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
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五、职工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以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时,应告知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3]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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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劳部发<1993>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是劳动部门保证就业工作顺利进行和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手段。
根据国务院关于“要集中资金保证当前经济工作重点需要”的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经费和基金的管理,防止经费和基金在使用上出现问题问题,特作如下通知:一、要保证就业经费和待业保险基金真正用于就业工作和扶助待业职工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
各地劳动部门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就业经费管理工作的通知》(劳力字<1990>36号)和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的规定,在近期对就业经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对不符合规定的或已经发生挤占、挪用的开支,要限期清理回收。
对虽已投入扶持生产资金,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配套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项目,要下决心停下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同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严明纪律。
二、就业经费中的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坚持有借有还、有偿使用,并按照“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和调整产业结构的要求,扶持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并具有资源、技术保证条件的生产、加工、服务项目。
扶持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按规定程序审批,严禁弄虚作假和搞计划外工程。
省级劳动部门举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一般不得使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政策文件】: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成人社发〔2016〕5号【执行时间】:2016年8月1日起【有效期限】:5年为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安全监管局、省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工商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外地在蓉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二)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均应按照本办法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三)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相关行业建设项目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和方式(一)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2016年8月1日起,可优先在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由项目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0.06%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
(二)建设单位要按川建造价发〔2008〕453号文件(2009定额标准)和川建造价发〔2014〕439号文件(2015定额标准),在工程概算中将建筑业社会保险费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
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

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大庆缴费标准是多少?大庆工伤保险赔偿流程是怎么样的?下面就是为大家的xx大庆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及时间,仅供参考!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组织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单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人社部发〔xx〕71号 )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xx〕72号)精神,按照省厅相关要求,经市政府批准,自xx年10月1日起,调整我市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xx)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根据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那么,结合大庆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18%、0.36%、0.63%、0.81%、0.99%、1.17%、1.44%、1.71%。
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催促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减少工伤事故。
每年经办机构要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其浮动费率的档次。
(一)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根底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按行业基准费率计算,下同),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单位支缴率小于200%的,不浮动;单位支缴率在200%-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单位支缴率高于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根底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单位支缴率小于15%的,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单位支缴率在15%-80%的,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单位支缴率在81%-200%的,不浮动;单位支缴率在201%-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单位支缴率大于500%的,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工伤保险办理服务指南

工伤保险办理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工伤保险办理二、承办机构:市社保服务中心工伤保险科三、办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8号)、《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XX〕25号)、《滨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滨政发〔20XX〕65号)、《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XX〕71号和72号文件落实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XX〕52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通知》(滨人社发〔20XX〕52号)。
四、办理条件:用人单位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待遇申请材料。
五、申请材料:提交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
(一)职工医疗待遇。
提交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处方、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原件)等材料。
(二)交通事故。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法院裁决书及双方赔付协议。
(三)职工因工死亡。
提交职工因公死亡证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符合抚恤范围的,提交其配偶、父母、子女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及个人账户。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须提交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滨州市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
(五)辅助器具配置。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安装辅助器具。
六、办理流程:1.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2.经社保信息系统对其工伤职工登记、确认、待遇核定、计发。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依据(鲁人社发〔20XX〕52号)、(滨人社发〔20XX〕52号)文件规定,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0.2%、0.4 %、0.7%、0.9%、1.1%、1.3%、1.6%、I.9%,与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实行“一票征缴”。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吉林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0日附件吉林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5〕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影响工伤保险的主要要素,经综合评定后,按照一定的规范上下浮动的费率机制。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如将参保前工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缴费费率要按工伤发生率、重伤、死亡及职业病的发生率进行核定。
第五条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率调整的要素:1.支缴率:即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例;2.上年度工伤发生率:上年度该用人单位工伤发生人次与参保工伤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例;3.上年度该用人单位重伤、死亡职工人数;4.上年度该用人单位职业病职工人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人社厅发〔2020〕112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的发布,有利于拓宽年金基金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效率,分散投资风险,促进年金基金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商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我们制定了《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5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2月28日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本释义中所指“通知”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五)款,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要求: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二、通知第二条,股票的涵义:股票包括A股(含创业板、科创板)、港股通标的股票和优先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年金基金开展其他股票投资实施监管指导。
香港市场投资要求:目前仅限于年金基金通过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含QDII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日期】2014.12.29•【文号】人社部发〔2014〕103号•【施行日期】2014.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蓬勃发展,建筑业职工队伍不断发展壮大,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建筑业属于工伤风险较高行业,又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
为维护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工伤保障权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制度建设和监督检查,大力推进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使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保障工作不断得到加强。
但目前仍存在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低、一线建筑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伤维权能力弱、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要求,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障权益提出以下意见: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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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
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
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精算平衡,全面分析影响基金收入和支出的当期因素和中长期变化趋势,包括参保扩面潜力、职工工资基数增长速度、本地区参保单位
工伤发生率、工伤医疗费用增长速度、保障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变化等,确保基金中长期可持续运行。
各地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四、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各地要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将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保持在合理适度的规模。
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含储备金,下同)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
基金累计结存超过正常规模的统筹地区,其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通知》中规定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超过18个月、12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应通过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下调费率等措施压减过多结存,促进基金结存回归正常水平。
实行地市级统筹、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规模分别低于9个月、6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的,可通过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五、定期进行单位费率浮动
各统筹地区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周密制定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一至三年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并依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
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六、全面建立并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
各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构建工伤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系统,加强对政策实施和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的影响。
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应对突发性、大规模、集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风险。
储备金的规模按当地基金支出规模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未设立储备金的统筹地区应于2016年底前设立储备金,已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要建立省级储备金制度。
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
七、规范和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是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措施,也是适当降低费率政策的有力保障。
尚未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要在2015年底实现地市级基金统筹;已初步实行地市级统筹的地区,要加快实现基金的统收统支管理;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八、建立费率确定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
各地要加强对费率政策执行情况的监控,建立费率调整和实施情况定期报备制度。
各统筹地区应在每年末将本地区基准费率调整变化情况和浮动费率实施情况及实施效果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
政部门。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本地区的汇总分析情况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九、加强部门间协同配合
各地要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周密制定有关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的措施。
在相关政策制定和实施中,还要加强同安全生产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相关产业部门及工会组织的协同合作,共同促进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落实。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和完善基金管理工作中如遇
重大问题,应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2015年7月22日原文地址:/law/57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