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无须对方同意或承认,而在何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呢,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看:该条比较集中的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其他重大违约以及兜底性条款,即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

论民法典合同解除权消灭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评注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间,当一方违约或者履行义务不能实现时,另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对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其内容如下: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消灭的两种情况,分别为不行使和不得行使。
具体来说,合同解除权在下列情况下无效:1. 不行使的情况:当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后,另一方选择保留合同的权利而不行使解除权时,解除权消灭。
这是因为根据平等原则,合同一旦违约,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应有自主决定的权利。
如果违约方同意赔偿损失并表示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另一方选择保留合同,解除权便消失。
2. 不得行使的情况:当一方在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违约方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或者采取了合适的补救措施消除了违约后果的,解除权消灭。
这是因为违约方在受到解除通知后有一定的法定期限来履行合同义务或补救违约,如果违约方在此期限内履行或补救成功,则解除权消失。
这一规定保护了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进行履约或补救的权益。
此外,《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还对解除权消灭的效果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当解除权消灭后,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四条明确了合同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即不行使和不得行使。
其中,不行使是指另一方选择保留合同而不行使解除权;不得行使是指违约方在解除通知前履行了合同义务或补救了违约后果。
这一规定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同时保留了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权和合同的稳定性。
在实践中,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行使合同解除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解雇权力的滥用及应对措施

解雇权力的滥用及应对措施解雇通知尊敬的先生/女士,根据我们公司的雇佣合同以及公司政策,我们不得不向您发送本通知,以解除您在公司的雇佣关系。
我们深感遗憾,但鉴于您在工作岗位上的表现与公司的期望存在严重不符,我们不得不做出这一艰难的决定。
一、解雇权力的滥用我们理解,解雇是雇主在合理情况下行使的权力。
然而,我们也认识到解雇权力的滥用可能会给雇员带来不公正待遇和伤害。
滥用解雇权力可能表现为以下情况:1. 无合理依据的解雇:根据劳动法规定,雇主应当有合理且充分的理由才能解雇雇员。
如果解雇没有合理依据,即使是在合同期满之前,也可能被视为滥用解雇权力。
2. 歧视性解雇:雇主不得因雇员的性别、种族、宗教信仰、年龄、婚姻状况、残疾等非工作相关因素解雇雇员。
如果解雇行为涉及到歧视性因素,那么即使有合理依据,也可能被视为滥用解雇权力。
3. 违反合同约定的解雇:雇佣合同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约束,双方应当遵守合同中的约定。
如果雇主在解雇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程序或条件,那么解雇行为可能被视为滥用解雇权力。
二、应对措施为了应对解雇权力的滥用,雇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1.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您认为自己的解雇是滥用解雇权力的结果,您可以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法律援助。
律师将帮助您评估个人案情,并提供合适的法律建议和支持。
2. 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根据劳动法规定,雇员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此过程中,您可以向相关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解雇行为的滥用性质,并寻求公正的裁决。
3. 寻求和解协议:有时,雇员和雇主可能会通过和解协议来解决解雇争议。
和解协议可以是双方自愿达成的,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并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请注意,以上措施仅供参考,并不构成法律建议。
具体应对措施应根据个人情况和法律法规来确定。
总结解雇权力的滥用是一种不公正的行为,可能给雇员带来严重的后果。
作为雇员,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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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及法律限制摘要: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约、依法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存在对于合同关系的完善和市场交易十分重要。
但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予以合理限制,以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形成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增加交易成本、浪费社会资源。
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应作更详进的规定。
关键词:限制;滥用解除权;合同合同是现代经济关系的重要载体,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从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到转让乃至解除,无不“放权”于当事人,其初衷显然是为了给予交易双方更大的自由。
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有人无视合同订立的来之不易,动辄主张解除合同,甚至已经履行接近尾声的合同关系也不惜以解除合同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
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节约社会资源都是十分不利的。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合同解除权概述(一)合同解除权的含义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
形成权和与之相关的约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是由于一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另一方的形成权,并使自己服从于另一方的单方决定。
一般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解除合同的申请,而是将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合同对方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实际效果,因此,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
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一些有名合同中,法律也规定了适用于该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约定解除权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当事由出现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享有依约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在某种条件下,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为事先约定解除权。
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种纠纷的及时解决。
协议解除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一个事后的新合同(以解除原合同为内容)取代原合同,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反对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意义1.约定解除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起源于近代民法。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形成,封建社会所存在的那种身份关系逐渐淡出,取而代之的是代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特征的契约关系,也即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
可以说,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了合同法的始终,解除权领域自不例外。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缔结合同的自由,相应的,法律也必然应该赋予其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自由,使当事人能够以解除权来预防违约及作为合同不适当履行的救济手段。
