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控制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经营管理与风险控制办法一,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规则与管理内容1,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2,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3,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4,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5,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6,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7,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8,商业保理公司可以通过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股东借款、再保理等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9,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商业保理公司对关联公司提供服务时,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公司。
10,商业保理公司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
11,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是中国商务部为了规范和监管商业保理企业的运营而制
定的一项管理办法。
下面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概述:
1. 目的和适用范围:该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权益。
适用范围包括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监管和处罚等方面。
2. 设立条件:商业保理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业人员、信息化
建设等方面。
同时,商业保理企业还需要经过商务部的许可才能正式设立。
3. 经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向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提供咨询和评估
服务、进行商业保理业务等。
4. 风险防范: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风险评估和防范。
同时,商业保理企业还需要对参与商业保理业务的各方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的合法
性和合规性。
5. 监管和处罚:商务部将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管,并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经登记公示的应收账款,是否当然真实合法有效?裁判要旨保理商将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但这种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没有物权效力;征信中心在办理登记时仅对应收账款进行形式审查,不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已登记的应收账款具有权利外观,不当然真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向佳兴农业公司提供保理预付款。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在扣除保理手续费、登记费后,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将佳兴农业公司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的应收账款在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
四、之后,佳兴农业公司已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
因佳兴农业公司未能继续完全偿付,遂成讼。
五、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就特定期限的账款转让达成合意,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商业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佳兴农业公司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六、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本案未来应收账款没有实际发生,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实际系发放高息贷款,应当改判一审判决。
七、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的一种,是否具有转让性应当具体审查,即便该债权已在征信中心登记,但仅具对外公示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仍不当然等同于登记债权的真实性和可确定性,不能据此认定该登记债权具备可转让性。
裁判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是否当然具备真实性、可确定性以及可转让性,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要素?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未来应收账款不当然具备可转让性。
将来应收账款虽属将来债权之一种,并非所有将来债权均具备可转让性,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商业保理基础知识和模式

7.偿还本金 到资金池
商业保理公司 的解决方案
买方
6. 买方 还款
商业保理盈利模式
商业保理风险控制
商业保理风险控制手段
1.前期数据分析 2.经营过程控制 3.实时情况反应 4.风险预警
供应商
1.非全额贴现 2.信用险 3.先行代偿 4.卖方回购 5.卖方库存质押
1.商业性催收与追讨 2.压力性追讨 3.律师协作追讨 4.仲裁与诉讼 5.协作执行
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 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 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 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应收账款保理模式
供应商
3.应收账款质押
4.支付货款
1.签订供货合同, 配送商品
保理公司
2.交易真实性的核查 5.结算货款
零售商
商业保理的基本服务
A
贸易融资
收到买方的应收 账款后,立刻对 卖方提供融资
3.买方 还款
买方
商业保理“再保理”模式
卖方
3.应收账款转让 4.提供保理融资
商业保 理公司
1.下单
2.供货
6.再保 理融资
买方
7.到期回款
银行或 再保理公 司
银行
1.建立资 金池
3.应收账款 质押或再转让
保理 资金池
5.保理预付 款
卖方
2.应收账 款单据
商业保 理公司
银行的 解决方案
4.银行逐笔融 资
明保理与P2P合作
暗保理与P2P合作
通过券商
子公司发行 XX1号核心企业 保理定向计划
保理公司
保理公司 将保理业 打包成保 理资产包
保理 资产包
信用保险、 担保等担保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商业保理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一种快速、便捷的融资渠道。
为了规范商业保理市场,维护企业和投资者的权益,商务部制定了《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探讨。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是商务部于X年X月X日发布的,旨在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确保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合作双方权益的保护、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和监督管理。
下面将对每章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章总则该章主要对《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的背景与目的作出了一些解释,并对相关的术语做了定义。
这些术语的准确定义为后续章节的理解提供了基础。
第二章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商业保理企业的准入管理是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商务部根据市场需求和风险评估,制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准入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在申请准入时需要提交一系列材料,如企业资质、风险评估报告、投资者保护措施等。
商务部将根据这些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企业的准入。
第三章合作双方权益的保护商业保理的核心在于保护合作双方的权益。
该章主要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在与供应商、买方和投资者签订合同时需要遵循的原则和规定。
同时,商务部也明确了合作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和责任。
第四章风险管理商业保理涉及的风险较多,如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该章设立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措施,以防范和化解这些风险。
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并通过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分散等手段来管理自身风险。
第五章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商业保理市场运行的重要环节。
该章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对自身的运营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及时披露,以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投资者的保护。
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定期向商务部报告相关信息,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监督管理是商业保理市场正常运行的保障。
商务部依法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和纠正。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商资函[2012]419号•【施行日期】2012.06.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天津市、上海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关于推动信用销售健康发展的意见》(商秩发[2009]88号)、《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的意见》(商秩发[2009]234号)等文件精神,为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促进信用销售,发展信用服务业,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现就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二、试点工作要求(一)建立工作机制。
