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答权威讲座(资料汇总整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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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近年来,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类犯罪持续多发,许多⼈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追诉时效产⽣了疑问。

那么,到底经过多长时间可以不再对贪污贿赂等犯罪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呢?《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下⾯让店铺⼩编为您解答。

⼀、贪污贿赂案件的追诉时效时间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类犯罪,追诉时效为⼆⼗年,但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经最⾼⼈民检察院核准后仍可追诉。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法定最⾼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法定最⾼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年; (三)法定最⾼刑为⼗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四)法定最⾼刑为⽆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年。

如果⼆⼗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贪污数额较⼤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贪污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并使国家和⼈民利益遭受特别重⼤损失的,处⽆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有第⼀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的,⼈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年期满依法减为⽆期徒刑后,终⾝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六条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三条的规定处罚。

【学法76】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最新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学法76】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最新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学法76】最高人民法院苗有水:最新解读刑法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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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章有奖征集,等待有才华的您!“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术语,在我国刑法上共出现7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

以上7个罪名,司法实务中都离不开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历来争议颇大,学者们提出过“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等不同理论。

为了解决争议,实现统一执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针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三次解释。

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厌其烦的反复解释,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第一次是1999年3月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该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如何追责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对于受贿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罪,应该如何追责是人们好奇的问题。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贪污罪追责的相关法律知识。

数额在三万以下的贪污受贿的追责方式贪污三万元以下怎么追责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起刑点定为三万元,这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出现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情形,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而近日出台的两高关于贪污受贿犯罪司法解释规定将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三万元。

同时,该《解释》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了相应调整:“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是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为三百万元以上。

贪污受贿的刑法条文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和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
问题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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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追溯期限等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1914号《关于对一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应适用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以国有公司失职罪或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或失职罪的追诉期限应从损失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就本案而言,追诉期限应以法律意义上的损失发生为标准,即以人民法院民事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此复
2005年1月13日
——结束——。

最高法裴显鼎、苗有水等《走私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裴显鼎、苗有水等《走私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裴显鼎、苗有水等《走私案件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裴显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苗有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郭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3期。

(南京明城墙系列之仪凤门)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解释》)。

为便于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就走私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修订后的部分走私犯罪尚无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

立法机关对走私犯罪的刑法规定进行了多次修正,其中,刑法修正案(七)以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为基础,增设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重要调整,删去了具体数额标准,代之以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巨大等概括性表述,同时增加了小额多次走私行为的处罚规定。

这些增设和调整后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的具体掌握,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是走私犯罪案件办理当中还存在一些争议较大的问题。

其中,有的属于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的复杂疑难问题,例如,多数走私犯罪因现场查获而案发,而且查获的环节因走私方式的不同又有差别,对于海关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是一概认定为犯罪既遂还是需要区分情形具体认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些则属于刑法修正后出现的新问题,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设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之后,未经许可走私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存在疑虑。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需要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三是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一些规定难以适应办案实践的需要。

苗有水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苗有水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苗有水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引言近年来,职务犯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给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为了更好地应对职务犯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苗有水渎职犯罪司法解释》。

本文将深入探讨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该司法解释。

二、苗有水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的概述2.1 解释的背景和目的解释的背景是当前职务犯罪频发,司法实践中对于苗有水渎职犯罪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一定争议。

为了统一司法解释,准确认定苗有水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司法解释。

2.2 解释的内容和要点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了对苗有水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适用条件、量刑标准等方面的规定。

其中,构成要件包括苗有水渎职犯罪的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等要素;适用条件包括苗有水渎职犯罪的时机、地点、方式等相关因素;量刑标准则是对苗有水渎职犯罪的刑罚幅度进行规定。

三、苗有水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3.1 主体要件苗有水渎职犯罪的主体要件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身份。

根据司法解释,主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

这些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若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违背职责,就可能构成苗有水渎职犯罪。

3.2 客体要件苗有水渎职犯罪的客体要件是指犯罪行为所针对的客体对象。

根据司法解释,客体要件包括国家权益、集体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等。

苗有水渎职犯罪行为损害了这些客体对象的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对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3.3 行为要件苗有水渎职犯罪的行为要件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和手段。

根据司法解释,行为要件包括受贿、贪污、渎职等行为。

受贿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贪污是指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侵占、瓜分公共财物;渎职是指公职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3.4 结果要件苗有水渎职犯罪的结果要件是指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根据司法解释,结果要件包括国家权益受损、集体利益受损、公民合法权益受损等。

最高院刑庭苗有水最新解读: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最高院刑庭苗有水最新解读: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

最高院刑庭苗有水最新解读: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就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而言,本解释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第13条第2款。

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首先,这里的3万元什么意思?是指单笔3万还是累计3万?这个问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就有过讨论,结论是可以累计。

那么,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

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

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极易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

比如说,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相对人有十几个,在该国家工作人员女儿出嫁时每个人给他送了3000元的红包,总额超过3万元,但是确实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只是双方具有行政管理关系。

