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交通违法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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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5.11•【分类】其他正文江苏法院2021年度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裁判要旨】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

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

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一、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关违法行使权力的案件。

该案的被告是黄某,他担任某地方政府的规划局局长。

黄某在审批工程项目时故意违反规定,越权批准了一个环境污染严重的工程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最终判决黄某有罪并处以刑罚。

此案为打击机关违法行使权力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二、行政不作为案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了一起行政不作为的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李某,他是某市某社区的居民。

社区交通相当混乱,而社区居委会没有采取实质性行动来解决交通问题,导致居民的出行安全受到威胁。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社区居委会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判决要求社区居委会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交通问题。

此案为打击行政不作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违法集资案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违法集资案。

该案的被告是王某,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高利转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王某存在违法集资行为,判决其犯罪事实成立并处以刑罚。

此案对打击违法集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四、环境污染案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多起环境污染案件,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某工业企业排放废气严重超标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该企业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并判决其停产整顿,同时处以巨额罚款。

此案为保护环境、打击污染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五、征地拆迁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征地拆迁案。

该案的原告是村民小组,他们认为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判决政府补偿原告并重新进行有关程序。

此案为维护征地拆迁过程中农民利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六、行政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行政复议案。

该案的原告是某公司,他们不满于某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并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定某地方政府在做出行政决定时存在违法行为,判决行政决定无效,要求政府重新作出合法决定。

2023十大法治热点案例

2023十大法治热点案例

2023十大法治热点案例2023年,随着法律环境的不断变化和社会问题的不断发展,法治热点案例的性质和范围也发生了新的演变。

这些案件不仅体现了法律实践的复杂性,也反映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深切关注。

本文将对2023年度十大法治热点案例进行详细分析,探讨这些案件在法律、社会和政治层面的重要意义。

一、北京车祸“滴滴打车”司机伤亡责任案2023年,北京市发生了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车祸案件。

一名“滴滴打车”平台司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乘客重伤。

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司机的责任认定、平台的管理义务以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不仅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分配,还关系到平台经济下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此案引发了对网约车行业安全责任的广泛讨论,对平台企业的责任界定和监管措施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江苏徐州“铁链女”案件2023年,江苏徐州的一起“铁链女”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

一名女性被发现被铁链锁在简陋的环境中,案件揭示了人权保障、家庭暴力和社会福利制度等一系列法律问题。

此案的调查不仅涉及到对受害者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护,还对相关部门在家庭暴力、人口贩卖等方面的工作进行了审视。

案件的处理引发了对中国社会底层群体权益保护的广泛讨论,推动了相关法律政策的改进。

三、陕西富平“魏某某”涉嫌贪腐案陕西富平“魏某某”涉嫌贪腐案件是2023年的一个重要法治案件。

魏某某作为地方政府的高级官员,涉嫌严重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等行为。

该案件不仅对个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审判,也反映了对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力度。

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国家公务员的廉政建设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增强了公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

四、山东聊城“刘某”环境污染案山东聊城的环境污染案件涉及到大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反环保法规,导致严重的生态破坏和公众健康问题。

案件的审理不仅对污染行为进行了法律制裁,还对环保法规的执行情况和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了深刻的检讨。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7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建航赵淑霞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史孝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娟【代理律所】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光全;王华伟;王涛沙;王春妹【被告】史孝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31:08王某某1、王某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6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蕊。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荣景盛苑A1-104室。

负责人:唐士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刘翠敏、高彦礼与王顺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翠敏、高彦礼与王顺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翠敏、高彦礼与王顺利、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19)苏03民终40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审理法官】陈小兵赵东平周东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当事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当事人-个人】刘翠敏高彦礼王顺利王静【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银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杨进普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银湘杨进普杨进普【代理律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翠敏;高彦礼【被告】王顺利;王静【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物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上诉人刘翠敏、高彦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静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王顺利与刘翠敏、高慧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王顺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翠敏、高慧无责任。

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顺利对刘翠敏、高彦礼的损失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3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十大典型案例案例1 吴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0219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返还位于高邮市郭集镇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含四台输送机、两台扒粮机、一台通风机和两台地磅)。

因吴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返还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于2016年1月向高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针对双方当事人原系夫妻关系、矛盾尖锐情况,为实现案结事了,执行人员数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协调,并到现场勘查,争取妥善解决此案,但被执行人吴某一直拒不配合,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2016年5月26日下午,该院组织执行人员、法警十多人,对被执行人吴某的粮行仓库和设备实施排除妨碍,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兄弟、儿子、朋友等人围成“人墙”,堵在仓库门口,阻挡执行人员进入。

尽管执行人员多次劝说,但还是不予配合。

无奈之下,执行人员只能将被执行人吴某父亲安置在警车里。

吴某的兄弟一看到父亲被带上了警车,当即冲向警车,猛敲警车玻璃,并大喊:“爸,你跳下来,跳下来!”。

吴某的儿子死死咬住执行员的胳膊致其鲜血淋漓。

法院当即对吴某儿子予以拘留。

当晚,被执行人吴某的父亲将锁撬开,被执行人吴某再次强行占用上述仓库、设备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拒不迁出。

2016年11月17日吴某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2017年1月23日,吴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在公安机关对吴某刑事拘留期间,吴某的亲属配合法院,主动向陈某返还位于万民粮行的仓库和设备,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有能力履行义务拒不履行,并组织人员暴力阻碍执行,虽然案件已执行完毕,但其违法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李强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强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强与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4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当事人】李强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当事人-个人】李强【当事人-公司】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扣押管辖质证关联性新证据逾期举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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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交通违法典型案例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

