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状态出现后主动排除行为的再思考——以危险犯概念为视角的剖析
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实害犯两组概念不容混淆——兼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罪名所属的犯罪类型

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实害犯两组概念不容混淆——兼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各罪名所属的犯罪类型
陈洪兵;安文录
【期刊名称】《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实害犯两组概念有各自的理论价值。
前者解决的是既、未遂标准的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标准的问题。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在于是以无形的结果还是有形的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的标志。
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区分在于是以造成危险状态还是造成实际的损害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
实害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尤其不容混淆。
【总页数】5页(P1-5)
【作者】陈洪兵;安文录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法律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
【相关文献】
1.行为犯的主观要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视角 [J], 高金鼎
2.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行为犯的刑法经济评析 [J], 刘晓莉;计拓
3.抽象危险犯形态法定犯的出罪机制——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切入 [J], 杜小丽
4.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抽象危险犯合理性的探讨 [J], 王圣傑
5.新“重大环境污染罪”属结果犯、危险犯还是行为犯? [J], 李岸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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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关于狭义危险犯的理论及立法检讨

关键词: 危险犯/实害犯/行为犯/结果犯/立法模式内容提要: 危险犯是指以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而实害犯是指以对法益实际损害的造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
为更好地为立法论和解释论服务,将实害犯作前述界定是有必要的,借此亦可与结果犯区分开。
危险犯与实害犯这组概念解决的是犯罪成立条件的问题,而行为犯与结果犯解决的是犯罪既遂条件的问题。
从立法论上,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立法模式的选择具有随意性。
“危险概念是一个危险的概念”,(注:[日]木村龟二著:《新刑法读本》,法文社1959年版,第263页,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这是因为危险概念具有多种含义。
日本学者认为,关于危险概念,在迄今为止的刑法理论中有下述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是“行为人危险说”。
它是指性格的危险性,或者叫犯罪人的品质,犯罪人的危险性及其反社会性。
第二种理解是所谓“行为危险说”。
它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性。
(注:参见[日]宫内裕著:“关于危险概念”,载《泷川花甲阿纪念论文集——现代刑法学课题(下)》,1955年版,第735页,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中的危险概念”,载西原春夫副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国外许多学者还将危险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
前者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后者是指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
(注:参见张明楷:“危险犯初探”,载《清华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
)如果只是到此为止,危险概念还不能称之为“危险”。
问题在于目前处于主流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之所以处罚尚未实际侵害法益的犯罪未遂、预备及中止,不是因为行为本身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格,而是因为尽管行为尚未实际侵害法益,但已经威胁到了法益。
对抽象危险须司法认定的思考——以“醉驾出罪”为例

对抽象危险须司法认定的思考——以“醉驾出罪”为例摘要:危险驾驶罪经十余年逐步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办案数量最多的罪名,其中醉驾型案件数量更是每年居高不下,给法院审理增加巨大压力。
学界和实务界对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及醉驾入刑的争议持续不断,“醉驾出罪”的主张高呼不下,产生这一重大分歧的原因在于对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的认定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为例,对其现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刑事政策对于轻微型犯罪的附随后果的态度进行综合论证,提出对抽象危险需要进行司法认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思考。
