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
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

《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1总则1.0.1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管理,维护商品住宅所有权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明确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要求,制定本规程。
1.0.2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商品住宅的工程质量保修。
1.0.3 本规程是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专项标准,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除执行本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现行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
2术语2.0.1 商品住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并销售,由商品住宅所有权人通过合法交易方式购买的住宅。
2.0.2 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商品房资质的企业,即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也是建设项目管理的主体。
2.0.3 商品住宅所有权人商品住宅所有权人系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商品住宅合法权利的人。
2.0.4 质量缺陷商品住宅工程的实体性能、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等不符合相应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要求。
2.0.5 质量保修商品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无偿修复。
2.0.6 质量保修范围商品住宅工程在交付使用后,在质量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为商品住宅所有权人修复质量缺陷的项目。
2.0.7 质量保修期限商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为商品住宅所有权人修复质量缺陷的起止时间。
2.0.8 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销售的商品住宅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所应承担的保修或赔偿的责任。
3基本规定3.0.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售商品住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买卖双方应在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约定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0.2 当商品住宅所有权发生变更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应按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对住宅的工程质量进行保修。
3.0.3 已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时,由承担保险的机构实施保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实施房屋质量查验的通知京建法〔2018〕17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确保房屋居住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进行房屋质量查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市实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房屋质量查验制度。
本通知所称的住宅,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结合管理实际,是指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包括商品住房,回迁房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安置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政策性住房。
本通知所称的交付使用前查验,是指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在房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购房人对房屋施工质量进行的查验。
二、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交付查验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的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完成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且分户验收合格,有经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二)已完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有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地方标准备案的函(建标标备便[2009]2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你单位《关于北京市工程建设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申请备案的函》(京建科标备便[2008]14号)收悉。
经研究,将第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0.10、5.0.11、5.0.12、5.0.13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
其中,直接引用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在前言中注明。
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备案号为J1132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北京市地方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强制性条文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附件:北京市地方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强制性条文5.0.1建议修改为:5.0.1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5.0.2建议修改为:5.0.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5.0.3建议修改为:5.0.3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4建议修改为:5.0.4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5建议修改为:5.0.5装饰装修工程中,除有专门规定质量保修期限的分项工程应遵从其规定外;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其他材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外,外窗与入户门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6建议修改为:5.0.6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和共用部位的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外,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
5.0.7建议修改为:5.0.7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外,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11.14•【字号】京建质[2005]999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的通知(京建质[2005]999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将市建委制定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附件:2、《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附件1: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是指住宅工程在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内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每一户及单位工程公共部位进行的专门验收,并在分户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第三条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强化检验批验收,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检验批,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通过返修或者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分部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严禁验收。
第四条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有关规定,严格工程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有关人员进行质量分户验收。
已选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司应当参加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工作。
第六条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工程质量标准、规范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3.11•【字号】京建发〔2024〕94号•【施行日期】2024.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的通知京建发〔2024〕94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开区开发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现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3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4年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要点严格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按照市委十三届四次全会和全国住房城乡建设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坚持以新时代首都发展为统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深入开展住宅质量多发问题整治行动,持续提高住房品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奋力开创新时代首都建设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一、坚持大质量治理理念,深入贯彻落实《质量强国建设纲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质量强国建设纲要》精神,按照质量强国建设重要部署,结合本市贯彻实施意见、三年行动方案、年度重点任务,以季度统筹、年度总结、适时调度的方式持续推动相关措施落实。
