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民终字第137号
廖茂林、刘发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廖茂林、刘发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当事人】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廖茂林【当事人-公司】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发双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闵宇晨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发双冉晓燕闵宇晨【代理律所】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廖茂林;重庆金算盘软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金算盘公司应否支付廖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依法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1月通知用人单位。
这是赋予劳动者在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不以用人单位同意为解除的条件。
本案,金算盘公司认可拖欠廖茂林工资事实。
廖茂林提交的《离职申请》内容已经表达了因金算盘公司拖欠工资被迫离职情形,金算盘公司也认可收到该《离职申请》。
因此,廖茂林通过《离职申请》解除与金算盘公司的行为,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金算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5.22•【分类】其他正文重庆法院2023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2.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3.彭某等人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商务委员会行政审批案4.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没收违法所得一案5.丰都县江池镇人民政府诉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6.崇某公司诉重庆市应急管理局罚款及行政复议案7.重庆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诉重庆市开州区文化和旅游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文物保护监管职责公益诉讼案8.四川某教学设备公司诉丰都县财政局行政处罚案9.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云阳县水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10.张某会诉重庆市九龙坡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01.向某贤诉重庆市大足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认定案(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而获得利益的正当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关键词信赖利益保护审慎审查告知义务权益告知基本养老保险资格待遇基本案情向某贤(1967年11月出生)系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
2012年6月,根据《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在其安置时已由相关部门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月数180个月。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标准享受退休待遇,向某贤向大足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业务,并根据大足区社保中心指引填写《重庆市个人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载明其申请补缴起止时间为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张才与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才与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3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才;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才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才张光全【当事人-公司】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李森林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飞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李森林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飞李森林【代理律所】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重庆方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才【被告】张光全;重庆港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仕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据以证明其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张光全自身有过错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张才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安全生产具有管理、指挥的职责;2.张才应提供必要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张才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和提供了安全生产的条件;3.张才对于现场风井的形成时间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其承包工程之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不得制作按比例清偿债权的分配方案。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
【案件信息】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申请执行人: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
被执行人: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毛宜全、邱鹏、向国慧。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基本案情】中国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金岗公司信用证兑付纠纷一案,重庆高院(1997)渝高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金岗公司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欠款和利息;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金岗大厦第2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后瑞华公司受让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7年2月16日,重庆高院作出(2017)渝执监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和瑞华公司,其中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债权本金为512485.82美元,瑞华公司债权本金为2587514.18美元。
在执行海南保发实业贸易公司与海南金岗地产开发总公司、海南华贸物业有限公司、重庆金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纠纷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了登记在重庆金岗公司名下金岗大厦21层房产。
2018年7月,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分配案涉房产的拍卖款,海南高院以通知的形式驳回申请。
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提起异议称,一、海南高院拒不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采用通知书的方式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参与分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已由重庆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海南高院对中国银行重庆分行的债权及抵押权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
张文盛、余水清与张文盛、余水清民事裁定书

张文盛、余水清与张文盛、余水清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5【案件字号】(2020)渝01民辖终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盛春陈劲松谢平【审理法官】周盛春陈劲松谢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文盛;余水清【当事人】张文盛余水清【当事人-个人】张文盛余水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文盛【被告】余水清【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管辖权异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
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属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对此充分论述,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10:02: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北碚房管所(甲方、出租方)与康开兴(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北碚区上海路4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0.46㎡)作为营业用房,租期1年(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租金3000元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合同终止,乙方将案涉房屋返还甲方。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康开兴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并向北碚房管所交纳租金至2019年2月28日。
2019年2月13日,北碚房管所向康开兴邮寄《通知》,载明2019年3月1日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要求康开兴于2019年4月1日前腾空并返还房屋。
