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入股(一):概念及法律风险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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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知识产权出资中几个问题的归纳总结

近些年来,知识产权出资的问题一再被讨论,尤其是在实践中,外国公司或个人拿着技术、专利等知识产权(IP)到中国来,希望以IP出资与中国公司或个人合资成立公司。

笔者基于自己业务上的浅薄积累,试图总结一下IP出资中常遇到的三个问题:即哪些IP可以用来出资、出资的程序以及出资后IP失效应如何处理。

1. 出资的IP类型1.1可出资的IP类型《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合《巴黎公约》,IP类型简单概括如下:是否上述所有IP类型都可以拿来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以出资的IP首先得满足两个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这样看来,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集成电路可以评估价值并用货币表达,转让手续清楚明了办理容易,满足这两个条件,都可以拿来出资。

但对于商号权来讲,指在完全不谈商标情形下的商号权本身能否出资,笔者持保留意见。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没有明确的定义,《民法通则》中提到了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提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

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本文将商号权等同于企业名称权来讨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号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满足IP出资的条件之一。

但笔者认为,完全割裂商标之后的商号权,严格意义上来讲都不能算做是知识产权的概念,更应该是民商法项下的法律概念。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

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机制
的问题 。
定, 用 转让或 者许 可的方式 以其知 识产权 来进行 出资 , 公 司根
据 评 估 价 值 确 定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人 的股 东 地 位 , 以其 知 识 产 权
出资所 占注册 资本 比例 ( 或依股 东约定) 享 有股东 权利 。它实质 上 是一 种投资行 为 。 与 知识产权 的 贸易性让 与不一样 , 知识产 权 出资 并未 获得转让 价金 , 而是换 取 了出资公 司的股 权 , 出资 人 与公 司形成 一种投 资关 系。 知 识产权作 为一种 无形 财产 ,当其作 为 出资 入股 公司 以 后与 货 币 、 设备 、 人力 等其 他 因素相 结合 , 将会 产生 巨大效 益 。对 于社会 , 可 促进经 济与科技 的发 展 , 加 快科 技成 果转化
制 度不完善 , 对评估作 价缺乏 监督 等 , 更 是 加 剧 了 知 识 产 权 的 评估 风险 。 ( 二) 知识产 权 出资时资本 的运作 所产 生的法律 风 险

知 识 产 权 出资 概 述
随着科 学技 术的发展 ,现代 社会 已经逐步 从传统 的工业 经 济时代 步人 r知识经 济时代 ,而知 识产权 正是这 一时代 背 景 下最 具代 表性 的产物 。 科学技 术是第 一生产 力 , 但是科 学技 术 本身不 能 自动 转变为 生产力 ,知识 产权 的资本化 正是 连接
【 中图 分 类 号 】 D9 2 2
【 文 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 编 号 】1 0 0 7 — 4 2 4 4 ( 2 0 1 4 ) 0 2 — 0 5 2 — 2
我 国《 公 司法》 第2 7 条 明确规 定股东 可以用 知识 产权作 价 出资 然 而 , 知 识产权 资本 化是一个 复杂 的过程 , 知识 产权 作