进一步提升大质量意识,坚持系统原则,以实现“市场和现场联动”“信用和治理联动”“激励和执法联动”“把握全局和突出重点联动”“建和管联动”“共建、共享和共治联动”等“六联动”为目标,重点从设计、招投标、工期造价等源头夯实工程质量管理基础,切实加强建设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年六月三十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㈠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㈣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㈤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八条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
发生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07•【字号】京建发〔2020〕252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住宅工程交付和质量保修管理工作,提高住宅工程售后维修质量和管理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等有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示范文本(试行)》(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20年10月8日以后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示范文本编制《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并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向买受人提供。
二、该示范文本为《保证书》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建设单位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完善,但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及保修要求等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证书》中承诺的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等,承担保修责任。
鼓励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DB11/T641-2018)明确质量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及保修要求。
三、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保修责任的,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人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将《保证书》移交给承接项目的物业服务人。
四、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宣传、指导,督促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制度和本示范文本样式,编制《保证书》。
北京市商品房住宅保修规程DB11-641-2009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 ○○ 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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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本规程 为 条 文 强 制 性 标 准 。 其 中 第 5 . 0 . 1、5 . 0 . 2、5 . 0 . 3、 5 . 0 . 4、 5 . 0 . 5、 5 . 0 . 6、 5 . 0 . 7、 5 . 0 . 8、 5 . 0 . 9、 5 . 0 . 1 0、 5 . 0 . 1 1、5 . 0 . 1 2、5 . 0 . 1 3 条为强制性条文 , 必须严格执行 。 根据北京市建 设 委 员 会 〈 关于印发 《 2 0 0 8年北京市地方标 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 的通知 ( 京质监 标发 〔 〕7 〉的要 2 0 0 8 3 号) 求 , 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编制了本规 程。 本规程的主要技术内容是 : 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住宅 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 、 保修范围 、 保修期限及保修要求 。 本规程的管理部门和日常管理机构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委员会 。 本规程的具体 解 释 工 作 由 北 京 市 房 地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所 负 责 , 各单位和个人在 使 用 本 规 程 时 , 如 有 疑 问 和 意 见 , 可 函 告 : 北京市房地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所 ( 地 址: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华 威 北 里 ) 。 1 8 楼 ; 邮政编码 :1 0 0 0 2 1, 电话 :6 7 7 9 5 9 7 1 本规程主编单位 : 北京市房地产科学技术研究所 本规程参编单位 : 北京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 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 北京市物业服务指导中心 北京市昌平区建设委员会 中国建筑学会防水专业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物业管理协会 集团 ) 有限公司 北京首都开发控股 (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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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同意北京市《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地方标准备案的函
(建标标备便[2009]2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北京市工程建设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申请备案的函》(京建科标备便[2008]14号)收悉。
经研究,将第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0.10、5.0.11、5.0.12、5.0.13条修改后作为强制性条文。
其中,直接引用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在前言中注明。
同意该项标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备案,其备案号为J11329-2009。
该项标准的备案公告,将刊登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
附件:北京市地方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强制性条文
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北京市地方标准《商品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规程》强制性条文
5.0.1建议修改为:
5.0.1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5.0.2建议修改为:
5.0.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应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
5.0.3建议修改为:
5.0.3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4建议修改为:
5.0.4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5建议修改为:
5.0.5装饰装修工程中,除有专门规定质量保修期限的分项工程应遵从其规定外;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室外其他材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外,外窗与入户门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
5.0.6建议修改为:
5.0.6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和共用部位的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外,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
5.0.7建议修改为:
5.0.7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10年外,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
使用年限相同。
5.0.8建议修改为:
5.0.8除线缆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外,电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5.0.9建议修改为:
5.0.9智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5.0.10建议修改为:
5.0.10 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5.0.11建议修改为:
5.0.11电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3年。
5.0.12建议修改为:
5.0.12室外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5.0.13建议修改为:
5.0.13 商品住宅的质量保修期限应自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次交付住宅买受人之日起计算。
共用部位的质量保修期限应自交付首套住宅之日起计算。
在前言中应按下列格式注明:
本规程(标准、规范)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其中第XXX、XXX条(款)是引自国家标准GBXXXXX-XXXX和行业标准CJJ(JGJ)XXX-XXXX中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发布部门:发布日期:2009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9年01月12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