关键词:抽象危险;司法认定;醉驾;附随后果1.“醉驾入刑”的现实状态关于“醉驾”的认定和判断在实务中似乎出现了意识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陆续发布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相关的指导意见等,要求对被告人犯罪情节作出认定需要结合多方因素以及在醉酒驾驶过程中对于醉酒的程度判断,例如已规定了要综合考虑机动车行驶速度、被告人的醉酒程度,结合路面实时状况等作出认定。
即使存在有以上类型规定,在具体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仍有众多司法案件中仅依靠血液检测酒精含量浓度认定被告人的危险程度,即便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但是也是作出了有罪认定,由此带来的附随后果涉及面较广,在审理的案件中广泛存在着将例如短暂挪车等行为归入犯罪,要求行为人承担较重的刑罚的现象,这样一来将造成社会治理和刑法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的状况。
1.抽象危险犯的司法认定1.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是指行为本身就包括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被限制的情形,其具有发生的可能性,作为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
传统刑法理论上的危险犯严格按照该罪行规范是否明确将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划分为具体的危险和抽象的危险,虽然二者都是因含有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而受到处罚的犯罪,但具体危险犯的危险要求达到具体现实化的程度,同时也将其危险结果状态明文规定成为构成要件;而抽象危险犯意在保护原有的安全条件和状态,也是在立法过程中基于对一般生活经验的思考提出的假设,在立法时以法律的形式预先设定了某种行为具有危险。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

刑罚根据完整化上的犯罪分类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行为犯的关系论纲一、本文概述犯罪,作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一直是法律领域研究的重点。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对犯罪,刑法学者对犯罪进行了多种分类。
其中,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犯罪可被划分为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
这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根据完整化上各自具有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这四种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以期为完善刑法理论体系、提高刑事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供理论支持。
我们将对四种犯罪类型进行界定和特征分析,明确各自的法律内涵和构成要件。
我们将从刑罚根据完整化的角度出发,分析四种犯罪类型在刑罚适用上的逻辑关系,探讨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制约。
我们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四种犯罪类型的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揭示其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和问题。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犯罪分类体系,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更加明确、可操作的指导。
我们也希望借此机会推动刑法理论的深入发展,为构建更加公正、有效的刑事司法制度贡献力量。
二、犯罪分类概述犯罪分类,即按照不同的标准对犯罪进行归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犯罪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解和把握犯罪的内在特征,也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侵害的法益,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多种类型,如侵害犯、危险犯、结果犯和行为犯等。
这些分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
侵害犯,是指以侵害法益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直接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等。
侵害犯的成立以法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条件,因此,在判断侵害犯时,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的实质性损害。
危险犯,是指以制造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类犯罪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危险犯的成立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而是以危险的实现为充足。
《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关系之再思考

[摘要]《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到底是未遂犯和既遂犯的关系,还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学界一直存有争议。
两种解读模式在主观责任、犯罪形态和刑罚适用层面都存在着差异。
但究其实质,“未遂犯—既遂犯”模式以法益实害结果为导向,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以法益危险状态为导向。
通过探究立法原意,立法者其实采用了“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
为了对公共安全法益起到更好的保护,我们应选择“基本犯—结果加重犯”的解读模式。
