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共和 国铁路法 ( 以下简称 铁路法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审理 铁路 运输 人 身损害 赔偿 纠纷 案件适 用法 律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下 简 称 铁 路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 以
等 ,涉 及 的 丰 要 条 款 如 下
主 要 包 括 民 法 通 则 、《 权 责 任 法 )、《 侵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同 法 (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 中华 人 民 以
,
、
运 输人 身损 害赔 偿 纠 纷 适 用 法律 问题 。 关 键 词 :铁 路 ;旅 客运输 ;人 身损 害责任 ;
意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除 外 。 根据 铁路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的 特 性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铁 路法 ) )第 5 8条 :因 铁 路 行 车 事 故 及 其 他 的 规 定 ,明确 了铁 路 旅 客运 输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适
铁 路 运 营 事 故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当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归责 原 则 。
的 ,不承 担 民 事 责任 。
条 ,以 及 铁 路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第 4条 等 条 款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6 条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造 中作 出 了 明确 ,其 对 周 围环 境 具 有 高 度 危 险 性 , 因 9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第 7 3条 :从 此 造 成 旅 客 损 害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按 无 过 错 责 任 事 高 空 、高 压 、 地 下 挖 掘 活 动 或 者 使 用 高 速 轨 道 运 的 原 则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因此 , 民 法 通 则 承 担 民 输 工 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完 全 适 用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 同 时 , 铁 8 因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抗 力 路 法 第 5 条 规 定 了 “ 铁 路 行 车 事 故 及 其 他 铁 路 造 成 的 ,不承 担 责任 。 运 营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当承 担 合 同 法 第 3 2条 :承 运 人 应 当 对 运 输 过 程 赔 偿 责 任 ”的 条款 ,没 有 列 出具 体 的 免 责 条 款 ,应 0 2 中 旅 客 的 伤 亡 承 担 损 害赔 偿 责 任 ,但 伤 亡 是 旅 客 自 认 定 其 是 对 民法 通 则 第 1 3条 的 补 充 ,因此 铁 身 健 康 原 因 造 成 的 或 者 承 运 人 证 明 伤 亡 是 旅 客 故 路 法 的规 定也 为 无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2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2〕14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日益增多。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该解释于2020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5月5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共分为八章,包括总则、受害人、侵权人、赔偿标准、赔偿责任、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附则。
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旨在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标准与程序,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指引。
该司法解释首先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指的是对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方面的侵害,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伤害、残疾、精神损害等。
该解释适用于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在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的地位和权利。
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并将其合法权益纳入了赔偿管辖的范畴。
受害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请求刑事赔偿等方式实现赔偿权益。
侵权人的义务和责任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明确。
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在侵权后主动赔偿受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同时,解释进一步细化了侵权人的违约责任和不良赔偿情形的认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
对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做出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了三种常用的补偿方法和标准,即经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等。
对于经济赔偿,解释规定基本原则应当是实际损失的补偿和合理的利益损失补偿。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分别明确了轻微、较重和严重三个等级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赔偿管辖、互助与协调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原则和确定赔偿金额的方法。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在逐年增加。
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一直是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接下来,笔者将对该解释进行详细解读。
一、背景该解释是为了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而制定的。
对于此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较多,有些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和不明确之处。
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统一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发布该解释。
二、适用范围该解释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执行和裁判监督。
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劳动安全事故、产品质量问题等所引发的赔偿案件。
三、相关规定1、人身损害的确定人身损害的确定,应当以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为依据。
医学资料包括病例资料、检查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包括法医鉴定、司法鉴定等。
在应用医学资料和鉴定意见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2、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综合考虑。
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错程度则涉及到侵权人的过错行为和侵权程度。
3、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索赔时效为两年。
但是,如果被害人在伤势得到治疗后继续进行治疗的,则自继续治疗之日起重新计算索赔时效。
4、人身损害的特别处理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中也做了相应规定。
例如,当被害人对自己的损害情况存在严重的心理障碍、言语障碍、行为障碍等情况时,可以请专业人士或家属代为行使赔偿权。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说明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以一宗交通事故案例为例进行分析。
案例:甲驾车在行驶中未依规定避让行人,造成行人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乙承担了一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同时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5【案件字号】(2021)鄂71民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晶【审理法官】朱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金梅常飞常雪莲【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金梅;常飞;常雪莲;武汉钢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造成损害即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武汉铁路局是否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
