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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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八次党代会、市第十次党代会和县第十二次党代会精神,切实加强全县干部队伍作风和效能建设,牢固树立“作风是生产力、效能是竞争力”的观念,坚决治理“庸懒散拖推贪”现象,切实转变作风,提高效能,打造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服务型机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为顺利实现我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的各项奋斗目标提供坚强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和效能问题投诉处理办法》、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意见》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及其下设机构,县、乡(镇)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科级党政领导干部(含非领导职务)、一般干部、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公益性岗位人员和大学生志愿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是指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含八小时以外),违反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目标任务未能完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行为;或因作风不正、效率低下,对工作、干部群众利益或其他组织利益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是指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关作风和效能要求的行为,按照一定程序给予惩诫的处理办法。

第五条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作风和学风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问责:(一)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市、县党委、政府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政令不通,令行不止,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明显违背上级精神,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二)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的思想路线,对重大决策部署不进行风险评估,在决策或执行公务过程中不能从实际出发,生搬硬套、教条僵化,给全县工作或群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权益造成损害的;(三)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群众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等纪律要求,传播或散布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稳定、民族团结消极有害言论或泄密的;(四)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宗旨观念淡薄,服务意识不强,在承担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重要工作、民生工程(项目)、落实惠民惠农各项政策、开展“八进村、五促进”和扶贫帮困等工作中,服务意识差,工作不力,做表面文章,追求形象和面子工程,延误工作进度、影响工作成效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五)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决策和执行公务过程中,由于缺乏预见性、主动性、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群众观念不强,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激化社会矛盾,损害群众利益或造成群众上访的;(六)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在涉及多部门协作的工作中,缺乏责任意识和大局观念,拈轻怕重、敷衍塞责、揽功推过,牵头单位不主动组织协调、协作单位不积极对接配合,影响工作整体进度或成效的;(七)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重视调查研究,不掌握社情民意或开展本职工作需要的基层和群众情况,因决策失误损害群众、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利益的;(八)领导班子和党政领导干部不能认真参加上级党委、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或不能按要求组织开展本单位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培训活动,严重违反学习要求和学习纪律,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九)不敢坚持原则,对违法违纪行为和消极腐败现象不敢揭露、批评和制止的;(十)思想品行不端正,信谣传谣,搬弄是非,挑拨离间,参与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影响团结稳定的;(十一)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规范和生活作风规定的行为,受到相关部门处理的;(十二)在全县综合目标、“M+X”、“双重”目标等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文过饰非等行为的;(十三)不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不能熟练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不胜任本职岗位要求,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的;(十四)在各类创建工作中,不落实创建活动的安排和要求,受到上级公开批评或造成荣誉称号被取消的;(十五)有其他违反思想作风和学风建设要求行为的。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宁波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全面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对象,是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第三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案必查、有责必究,实事求是、依法公正,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责任履行的内容第五条党委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主体责任,党委主体责任包括领导班子责任、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一岗双责”责任。

领导班子对本地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负责、强化组织统筹,贯彻党的纪律,严格选人用人,深化作风建设,维护群众利益,强化权力制约,支持执纪办案,推进源头治理,加强党内监督,切实担负统一领导、主抓直管、监督管理、全面落实的责任。

党委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同样履行主管工作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一岗双责”,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到分管业务工作中,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建设,健全完善分管领域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工作措施,及时发现解决各类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

第六条纪律检查机关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构,按照党章和党内法规要求,坚持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明确职责定位、聚焦中心任务、突出主责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全面落实监督责任。

积极协助同级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巡视工作,督促提醒同级党委及其领导班子成员认真执行“三书两报告”等制度并履行好主体责任。

浙江省效能问责办法

浙江省效能问责办法

关于印发《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组〔2007〕45号各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

现行执行的《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工作的通知》(浙人奖〔1996〕10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奖〔2000〕14号)、《浙江省人事厅转发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公务员考核工作意见的通知》(浙人公〔2000〕236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意见〉的通知》(浙人公〔2004〕257号)、《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机关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浙人公〔2004〕258号)同时废止。

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浙江省人事厅2007年12月6日浙江省公务员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公务员考核工作,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中组部、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员考核是指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

对领导成员公务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公务员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公务员考核与单位目标考核(绩效评估)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考核内容和标准第四条对公务员的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

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市机关效能问责暂行办法》和《区领导干部作风问责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效能问责主要是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纪律不严,形象不良,损害公共利益、管理相对人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进行问责追究。

第三条效能问责坚持从严执政、规范行为、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有错必究、惩教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一)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人民团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四)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或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问责方式第五条问责方式:(一)诫勉谈话;(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提出整改措施;(四)通报批评;(五)待岗;(六)岗位调整;(七)停职检查;(八)引咎辞职;(九)责令辞职;(十)解聘或免职;以上问责方式,除解聘或免职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应追究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问责情形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解聘或辞退。