论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和防范

论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风险和防范
No.1 2 0 8, 0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n uty dr ui s T a eId s n r
21 0 0年 第 1 8期
论 知 识产 权 出资 法 律 风 险 和 防范
苗 会
( 东技 术 师 范 学 院 天 河 学 院 , 东 广 州 5 0 4 ) 广 广 1 5 0 摘 要 : 识 产 权 在 知 识 经 济 中 的 重 要 地 位 , 定 知 识 产 权 资 本 化 将 成 为 2 世 纪 一 种 格 外 引 人 瞩 目的 法 律 和 经 济 现 知 决 1
2 1 知 识 产 权 本 身 所 固 有 的 风 险 . ( ) 识 产 权 的权 利 瑕 疵 。 1知
( ) 资 者 应 当 保 证 出 资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法 性 及 稳 定 性 1出 出 资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用 作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是 合 法 、 效 有 的 知 识 产 权 , 诺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是 任 何 第 三 方 不 能 承 根 据 知 识 产 权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提 出 任 何 权 利 要 求 的 。 在 用 知 识产 权认缴 出资时 , 提交该 知识 产权 的有 关证 明资 料 , 应 包 括 专 利 证 书 、 标 注 册 证 、 作 权 登 记 证 明 文 件 、 识 产 权 商 著 知 与 实 发 然 而 , 论 是 理 论 上 还 是 实 践 中 , 有 可 能 导 致 出 资 者 受 让 合 同 , 该 知 识 产 权 的 技 术 特 性 、 用 价 值 、 展 前 景 、 无 都 作 并 非 不 拥 有 有 效 的 知 识 产 权 或 者 不 是 知 识 产 权 的 合 法 所 有 实 施 条 件 等 有 关 技 术 文 件 , 为 投 资 合 同 的 附 件 。 出 资 者 是 人 或 者 被 使 用 人 , 本 无 权 将 该 知 识 产 权 用 于 出 资 , 致 公 用 作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技 术 上 的 可 靠 性 , 指 出 资 者 要 承 诺 根 导 依 培 司接 受 该 项 出资 的 知 识 产 权 后 , 无 法 按 照 公 司 经 营 的 目 将 用 知 识 产 权 出资 后 , 约 提 供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和 咨 询 、 训 服 务 ; 证 提 供 的 资 料 是 完 整 、 靠 的 ; 证 用 作 出资 的 知 识 保 可 保 的充 分 、 效 地 使 用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的 情 况 。 有 产 权 确 实 适 合 所 投 资 公 司 的 应 用 , 有 欺 诈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若 () 有权 的归属 。 2专 知 识 产 权 的 专 有 性 不 过 是 法 律 制 度 安 排 的 结 果 , 无 任 。 从 ( ) 资者 应 当 保 证 出 资 知 识 产 权 价 值 的 真 实 性 。 2出 形 财 产 的 本 质 而 言 , 于 知 识 本 身 通 常 超 出 知 识 载 体 的 价 由 知识 产 权 等 无 形 财 产 , 价 值 评 估 有 较 大 的 弹 性 , 果 其 如 值 , 而 “ 有 与 认 知 主 体 分 离 或 传 播 的 经 济 合 理 性 , 识 因 具 知 就 掺 , 的传 播 收 益 大 于 知 识 的 传 播 成 本 ” 知 识 具 有 天 然 的 共 享 其 价 值 被 高 估 , 使 公 司 资 本 被 “ 水 ” 既 动 摇 了 公 司 资 本 , 真 实 足额 的 基 础 , 时 损 害 了 其 他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同 性。 因 此 , 资 者 必 须 承 诺 ,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价 值 是 真 实 出 其 2 2 知 识 产 权 资 本 的 商 业化 风 险 . 如 出 出 公 司接 受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 的 在 于 公 司 发 展 对 知 识 产 可 靠 的 , 果 出 现 估 价 不 实 , 资 虚 假 的 情 形 , 资 者 应 当 目 并 权 商 业 化 运 作 的 需 要 , 此 ,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的 商 业 化 按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或 者 出 资 协 议 的 约 定 补 交 其 差 额 , 赔 偿 因 用 公 程 度 , 接 决 定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在 本 企 业 能 否 应 用 以 及 作 用 公 司 的其 他 损 失 , 司 设 立 时 的 其 他 股 东 或 发 起 人 对 此 承 直 担 连带责 任。 的大小 。 首 先 , 不 是 所 有 获 得 法 律 保 护 知 识 产 权 在 技 术 上 都 参 考 文 献 并 是 先 进 的 。 以专 利 为 例 , 然 我 国 《 利 法 》 定 能 够 授 予 虽 专 规 1 8条 第 4条 第 2款 、 2 0条 、 2 8条 第 0 第 0 专 利 权 的 发 明 与 实 用 新 型 必 须 具 有 创 造 性 , 是 这 种 创 造 [ ]参 见 公 司 法 第 2 第 2款 、 8 但 之 规 定[ . G] 性 的 衡 量 受 到 两 方 面 因 素 的 制 约 : 是 申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一 [ ]刘 春 霖 . 2 关于 专 利 权 投 资 的 法 律 思考 E3 知 识 产 权 , 99 ( ) J. 19 ,6 . 造 周 期 比较 长 。 二 是 ,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的 创 造 性 是 与 [ ]郑 成 思著 . 识 产 权 论 [ ] 北 京 : 律 出版 社 。0 1 申 3 知 M . 法 2 0. 出资 者 以 知 识 产 权 出 资 入 股 , 得 股 权 并 成 为 公 司 股 取 东 , 个 当 然 的 逻 辑 起 点 是 出 资 者 对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权 一 已 经 取 得 了合 法 的 权 利 , 言 之 , 资 者 用 于 出 资 的 知 识 产 详 出 权 是 有 效 的并 且 是 合 法 的 所 有 者 或 者 合 法 的 被 许 可 者 , 他 将 该 项 知 识 产 权 用 于 出资 具 有 合 法 的根 据 。

