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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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2023公证员培训(第二期)试题及答案

黑龙江省2023公证员培训(第二期)试题及答案

单选(每题2分,共30分)1、国家保护()的继承权。

A、法人B、自然人C、非法人组枳D、国家2、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A、一年B、二年C、三年D、五年3、下列哪种情况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A.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B. 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C. 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D. 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4、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将公证组织的性质界定为组织。

A、行政部门B、企业C、市场中介D、自由职业5、以下哪项不是保全证据公证可以采取的方式和措施()A、绘图B、封存C、勘验D、复制6、公证处应当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日内出具公证书。

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A、60B、15C、7D、57、总体看,2016年以后全国公证行业执业公证员数量。

A、上升B、持平C、下降D、不清楚8、下列不属于现场工作记录的要求的是:A、完整性B、准确性C、重点性D、合规性9、保全证据公证中,关于公证员取证方法的要求说法错误的是A、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B、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C、不得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D、只要涉及侵害第三人权益的保全公证都不能做,不需要区分是轻微侵害还是严重侵害10、以下哪个说法是正确的?A、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一律无效B、抵押财产一律不得转让C、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担保一律无效D、以限制流转物担保无效11、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A、五日B、七日C、十日D、十五日12、下列哪种()情形,不能阻却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A、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B、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C、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D、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债务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13、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最新2018】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实用word文档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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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篇一:【知识共享】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它就可以成为申请执行的根据。

但公证机关只是行使证明权的机关,无强制执行的权力。

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只能由对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基于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律程序予以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公证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予以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X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X〕1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6.08.25•【字号】浙司[2016]89号•【施行日期】2016.08.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证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司〔2016〕8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区、市)司法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证服务金融改革创新防范金融风险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公证在预防和减少纠纷中的作用,现就规范债权文书公证和强制执行及公证机构协助执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应当具备《联合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

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在债权文书中约定,也可通过承诺书或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附件中约定。

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经公证后可单独赋予担保债务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加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有相应的特别授权,或者包括授权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释义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条文理解】一、执行异议的立案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这不得不说是一种法制的进步,初步区分了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两个不同的概念。

然而,制度上确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但针对法条中的“法定程序”规定依然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找不到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具体审查程序,相对于司法实践而言,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抽象和概括,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操作不规范、无章可循、各行其是的局面。

一方面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审查处于失范状态,不利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统一和规范;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上,缺失了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和细化,偏于简陋和粗疏。

为此,本条对执行异议决定立案的条件、期限、立案后的通知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程序处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的处理逐一进行了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空白。

(一)执行异议的立案条件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执行异议应当由异议人主动申请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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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强制执行公证,承诺书篇一:公证处出贝强制执行书时效申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处告知暨当事人承诺书一、公证处告知: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201X年12月26日起,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

债权人或者债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3、公证处向当事人特别提示:根据上述规定,a、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只要人民法院没有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b、向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即债权人可单方向公证处提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申请不需债务人同意;c、债权人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之日起二年。

超过这个期限,公证处不再受理该申请(法律规定的有中断、中止情况除外)。

二、本当事人已全面了解了公证处告知的上述内容,明白了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公证条例

江苏省公证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是公证机构的专属职能。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协会实施监督、指导。

第五条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公证业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六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七条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证业务需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因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变化时,公证机构执业区域应当同时变更。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执业区域范围内的公证机构无法受理或者办理公证事项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明确由符合条件的其他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条公证机构因设置方案调整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撤销的,应当予以注销。

公证机构不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中止执业活动;自中止之日起满一年仍不具备设立条件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配备方案配备公证员。

根据公证业务需要,公证机构可以聘任公证员助理。

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公证业务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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