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之完善

、
无 偿 行 为
在 实践 中, 偿行 为 形 式 多种 多 样 , 典 型 的赠 与 财产 无 除
外, 债务 免除 、 放弃 权利 、 消灭时 效完成 后 的债权 清偿 之 承 对 认、 无偿设 定用 益物权 、 不为诉 讼时效 的 中断或 撤 回诉讼 、 对 诉讼标 的之 舍弃 等属 于无 偿 行 为之 列 。无 偿 转 让 的财 产 除 有形 财产 外 , 还包括 债 权 、 利权 、 标权 等 财 产 性权 利 ; 专 商 无 偿转 让还包 括 形 式 上 有偿 但 实 质 上是 无 对 价 的无 偿 行 为 。 我 国新《 破产 法》 在无偿 行为方 面规 定 了无偿 转 让 财产 、 弃 放
பைடு நூலகம்
理人 申请 撤 销 , 在这 一点上 各国立 法基本 一致 。但 在 消极 放 弃债权 行 为中 , 有可 能是 由债务 人 有 意 消极 放 弃 , 可 能 是 也
无意 的过失 行为造 成 , 果 不考 虑 主 观 因素 而 区分对 待 , 如 对
债务人 无 意过失放 弃债权 行为 予 以撤 销 , 则在 实质 上 等 同于
为 慈 善 目的 向非 公 司 的 员 工 之 外 的 人 赠 送 的 礼 物 , 考 虑 所 经 有 情 形 , 司 作 出 该 转 让 是 合 理 的 ” 则 不 得 撤 销 。 笔 者 认 公 ,
为, 对合 理 赠与进 行 细 致 规 定 , 能更 好 地 体 现 公 平 正 义 , 符 合 我 国建设 和谐 法 治社 会 的趋 势 。无偿 行 为对 债 权 人 利益 的损 害最 为直 接 , 必做 导致 债 务人 责任 财 产 的减 少 , 国 其 我 将 其 可撤 销 的期 间设 为 破 产 申 请 受理 前 一 年 , 显然 时 问过
浅析债权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应用

浅析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内容摘要:在商品交换时代,为确保交易安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充分发挥其在确保正常的商品流通秩序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对撤销权的特征、构成要件、行使范围、行使方法及效力等问题作一探讨,以期有益于实践。
关键词:交易安全债权撤销权撤销权的法理探讨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及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它是针对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的积极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撤销的权利,旨在恢复债务人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我国《民法通则》对债权人撤销权未做规定,但在《合同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根据民法原理及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撤销权具有如下特征:撤销权是一项实体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虽然必须通过诉讼事实实现,但它是债权人的一种实体权利,因撤销权的要件、行使效果以及行使期间等均由民事实体法《合同法》予以规定。
撤销权是附属于债权的权利。
撤销权专属于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因此债权的有效存在,是撤销权发生的前提。
债权不存在、无效,或者因时效已过等原因消灭的,撤销权不能单独存在。
撤销权不能脱离债权而单独转让,债权移转时,撤销权也随之一同移转。
撤销权是以撤销债务人与他人行为为内容的权利。
撤销权的行使结果使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债务人在该财产上的地位得以回复,故撤销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一)客观要件1.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责任财产,使债权发生不能依照其性质和目的获得满足的危险。
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的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减少积极财产;其二为增加消极财产,诸如承担债务等。
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几点构想

为代位权是实体权利而不是程序上 的权利 。在有争议 的问题
上 ,有人根据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
关 系 发 生 变 更 , 张 为形 成 权或 广 义 的形 成 权 … 也 有 人 根 据 主 ;
收 稿 日期 : 0 6 0 — 0 2 o — 5 1
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 以及其原因如何 , 则在所不问 1 。而且此
中图分类 号 : 9 D
一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 7 9 5 2 0 0 - 0 1 0 10 — 0 X( 0 6) 4 0 9 - 4
代位权是债权人 以自己的名 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以行使他
人 的权 利 为 内容 , 张为 管 理 权或 广 义 的管 理 权 值得 注 意 主 1 。
的是 ,最近有相 当多的学者在认定代位权难以与固有 的权利
分 类 相 容 后 而认 定 它 是 债权 的一 项 权 能 笔者 对 代 位权 性 质 。
的看法是 ,虽然代位权行使 的后果能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 的法 律 关 系 归 于 消 灭 , 似 于 形 成 权 , 它 并 不 是 真 正 的 形 类 但
当减少。 从代位权与保全方式 以外 的相近制度看 , 则代位权不 同于代理权 ,因为代理权 中代理 人以被代理人 的名义实施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人 的权 限 是在 委 托 授 权 或 者 指定 、 定 的 范 代理 法
传统民法认为 ,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 : 其一 , 有合法的债权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 债务人与次 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 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合法 的以及 自 然债权不得代位行使 。 其二 , 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又 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 具体来说就是 , 一方面债务人使债权人 的到期债权不 能实 现 , 另一 方面又有 “ 务人 应行使及能 行 债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答辩状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答辩状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方的代理人,特此代表被告方就本案提出答辩状,陈述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事
实真相是,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不存在原告所
谓的撤销权情况。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并非一方单方面可以行使的
权利,需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被告存在应当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在此再次重申,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指控并不成立。
我方在债务关系中的行为合法合规,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未损害
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要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
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答辩。
被告方代理人:X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其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让第三方接替债权人的地位与权利,对债务人进行追索。
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应对债务违约情况提供了解决途径,同时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反思与完善。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基础原则之一,是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基石。
然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将债权人的权力交给了第三方,剥夺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索权,对债权人来说是一种限制。
这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市场经济的平衡,使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不利位置。
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应充分考虑契约自由原则,确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其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合理。
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专属性权,即债权人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
然而,这种特殊性使代位权在法律逻辑上具有局限性,难以与其他权益进行合理对接。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代位权无法得到顺利行使,导致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调整和完善,确保其在不同领域的适用性。