[关键词]公共安全;危险状态;实害结果;立法原意[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8628(2018)01-0045-08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造成严重后果和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作出了相关规定,然而,上述法条之间究竟处于何种关系却一直存在着争论。
学界目前就此产生了两种主要观点,即“未遂犯—既遂犯”模式说和“基本犯—结果加重犯”模式说。
前者主张《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为既遂犯,第114条所规定犯罪实为该款犯罪之未遂犯;而后者认为《刑法》第114条所规定犯罪为基本犯,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犯罪则为该条犯罪之结果加重犯。
两种观点的主张者都从自身立场出发提出了诸多可以支持自己观点的论据,不过,理论层面的长期争论并未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两种主张之争逐渐陷入僵持之态势。
笔者以为,厘清《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之关系具有诸多现实意义。
首先,能够消除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可能引起的混乱局面。
其次,由于第114条和第115条涉及危险犯形态和实害犯形态的问题,对两法条间关系的探讨也有助于危险犯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最后,第114条和第115条关系的厘清对其他具有类似情况的法条也可以起到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诚如有的学者所言,“放火罪中的有关问题,并不仅仅只是存在于放火罪一个犯罪之中,而是存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所有将危险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当中,放火罪只是其中一个典型而已。
危险犯 张明楷

危险犯初探-张明楷一、危险犯的概念一般认为,危险犯是与侵害犯(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侵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便是危险犯.或者说,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为内容的犯罪,属于侵害犯;构成要件以侵害法益的危险为内容的犯罪,属于危险犯.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罪,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7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8条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等,都是典型的危险犯。
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实质犯是指将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犯罪;形式犯则不以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作为构成要件,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即成立犯罪。
据此,危险犯属于实质犯,而不属于形式犯。
刑法理论通常还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
虽然人们对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解不同,但综合各种观点来考虑,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例如,主张形式的犯罪论的学者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成立犯罪不需要结果发生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的犯罪。
但同时认为,有的行为犯侵害了法益(如侵入他人住宅罪侵害了住宅的安宁),有的行为犯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危险(如伪证罪有导致误判的可能性)。
因此,结果犯与行为犯中都可能有危险犯;换言之,危险犯既可能是结果犯,也可能是行为犯。
主张实质的犯罪论的学者中,有人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
有人认为,结果犯是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进而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行为犯是行为直接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犯罪.根据这两种分类标准,危险犯显然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据此,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也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是结果犯;如果说对法益侵害的危险本身不属于危害结果,则危险犯既可能是行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
危害结果概念:反思与重构(一)【内容提要】德、日等国学者根据客观归责论,通常将危害结果作为结果犯中的因果关系要素。
我国学者界定危害结果,要么限制其范畴,要么扩展其外延,忽视我国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多样性与差异性。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乃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引起的、对定罪量刑具有意义和价值的损害或者危险状态。
未完成形态中只有实害结果作为。
罪过认定依据的结果具有终局性、广泛性与多样性等特征。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相对同一性,是复合罪过的成立依据;两者的绝对同一性表明其心理态度可以完全一致。
【关键词】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罪过现实损害危险状态一、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危害结果何谓危害结果,德国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