这个例子如果按受贿处理一定是有问题的,混淆了人情往来与受贿的界限。

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不同意见,讨论时有的同事不同意我的观点,认为不论是否收受不同对象的钱财,都要累计。

现在还没有遇到具体有争议的真实案例,这个争议只好留给将来通过个案的判断来解决。

我说的是原则上不应针对不同的相对人累计,如果遇到了一些特例,即便把3万元的数额分散到不同的相对人,也能排除人情往来的可能性,则不妨累计。

因此,法有限,情无穷,话不能说得太绝对。

其次,这里附带讨论一下: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何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2)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熊选国苗有水来源:2004-11-15 中国法院网—刑事研究熊选国(以下简称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务中争议颇大。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从实际发生的案例看,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一些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到其参与的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

在特定情况下,这类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为了加强指导、监督,而委派到没有国家资产投入的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

依我看,认定委派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论其所在单位是否具有国有资产成分。

这里最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委派”一词的含义?熊:我认为,所谓委派,基本含义是委任和派遣。

委派的本质是要求被委派人员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

委派具有多种多样的形式。

实践中,委派可以采取任命的方式,也可以采取指派、提名、批准等方法。

如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要由公司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如果某国有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到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就不能直接采取任命的方式,只能向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要求该董事会聘任该工作人员担任经理。

可见,委派采取何种形式并不重要,认定委派人员关键是要考察其是否具有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苗:那么,被委派人在接受委派以前的身份,是否影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的认定呢?熊:不应当有影响。

受委派的人员是由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直接派出并代表该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他们可能原来就是在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被委派人员在原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通常仍保留其原有身份、级别或待遇等;也可能是为了委派需要而由上述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临时聘用之后加以委派,代表受聘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先受聘后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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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苗有水:贪污贿赂案件追诉时效等问题权威讲座(最新)深海鱼:《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出台后,实务中如何适用该司法解释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比如解释出台前立案时追诉时效未过,适用解释标准已过追诉时效,这些案件如何处理?又比如刑九之前未有罚金规定,刑九修订罚金刑,数额标准提高后适用新解释,主刑降低,能否在适用新标准同时,对罚金适用旧标准从而不判罚金刑?.......针对这些问题,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副庭长在江苏省法院开展了一次非常精彩的讲座,根据听课笔记进行了整理。

一如何处理解释颁布以后部分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苗有水解析】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有的案件按当时的量刑标准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但按解释规定的标准则过了追诉期限。

那么,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量刑幅度以哪个为准?例如,被告人2006年贪污15万元,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去年被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去年11月开庭审理,现在是否超过追诉期限?也就是说,这个贪污15万元的案件,按旧标准没有过追诉时效,但是按新标准过了追诉时效?怎么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以刑事立案时间为准,也就是以2014年被移送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时间点计算。

只要那个时候没有超过的,就应当认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有学者研究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判例,认为这种情况没有过时效。

但这种意见属于少数人意见。

经研究,多数人观点认为,上述案例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认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实质理由,在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这里其实涉及到一个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的问题,因为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的时候需要讲究从旧兼从轻,即适用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规则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

那么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规则是什么呢?是新的规则,就是今天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如果在对该案定罪量刑的时候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而在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是援引以前的量刑标准,就会形成一种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不统一的局面,是不妥当的。

因此,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刑法,则贪污15万元属于数额较大,法定最高刑为3年,经过五年就超过追诉时效。

本案行为终了之日在2006年,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解释》颁布后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苗有水解析】比如,一审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以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但没有判处罚金的受贿案件,二审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如果判处罚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研究后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整体评价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运用:如果自由刑维持不变——当然这样的案件一定少见,则不应加判罚金,这种情况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修正以前的刑法;如果二审对一审判处的主刑改轻,则可以加判罚金刑。

一般情况下,对于贪污罪、受贿罪,二审应该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因为修正后的刑法主刑显然更轻,主刑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减轻,但罚金也得按照修正后的刑法判处罚金。

也就是说不能主刑用修正后的刑法附加刑用修正前的刑法。

当然,有的犯罪分子会不会宁愿多坐几年牢,也不愿多缴纳10万元罚金。

如果有这样的人,那也是特例。

对于这样的人,似乎可以适用修正以前的刑法,维持主刑不变,不判附加刑。

三《解释》颁布后如何适用行贿罪的罚金刑【苗有水解析】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

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就的规定判处罚金?这个案件,如果判了罚金刑,就判错了。

此案应当适用旧法,即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刑法第390条,不判处罚金。

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作了不同的修正,前者修改了整个定罪量刑标准,后者只是加上了罚金刑,对主刑并未改动,因而对于具体案件而言适用法律的思路是不同的。

此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同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认定“情节严重”,处刑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同时不判处罚金。

这是不矛盾的,因为解释不仅仅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的诠释,也是对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进行修改的刑法条款的诠释。

因此,适用修正前的刑法和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

这不意味着主刑适用新法而附加刑适用旧法四对于《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其他职务犯罪如何处理?【苗有水解析】刑法中的职务犯罪共计有20个罪名,《解释》只规定了10个罪名。

