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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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愈,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强,重庆市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富强,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重庆隆之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富强、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愈、涂强;被上诉人蒋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诉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蒋富强、重庆乾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诉称:蒋富强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摩托车货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为01339676.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日授予了第ZL01339676.5号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乾华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该专利产品的企业,根据二原告共同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乾华公司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2004年,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侧翻式货架,遂于2005年3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摩托车侧翻式货架一套,重庆市渝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双山桥梓塘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周玉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白市驿板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市驿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佳、审判员王伯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静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市驿公司于2000年6月2 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11825号“白市驿”文字及其变形的图形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该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其生产的板鸭被多次评为优质名牌产品。

玉炳公司是加工、销售腌腊制品和收购家禽等的企业,该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226355号“白市土‟‟ 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

2004年1 O月28日、11月28日和2005年1月5日,白市驿公司分别在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重庆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渝州购物广场和珊瑚超市购买由玉炳公司生产的板鸭,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有“白市驿风味”几字。

以上商家分别出具了载明“白市驿风味”板鸭的发票。

一审审理中,玉炳公司称其销售的板鸭外包装袋上载明的“白市驿风味”中的“驿”字已被该公司以印有“熟”字和合格证的不干胶覆盖。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重庆市玉炳腌腊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板鸭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白市驿‟三字,对包装上已标注了…白市驿‟三字的板鸭产品不得继续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4.14•【文号】法[2010]172号•【施行日期】2010.04.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法〔2010〕1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审结了大量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领域的重大、复杂、疑难和新类型案件。

为积极开展好2010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深入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努力营造有利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氛围,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

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8件)1、正泰诉施耐德“小型断路器”实用新型专利案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斯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终字第276号民事调解书〕2、江汉石油“牙轮钻头”商业秘密案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立林钻头有限公司、幸发芬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3、武汉晶源“烟气脱硫”方法专利案武汉晶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工业株式会社、华阳电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4、宝马诉世纪宝马驰名商标案宝马股份公司诉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傅献琴、家润多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5、“吴良材”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诉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观前店、吴林泉、周彩珍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书〕6、“鲁锦”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7、“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案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8、黄金假日诉携程机票预订不正当竞争案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9、“采乐”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强生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10、“番茄花园”软件网络盗版案成都共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侵犯著作权罪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知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564次会议通过)为提高民事审判案件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就当前民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1、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2、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劳动部和重庆市发布的关于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若干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如果行政规章之间以及行政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就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选择参照适用对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有利的规定进行处理。

4、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

涉及劳动者违约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查违约金是否合法、合理。

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据此请求确认违约金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考量造成损失的情况给予适当调整;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确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严格掌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光泉,重庆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Best Western 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6201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H.约瑟菲。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工作单位北京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以下简称“万友康年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万友康年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泉,被上诉人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是根据美国亚利桑那州法律成立于1957年12月13日的国内非盈利公司。

其商标BEST WESTERN注册于42类服务项目,注册号809973,核定使用范围为: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商品截止),有效期自1996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

万友康年酒店成立于1997年4月14日,1997年10月8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年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康年管理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帮助万友康年酒店加入Best Western集团成员,使用Best Western 品牌、网络。

后万友康年酒店支付Best Western入会费379,015元以及1999年12月前年费360,000元。

2000年3月2日,万友康年酒店与康年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万友康年酒店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2月一次性支付康年管理公司360,000元,予以终结,今后的经营中不再以Best Western对外宣传。

周开富与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请求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开富与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请求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周开富与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请求确认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水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乾巽程鸿声程杨【审理法官】蒋乾巽程鸿声程杨【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开富;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当事人】周开富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当事人-个人】周开富【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开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开富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周开富主张被侵占的公路系救兵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天城村)第9、10、12居民小组于1977年以9组出地、村民出工的方式在9组的土地上共同修建的村级公路。