毛黔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毛黔钱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27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审理法官】万怡邓山朱华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黔钱;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当事人】毛黔钱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当事人-个人】毛黔钱【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万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杨丹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杨丹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张明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代理律师】万鹏杨丹丹张明【代理律所】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毛黔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沙区中医院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的《沙坪坝区中医院专业技术人员外出进修管理规定》(试行)第六条进修后管理规定第(五)项规定:职工外出进修一年者,8年内不得调离医院;进修半年以内者,5年内不得调离医院。
在规定服务期内,本人要求调离医院者,需赔偿在进修期间由医院所支付的进修费用、工资、绩效、各项补贴等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按服务年限予以递减方式进行核算);费用结清后人事部分方可办理辞聘手续。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人事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1日解除,解除理由为毛黔钱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
张泽钊与陈寿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泽钊与陈寿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10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钟拯余彦龙彭海波【审理法官】钟拯余彦龙彭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泽钊;陈寿福【当事人】张泽钊陈寿福【当事人-个人】张泽钊陈寿福【代理律师/律所】景栋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赵晓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崔鸿浩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景栋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赵晓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崔鸿浩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景栋臣赵晓知李新锋崔鸿浩【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泽钊【被告】陈寿福【本院观点】陈寿福在二审审理中放弃一审判决关于确定张泽钊支付案涉逾期利息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寿福在二审审理中放弃一审判决关于确定张泽钊支付案涉逾期利息的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张泽钊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之外,不应当再承担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因陈寿福已放弃上述权利,故该上诉理由已无需审理。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根据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一审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8050号民事判决;二、张泽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寿福借款本金50万元、滞纳金及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陈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渝高法〔2016〕49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经市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3个案例(参考性案例18号、19号、20号)作为第九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各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日重庆法院参考性案例18号葛先安故意杀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3月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杀人立功供述关联犯罪裁判要点犯罪分子如实供述与自己犯罪有密切关联的犯罪,系其法定义务,即使客观上对司法机关侦破他人犯罪案件起了一定作用,也不应认定为立功。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基本案情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葛先安之妻罗礼玉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
同月15日,葛先安收到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送达的罗礼玉要求与其离婚的民事起诉状及传票。
之后,葛先安便怀疑被害人孙某福(时年32岁)教唆、帮助罗礼玉离家出走,并挑拨其与罗礼玉之间的关系等,遂产生了杀害孙某福全家的念头。
次日早上,葛先安携带斧头来到孙某福家后,持斧头先后砍击孙某福及孙某福之子孙某强(被害人,时年6岁)、孙某(被害人,时年8岁)的头部数下,致三人均重伤,其中孙某福属一级伤残,孙某属二级伤残,孙某强属八级伤残。
孙某福之妻姚某琼(被害人,时年29岁)闻讯前来制止时,葛先安持斧头砍击姚某琼的头部,致姚某琼轻伤。
最新-(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利川三社。
法定代表人李正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光敏,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素碧,女,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玉,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重庆天嘉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与被上诉人莫光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合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天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天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莫光敏的委托代理人周素碧、黄高玉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光敏于2019年1月进入天嘉公司上班,工种为勾石棉,工资按月领取,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天嘉公司未给莫光敏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4月8日下午5时20分许,莫光敏搭乘同事易宝的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事刘生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莫光敏受伤。
莫光敏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7天,同年5月5日出院,用去医药费974858元。
2019年7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1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光敏受伤性质为工伤。
2019年3月18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2019]9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莫光敏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玖级伤残,产生鉴定费522元。
2019年4月莫光敏就易宝、刘生强等人向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
2019年11月17日,合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莫光敏申请进行了仲裁,认为莫光敏的工伤待遇问题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处理,驳回了其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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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汉,男,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勇,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建忠,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胜支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中,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辉荣,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任光汉、任勇与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专利侵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6日作出(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任光汉、任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光汉、任勇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忠、何辉中、何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光汉、任勇于2000年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0年11月29日获准授权,专利号为ZL00222072.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确认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由导条与卡子组成,其特征在于导条为一矩形弹簧钢导条,卡子为设有矩形通孔并有弧度的弹簧钢卡子,卡子通孔的长与宽大于导条长宽1-2mm,卡子通过通孔与导条一端套接,导条另一端设有挡头;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直角形挡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圆钩形挡头;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挡头为回折形挡头;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锤头形卡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带有弧度的“ ”形卡子;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卡子为圆钩形卡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建筑施工梁柱混凝土浇注用紧固卡,其特征在于:导条挡头端侧面固接一与导条垂直的挡条。
