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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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2.02•【分类】其他正文最高法发布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作,强调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强调“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聚焦建设更高水平平安中国”。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审理了一大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努力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积极作用。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注重保障和救济当事人权利。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甚至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导致被侵权人生活陷入困顿。

及时、充分保障和救济被侵权人,是人民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首要关注。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恰当界定赔偿范围,准确分配各方当事人责任,及时对当事人进行救济。

案例2中,人民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依靠劳动获取收入的被侵权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周延保护。

二是注重引导增强交通安全责任意识。

随着交通事业发展和人民生活品质提升,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和道路里程快速增长,交通参与人日益增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易发。

道路交通秩序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需要各类交通参与人共同维护。

人民法院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交通参与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

案例1中,人民法院判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交通事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时维护被侵权人权益。

该案例也提醒广大车主依法投保交强险,为自身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做好最基本的保障。

案例3中,非机动车一方具有较大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督促非机动车驾驶人增强安全责任意识,共同构建安全和谐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拒赔案例

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拒赔案例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拒赔案例案件名称:李某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责任纠纷案案件背景:时间:2008年5月15日地点:北京市某交叉路口当事人:甲方:李某,男,32岁,某公司员工乙方:甲方所购买的车辆保险公司案件过程:1.事故发生:2008年5月15日下午4点30分,李某驾驶其购买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某交叉路口,准备右转。

此时正值高峰时段,交通状况复杂且拥堵。

不幸的是,当李某以约30公里/小时的速度缓慢通过路口时,一辆大货车突然冲出一个民用房的门前,没有观察到红灯信号,迅速驶入李某行驶的车道。

大货车与李某的车辆相撞,导致李某的车辆受损严重,李某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

2.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被认定主要由大货车所承担。

交警在现场勘察后,拍摄了事故照片,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

根据证据显示,大货车驶入路口时闯红灯,违反了交通规则。

此外,大货车的驾驶员在撞击发生后,试图逃离现场,而非及时报警和协助伤者,进一步证明了其过失行为。

根据这些证据,交警判定大货车负有全部事故责任。

3.保险公司拒赔:李某在发生事故后立即向乙方所属的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的索赔材料,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医疗证明和修理费用清单。

然而,保险公司在接到材料后迟迟未给予答复,并多次推迟理赔事宜。

经过数月的等待和催促,李某终于收到了乙方保险公司的答复,但却是一个不幸的消息。

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在保险合同中购买车辆损失险为由,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

保险公司宣称,根据保险合同,他们只负责对第三方的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承担被保险人自身车辆的损害赔偿。

4.李某起诉: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李某感到非常愤怒和无奈。

他认为自己作为乙方的客户,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

因此,李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他委托了律师事务所,并提起了车辆损失责任纠纷的诉讼。

5.法院判决:经过长时间的庭审和证据交换,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

10个道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详解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阅读提示: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上升。

江苏东海法院近日发布了十件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典型案例,逐案剖析权利主张和阐明法律责任。

案例一:车辆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主体案情概要:2012年 8 月11日16时许,朱某驾驶的轿车与陈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前部与轿车右侧发生撞碰,致陈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朱某为冒某所雇驾驶员,该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实际车主为冒某。

陈某遂将登记车主刘某、实际车主冒某和肇事司机朱某以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统统告上法庭,索赔3400余元。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原告陈某、被告冒某按责承担。

被告刘某虽系登记车主,因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作为雇员,其造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冒某承担。

法官点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连环买卖车辆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因为原车主已经将车辆交付买受人,买受人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控制者,也是该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所以买受人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法官同时也提醒车主,在转让车辆时,买卖双方最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免事故后双方陷入说不清的境况。

案例二:车辆借给没有驾驶照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后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案情概要:2012年4月4日,刘某将其二轮摩托车(无证、未投保险)借给朋友王某外出游玩,王某没有驾照。

在某一路段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孙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孙某受伤。

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队没有进行责任认定。

孙某伤好后将车主刘某、借车人(肇事者)王某告上法庭,索赔6万多元。

裁判要旨:机动车辆之间因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各承担 50%。

汽车案例三则

汽车案例三则

汽车案例三则1、肇事找人顶包事后投案咋办案情:2012年2月,刘某驾驶载有三人的轿车在昆山市前进西路仓基街路口与蒋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蒋某倒地头部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便弃车而逃,随后给老乡徐某打电话要他米顶替自己,并安排他和车上的两位朋友把伤者送往医院。