公司法中的知识产权许可规定与法律风险

公司法中的知识产权许可规定与法律风险

公司法中的知识产权许可规定与法律风险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资源,而在公司法中,对于知识产权的许可规定,更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就公司法中的知识产权许可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风险进行细致分析和探讨。

一、知识产权许可规定的内容知识产权许可规定是指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有关许可他人使用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

这些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可以选择将这些权益许可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使用,以获取一定的许可费用或其他形式的回报。

在知识产权许可规定中,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许可范围: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何种范围的许可。

这个范围可以是全球范围内的许可,也可以是地区性的许可。

(二)许可期限:知识产权许可的期限也是企业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企业可以选择长期许可或者短期许可,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商议和约定。

(三)许可费用:作为许可的回报,知识产权许可的费用是非常重要的。

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市场需求来确定许可费用的数额。

二、知识产权许可规定的法律风险虽然知识产权许可可以为企业带来许多好处,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法律风险需要企业谨慎防范。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风险:(一)知识产权泄露:在知识产权许可的过程中,企业需要与许可方进行大量的信息交流。

如果不注意信息的保密措施,就可能出现知识产权泄露的风险,甚至可能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二)许可合同不当:如果许可合同不当,不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就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或争议的发生。

因此,在进行许可合同签订时,企业需要谨慎对待,充分考虑各种可能的风险因素。

(三)知识产权的侵权:在进行知识产权许可时,企业需要确保所许可的内容不会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就可能涉及到侵权问题,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有效应对法律风险的建议为了有效应对知识产权许可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一)建立完善的保密机制:企业需要建立起完善的保密机制,确保在知识产权许可的过程中,信息不会被泄露出去。

公司法律风险(知识产权风险)

公司法律风险(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获得风险
未能及时办理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及变更手续,导致公司知识产权被侵犯,公司利益受损。
知识产权申报风险
知识产权申请不及时或策略不当(包括是否申报知识产权、申请何种知识产权等),导致相关技术不能获得充分的保护或实现其潜在价值。
2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维护风险
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日常管理,导致被侵权,对公司利益造成影响
知识产权日常管理风险
知识产权日常管理缺失或管理不到位,权责不明确,致使公司的知识产权被侵权、滥用,损害公司利益。
5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使用风险
未经授权使用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使用申请审核、审批不严,可能造成知识产权被胡乱使用或使用不合规,公司利益受损。
7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管理不够规范化和系统化,导致企业研发成果被浪费,竞争优势丧失,无法为企业获得最大化的经济效益,甚至出现侵犯他人专利或知识产权的行为。
公司法律风险(知识产权风险)
公司法律风险指标共分为四个等级,分别为一级风险、二级风险、三级风险及四级风险。
序号
一级风险
一级定义
二级风险
二级定义
三级风险
三级定义
四级风险
四级定义
1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企业预期与未来实际结果发生差异而导致企业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并因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公司法中关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中关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中关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是什么知识产权属于公司中的权利,知识产权是⼀种没有实物的⼀项权利。

知识产权是可以⽤来投资的,可以我⽤货币确定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并且依照评估的价值确定投资者的投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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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关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有关规定是什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知识产权、⼟地使⽤权等可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

股东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续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知识:公司出资⽅式有哪些出资⽅式,是指为公司或企业投⼊股份的形式。

按照《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式有以下⼏种:第⼀、货币。

设⽴公司必然需要⼀定数量的流动资⾦,以⽀付创建公司时的开⽀和启动公司运营。

因此,股东可以⽤货币出资。

第⼆、实物。

实物出资⼀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房等作为出资。

第三、⼯业产权和⾮专利技术。

⼯业产权和⾮专利技术作为⼀种⽆形资产,经过评估作价后⼀样可以作为出资。

第四、⼟地使⽤权。

公司取得⼟地使⽤权的⽅式有两种,⼀种是股东以⼟地使⽤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使公司取得⼟地使⽤权;另⼀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取得⼟地使⽤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费。