2002年5月1日,二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具有新颖性,第2、5-8项具有创造性,第1、3、4项无创造性。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购货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的事实。
根据《购货协议书》记载,协议甲方为“重庆奥宏建司”,乙方为“城南铁厂何辉荣”,约定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样品及规格进行加工等内容。
因二被告认可该协议系其二人以城南铁厂名义与奥宏建司签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另据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该案原告任光汉、任勇正是从城南铁厂处取得上述协议中的加工品,从而诉请该案被告奥宏建司承担生产、使用专利产品的侵权责任。
该案中奥宏建司对任光汉、任勇提交的侵权加工品来源未予否认,仅辩称加工的产品为40余套,没有合同约定的那么多。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何辉中、何辉荣依据《购货协议书》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仅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确认。
二、关于被告何辉中于2005年7月11日生产、出售紧固卡的相关事实。
被告指认当庭作证的任芸不是2005年7月11日向其购买紧固卡的人,因而任芸对相关情况的证词不具证明力。
但被告何辉中对其当日加工并出售紧固卡的事实以及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11日何辉中加工、出售紧固卡17KG计102元的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以及二被告加工、出售的紧固卡是否落入二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二被告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并提出中止案件审理申请的情况下,原告任光汉、任勇享有的ZL00222072.5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原告提交的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8项具有新颖性,第2、5-8项具有创造性,第1、3、4项无创造性,但本案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仍应当以其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为准,并以其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作侵权与否的对比判断。
被告何辉中于2005年7月11日加工、出售的紧固卡,因二原告未能提交完整的实物证据据以对比,二原告应对该紧固卡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被告依据《购货协议书》为奥宏建司加工的紧固卡产品,根据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二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二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据此,二被告加工的产品构成对二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何辉中、何辉荣与奥宏建司所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内容符合有关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按照承揽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定作人奥宏建司应系加工定作物的生产制造者。
在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案件中,任光汉、任勇已依据《购货协议书》起诉奥宏建司侵权,并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奥宏建司就其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现二原告又依据《购货协议书》起诉加工方何辉中、何辉荣侵权。
何辉中、何辉荣与奥宏建司作为合同相对方,通过履行《购货协议书》共同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加工方何辉中、何辉荣作为共同的生产制造者,与奥宏建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但鉴于该合同项下侵权产品的生产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奥宏建司负责赔偿,何辉中、何辉荣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部分赔偿份额,是其与奥宏建司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并相应追偿的问题,二原告不应当就同一份合同的履行从合同双方获取重复赔偿。
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其诉二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再行承接侵权产品的加工。
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确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引起,酌情主张其中的合理部分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辉中、何辉荣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侵犯原告任光汉、任勇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何辉中、何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光汉、任勇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任光汉、任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何辉中、何辉荣负担274元,原告任光汉、任勇负担1096元。
任光汉、任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赔偿上诉人损失21500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家里公开生产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型号并无丝毫改变,显然侵犯上诉人的专利权。
2、任芸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施工梁柱紧固卡属实,说明其产品在社会上销售是事实,构成侵权。
3、被上诉人并没与奥宏建司产生加工协议书,奥宏建司也未给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原材料,双方形成的关系是产品买卖关系,说被上诉人是给奥宏建司加工,完全是借口。
何辉中、何辉荣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家里公开生产其专利产品,没有任何证据支撑。
2、被上诉人在一审应诉前,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警告函》,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生产或加工了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也依法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何况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生产上诉人的“紧固卡”。
对任芸被上诉人在一审应诉至开庭前根本不认识,与其也不存在买卖关系。
是上诉人任勇冒用“任芸”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处加工定作了“紧固卡”。
现金收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
3、被上诉人与奥宏建司签订的《购货协议书》因双方未履行,被上诉人已撕毁丢掉。
奥宏建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另案诉讼证据与本案毫无联系,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侵犯其专利的证据使用或定案。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及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光汉、任勇主张被上诉人何辉中、何辉荣在家里公开生产其专利产品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任芸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侵权产品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究竟是任芸还是任勇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一套紧固卡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无实质意义。
被上诉人于2005年7月11日出售紧固卡17公斤计102元属实,有收款收据为证,但该收据仅注明“紧固卡”,无法看出其技术特征,故不能据以证明该紧固卡系侵权产品。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自称为任芸购买的实物,但在庭审中承认其中只有两个部件是任芸向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部件是从某工地捡来的,故该实物不是被上诉人出售的原物,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该套紧固卡系侵权产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问题。
被上诉人以城南铁厂名义与奥宏建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购货协议书》,但从约定内容看,被上诉人须按照奥宏建司提供的样品及规格进行加工,故该合同性质实为承揽合同。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奥宏建司是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并未履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从城南铁厂取得了上述协议中的加工品即紧固卡1件,而该案中奥宏建司也未否认其紧固卡来源于城南铁厂,只是称其数量没有合同约定那么多。
现亦无证据证明奥宏建司的紧固卡来源于他处,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紧固卡的事实成立。
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也未提起上诉,故其称未履行加工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为奥宏建司加工的紧固卡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他人加工生产上诉人享有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是正确的。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在一审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74号生效判决中,奥宏建司因其生产、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已被判令赔偿上诉人10000元,其生产正是通过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而完成的,奥宏建司与被上诉人系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