徐州市两级法院通过审理交通违法案件,引领行人和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

通过刑事案件审理,依法打击交通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民事案件审理,依法保障受害者权利,警醒交通违法者;通过行政案件审理,依法支持行政机关严格执法。

案例一:酒后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致一人死亡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市民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沿本市复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复兴北路新建北村公交站台附近,与郑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死亡。

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明知酒驾、无证驾驶、驾驶报废的机动车均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在客观上仍实施了酒后无证驾驶已经报废机动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并导致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最终,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酒驾、逆行、超速等违规驾驶机动车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致死案件增多,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其中"醉驾"更是被称之为"马路杀手"。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仍心存侥幸心理,无视相关法律法规,饮酒后驾驶车,致使一人死亡,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

"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不仅是挂在嘴边的一句常识,更应该是付诸实践的一条戒律。

案例二: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行驶酿成惨剧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裴某驾驶车辆行至八里小学北门前道路东150米处时,与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彭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裴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结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以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点评:车辆各行其道是交通法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日常生活中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随意占道行驶(走)引发交通事故案例屡见不鲜,本案惨痛教训值得所有交通参与人的深思。

案例三:行人违规横穿马路被撞身亡自担三成责任2015年9月21日19时许,丰县居民闫某在晚饭遛弯结束后,为节省时间横穿马路,被王某驾驶客车刮撞,致闫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丰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王某未按法律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闫某未按法律规定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综合认定王某与闫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闫某近亲属将王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事故双方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30%至40%,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对该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在通过道路时应优先选择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也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行人横穿马路走捷径。

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将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行人自身也需承担一定责任。

案例四:行人违规在机动车道上行走被撞身亡须承担部分责任2012年9月26日5时许,马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沛县新庄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沛县新庄路苏果超市北处时,与前方行人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车辆损坏。

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吴某受伤后入住沛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违规在机动车道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马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在出行时一定要各行其道,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时,应遵守上述规定,否则,造成损害时,应依法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案例五:骑电动车逆行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3月30日12时许,杨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鹿庄环乡路口处,与聂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杨某受伤,后入住贾汪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被诊断为枕骨骨折、枕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220元。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杨某将聂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故系杨某逆向骑行电动车所引发,该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

同时,任何骑行电动车的人都负有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骑行时注意控制车速、注意观察周围环境,以避免伤及他人和自身。

然而本案中,聂某、杨某在通过路口时均未尽到减速慢行、多加观察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

综合而言,聂某与杨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杨某对本案事故应付更大的责任。

据此,终审判决认定杨某对其损害自负70%的责任、聂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聂某赔偿杨某5766元。

法官点评:道路行驶是有规则的,作为行人和驾驶员都要严格按照道路标识行驶,千万不要图一时便利,逆向行驶,既害了别人又害了自己。

案例六:电动车闯红灯撞人负全责2015年6月14日17时,本市市民张某骑自行车沿建国东路向西行驶至解放南路交叉口约50米左右时,前方交通灯为红灯,车流渐次停车等待通行。

急于回家的刘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穿过车流横过马路,与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的张某相撞,致张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张某即被送至徐医附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2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4486.30元。

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刘某存在过错,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刘某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护理费等共计46678元。

法官点评:"红灯停,绿灯行",是交通安全的基本常识,然而少数人总是抱着侥幸心理,结果害人又害己。

案例七:四轮电动车撞伤三轮摩托车主赔偿20万2013年11月29日,市民刘某驾驶时风牌四轮电动车左转,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直行的晁某交汇时互不相让,导致相撞,致晁某受伤。

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晁某身上多处骨折,脾脏切除。

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全部限额内及限额外按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晁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347992.67元。

此款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243594.87元,扣除已付35000元,判决刘某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594.87元。

法官点评:在路上开车,要注意礼让三先,不要争道抢行。

老司机对新手要照顾礼让,对行人和非机动车要礼让,因为是弱者,要注意关爱礼让。

所以,总的一条,在路上开车,要注意礼让。

因争道抢行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实在太多,但是,要对付这些事故,只要一句话"礼让三先"(先让、先慢、先停),百分之九十九的事故都可以避免。

案例八:乘客开车门撞倒电动车主被判赔偿2012年9月6日16时许,市民王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袁桥菜市场时,该车乘员赵某开车门时撞到驾驶电动车的张某,致张某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王某、赵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2月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期产生医疗费及部分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约定张某其他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赵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某一次性赔偿17万元。

法官点评: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急剧增长,城市道路日渐拥挤,机动车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或者在路边临时停靠的现象早已司空见惯,但是根据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车辆驾驶人还是乘车人,在开车门时都应当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开车门前务必确认车外没有其他车辆或行人,以确保安全。

否则造成事故,导致他人受到伤害,不仅给别人带来痛苦,自己还要背负巨大的经济负担。

案例九:司机货运超载被罚起诉被驳回2016年3月2日23时许,马某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睢宁县境内时,因涉嫌超载被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扣。

经过对马某车辆过磅检测,其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

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根据规定,对马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其记3分。

马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符合车辆装载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起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其行为构成超载。

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对货运车辆不得超载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车辆超载必然会对其自身运行安全性能造成危害。

货运车辆的驾驶人不能仅出于经济利益,而不顾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侥幸从事超载运输行为。

因此,法院支持依法行政行为,不让违法驾驶员存侥幸心理。

案例十: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吊销驾驶证2014年3月22日10时许,于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吕某当场死亡,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7月2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4年8月1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根据规定,对于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于某不服,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被告作出吊销于某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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