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分别会同天津市、上海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工作机制。
(二)加强准入管理。
商业保理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投资,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拥有具有保理业务运营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管人员。
应建立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定期将业务开展情况报主管部门。
(三)规范经营行为。
开展商业保理原则上应设立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申请材料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料:(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备案类型和标准(一)规模商业保理企业。
融资保理业务余额超过1亿元(含)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二)再保理企业。
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余额在4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保理企业,可向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再保理企业备案。
(三)其他商业保理企业。
除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和再保理企业以外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向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其他商业保理企业备案。
商务部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商业保理企业备案类型及标准,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备案材料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设立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企业备案表(附件1);(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五)主要股东(持股5%以上)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六)股东承诺函(附件2);(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历表;(八)公司章程;(九)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企业应在备案前与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数据对接。
备案时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生成的上一月度融资保理业务经营情况表;(二)信息披露承诺函(附件3)。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备案查询备案机关对已完成备案的商业保理企业授予全国统一编号,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获得备案编号后3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填报相关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备案变更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完成备案信息变更。
(一)设立、撤销分支机构;(二)合并或者分立;(三)变更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四)变更实缴资本;(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六)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七)变更备案类别。
第十七条备案注销商业保理公司不再从事保理业务,且不再承担任何应收账款的垫付或回购责任的,应在终止保理业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公示一个月。
公示无异议后,向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业务管理第十八条基本规则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当与应收账款转让人签订保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商业保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
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守客户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禁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受托投资;(四)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逾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
第二十条业务规则商业保理企业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则:(一)应收账款融资。
商业保理企业应基于以下三类应收账款提供融资:1.一个基础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2.一个基础合同项下持续形成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3.持续成立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其中至少一笔应收账款已形成。
前述基础合同应基于同一债权人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或者出租同类资产的行为。
商业保理企业应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重点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管理。
商业保理企业可向转让人提供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
商业保理企业可对所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收付结算与催收,但不得在未受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受托从事催收业务。
(四)还款保证。
商业保理企业可在非融资保理业务中,对受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垫付责任,或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对转让的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
第二十一条融资方式商业保理企业可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委托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融资。
第二十二条不良应收账款商业保理企业的融资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按照逾期天数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和损失4类。
后2类为不良应收账款。
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属于正常类。
逾期1-9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关注类。
逾期91-180天的应收账款属于次级类。
逾期181天以上的应收账款属于损失类。
逾期是指在无商业纠纷的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含展期)付款的行为。
在非融资保理或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商业保理企业履行垫付或回购义务后,应将所涉及的应收账款纳入不良应收账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风险计量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资产与或有负债之和与风险系数的乘积不得超过10倍,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倍。
风险资产按照商业保理企业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差确定。
或有负债按照商业保理企业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的应收账款余额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确定。
商业保理企业不良应收账款率不超过5%的,风险系数按1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超过5%(含)但不超过10%的,风险系数按不良应收账款率的180倍与8之差计算;不良应收账款率大于10%(含)的,风险系数按10计算。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可利用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增信措施管理应收账款风险。
第二十五条风险计提商业保理企业应在税前计提不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1%的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风险集中度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5%。
第二十七条关联交易商业保理企业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再保理企业不得超过10%。
商业保理企业对作为债权人的关联企业提供保理服务时,定价应合理、公允,交易条件不得明显优于非关联企业。
第二十八条业务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应收账款受让、变更及注销当日,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月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上传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商业保理企业报送的信息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商业保理企业应保存保理业务相关资料3年以上,保存再保理业务相关资料5年以上。
第二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发生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发生重大待决诉讼或仲裁、获得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融资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转让登记和查询商业保理企业应在商务部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信息披露规模商业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业务报告、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
再保理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对外披露净资产、风险资产、或有负债、不良应收账款比例、风险准备金、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风险管理、外部融资、监管评级等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