事后的一个多月里,刘某终于不堪内心的煎熬折磨主动自首。

投案后,刘某积极为伤者筹备赔偿金达59万元,并向伤者家属深表悔意,得到了对方的理解。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说法:法院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肇事后因害怕而逃逸,且找老乡顶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刘某后来主动投案,后来也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法院对刘某予以了从宽处罚。

另外,该案中徐某明知刘某犯了罪,最终仍然选择冒充刘某去“顶罪”,这种包庇行为也将受到法律严惩。

2、拼车出游遇车祸,司机担责90%案例:成都人辜某和周某一起驾车到陕西旅游,费用AA制,周某负责全程开车任务。

在回川路上,因周某疲劳驾驶导致辜某受伤。

经交警认定,周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辜某的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由周某承担。

但周某并未认真履行义务,辜某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余元。

说法:法院审理认为,辜某应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周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驾驶机动车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

双方结伴出游,约定由周某开车,周某担任了比一般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更何况属于长途出游,相比乘车人,驾驶员自愿提供驾驶劳务,提供了更多的无形劳动,也承担了更多的谨慎责任。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损失承担上,应由双方分摊,因此判决辜某承担10%费用,周某承担90%。

3、坐免费班车摔伤可否要求超市赔偿刘先生问:我乘坐某超市的免费班车回家时,紧急刹车使我跌倒受伤,治疗花了不少钱。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多次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

李某某认为自己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这些足以赔付在此次事故中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自己在前期为对方垫付了三万元的丧葬费,因此自己也不需要在保险赔付之外再支付对方任何费用。

王某某家属认为这毕竟是一条生命的消逝,为此他们承受了巨大的痛苦,而李某某对此事故也负有一样的责任,他不应理所应当的将赔偿责任完全推卸给保险公司,他自己也应当承当一定的赔偿责任。

双方对此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调解结果】
2022年9月19日,当事双方共同到市交调委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其自愿自行承担;
二、王某某家属在此事故中共损失三十五万元(此数额不包含车损,其中由李某某垫付三万元丧葬费),由李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围内先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超出交强险或交强险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李某某承担60%,王某某家属承担40%;
三、李某某自愿将其前期垫付的丧葬费三万元整,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给王某某家属;。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小李与小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纠纷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小李与小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纠纷

案例一: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小李与小张发生交通事故的纠纷事实经过:小李开车在某市区内,途中与小张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双方在现场调解无果,于是小李决定向法院申请仲裁解决此事。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小李选择了通过法院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责任法》第七十一条,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尽快救护伤者,保护现场,同时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

对于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议:对于交通事故纠纷,当事人应尽量在现场保护证据,譬如拍摄现场照片、保留事故车辆等。

在处理纠纷时,可选择通过仲裁、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若选择诉讼,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且在适当的时机找到一位有经验的律师代理。

案例二:醉驾交通事故案例:小王因醉驾引发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小王在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飙车,最终导致与一辆行驶中的轿车发生碰撞。

小王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并造成了对方车辆和人员的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若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

在本案中,小王明显存在醉酒后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因此其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建议:我们呼吁广大驾驶员要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杜绝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

同时,对于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在第一时间报警并收集证据,以便后续的法律救济。

案例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例:小张交通肇事逃逸案事实经过:小张驾驶一辆轿车在某市区内与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后逃逸,并且在逃逸过程中造成了其他车辆的损害。

警方于事故现场发现肇事车辆的碎片,并通过交通监控录像追踪到小张的车辆。

律师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救护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案例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市的一个十字路口,小明驾驶自己的小轿车行驶,在通过路口时,被忽然冲出的一辆大货车撞上,造成小明的车辆严重损毁,小明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小明认为此事故是由大货车驾驶员的过失所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和证据,法院认定大货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让行,对小明造成了车辆损毁和伤害。

最终,法院判决大货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协商和法院的判决,大货车驾驶员赔偿小明车辆损失费、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万元。

案例二:交通事故中的追尾责任小张在市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疏忽瞬间发呆,没有及时注意前方交通情况。

结果,小张追尾了停在路边的车辆,导致摩托车严重损毁,小张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

被追尾的车辆主人小王认为小张全责,因为小王的车辆停在合法位置,没有任何违规行为。

于是,小王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

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小张的确是因为没有注意前方交通情况才发生追尾事故的。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小张作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小王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最终,保险公司赔偿小王车辆损失费、过度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一万元。