周开富在1985年至1992年开办天城村联办采石场期间因需要使用该公路而投资4万余元,在原公路基础上对部分路段进行了整修。

1995年1月11日,原天城区开发办(甲方)与天城村联办采石场(乙方)签订《关于天城村联办采石场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八五年修建从长兴桥至矿区的1.5公里公路,投资4万余元,投资已摊完,甲方不予补偿;第五条约定:九二年上半年乙方改建和维修矿区公路三处700余米,投资3.465万元,甲方补偿乙方2万元。

在周开富2009年诉万州区移民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一案中,救兵城居民委员会、救兵城9组出具书面声明,表明自1995年1月11日相关部门对公路进行补偿后,该公路已经收归集体所有。

之后,万州区政府决定征收涉案公路所占用的救兵城9组集体土地后,于2013年12月9日对该组房屋及附属物丈量登记时将周开富投资改建和维修的750米公路登记为集体所有,周开富作为村民代表在《救兵城9社房屋及附属物丈量情况登记表》《征收土地协议书》中签名确认。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行政案件受理与审理【发文字号】渝高法[2004]249号【发布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01.05【实施日期】2005.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2004〕249号 2005年1月5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认为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或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二)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五)要求经办机构履行支付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工伤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职工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与职工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一方在法定申请时效内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受伤职工或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等可以作为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行政诉讼案件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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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禽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南顶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继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64号。

法定代表人吴远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禽蛋公司(以下简称禽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完成了案件受理、应诉、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文书的送达以及举证期限的指定等相关的庭前程序。

截止2004年3月25日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日届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2004年4月22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禽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伟,被上诉人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5年10月18日,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订立了《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新大陆公司。

后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大陆公司(乙方)、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及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协议》,并作为合资经营合同的附件。

协议约定,甲方及丙方同意授权乙方在合资经营期间于四川地区内使用丙方在冰淇淋、雪糕、冰棍等系列产品上的“新大陆”注册商标。

协议第八条约定,“对于在规定期间内由乙方开发或改进的新产品、新工艺,如经甲方及丙方认可,达到甲方及丙方要求的标准,则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及标志。

但未经甲方及丙方认可,以方不得在其开发的改进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同年11月1日,新大陆公司注册成立,从事冰淇淋、雪糕等冷食品的生产和销售。

同日,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大陆公司(乙方)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协议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合资经营期间(即2007年10月31日止)于四川地区内使用甲方“新大陆”注册商标,使用范围限于乙方的投资方(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所提供和规定的冰淇淋、雪糕、冰棍等系列产品。

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一方在印制的产品包装上必须加注“重庆新大陆”名称和“重庆市江北区红土地64号”的地址。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096272号、第1096273号注册商标。

第1096272号注册商标是三个半月牙型并列的图形,第1096273号注册商标是“新大陆”三个连体字,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

2000年12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与禽蛋公司签订《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将第1096272、1096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禽蛋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翌年4月14日核准转让。

新大陆公司在其生产的“魔力1+1”蛋卷冰淇淋、蛋糕冰淇淋两个产品包装上,印有“新大陆”三个字以及六个红、蓝花瓣相向组成的花环状图案,字型和图案分别与1096272、1096273号注册商标不同。

1996年9月9日,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致函新大陆公司,“经商请西城新大陆公司同意,总部决定由重庆公司针对市场需要开发新产品,作为北京输出产品的补充,新产品凡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均可使用新大陆商标,但应及时向总部备案”。

该函件是原件并盖有公章,禽蛋公司所称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公章及财物在此期间被有关法院查封,不可能出据该函件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人赵合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词不予采信。

新大陆公司仅提供了标注有“北京七色光食品有限公司”和“新大陆冰淇淋”字样的产品包装复印件以及署名“王明英”、“何叶”的白条和《收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禽蛋公司授权北京七色光食品有限公司在四川、重庆销售使用“新大陆”商标同类产品的事实。

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禽蛋公司既指控新大陆公司侵犯商标权,又指控其违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诉讼中的主要请求为侵权内容,本案确定为侵权之诉。