另外,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法律条件,使得操作过程繁琐复杂。
例如,代位权的行使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和审理,这就需要债权人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
特别是在跨国交易或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更加困难。
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简化程序,降低操作难度,提高行使效率。
最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潜在的风险和滥用。
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导致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有些债权人可能滥用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施加过度的压力,使其陷入困境。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和惩罚机制,对滥用代位权行为进行制约和打击。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该情形 的。实践 中,债务人实施 的侵 害债权 的无偿行为 ,既 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 , 如转移 所有权 、转让债权 、设定他物 权、免 除债务等 ,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 ,如承担债务、为
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或设定抵 押权 , 自己陷于无资力等。我 使
J n2 0 u .0 9
Hale Waihona Puke 论 债 权 人撤 销权 制 度 的适 用 与 完 善
肖少启
( 关学 院 法学院 ,广东 韶关 5 2 0 ) 韶 10 5
摘
要 :债权人撤销 权制度是市场经 济法律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 由于我 国立法上 的简略 和相 关制度的 阙如 ,致使该 制度
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一定 的 “ 颈” 瓶 。为此,我们应对 ( 同法 第 7 ( 合 4条进行扩张解释 ,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 ,合理分 配
撤销权诉讼 中的证 明责任 ,并 完善撤销权 的行使 范 围等相 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3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1 7— 2 9 ( 0 9 6 0 4 — 3 6 3 2 1 2 0 )0 — 19 0
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 一 》 但 总的来说 , 些规 定及 解释比较简略 ,存在一些疏漏 ,不 这
债权人 的撤 销权 ,又称 “ 废罢诉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 债 务人所为 的危害债权 的行为 ,可请求法 院予 以撤 销 的权 利 。作为合 同保全制度 ,撤销权是保障合 同债务 的履行 、保 护债权人利益 的重要措施 。 债权债 务法律关系成立后 , 债务 人责任财产 的增减对债权能否实现至 关重要。 如果 因债务人 任意处分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责任财 产不当减 少 , 势必影 响债权 的实现 。 债权人撤销权制 度 旨在督促债 务人全面、正 确、适 当地履行债务 ,防止 因债 务人 责任 财产的不 当减少而 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的情形发 生。 而言 之 , 进 债务的切 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 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 的表现 。只有充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这是一种对自我债权的保护,但是原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很多问题也不清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法律依据是什么?小编将为大家做出解释,请仔细阅读。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一)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按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这过于狭窄。
因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据此应得出结论: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为此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补充进催告、诉讼上的和解、抵销等减少财产或增加财产负担的适法行为。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交付定金,充任保证人,亦可能减少其责任财产,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故应作为可撤销的标的。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
例如结婚、收养或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不得撤销。
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拒绝赠与要约、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抛弃继承权或遗赠等行为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它们均属未增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依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衡量,它们不宜属于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的势力范围。
于此场合,债务人行为的自由更应受到尊重,换言之,这些财产上的拒绝行为不得被债权人撤销。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力,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选题
17、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18、犯罪课题研究
19、论刑法上的行为
20、论不作为
21、持有型犯罪研究
22、刑法因果关系研究
23、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
24、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25、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26、法人犯罪研究
27、论犯罪故意
28、论犯罪过失
29、论业务过失犯罪
30、论犯罪目的
93、论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意义
94、论财团法人
95、论取得时效制度
96、论动产的善意取得
97、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98、论格式合同(标准合同)
99、论合同解释原则
100、论有限合伙
101、论隐名合伙
102、论买卖合同的特征与意义
103、论隐私权
104、论名誉权
105、论精神损害赔偿
106、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6、"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
46、论胁从犯的处罚
47、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48、论想象竞合犯
49、论法条竞合
50、论结果加重犯
51、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研究
52、正当防卫的条件研究
53、论无限防卫权
54、紧急避险问题研究
55、安乐死问题研究
56、刑罚目的研究
57、刑罚功能研究
58、刑罚机制研究
59、重刑主义与传统法律文化
60、刑罚威慑机制研究
11、论改革中的"合理"与"合法"的矛盾
12、法律与政策
13、法律与自由
14、论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15、论市场经济与法观念
16、论法律标准与生产力标准
2021年合同法改为民法典
2021年合同法改为民法典2021 年,我国法律体系迎来了一次重大变革,其中合同法改为民法典中的合同编,这一变化意义深远,影响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在过去,合同法作为一部单独的法律,在规范经济活动和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合同法在一些方面逐渐显现出局限性。
民法典的出台,对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系统整合和优化,使其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民法典合同编的一大特点是扩大了合同的范围。
以前,合同法所涵盖的合同类型相对有限,而民法典将更多新型的合同纳入其中,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障。
比如,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网络服务合同等新兴领域的合同关系,民法典都给出了明确的规范,填补了法律空白。
在合同订立方面,民法典也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明确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保护。
同时,对于采用电子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成立时间和地点,适应了数字化时代的发展趋势。
合同履行是合同的关键环节,民法典在这方面也有诸多创新。
