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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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含龙门县蓝田瑶族自治乡,下同)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以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注重协调周边环境,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街道)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的办事机构。

第六条市、县实行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以及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重要地段(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区可参照执行。

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县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和有条件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城乡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各镇人民政府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市、县或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

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备案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备案办法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综合考虑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和能源、减少废弃物和有害物排放、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防灾减灾等要求。

第十六条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根据规划管理的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

民政府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应当对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空间形态、交通系统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目标、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布局和实施时序;

(二)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

(三)各类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给排水、电力、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布局安排;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同步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实施。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规划年限内的建设用地安排,确定近期和年度的重点建设项目,明确其空间分布和建设时序。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承担规划编制任务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作为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依法需要修改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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