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经常组织所属人员学习交通安全法规,教育他们自觉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中、小学应将道路交通安全常识作为品德教育的内容,对学生进行系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
第四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控告。
第五条交通警察应自觉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接受人民群众和人民政府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警察的教育、管理。
对擅自放弃职权、滥用权利、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据《条例》第八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对维护交通秩序,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道路第七条公安机关和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建设的管理,保证道路完好、安全、畅通。
第八条未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障碍物或者设施。
损坏道路的,应负责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九条养路备料不得在道路的弯道、桥头二十米内或者道路的两侧对称堆放,占用车行道。
违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条铁路道口的路幅不得小于道路车行道的宽度。
第十一条架设跨越道路的设施,不得影响车辆通行,架设方案应经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查、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施工。
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者,处直接责任人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限期拆除违章架设的设施。
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代为拆除,其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十二条道路两旁的住房或者单位在人行道上架设遮阳棚(篷),不得损坏道路和影响行人安全通行,遮阳棚(篷)与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二点五米,棚(篷)沿不得伸入车行道。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厦门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厦门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1•【字号】厦府办[2014]52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厦门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的通知(厦府办〔2014〕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相关领导分工变动,为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精简临时机构,强化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进我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有序,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三年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厦门市实施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厦门市道路交通管理领导小组、厦门市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和厦门市解决交通难问题指挥部等临时机构进行整合,成立厦门市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
现将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名单通知如下:组长:刘可清(市长)副组长:黄强(副市长)李栋梁(副市长)林锐(市长助理、市公安局局长)成员:王宝贵(市政府副秘书长)封斌林(市委宣传部副部长)黄鹤麟(市委文明办主任)赖菡(市教育局局长)黄聪敏(市监察局局长)郑东强(市公安局副局长)熊衍良(市发改委主任)韩景义(市财政局局长)林德志(市建设与管理局局长)赵燕菁(市规划局局长)阮跃国(市交通运输局局长)洪春火(市农业局局长)陈海疆(市工商局局长)郭勇毅(市质监局局长)柯继安(市安监局局长)黄国彬(市旅游局局长)王文杰(市环保局局长)蔡允嘉(市市政园林局局长)孔曙光(市信息化局局长)吕庆端(市城市执法局局长)梁鹭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黄乔生(思明区政府区长)张毅恭(湖里区政府区长)李辉跃(集美区政府区长)李伟华(海沧区政府区长)郑岳林(同安区政府区长)陈飞铭(翔安区政府区长)领导小组统筹领导全市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预防、交通改善、畅通工程及智能交通建设等工作。
厦门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 按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大宗物 资运输任务,各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八条经营旅游、包车出租的经营者应在限定的经营范围内运行。
第二十九条外来(外省、市)客运车辆需在我市停放的,必须进入“厦门市外来客运服务中心”停放,不得从 事本市市内短途营业运输。
第三十条在城市经营的九座位以下的小客车、轿车(简称“的士”)驾驶员应符合公安部门有关出租车驾驶员 治安管理的条件和要求,车辆应安装“的士”灯、空车标志、计程计费器,并在车内明显处悬挂客运经营的收费 标准(收费办法)、服务证(证上有驾驶员像片、姓名、单位,有监督管理机关名称、、号码等)。乘客有权监督及 对乱收费等不良行为进行投诉。
第二十一条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准运输,危险货 物运输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长途(跨地区)货物运输(包括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必须按规定使用由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
第二十三条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 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3年颁布的厦政〔1983〕98号《关于颁布〈厦门市交通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本市交通运输管理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之处,以本暂 行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实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厦府办[2011]139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6.14【实施日期】2011.06.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厦府办〔2011〕13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任务分工,逐项抓好落实,进一步强化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有效遏制较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今年1-5月,全市共发生立案道路交通事故389起,死亡72人、受伤471人、财产损失965327元,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去年同比上升4.35%,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
为深入贯彻省、市主要领导的批示精神,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1〕133号)要求,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6月上旬至2011年底,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工作,具体方案如下。
一、整治目标通过综合整治,进一步强化重点企业、车辆、驾驶员的源头监管,严厉查处机动车超员超速、无牌无证、酒驾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积极推动道路安全隐患整改治理,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使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到进一步落实,客运市场和车辆通行秩序进一步规范,事故多发点段和危险路段得到有效治理,道路交通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多发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道路交通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比去年明显降低,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和涉及客运车辆的道路交通亡人事故,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建设“平安厦门”、“文明厦门”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厦门经济特区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3最新

厦门经济特区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23最新斑马线交通安全(2023年6月20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提升交通文明水平,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设置斑马线应当综合考虑行人横过道路需求和车辆通行效率,保持合理间距,并统筹兼顾其他行人过街设施的规划设置。
交叉路口的斑马线旁应当合理设置非机动车道,实行非机动车、行人分道通行,不具备设置条件的除外。