2.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市场经济纷繁复杂,各种纠纷在所难免。
在纠纷发生之后,追究违约责任固然是一种解决方式,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出现严重违约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仅仅追究违约责任往往不是最佳的解决途径。
这时,当事人常常希望提前将合同关系消灭,迅速从纠纷中解脱出来。
刻意维持一个没有存在价值的合同关系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合同已无存在必要时,法律应允许人们尽快将资源从这个合同关系中抽出以便投入到新的领域。
解除权的存在恰恰给了当事人一个机会,人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合同关系的存续抑或消灭。
二、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一般来说,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
因此,其不可避免地带来交易成本的增加和社会资源浪费。
从这个意义上说,解除权的行使尤其是滥用应受到严格限制。
合同信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合同从本质上说就是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产物,既然如此,当事人理应严格遵守,不得随意毁约。
否则,大量的合同关系会形同虚设,甚至已经履行接近尾声的合同关系也可随意解除,“回到”合同订立之处的状态,无疑会造成严重浪费。
同时,当事人的随意毁约也会严重动摇社会信用基础,进而动摇现代市场经济的根基。
因此,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看,严格履行合同仍应是常态。
只有在出现特殊事由使合同的遵守确无必要时,才能考虑解除合同。
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解除权予以合理限制是很重要的。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解除权的行使应该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1.除斥期间的限制。
为了及时解决纠纷,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应当对合同解除权的存在期间规定一定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除斥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则推定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
法定或约定的期间比较明确,问题在于“合理期限”如何界定?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较为困惑。
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该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第十五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了较为明确的限定。
但是,在其他合同中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
这样一方面可以合理限定当事人解除权行使期限,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同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和社会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同时,这样做也符合类似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
2.行使程序上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由此可知,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在司法实践中,解除权人常常不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而是径直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判令合同解除。
对于这种做法,实践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此时不应受理。
一方面,司法机关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其并无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司法机关的并不是解除权,只是一种确认权。
从法理上和立法上,合同解除权专属于当事人。
因此,解除权人未履行通知程序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直接判令合同解除。
3.相反行为。
权利的行使不能够破坏他人的合理信赖。
换句话说,如果权利人的行为已经使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已不会再行使某项权利,那么,这种合理信赖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合同解除的领域来说,当出现某种事由,使得合同一方享有解除权时,那么,如果解除权人没有实际行使权利,而是做出某些行为,该行为足以使对方相信其不欲解除合同,那么,权利人所为的这些行为就可以视为对解除权的抛弃。
对于这一点,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有体现。
《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为自己的过失致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返还不能的,解除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2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权利人把受领的标的物加工、改造为其他种类物的,解除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353条规定,权利人将受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解除权消灭。
在我国相关法律中,缺乏这种因权利人“相反行为”逆向选择导致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这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十分不利。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甲公司享有了合同解除权。
但是,甲公司此时并未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履行与乙公司的合同,在又履行了一段时间后,甲公司欲终止合同,于是要主张行使之前享有的解除权,通知乙公司解除合同。
在这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姑且不论,在甲公司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后能否再行使其继续履行合同前的解除权?笔者认为此时甲公司不宜行使解除权。
一方面,甲公司在享有解除权时,没有行使,而是选择履行合同,基于此事实,乙公司已有充分理由相信甲公司不欲解除合同,这种合理信赖应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如果此时再允许甲公司解除合同,那么,对继续履行期间双方所付出的人力物力都是一种浪费,如果这种情况成为普遍现象,则交易安全无从保证,同时也会给社会资源带来巨大浪费。
因此,此时不宜再认可其恢复行使解除权。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类似问题缺乏规定,因此立法上应该尽快跟进,使这种情况下的解除权消灭成为一种制度。
当然,此时限制其解除权并非剥夺其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违约责任的权利,两者并不冲突。
4.合理考虑关联方利益。
无可否认,合同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解除一般情况下也无需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同意。
但是,如果合同的存废会给事实上的关联方造成重大影响,那么,合同的解除与否就应当考虑他方利益。
有一则案例:甲分别与乙、丙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先后租赁位于某处663-675号房产7套(其中丙的房屋为位于最东面的663号),合同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甲不及时缴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
甲租赁上述7套房屋后,对所有房屋进行了打通装修,开立了一家酒店。
合同签订后前三年甲均按约支付了房租,2004年12月,甲和丁签订了《门面房转租协议》,约定甲将上述7套房屋转租给丁。
2005年11月,甲未能向出租人支付2006年度的房租,各出租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调解,乙等人分别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各出租人支付2006年度的租金和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而丙则坚持要求解除租赁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甲将房屋擅自转租,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丙据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为无因。
但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以不解除为宜。
其中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本案租赁合同虽系甲与丙就特定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但丙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甲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包括丙房屋在内的7套房屋将打通装修开设酒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