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
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8•【分类】其他正文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1、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驳回起诉——钟某诉王某、某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钟某与王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钟某借款53000元,由某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还约定“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钟某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条款。
钟某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王某提供借款53000元,因王某未按约还款,故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3000元,实际到手47000元。
其每月按时还款,却收到律师函说其没按时还款,与中间人联系,中间人让其把钱全部还掉。
其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分五次共计还款55297元,目前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出借人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对借款人约定义务过于苛刻,与普通借款合同明显不同;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 王某借53000元,实收47000元,存在“砍头息”现象,王某在收到47000元后,钟某却又转账53000元,而紧接着王某又将53000元全部转出,不符常理,存在制造资金虚假给付情形;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某先后四次按约定要求还款,钟某却要求王某提前还款,存在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第四,从双方举证来看,王某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车贷已结清”,钟某存在虚假陈述、隐匿还款证据的情形;最后,钟某开办的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据此,法院认为钟某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
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类案审理指南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相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借贷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二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三是经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非金融企业所涉借贷合同。
上述第一类借贷合同纠纷是法院统计口径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非金融企业之间违反金融法律规定拆借资金的,不属于民间借贷,作为企业之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
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继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和标的额激增,并出现了不同于以往的新情况:1、暗藏“高利贷”,利率惊人。
以往借贷合同的利率通常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至4倍之间,近年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高利贷”已经成为此类借贷的普遍现象,并且手段隐蔽。
放贷者往往将高额利息作为本金的一部分写入借条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很难判断实际放贷本金金额。
借贷合同的高利率分流了正规金融机构的储户,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
对于借款人而言,一方面,如果既有银行贷款又有非金融借贷的,往往考虑先偿还资金成本高的非金融借贷款项,加剧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在畸高利率面前,借款人往往得不偿失,在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饮鸠止渴,形成恶性循环。
2、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隐蔽经营的中介机构。
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和以撮合借贷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为业的中介机构,甚至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贷中介业务。
典当行从事借贷业务,以管理费为名向借款人收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十分突出。
3、借贷用途集中化,非法集资现象抬头。
个别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从设立之初就依靠非金融借贷支持,出现了众多专事放贷的企业或者个人向同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
由于非法集资涉及人员广泛,放贷者大多缺乏理财常识,有的甚至将后半辈子的养命钱全部投进去,不少人还把亲朋好友拉进来“共同致富”。
司法解释案例

司法解释案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文件,是对法律适用和裁判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本文将介绍一些经典的司法解释案例。
一、《关于依法审理刑事案件适用余罪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被告人犯罪时所占用他人物品或者从他人物品中获得财物的值额,已由原判决认定实际没有犯罪,但因未能追缴或者退赔被盗抢、诈骗等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还应按照违法所得全部或者部分计算余罪,并作出判决。
”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民众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因合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赔偿案件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该解释的颁布,使法律适用更加规范,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
该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公众资金,是指广泛募集、筹集的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合法资金。
”该解释的颁布,对打击非法集资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该解释规定:“基于公序良俗的考虑,地位悬殊的民间借贷行为债务人不论如何签订书面合同应尽到如实告知债权人情况的义务,债权人也应当审慎放贷,并尽到自身维护借贷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该解释的发布,对于稳定金融市场,保护民间借贷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总的来说,司法解释不仅是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对于法律适用和裁判活动的指导性文件。
各级法院和裁判者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要求进行判决,在法律适用中认真贯彻落实,提高司法公正、公平的水平,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利益。
当前经济形势下金融审判理念及相关实务问题分析_丁海湖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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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一次授予、分期行权的股份支付计划 ................................................................. 15 一、背景情况 ................................................................................................................. 15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监管规定 ..................................................................................... 15 三、问题分析与讨论 ..................................................................................................... 16 四、典型案例 ................................................................................................................. 16
第三节股份支付计划的取消与作废 ................................................................................. 20 一、背景情况 ................................................................................................................. 20 二、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 20 三、问题分析与讨论 ..................................................................................................... 20 四、典型案例 ................................................................................................................. 21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郑中法〔2020〕103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的通知郑中法[2020]103号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现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决议纠纷审判指引公司决议指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形成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等,表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意志,其内容一般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对股东、董事等权益影响较大,故司法实践中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申请撤销决议等诉讼较多,且原告多为中小股东。
为保障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统一公司决议纠纷的裁判标准,制定本指引,供两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参考。
1.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立案受理。
涉及公司决议类的公司诉讼主要为两类,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其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在诉讼实践中诉讼请求分为两种,就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以上均为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可以将其他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以公司股东、董事为被告的,应当驳回起诉。
3.公司股东以外的民事主体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应立案受理,但是经审查如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决议侵害其利益且公司决议具有对外效力的,应当驳回起诉。
4.多名股东分别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可以合并审理,多名股东列为共同原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正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实施以来的审判实践经验,经过修订,形成本裁判指引。
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之外的政府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指引。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引。
二、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三、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
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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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精典: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的裁判标准指引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本文系统梳理非借贷案件资金占用费相关学理和裁判规则,能够对相关实务提供有效指引。
一、概览资金占用费并非法学概念,而是经济学概念,其一般表示为:资金占用费是指非金融机构之间(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资金以及商务活动中预收预付款项而收支的利息额。