强调了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合同,对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得在出现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时,当事人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合理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在合同的保全方面,民法典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权利。
例如,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更加完善,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违约责任的规定也更加科学合理。
明确了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进行了优化,既保障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又防止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导致的不公平。
民法典合同编还注重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考虑到了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的维护。
对于格式条款,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和不合理条款的无效情形,防止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对方利益。
从实际应用的角度来看,民法典合同编为各类民事主体从事经济活动提供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指引。
我国《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辨析及完善
事 人 只需 自 己单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即 可 终 止某 一 个 民事 法 律 关 系 。《 同 法 》 属 于 这 一 类 的 撤 销 权 包 括 : 合 中
1 .赠 与 人 的 法 定撤 销 权 赠 与 合 同 是 当事 人 一 方 做 出 无 偿 地 把 财 产 所 有 权 移 转 给 他 方 的 意 思 表 示 , 他 方 表 示 接 因 受 而 成 立 的 合 同 。 赠 与 合 同 一 经 成 立 即应 有 效 , 般 不 应 允 许 赠 与人 随 意 撤 销 , 而 维 护 诚 信 原 则 。但 赠 与 合 同毕 竟 是 一 从 无 偿 的 , 了维 护 赠 与 人 利 益 , 某 些 情 况 下 , 律 应 允 许 赠 与 人 撤 销 赠 与 正 基 于 这 种 考 虑 , 国 《 同 法 》 1 2条 规 为 在 法 我 合 第 9 定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一 )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的 近 亲 属 ; 二 )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 赠 ( 严 ( 对
维普资讯
第 1 卷
第 2期
襄 樊 职 业技 术 学 院 学报
J u n lo a g a c to a n c n c lColg o r a fXin fn Vo a in l d Te h ia le e a
V o1 .】, NO.2
形 成 权 是 指 权 利 人 得 以 自 己 的 意 思 表 示 使 民事 法 律 关 系 效 力 发 生 变 动 的 权 利 , 作 用 是 通 过 权 利 人 单 方 的 行 为 使 其 法 律 关 系 的 效 力 发 生 变 化 , 括 使 法 律 关 系 效 力 发 生 、 更 以及 终 止 。 撤 销 权 具 有 形 成 权 性 质 , 味 着 拥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包 变 Ⅲ 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完善肖少启(韶关学院法学院,广东韶关512005)摘要: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效力的扩张,对于确保债权的最终实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简略和相关制度的阙如,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瓶颈。
为此,我们应对《合同法》第74条进行扩张解释,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并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完善;价值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作为合同保全制度,撤销权是保障合同债务的履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
而债务的切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的表现。
只有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才能逐渐形成良好的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并使合同关系产生应有的拘束力,交易的秩序才能形成。
[1]P157-158一、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相对来说,我国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时间较晚。
1986年《民法通则》对债的保全并未进行规定,故不存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从1988年《民通意见》第130条的规定来分析,该解释仅适用于债务人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并以无偿转让财产为限,因此不属于真正的债权人撤销权。
1999年《合同法》第74条对撤销权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该制度,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纵观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定存在不足。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较狭。
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形,即债务人无偿放弃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列举式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其缺点在于遗漏了其他侵害债权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实施的侵害债权的无偿行为,既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如转移所有权、转让债权、设定他物权、免除债务等,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如承担债务、保证他人债务、为某一债务人事后设定抵押权,使自己陷于无资力等。
然而,我国合同法对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力只规定了减少积极财产的情况。
其次,对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模糊。
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在无偿行为场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不要求主观要件,因为无偿行为的撤销只是使受让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损害其固有利益,此时法律应优先保护受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债权人的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恶意为成立要件,以受让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
然而,如何判断有偿转让财产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标准难以实际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同时,对于受让人恶意的判定,合同法则是采用"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标准来确认。
众所周知,法律要求债权人在针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必须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具有恶意。
但是,关于举证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内容,是指只须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抑或是不仅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而且还要证明受让人知道此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构成恶意,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再次,撤销权诉讼中对被告的确定有欠妥当。
根据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作为诉讼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毋庸置疑,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确定应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基础,即在同一诉讼中,原被告应当为该民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
据此,如果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单方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对此行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
然而,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案件中,由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受让人接受财产是以合同为依据的。
此时,要撤销合同关系,不能仅仅针对债务人,也应当针对受让人而行使撤销权。
