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2003.06.13

【发布单位】江苏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6-13【生效日期】2003-06-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苏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建设项目审批,确保防洪安全,根据《》、《》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及设施,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隧道、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构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它技术要求,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输水、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下列河道或者河段及其配套建筑物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其中国家规定的大江大河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内的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报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具体河道名称见附录);(二)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三)省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等工程。
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
第五条第五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书,并载明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建设地点、建设占用范围、建设内容、占用期限、施工辅助设施建设等情况,并附具占用示意图;(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三)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四)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行洪输水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重要建设项目以及在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审查的防洪与河势评估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五)建设项目对水质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资质单位论证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涉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河道及水工程管理第1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 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5、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超过规定期限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

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发布部门】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12【实施日期】1997.07.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4月23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6月30日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7月12日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条例(1997年4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河道维护第四章河道保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加强苏州市市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设施完好,搞好河道维护保洁,改善河道水质,提高城市防汛排涝功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管理。
市区河道规划线以内为河道保护范围。
河道规划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市区河道及其设施,是指河床、水域、驳岸、护坡、沿河栏杆、河道泵站、水闸、暗渠等。
第三条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防汛的管理要求,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公用局是苏州市市区河道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区范围内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航道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各区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辖区河道保护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河道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污染河道环境,侵占、损毁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市政公用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河道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对市区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二)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查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市区河道整治、改造、疏浚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制定市区河道及其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护河保洁责任制度;(四)对临河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工程建设和河道设施运行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

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7•【字号】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8月7日镇江市河道管理条例(2024年6月27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4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抗旱和供水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道岸线资源,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整治、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大运河以及湖泊、水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明确河道管理单位,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河道管理协同保护、联合执法和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流域性河道外,本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和镇级河道。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的湖泊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面积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区内的湖泊、作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于本条例实施前确定并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对湖泊保护名录作出调整,并予公告。
第三条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科学利用、保护优先、协调发展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加强湖泊资源保护,规范湖泊开发、利用活动,防止现有湖泊面积减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质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湖泊保护的科学研究,做好湖泊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湖泊保护意识;对保护湖泊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苏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苏水政(1999) 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 461号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排涝、通航安全和水上保持以及河道综合效益的发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0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含人工水道、水库、湖泊、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以下简称"占用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占用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领取《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以下简称,。
占用补偿费"')。
《河道工程占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对占用行为进行防汛安全监督检查,每年应当对《河道工程占用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一次年审,并视情况予以调整、变更或吊销证照。
占用行为影响河道通航、行洪排涝和水土保持的。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不得审批占用,已占用的应当通过清理逐步规范,以确保全省河道的总体规划和综合有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社会福利单位经批准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经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以免缴占用补偿费。
第五条占用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征收。
收费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统一使用由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弘扬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的规划、整治、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阳澄湖和水路交通运输的管理,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河道管理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区域协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的建设、管理、维护运行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河道整治维护、水岸清洁、日常巡查等工作,依法及时处置违法行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做好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基础信息的调查与评价,建立专业数据库,推动信息资源的内部整合和部门之间的共享。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09.04.22•【字号】苏水政[2009]19号•【施行日期】2009.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江苏省水文条例》已于2009年1月18日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09年3月22日起施行。
为保证全省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我厅组织制定了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时,我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中的《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附件:《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伪造、变造、买卖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出租、出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保护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采砂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河道监督管理职责。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说明;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处罚金额上限,得出罚款数额的模式。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分为基准因素和修正因素。
基准因素是指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对应法定处罚金额下限的罚款数额。
修正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修正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1)违法行为未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按修复费用计算,下同)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八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5)违法行为对界桩、标识牌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填堵或者覆盖河道的(1)填堵河道断面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填堵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3)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4)填堵河道断面15%以上20%以下,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300立方米以上400立方米以下,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下、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下、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5)填堵河道断面20%以上,或者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400立方米以上,或者覆盖河道的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填堵河道断面10%以上、填堵河道的填方量在200立方米以上、覆盖河道的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可以同时适用填堵河道断面、填方量、覆盖河道面积等多种裁量标准的,按照其对防洪和水生态安全等造成的危害程度合理选择适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房的(1)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2)占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5)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或者占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1)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对堤防或者护堤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捕(钓)鱼的(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违法捕(钓)2次以上5次以下,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3)违法捕(钓)5次以上7次以下,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4)违法捕(钓)7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或者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下,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3)渔业养殖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停泊船舶2次以上5次以下,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4)渔业养殖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停泊船舶5次以上的,或者水上设施拆除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1)违法行为首次实施,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拆除的,不予罚款;(2)在非汛期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2次以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3)在汛期未行洪时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2次以上的,处以四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4)在汛期行洪时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2次以上的,处以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1.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1)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完成的,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补建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经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1)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8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50%以上80%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上50%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4)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工作量完成30%以下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拒不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拒不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阻断防汛通道,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未改正完成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制定了改正方案,但未实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