解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解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风险

解析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风险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企业常常面临法律风险。

本文将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风险进行解析,并提供相应的对策。

一、侵权风险知识产权侵权是企业面临的首要风险。

侵权行为包括盗版、仿冒、抄袭、不正当竞争等。

这些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经济损失,还会破坏企业形象和声誉。

要应对侵权风险,企业首先需要明确自身的知识产权范围,并及时申请专利、商标等保护措施。

同时,积极监测市场,发现潜在侵权行为,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此外,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和培训体系,加强员工对知识产权的意识和保护意识是必要的。

二、合同纠纷风险在与合作伙伴、供应商或客户签订合同时,企业往往要涉及到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或共享。

这时候,如果合同条款不清晰或合同履行不规范,就可能引发法律纠纷,造成损失。

为减少合同纠纷风险,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合同条款明确、完整,并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

此外,与合作伙伴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并及时沟通解决问题,也是降低合同纠纷风险的一种方式。

三、反垄断风险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个法律风险是反垄断。

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质,如果企业滥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限制竞争,就会面临反垄断的风险。

为避免反垄断风险,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滥用知识产权进行排他性行为。

同时,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遵循行业准则,保持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诚信性。

四、网络侵权风险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企业在网络上发布的信息、产品或服务很容易被侵权或盗用,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

为规避网络侵权风险,企业应加强网络安全管理,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此外,通过加强版权保护和网络监测,及时发现并打击网络侵权行为,也是很重要的。

总结: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发展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企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完善内部制度,积极监测市场,与合作伙伴建立良好合作关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是指人们在创造性思想和劳动中产生的各种权益,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

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愈发凸显,但随之而来的也是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将围绕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展开讨论,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对这些风险。

一、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知识产权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授权或许可,在侵权人的行为中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更加突出。

例如,盗版软件、侵权音视频、网络盗版等行为广泛存在,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对于企业而言,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同时避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是一项重要任务。

要避免侵权风险,企业可以采取一系列举措,如加强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教育,制定严格的知识产权政策,加强内部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等。

二、知识产权合同风险知识产权合同是指当事人为了明确双方权益、规范双方行为而订立的一种法律文件。

然而,知识产权合同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例如,合同条款不明确、缺乏有效的保密义务条款等,都可能导致风险的产生。

为了降低知识产权合同风险,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并确定明确的权益保护条款。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寻求法律专家的帮助,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跨国知识产权保护风险随着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愈发广泛。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执行力度的不同,跨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较大的风险。

例如,某企业的商标在国内获得合法保护,但在国外却可能遭遇侵权事件。

对于涉及跨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应当及时了解和熟悉各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同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例如,寻求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帮助,申请国际专利等。

四、知识产权域名风险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域名成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形式。

然而,由于域名注册的开放性,域名风险也随之增加。

例如,恶意抢注、域名侵权等行为给企业的网络形象和商业利益带来巨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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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入股(一):概念及法律风险说明在了解投资入股的基本概念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一下投资、资本的概念。

投资这个名词在金融和经济方面有数个相关的意义。

它涉及财产的累积以求在未来得到收益。

技术上来说,这个字意味着“将某物品放入其他地方的行动”。

从金融学角度来讲,相较于投机而言,投资的时间段更长一些,更趋向是了在未来一定时间段内获得某种比较持续稳定的现金流收益,是未来收益的累积。

资本,在经济学意义上,指的是用于生产的基本生产要素,即资金、厂广房、设备、材料等物质资源。

在金融学和会计领域,资本通常用来代表金融财富,特别用于经商、兴办企业的金融资产。

广义上,资本也可作为人类创造物质初精神财富的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总称。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我们得到的结论是:•投资入股的方式为:货币出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作价出资。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入股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就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以其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由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并享有股东权利。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价值主要来源于其所具有的创新性、显著性、可获利性等特点,当其作为出资,入股以后与公司的货币、设备、人力等其他因结合,可以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

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问题:首先,知识产权出资的主体应限定在知识产权所有者。

知识产权的利用形式主要包括转让和许可,其权利可以是独占性的、排他性和一般性的。

其次,知识产权评估作价的主体不是知识产权所有人。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知识产权的评估要由专门的第三方知识产权估机构进行。