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必须具有恶意,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既然受让人主观上有恶意,将其列为被告也就顺理成章。
相反,如果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则有欠妥当。
最后,法律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和效力范围的规定存在缺陷。
《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此处所谓的"债权"意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仅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撤销的范围只能及于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
[2]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的债权,因而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一般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限度。
[3]就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而言,学理上有绝对无效说与相对无效说之分。
前者认为,一旦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则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其结果是将使原来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因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该财产自动回归债务人。
后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撤销的效果是仅在债权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效力,撤销的发生虽然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仅对于债权人的关系发生效力。
[1]P187从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无效说,但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即"自始无效"的效力是及于债务人处分的全部财产,恢复到债务人与受让人行为前的原来状态,还是受让人向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返还相应的财产,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作出规定。
这不仅使撤销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而且债权人也无法预知行使撤销权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极大地限制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不利于撤销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重构(一)兼顾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对债务人危害债权人的形式不作限制性规定针对列举式规定的不足,有学者提出,对《合同法》第74条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4]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扩张撤销的是现实中债务人实施的各种危害债权的行为,这样就可避免因列举式规定而使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适用上缺乏灵活性。
但是,目的扩张性解释在适用时也可能会出现难以兼顾各方利益,出现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审查不严等问题。
鉴于债务人侵犯债权人利益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笔者认为,应在原条文中增加一条作为兜底条款,即"债务人所为的无偿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所为的有偿行为,行为时明知损害债权人权利,受让人于受让时也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完善债务人和受让人主观恶意的判断标准,合理分配撤销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对转让财产过程中债务人主观恶意认定的标准显得有些笼统和简略。
从减轻债权人举证负担,便于实际操作出发,我们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一方面,就"低价转让行为"而言,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具言之,只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在实施转让财产的行为时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且客观上有害债权,至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损害债权的恶意,则不必举证。
另一方面,明确债务人提出抗辩的理由。
债务人提出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实施低价转让行为是由于错误、缺乏经验等原因造成的。
债务人以此提出抗辩理由的,也应当以显失公平为由提出撤销与第三人的合同的请求。
如果债务人不提出这种请求,且没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那么债务人证明自己从事低价转让行为时不具有恶意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受让人的恶意,如果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
因为债权不具有公开性,很难推定受让人完全知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内容。
所以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人的恶意不应当包括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为兼顾债权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而受让人又提不出合理的抗辩理由,则可以认定受让人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三)准确界定撤销之诉的性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在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时,我们应当首先确定撤销之诉的性质,因为采纳不同的有关撤销之诉的性质的理论,就会直接影响撤销之诉的被告的确定问题。
在我国,通说认为,撤销之诉兼有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性质。
申言之,如果撤销之诉属于形成之诉时,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但财产未实际转移占有,只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就可达到增加债务人责任财产的目的,以债务人为被告。
如果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时,即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财产也已经实际转移占有,此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不仅需要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而且需要依给付之诉请求第三人返还该财产。
在此种情况下,就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此,我们应该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规定,从而使法律的规定更加合理妥当:其一,如果债务人实施的是单独的无偿的处分财产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其二,债务人与第三人是通过合同行为有偿转让财产的,如果财产未实际转移占有的,以债务人为被告;其三,债务人与第三人是通过合同行为有偿转让财产的,如果财产已经实际转移占有的,以债务人、受让人或者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四)充分发挥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功能,完善撤销权的行使范围等相关规定撤销权制度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在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基础上所为的制度设置,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仅仅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不能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范围。
一方面,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不具有公开性,一般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
另一方面,即使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存在,由于现有的法律并没有类似破产债权的登记程序,确定债权总额只能依靠当事人举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债权人有调查债务人究竟有多少债权的义务,这无疑给债权人提起撤销诉讼增加了困难。
即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也能够确定债权的总额,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在没有获得其他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无权以他人的债权提起诉讼,而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和以自身的基础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