案例三:交通事故中的行人责任小李作为一个行人,过马路时没有走斑马线,而是跑到中间穿越马路。

不幸地,小李被一辆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上,导致小李受伤。

汽车驾驶员小王主张小李应对自身的不当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小李则认为小王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证据和现场勘验结果认定,小李在没有走斑马线且行人疏通信号灯禁止通行的情况下,擅自穿越马路,与小王的汽车发生碰撞。

虽然事故中小李受伤,但是因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法院认定小李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王支付小李部分赔偿费用,金额为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两万元。

总结:交通事故赔偿案例有时涉及多个方面的责任,包括驾驶员、行人等各方的责任。

交通法律问题案例(3篇)

交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15日,某市A区发生了一起因违规超车引发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道路上车流量较大,一辆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了抢在绿灯结束前通过路口,不顾对向车道有来车的情况,强行超车。

在超车过程中,与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重伤,摩托车损坏。

二、事故经过事发当天,肇事车驾驶员李某驾驶车辆从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

当车辆行驶至路口时,李某发现绿灯即将结束,为了能够顺利通过路口,减少等待时间,他决定强行超车。

在超车过程中,李某没有观察对向车道的情况,直接从右侧强行切入对向车道。

此时,一辆摩托车驾驶员陈某正从西向东行驶,由于李某的超车动作过于突然,陈某没有足够的时间反应,导致两车发生碰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和陈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

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同时,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三、法律责任分析1. 肇事车驾驶员李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超车”,违反了交通管理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超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处以罚款、记分、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等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导致陈某重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根据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李某可能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摩托车驾驶员陈某的法律责任陈某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不承担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肇事车驾驶员李某的违规超车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李某为了追求个人利益,不顾交通法规和他人安全,最终导致了严重的后果。

这充分说明了遵守交通法规的重要性。

同时,本案也反映了我国交通法律制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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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案例【篇一:交通事故纠纷案例】【内容提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通常会产生连锁反应,涉诉的人不但包括肇事者,还可能包括保险公司、肇事车主、肇事者所在单位等,针对不同的情况,法院的裁判也会有所区别。

今天律海扬帆小编与大家分享一些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例。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的,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9月17日下午,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区双南线由南往北行驶,行经双南线与六虹桥路路口由南向西转弯时,遇金某推自行车行走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的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不作认定。

金某起诉要求石某赔偿。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机动车一方负全责,由石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均在机动车一方。

因此,机动车一方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就应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机动车能快速移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而这一危险性只有机动车才能有效控制。

机动车上路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相遇时,应主动让行,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保持安全距离。

2、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9月30日晚,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从瓯海区新桥住宅区驶往茶山街道方向,自西向东行经六虹桥路科技职业学院前地段时,车辆左前角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站在中心隔离护栏边的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金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对其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此系由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属性决定的,也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律师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本案中,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虽然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但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3、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有无赔付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9月6日下午,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滨海大道二村段前地段时,车头部位碰撞付某驾驶的沿滨海大道逆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付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驾驶的客车在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

诉讼中,陈某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已以加黑体写明“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且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也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意见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陈某自行赔偿。

【律师点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可见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

陈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险公司只要对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有效。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作加黑体处理,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不赔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

4、机动车借用人驾车造成事故,出借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应否承担责任?【案情简介】2010年9月24日凌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童乙所有的轿车碰撞停放在道路路缘的变型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王某将童甲、童乙等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童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童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仍然向其出借车辆,未尽到对借用人驾驶资格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为事故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而判令童乙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童乙若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的童乙未核实童甲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即将车辆出借给童甲驾驶,该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童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机动车所有人出借车辆时应当十分谨慎,不仅要认真检查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驾驶的性能,同时也要对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和能力进行仔细审查。

5、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企业的许可,利用挂靠等方式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挂靠企业应否承担责任?【案情简介】 2011年10月23日下午,龚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机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龙湾区瑶溪街道龙湾村机场大道2808号前地段时,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造成施某受伤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龚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运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喻某,双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协议(挂靠协议)。

龚某系喻某雇佣的驾驶员。

施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与喻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雇主喻某赔偿,某汽车服务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上述裁判涉及的是挂靠情形下的主体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明确禁止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擅自向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而所谓挂靠,一般是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人或单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挂靠人明知或应知其该行为非法而仍然为之,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该行为也是对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放任。

其次,国家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得到有效救济。

为打击被挂靠人出卖、出租营运资质的非法行为,使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所采取的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真正得以实施,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确有必要。

再次,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包括受害人在内的第三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没有需要知晓的义务。

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法上的外观主义原则。

因此,与其说被挂靠人是因为“挂靠”需承担连带责任,毋宁说其是因为转让、出借、出租了需特许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而需更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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