根据道路通行需要,斑马线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车辆右转信号灯等设施,推广设置行人按钮信号灯。
鼓励斑马线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进智能化建设。
第三条对于设置不合理的斑马线及相关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调整优化。
第四条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时,应当按照规定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不得在斑马线上掉头、停车。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斑马线旁设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从非机动车道通过。
行人通过斑马线,应当在斑马线内尽快通过,不得坐卧、停留、嬉闹、浏览电子设备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
倡导行人通过斑马线靠右侧通行。
第五条推进斑马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全覆盖。
交通流量较大、交通事故易发的道路上斑马线应当优先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违反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取证。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等形式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有关意见的收集、论证和反馈机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的意见。
第七条法律、法规对斑马线交通安全管理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爱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都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治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证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进展和城乡建设相和谐。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治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治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治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平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升治理水平,并同意社会监督。
第六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大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治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行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大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治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关心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专门的爱护和扶助。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公交站点车辆停靠、公交

关于规范公交站点车辆停靠、公交车辆行驶线路及乘客
候乘的通告
为规范公交站点车辆停靠、公交车辆行驶线路及乘客候乘,减少因车辆不按规定行驶等不规范行为对道路交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公共电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现通告如下:
一、公交车辆应严格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并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上下客。
二、公交车辆进站停靠时,应在标线区域内单排依次紧靠站点停车;二台以上车辆同时到站的,第二辆及以后的车辆依次排队紧跟停靠;未进入标线区域车辆应二次进站后方可上下客;驶离站点时,应单排依次驶离。
三、公交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客,未关门不得行驶。
四、公交车辆上下客后应立即驶离,不得滞站揽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客。
五、除公交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站及距离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
六、乘客乘坐公交车辆,应在公交站台或指定的停靠站点依次候乘,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和拦截车辆。
七、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人违规过马路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免予处罚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人违规过马路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免予处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31•【字号】厦公交管〔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厦门市公安交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行人违规过马路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免予处罚办法》的通知厦公交管〔2018〕1号各室、所、中心、大队,各相关分局交警大队,机场分局第三大队: 为倡导社会文明,治理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等不文明交通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行人违规过马路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免予处罚办法》,并经市法制局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8年7月31日厦门市行人违规过马路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免予处罚办法第一条为倡导社会文明,治理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等不文明交通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促进社会文明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按规定通行,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持交通秩序30分钟后,免于处罚。
违法行为人在协助维持交通秩序时主动作为、认真负责的,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可以提前结束,但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三条交通警察安排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行人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指出违法行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通过核查身份证件、现场询问等方式调查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三)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四)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五)确定协助维持交通秩序的时间;(六)对当事人进行安全防护常识教育,并提供反光背心、太阳帽等必要的防护装备;(七)安排当事人协助维持交通秩序的具体工作,并监督执行;(八)协助维持交通秩序工作结束后,收回防护装备,制作《行人交通安全教育记录》,由当事人和执勤交通警察签名后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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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第九条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
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
因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
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一)挤占人行道;(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员第十六条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
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
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十)向车外投掷物品;(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行人、乘车人第二十二条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车辆通行第二十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七)城区平面交又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二)牵引和被牵引时;(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
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
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
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