新大陆公司虽经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同意在其新产品上使用“新大陆”商标,但其实际使用在该新产品上的“新大陆”文字商标改变了禽蛋公司的第1096273号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要求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请求已包含了停止销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应当标注全称,新大陆公司认为其使用“新大陆”商标是标注企业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新大陆公司在该新产品上所使用的图形与禽蛋公司的第1096272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使用该图形的行为未侵犯禽蛋公司商标专用权。

在新大陆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不具证明力的情形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新大陆公司提供的2002年、2003年1-6月销售对比表的主要产品是“纸杯”等产品,与禽蛋公司指控的“冰淇淋”产品无关,在禽蛋公司的损失额和新大陆公司的获利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形下,根据新大陆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种类多少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大陆公司赔偿禽蛋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魔力1+1”蛋卷冰淇淋、蛋糕冰淇淋产品上使用与北京市禽蛋公司“新大陆”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二、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改变了“新大陆”文字注册商标的“魔力1+1”蛋卷冰淇淋、蛋糕冰淇淋产品的包装盒。

三、由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市禽蛋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北京市禽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禽蛋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第1096272、1096273号“新大陆”注册商标以及与新大陆注册商标项近似的商标;3、判决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改变注册商标图形文字的商品;4、判决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销毁损害“新大陆”品牌的包装物;5、判决被上诉人(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0万元。

禽蛋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①一审法院对有关北京新大陆公司出具的函件未予核查,即使函件为真,北京新大陆公司的认可也不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及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协议》(三方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北京新大陆公司非商标所有权人,不能代行许可权;②三方协议签订之时,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尚未对1096272、1096273号“新大陆”商标予以注册,新大陆公司仅取得未注册商标使用权,其并未取得1096272、1096273号“新大陆”注册商标使用权。

同时,该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商标局备案,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对该两节事实没有审查;③一审对有关新大陆公司产品质量违反约定的事实未予审查,对相关证据亦未表态是否采信;④一审法院对新大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变注册商标图形文字和在新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及产品质量问题等三项违约指控予以回避,遗漏了上诉人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的第一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①一审法院既认定新大陆公司可以在新产品上使用“新大陆”注册商标,又认定其使用注册商标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②在上诉人未主张双重给付的前提下,本案不存在民事责任竞合。

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是依违约之诉提出,强调的只是违约的表现形式构成侵权。

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也未充分行使释明权。

新大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1997年9月7日,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096272号、1096273号注册商标。

第1096272号注册商标是三个半月牙型并列的图形,第1096273号注册商标是“新大陆”三个连体字,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2000年12月5日,该商标权人与禽蛋公司签订《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禽蛋公司获得第1096272、10962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1995年10月18日,新大陆公司根据重庆市水产集团公司与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设立,同年11月1日登记注册。

3、新大陆公司成立后,根据其与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及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协议》以及与北京市西城区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取得“新大陆”注册商标在合资经营期间(即2007年10月31日止)于四川地区内(含重庆地区)的使用权,商标使用范围为冰淇淋、雪糕、冰棍等系列产品。

同时,《商标使用许可及非专利技术的转让协议》议第3条约定,“丙方特别授权甲方可再次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

甲方取得的是独占商标使用权,且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许可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该协议并作为了合资经营合同的附件。

1996年9月9日,新大陆公司根据北京新大陆食品联合有限公司的函,取得在新开发产品上使用新大陆商标的权利。

4、新大陆公司在其新产品“魔力1+1”蛋卷冰淇淋、蛋糕冰淇淋两个产品包装上,印有“新大陆”三个字以及六个红、蓝花瓣相向组成的花环状图案,“新大陆”三个字的排列组合与1096272号注册商标相近,有关图案与1096273号注册商标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有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新大陆公司应当依照商标权人经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新大陆公司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超出了权利人授权使用的范围,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禽蛋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可以依有关合同或者有关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定追究新大陆公司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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