最后,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应当包括转让、使用许可方式。

知识产权入股的性质和种类知识产权入股的性质前文讲到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就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定,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方式以其知识产权向公司出资,由公司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知识产权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并享有股东权利。

但追其性质,就是因为知识产权具有创新性、显著性、可获利性等特点,当其作为出资,入股以后与企业的货币、设备、人力等其他因素相结合,最终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

而知识产权入股的实质,就是知识产权能够产生财产的那部分权利,即财产权利。

知识产权入股的种类《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目前公司法中可投资入股的仅限于工业产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却包括非专利技术等。

笔者对此认为,此举颇为不妥,因为随着科技进步,社会进步,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应进行不断的进步和开明。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入股的种类应当包括:1)发明专利;(2)实用新型专利;(3)外观设计专利;(4)商标;(5)服务标记;(6)厂商名称等。

但《公司法》规定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人股,因此作为一部分的版权(著作权)亦可作为出资人股的方式,包括:美术、建筑作品的版权、工程设计、产品设计的版权;计算机软件的版权等。

知识产权入股方式(1)知识产权的作价出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其实质就是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进行转让。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此进行限制不妥,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的最大价值化,应当允许实施许可的方式进行投资人股,使知识产权尽快扩大商品化,以服务全人类。

投资入股的知识产权必须进行客观公正和具有预见性地进行评估。

当然,现实情况中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状况仍然欠佳,有相关业务知识的人竟还是少数,这和我国公司经营发展的实际情况是极不符合的。

所以,股东合通过制度旨在明确知识产权出资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有防止其他股东出资中的不平衡心理。

现实中由股东约定作价可以降低公司设立成本,提高公司设立效率,但无法保证出资真实。

引入知识产权专业评估机制,可以有效地弥补以上不足,也可以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起到积极作用。

(2)知识产权的转让知识产权的转让知识产权以转让的方式出资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商标或专利整体完全转让的规定。

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向公司出资,无论从理论架构还是实际情况出发,其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因为“转让”就意味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

(3)知识产权的实施许可知识产权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是否在理论上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否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予以解决,是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巨大的风险更甚至难以操作。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若采用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则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发生全部权利的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使用权。

那么,这将会与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

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的不当分配,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以下两点:一、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利是有有效期的,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一旦失效便落人公共领域,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可以无偿使用。

这个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的话,实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二、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人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亏盈。

出资人用知识产权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作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知识产权人股后的法律后果知识产权以转让的方式出资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

“转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

出资方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

公司对于该项财产事实上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

笔者认为,应根据现实情况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片面地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种出资方式,在现实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形式作为出资方式并非没有,并且这种利用形式还是比较普遍的。

故笔者认同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前提条件是这种出资的许可使用必须是独占性的,也可以说知识产权用益出资比完全知识产权出资,承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

高额用益出资交易成本,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

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在颇费周折后不得不以其他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

虽然实践中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需求,但因其极大的模糊性及风险性使得其发展十分有限。

事实上,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而且也是知识产权出资方在选择出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

针对上述冲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和缓和:首先,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其本身价值就难以全面地确定和客观把握,这是公司在设立时,其知识产权出资者和接受出资的其他股东都必须要考虑到为了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可通过知识产权资合同的约定加以规制。

公司存续期间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用知识产权出资不实,则应严格执行我国《公司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8萝条的规定,即“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评估机构的作用,减少债权人的权益受到危害的可能性。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公司信用度有着巨大的联系。

在现行《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下,公司信用可以说大体是建立在公司的资产信用之上的。

但是债权人对于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事实上很难把握,而知识产权作为公司资本的一种存在方式不同于实实在在的货币资金,其变现的能力是存在困难的。

特别是在公司处于经济危机时,其转化为现实资金的可能更是大大缩小,|这种资本来清偿债务对债权人利益显然还是不利的。

最后,强制性规定知识产权出资只能以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出资会面临一个大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商标还是专利技术、技术秘密在其可以用作出资时,一般都有较大的市场发展潜力,而这种潜力也使得这些知识产权的价值不菲。

要求知识产权出资方式的单一话本身就存在不合理性且纵观各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利用情况,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方式也较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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