广义说以麦兹格(Mezger)为代表,认为行为必有其影响力,有形或无形的对外界发生作用,因此主张行为应包含结果观念。
狭义说以贝林格(Beling)为代表,主张在刑法上建立“行为”概念,以作分析各种犯罪因素的出发点,“结果”并不包含于行为概念以内。
⑴根据广义说,各种犯罪都有一个结果,在单纯的活动中,结果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这种行为就表现为行为构成的满足。
结果无价值中的“结果”,就是广义的结果。
“根据今天的观点,行为构成的满足毫无例外地应当以一种行为的无价值以及一种结果的无价值为条件。
虽然,根据在具体案件中要求的形式,行为无价值的形式能够分别分成故意和过失的,有行为倾向的和有行为性质的,并且,结果无价值也会分别形成既遂的和未遂的,损害的和危险的……。
在所谓的单纯的活动犯罪以及侵害住宅安宁罪中,本身就存在着一种外在的结果……。
”⑵根据狭义说,结果不能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单纯的活动不产生结果。
“结果必须由身体运动促成;身体运动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果关系)。
”⑶狭义说认为,结果总是存在于结果犯中,是研究因果关系的一个核心要素。
“在描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时,法律明显地以此为出发点,即这种联系存在于因果关系之中(请参见刑法第222条,‘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如何区分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行为犯
最近不少学生在问有关如何区分危险犯和行为犯的问题,发现大部分同学在理解这几个概念的时候存在几个较为常见的误区,在此做统一梳理,留存备查。
有关行为犯以及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的具体定义,各类教材可能有些有些区别,本文采用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2019年7月版《刑法学(上册·总论)》的概念。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的犯罪。
问题一:为什么不同教材或者辅导书上面关于某一具体罪名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的结论不一样,这个东西没有统一标准吗?回答:一个具体罪名究竟属于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确实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的标准。
这是因为有关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的分类是一种学理分类,是由各个学者根据自己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的理解对罪名所做的分类。
由于学者们对于这四种犯罪类型以及具体刑法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所以对罪名所做的分类也会存在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而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各个罪名是属于实害犯、行为犯、危险犯和举动犯做出明确规定。
也就是说,别管是多大的大咖说的分类标准,你都是可以不认同的。
延伸出去说说这种分类在法考里的考察形式,绝大部分情况下, 法考里面是不会直接考察这种分类的 ,因为这种分类缺乏具有权威性的分类标准,会引发争议,不适用于法考这种必须有确定性标准的国家考试当中。
当然,这种说法主要针对法考的客观题,法考主观题的答案相对包容性更强,可能可以兼容不同结论的答案。
进一步延伸说说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的问题,很多同学会有这么一个问题,就是一些刑法规定和司法实务当中的通行做法,似乎并不符合刑法理论甚至是刑法理论通说的规定。
比如刑法理论中,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置是“择一重处断”。
但在刑法当中,就有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是要数罪并罚的。
如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如果这些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
具体危险犯及其结果加重犯关系新解读—以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为例郭 利 纱* 内容摘要: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是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第114条包含具体危险和轻实害结果两种情形,两种结果在规范上均属于具体危险犯。
第115条第1款包括行为人对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均属于结果加重犯。
第114条既遂的标准是危险状态的出现,着手的标准是出现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着手认定与实行行为可以分离,第114条有犯罪预备、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没有犯罪未遂,也没有犯罪既遂后的中止,具体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中止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第115条第1款的严重实害结果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第114条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共同构成量刑规则,在法定刑的选择上量刑规则起决定作用。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未遂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