涉案铁路线路区段允许速度为100Km/h,依条例规定不属于应实行全封闭的区域,但涉案线路位置处于居民区与工矿企业交汇处,通行人员较多,对从事高度危险性铁路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人流繁杂处的安全防护义务应有更高要求。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里为你分解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磊律师 电话:135****0524)第⼀部分 前 ⾔按照既定,现在应当写《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的内容。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典型的⼀个部分。
本⾝,根据运输⽅式分类,分⽔陆空,运输责任纠纷也应当分⽔陆空三种运输⽅式之下的纠纷。
然⽽,由于陆上交通中的公路运输,机动车具有经常性、典型性,已经独⽴出来形成⼀个单独部分,纳⼊到其他部分介绍。
因此,这⾥的运输责任纠纷,同样是按照陆⽔空三个维度进⾏,只是陆上的只有铁路运输责任纠纷。
海上损害责任纠纷纳⼊海商法。
在《民事案由》中有专门的案由,这⾥就不纳⼊其中。
第⼆部分 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指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对象损害,对该损害赔偿产⽣纠纷,在法院⽴案时规定的特定称谓,称之为案由。
由此可知,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被损害者要求损害者承担的⼀种侵权责任。
⼆、特征通过前⾯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具有⼀般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承担责任的主体⼀般是运输经营者。
在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中,运输经营者是受益⼈,应当对实际侵权⼈承担责任。
(⼆)侵害的对象⼀般是运输对象,包括⼈和物。
⼀般情况下,被运输者有是本⼈,有可能是⽗母,也可能财产。
这些问题,由承运者承担。
(三)发⽣在运输过程中。
这些运输⼯具,⽐较特殊,静⽌状态,⼀般不会侵犯他⼈,造成其相应的损失。
如果发⽣事故,不在运输过程中,多半是⾃⾝⾏为所致,由其⾃⼰承担责任。
因此,只有在运输过程中,讨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才有意义。
第三部分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分类结合前⾔部分的叙述和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可分成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可以进⾏再分。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简单地看,是铁路这种交通⼯具,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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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及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人身损害的,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五条在专用铁路及铁路专用线上因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肇事工具或者设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本解释。
第十六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促进社会进步保障社会和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访谈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报记者就《解释》的起草背景、指导思想和主要内容等,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问:《解释》的出台背景如何?答:这些年来,各地法院在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遇到了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如何理解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等疑难问题,在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不同认识,并导致了法律适用不同、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
各地法院多次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
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铁路建设也日新月异,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范围不断扩大,铁路运营的环境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又遇到了新情况、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作为全国铁路运输法院的业务指导部门,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本《解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问:制定《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答:一是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们制定《解释》,依据的是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解释》的基本内容,就是结合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具体特点,将这些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具体化,以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以便于统一司法标准。
另外,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同时密切关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进展情况。
现在侵权责任法已经公布而尚未施行,《解释》的有关内容注意了与侵权责任法协调、一致,是符合该法的。
二是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大动脉,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是当前国家重点投资、加快发展的基础设施。
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必须注意依法保护好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
同时,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要求,必须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必须对铁路运输事故中的受害人予以及时妥当的救济。
这就要求我们在保护铁路运输企业权益和事故受害人权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其标准就是“依法”。
要通过对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保护,促进社会整体进步,保障社会和谐。
问:《解释》的适用范围如何?答: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行人、机动车与铁路机车车辆发生碰撞等造成的人身损害和旅客人身损害案件,都适用本《解释》。
但是,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也就是所谓的工伤工亡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而应当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问:此类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答: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案由的不同来确定管辖法院。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解释》重申了此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原则。
以往在社会上有一种观点,认为铁路运输法院是铁路系统内部设立的法院,质疑其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
其实,铁路运输法院每年都审理了相当数量的各类案件,整体上看是客观公正的,只是由于其管理体制上的原因容易受到质疑,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据了解,中央有关部门已把铁路运输法院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这项改革正在积极稳妥地推进过程中,其方向是将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专门法院予以整体保留,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同时其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均与铁路运输企业脱钩。
改革完成后,应该可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而对铁路运输法院所抱有的疑虑。
同时我们还要看到,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司法审判活动要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对于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这也可以确保当事人获得保护和救济。
另外,铁路运输活动有相当的专业性。
铁路运输法院比地方法院更了解铁路运输的特殊性,这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更为适当,所以《解释》规定了铁路运输法院的专门管辖。
问: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答:首先必须明确的是,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如何认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之间的关系,是以往困扰审判实践的一个突出问题。
这两个条文,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均明确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在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条件上则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