资金占用费又称为资金使用成本,是资金使用人支付给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使用报酬,如支付给股东的股利、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以及支付给其他债权人的各种利息费用,它构成了资本成本的主要内容。
对于资金使用成本的表现形式,基于资金筹措的不同来源,资金使用成本所表现的形式是不同的,如国家拨给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借款筹措的资金(包括债券)表现为利息的形式;股票筹集的资金,其使用成本表现为股利的形式等。
除了资金占用费、利息、股利以外,在筹资的过程中发生的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的债券、股票需要支付的代办费和注册费,向银行借款支付的手续费等,都属于资金使用成本的一部分,在资金使用成本分析中,也应予以考虑。
在常见的各类民事纠纷中,资金占用费一般出现在借款纠纷案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非借贷案件中,也常常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司法者对于其性质、适用标准往往莫衷一是。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概念、适用规则等规定,仅在一些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规定中有所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本文在查询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对与资金占用费相关的案例予以梳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总结,以供同仁参考。
二、司法案例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非借贷案件涉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时,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原则,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上限,仅有极少数案件超过了上述规则。
但笔者认为上述规则的问题也非常明显,即判决所确定的资金占用费并不符合行业资金使用成本的不同特点,生硬地参照借贷类案件的利息标准不能够完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下面以具体的案例详述:(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缔约方应当严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力拓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686号)中认为,《钢材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吨钢材结算价为送货当日双方认定的市场价加资金占用费每吨每天4元,另加收运吊费80元每吨”。
这里的“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对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应当按照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
因此,《十八局销货明细》据此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中铁十八局主张资金占用费只能计算至每月月底与合同约定不符。
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冶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申字第355号)中认为,虽然201号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但后来形成的对账单上每页所列的资金占用费均列明是按每日每吨6元计算。
如前所述,对账单及其记载内容,对南通三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账单关于资金占用费每日每吨6元的记载可认定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作出的一致变更,南通三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主张依据不足。
由于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类案例还有很多,笔者不再详述。
(二)在当事人有约定尤其是约定“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基于公平理念、行业交易习惯的考量,大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参照标准调整资金占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剑、湖南兴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鸿翊、湖南兴荣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益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壹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00号)中认为,根据《413协议》的约定,甘剑如果逾期付款,应当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原审法院考虑到目前民间融资的成本并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令甘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张鸿翊诉讼请求范围,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甘剑在占用张鸿翊的200万元税票保证金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鸿翊支付资金占用费,亦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湖南中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凯华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9号)中认为中辉公司申请认为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远超过凯华公司损失的30%,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超过损失的30%的情形。
而本案中,中辉公司拖欠货款究竟会给凯华公司造成多少损失双方均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
凯华公司作为水泥购销公司,并不生产水泥,仅仅是水泥销售的中转,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流转,资金利用上的损失并不能简单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双方自2004年至诉争之日一直遵循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的约定,说明该约定能体现双方利益平衡。
且该约定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辉公司认为资金占用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加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44号)中认为,违约方加堡公司对于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部分法院在对资金占用费的处理上并不必然兼顾行业的特殊性,而是强行将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殊不知多有不妥,忽视了行业属性。
从当事人之间关于资金占用费用的约定,逐渐调整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思路过程,在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威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川民终字第618号)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在《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未履行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调减为“支付未履行部分每日1‰的违约金”,即年利率约36%。
在二审审理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金牛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省工商联、四川省钢材流通协会等部门于2012年6月曾召开过专题研讨会,建议钢材行业违约金的约定在月息3分至6分之间。
同时,省钢材协会的合同范本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二,即月息6分。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审判决仅支持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非过高,反而过低。
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按照钢材流通行业的交易惯例,钢材需求方无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获得融资从而达成交易目的。
但是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考虑到威玻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款项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仍显过高,调整为以金源建设公司未付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这个过程可以看出,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经历了当事人约定每日千分之三,到一审法院调整为千分之一,再到二审法院调整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这样三个过程。
在笔者查询的诸多关于钢材、水泥等大宗物质交易纠纷的案件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调整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上限,而忽略了行业的实际情况。
为什么非借贷案件的资金占用费要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呢笔者个人认为,在当前各类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钱”的计算公式,目前还没有除了银行贷款利率公式以外的其他计算方法,且银行贷款利率是一国经济发展的温度计,具有指示的作用,且大多数纠纷的损失都可以用银行贷款利率来衡量,因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不同行业的利润率有差异(例如建材类与餐饮类),这也就要求合同的缔约方对交易过程中潜在的违约风险和成本予以预判,从而设计出符合行业特点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居间裁判时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行业特性以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非借贷案件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67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1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7号……供同仁参考。
三、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之争由于我国法律并无资金占用费的相关规定,那么它在法律上的属性是违约金还是利息,或者二者兼具,或者其他性质。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下面予以梳理。
观点一: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一样,在性质上均为违约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北京亿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第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3石民初字第193号)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职能,而且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对于一方违约之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违约金既是一种独特的担保方式,又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不能将违约金条款完全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时,违约当事人有权要求减免。
基于以上分析,亿国源公司和阜阳九建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均有约定,但亿国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同一期间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相加之和的计算标准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在西宁朝阳建桥钢材经销部诉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青民二终字第126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化学七建公司未在交货验收后5日内支付货款,应当向建桥经销部按逾期付款的时间分段支付不同标准的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的约定。
该约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化学七建公司按约支付货款,若存在逾期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资金占用费在功能上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武汉健民药业集团广州福高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格凌康药业有限公司、魏坚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03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具有补偿性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的一种违约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