已经规定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行贿、利用影响力受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没有规定的:单位受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挪用特定款物。

没有规定的,不是我们没想到的,而是有些罪名很少发生,不宜规定。

比如,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没有遇到过被起诉的案例,没有具体的案件数据为调研基础,不好贸然出台标准。

(1)过去已经有标准的,现在看来也妥当的,按照原标准执行:1单位受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以上,这个标准现在也是妥当的。

2单位行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规定是20万元以上,这个标准在当时有点高,现在刚好。

3对单位行贿罪:最高检的追诉标准是10万元以上,现在看来也是妥当的。

(2)有些罪名按原有标准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参照现在的相关标准:介绍贿赂罪:原来是1万元,现在显然不合理了。

因为介绍贿赂罪是对行贿和受贿的居间介绍,是依附于行受贿而存在的,现在受贿罪、行贿罪都变了,再用1万元的标准显然不合理的,可以参照受贿罪的3万元的标准。

(3)有些规定没有单位犯罪怎么办?《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罪的标准,如果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怎么办?按照原的追诉标准,就是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追诉标准(二)的20万元的标准。

五“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苗有水解析】(1)“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表现形式,这是没有疑问的。

(2)“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是否也包括“承诺、实施、实现”的任何一个阶段?回答是肯定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要件,已经被最高司法机关过去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虚化”了。

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一条规则,对于“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也是适用的。

无论是承诺为他人职务提拔、调整,还是已经实施、实现职务提拔或调整,都认定为“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

(3)“提拔、调整”如何理解?“提拔”比较容易理解,但是这里的“调整”如何理解?《解释》的目的和意图是打击买官卖官,要从本质上来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的意图,不属于跑官卖官的不宜认定为这里的“调整”。

比如从苏北调整到苏南,即使是平级调动,但是苏南和苏北这个差距太大了,目的就是要从经济条件稍差的地方调到好的地方,应该认定“调整”。

再比如,为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甚至到更差的地方平调任职的,不属于跑官卖官,不宜认定为《解释》中的“调整”。

六关于重复评价问题【苗有水解析】(1)《解释》规定的相关特别入罪情节比如“曾受过刑事处罚”,能否同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例如某人过去因为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现在又贪污公款2万元;又假定他的前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那么在审判其新犯的贪污罪是,能不能对他评价成累犯?这种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重复评价,但我倾向于认为可以接受,该认定累犯的就认定累犯。

为什么说这种重复评价可以容忍呢?因为只有一头是定罪情节,令一头是量刑情节。

有人说,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怎么可能再贪污罪、受贿罪呢?这是因为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外,还有一些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比如国有企业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再犯罪,实践中还是有的。

(2)《解释》第17条规定,受贿与渎职数罪并罚;但是解释第1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知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作为提档量刑情节,同时构成渎职罪的能否数罪并罚?注意这里用的是“损失”而没有使用渎职罪中的“重大损失”。

但是渎职罪造成30万元的损失就够罪了,如果损失达到30万元同时还构成渎职罪,那怎么处理呢?我个人的观点认为,在两头都涉及入罪的情况下,如果一头是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的,要避免重复评价。

尤其是,有些案件同一个评价了三次,我觉得很有问题。

这一头追究受贿,那一头追究滥用职权,一个情节用了两次,问题是这个滥用职权还不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这个叫做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因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认定为徇私舞弊。

这样一来,一个情节被重复评价三次,属于严重的重复评价。

原则上,如果两头都是定罪情节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从而避免重复评价,这是我个人的想法。

很遗憾,关于这个问题,同行中有不少人不同意我的观点。

他们认为,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这种情况都是实行数罪并罚的,而不管有没有重复评价。

当然,多数人意见虽然坚持数罪并罚,但认为如果严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的意见少数人意见。

(虽然多数意见如此,实践中估计也会按照多数意见办理,但苗庭长的个人意见似乎认为存在重复评价之嫌而倾向于一罪)七关于“多次索贿”中的未遂与“多次”问题【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多次索贿”,是否包括未遂的情形?索取对象是一人还是多人?我认为,(1)索贿未遂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的情形之一,即计入次数。

(2)“多次”的判断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基于同一个目的和事由,向同一个人前后多次发出索贿信号的,一般算一次索贿。

如果是因为不同的事由在同一场所分别向不同的人索贿,那么认定为一次索贿恐怕就不合理。

在具体办理案件时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裁量判断,就像“多次抢劫”“多次盗窃”的认定一样,需要考量具体的案情和时空条件,比如同一个时间段在一个小区同一个单元楼上楼下实施了多次抢劫,是算一次还是多次,这个实践中结合个案还是能够判断的。

八《解释》规定“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3项还是8项?【苗有水解析】《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了受贿数额不满3万但是具有特殊情节而认定“其他较重情节的”的情形,此外还有第2条、第3条规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属于类似规定。

有人认为这里的特殊情节只有三项,分别是(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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