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止时,适用第114条犯罪既遂,同时将中止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关键词:具体危险犯;结果加重犯;既遂;未遂;中止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17)04-0106-11DOI: 10.19563/j.cnki.sdfx.2017.04.011一般认为,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放火罪等是具体危险犯,第115条第1款是相同罪名的加重实害犯。
我国刑法理论对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之间关系的认识存在严重混乱,产生混乱的原因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点是我国刑法理论本来就对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预备、未遂、中止等问题存在争议;①第二点是源于法律规定的两个特殊性:一是特殊的分离,将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规定在两个独立的条文中,即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共用同一罪名,属于同一罪名的不同形态;二是特殊的合并,第114条既包含仅造成具体危险的情形,也包含造成了轻实害结果的情形,第115条第1款既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有故意的情形,又包含了行为人对于加重实害结果仅有过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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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构 成 要件 , 达到 了犯 罪 既 遂 , 有 完 全符 合 犯罪 构 成要 就 没
件。 根据 不 同情 况 作 不 同定 性 。 而我 国 的犯 罪 构成 理 论传 承 于
大家 稍 加 注意 就 会 发 现 。以上 三种 观 点有 一 个 共 同 的前
险状 态 的 出现 , 以 , 险 状 态 的 出 现 自然 就 是危 险 犯 的既 遂 所 危 标 志 。 种推 论 看 似 合 理 , 是 我 国 刑法 分则 是 以既 遂 为模 式 这 但
的 吗 ?有 学 者对 此 提 出 了质 疑 并 阐述 了 自 己的理 由。@ 笔者 认 为 , 明 确 这一 问题 . 从 大陆 法 系 和我 国 犯罪 构 欲 应 成 理论 的 区别谈 起 。 陆 法 系 的 犯 罪成 立理 论普 遍 采 用递 进 武 的 三标 准 说 , 即犯 罪 构成 该 当性 、 违法 性 、 责 性 。 犯罪 构 有 其 成要 件 不 是 判 断行 为 是 否 成 立 犯 罪 的 唯一 标 准 ,必 须 还 同时
在 现实 中往 往 出 现这 样 一 种 情 形 :行 为 人 在 造成 法 定 危 险状 态 后 , 主动 采 取 措 施 解 除 已经 存 在 的 危 险 状 态 。 而 避 又 从
法 定 危险 状 态 的 出 现是 危 险 犯 的 成 立标 志还 是 既 遂标 志 ?笔
者 赞 同前 者 , 为 法 定 危 险 状态 的 出现 只是成 立 标 志 。 是 认 而不
既 遂标 志 。 上述 通 说 实 际 上是 日本 、 台湾 地 区刑 法理 论 影 响 的产 物 。
免 了实 际损 害 结 果 的最 终 发 生 。 如 , 为 人 为 制造 翻车 事故 。 例 行 在 铁 轨 上 放 置 障碍 物 ,后 因 悔 悟 赶 在火 车 到 来之 前 将 障 碍 物 移 走 , 而 排除 了危 险 状态 , 免 了严 重 后 果 的发 生 。 似 这 种 从 避 类 情 况 该 如何 定 罪 。 尚无 统 一 认 识 。 文 试 在 对 危 险犯 概 念 目前 本 重 新 界 定 的基 础 上, 对这 一 问题 略 抒 管 见 。
2 1 年 4月 01
湖 北 经 济 学 院学 报 ( 文 社 会科 学 版 ) 人
A r 0 p. 1 2 1
Vo . . 18 No4
第 8卷 第 4期
对危险状态出现后主动排除行为的再思考
以危 险 犯概 念 为视 角 的剖 析
马 文 . 范艳 利
(. 美 大学 政 法 学 院 , 建 P ' 3 12 ;. 门市 集 美 区人 民检 察 院 福 建 厦 门 3 1 2 ) 1集 福  ̄t 60 12 厦 - / 6 0 1
这 种 悔 罪 的态 度 和表 现 , 量 刑 时 应该 考 虑 。 是 我 国刑 法 理 在 这 论 界 通行 的观 点 ;2 应 当成 立 实 害 犯 的 中止 犯 。 这种 观 点 一 ()
方 面 认 为 这种 行 为 已经 构 成 危 险 犯 的 既 遂,但 同 时 又认 为 , 根
具 备其 他 两 个 条件 。 外 。 完 全 具 备 犯 罪构 成 要 件 的行为 也 另 不 可 能 成立 犯 罪 。由 于其 犯 罪 构 成 要 件 只 是对 行 为 的一 种事 实 评 价 , 是 否成 立 犯 罪 无 必 然联 系 , 以 其刑 法 分 则对 具体 罪 与 所
名 的 规定 都 是 以既 遂状 态 为 依 据 的 ,而 未遂 状 态 行 为 只有 在 分 则有 明确 规 定 的情 况 下 才 负 刑 事 责 任 。 以 , 大陆 法 系 国 所 在 家 可 以说 ,犯 罪 构 成要 件 同 时也 就 是 判 断犯 罪 是 否构 成 既遂 的标 志 。 违 法 性 和有 则 性 条 件 都 具 备 的前 提 下 , 在 完全 符 合 了
,
摘
要: 重新 界 定 了危 险犯 的概 念 , 为法 定危 险状 态 的 出现 只 是 危 险犯 的 成 立 标 志 , 认 而不 是 既 遂标 志 。在 此基
础 上 , 于危 险状 态 出现 后 的 主动 排 除 行 为 应 定性 为 危 险犯 的 中止犯 。 对
关键 词 : 险犯 的概 念 ; 罪 针对 这 种 情 况 , 目前 学 界 主要 存 在 以下 几 种 观点 :1 应 ()
当成 立危 险犯 的 既遂 。危 险 犯 是 以 法定 危 险 状 态 的 出现 作 为 既遂 标 志 的犯 罪 。 险 状 态 一旦 出现 , 为便 已构 成 既 遂 而 危 行 故 意 犯 罪形 态 是 故 意犯 罪 过 程 中 已 经停 止下 来 的 各种 不 同 的 结 局 。 能 同时 产 存 。 不 因此 , 成 既 遂 后, 可 能再 成 立 中止 。 构 不 但
一
其 理论 前 提 是 , 国 刑 法 分则 和大 陆 法 系 国家 一 样 , 是 以既 我 也
遂 为 模式 制 定 的 ,符合 了分 则 规 定 的具 体 犯 罪 的全 部 构成 要
件 , 成 立这 个 犯 罪 的 既 分 则 条 文 中 有 的犯 罪 只规 定 了危 就
、
学 界 争议
据 我 国刑 法 关 于犯 罪 中止 的规 定 ,犯 罪 中 止 并 不 限 于 既遂 之 前 。 危 险犯 而 言, 然其 已经 既 遂, 只 要最 终 实 际 损 害结 果 就 虽 但
没 有 发 生 , 仍 可 以 成立 犯 罪 中止 , 不是 成 立 危 险 犯 的 中 止, 就 但 而是 成 立 危 险 犯 相 对 应 的 实 害 犯 的 中 止 ;( ) 当成 立 危 险 ∞3应 犯 的 中止 犯 。 由 与前 种 观 点 的 相 同 , 主 张 应成 立 危 险犯 本 理 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