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执行的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领导工作安排时,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管理混乱,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二)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侵害的。

宁波市北仑区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宁波市北仑区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宁波市北仑区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涉嫌违犯党纪政纪的,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二)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三)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四)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五)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本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驻区单位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第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口头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书面效能告诫,并可视情调离工作岗位、责令离岗培训、建议引咎辞职、降职和辞退等;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有关纪律、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三)继续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纪律、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负责人姓名的;(五)未按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实施“政府上网”工程的;(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或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的;(七)工作日中餐饮酒的(接待省外客人除外);(八)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品、礼金的;(九)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十)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十一)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十二)其他影响机关效能的行为。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

XX县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和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委、县政府所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各乡(镇)场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各农牧场,县委各部、委、办,政府各委、办、局,县直各单位,驻县各单位,各人民团体,石河子老街管理处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四条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对已经确定的涉及区域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二)对县委委、政府确定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三)现代化考核核心指标和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没有按时完成,影响全县现代化进程的;(四)与党委、政府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五)在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服务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六)对党委、政府确定的各项创建活动,未认真履职,导致创建工作目标不能实现的;(七)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论证不充分,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八)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一)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文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三)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五)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六)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七)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规定或违规插手干预的;(八)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办法

**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当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增强责任意识,提升执行力和工作效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问责对象”)。

第三条本办法的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工作中出现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依照有关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决定机关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问责实行机关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问责对象所在单位。

第五条问责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的情形第六条执行不力、有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的;(二)不正确执行市委、市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阳奉阴违、自行其是,只顾部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只顾眼前指标不顾长远发展,执行标准降低甚至失真走样的;(三)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招商引资项目流失,或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四)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明令禁止的行为臵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七条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影响工作推进的行为:(一)对市委、市政府的决策部署传达不及时,落实不迅速,推诿扯皮,未能按期完成工作的;(二)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对应由多个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造成不良后果的;(五)需与其他部门共同研究的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时,未及时请示上级,或擅自决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六)应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移送,造成不良后果的;(七)对依法提请或上级要求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接收、处理,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甬政办发[2016]3号【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1.12【实施日期】2016.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发〔20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部门职责管理,理顺职责关系,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部门职责管理办法》(浙政办发〔2015〕70号),以及中央、省、市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职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责,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中央和省机构编制部门相关文件,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印发的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赋予各部门的职权和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管理应当遵循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突出本级政府的履职重点,以转变职能为核心,坚持依法行政、权责一致、科学高效的原则,并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方针、政策。

第五条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市政府部门职责综合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的配置与调整第六条部门职责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政社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要求,以法律法规规章、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等为依据,科学合理配置,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部门职责的配置应当坚持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确需多个部门管理的事项,要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和协办关系及其各自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配合机制,避免职责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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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效能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执行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各级各类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日常管理制度,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作风不正,执纪不严,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群众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第四条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分级管理、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问责情形第六条履职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贯彻中央(上级)政策、法规、文件、规定等政令不畅、执行不力,或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二)对党委、政府作出的决策部署、制定的工作目标、下达的指令性任务以及上级的批示、指示等落实不及时、执行不力,致使重大项目、重要工作、重点任务等不能按规定时间推进或完成的;(三)不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党风廉政建设重要工作任务不落实的;(四)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则进行决策,或决策咨询机制不健全,没有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未经专家咨询论证、公开听证、合法性审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决定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造成不良影响的;(五)职责范围内承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首接(问)责任制不落实,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未一次性告知,致使承办事项无法落实或群众来回折腾的;(六)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工作事项,该牵头的不牵头、该担责的不担责、该配合的不配合,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影响工作进程的;(七)对涉及群众合法权益的征地拆迁、土地管理、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教育、医疗等重大问题,信息不透明、解决不及时或处置不公正、不公平的;(八)对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网络等渠道诉求反映的事项,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认真办理,未及时处理答复的;对上级交办、有关部门协调的群众诉求事项办理不力,逾期办结或被退回重新查处的;发生较大规模的集体上访和有重大影响的恶性个访,有关单位领导未按规定要求不到现场处理的;(九)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不及时采取防范和处置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的;(十)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或对所属单位(部门)和工作人员存在的严重不正之风、失职行为、工作效能等问题失察失管,不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和制止,或应予问责而不作出问责决定的;(十一)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配置中,应管办分离而不管办分离,或者无正当理由,应进而不进交易中心的;(十二)瞒报、迟报、漏报、谎报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第七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在实施行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的;(二)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种类、标准、程序、幅度、范围、权限、时限实施或变更行政许可(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等行为的;(三)不从实际出发,违背群众意愿,搞劳民伤财的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的;(四)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考核评比、学会和协会,强制企业接受检测、咨询等服务,向企业推销商品、索取赞助、报销费用的;(五)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不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公开的信息不真实、不全面,搞虚假公开,或者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服务对象权益受到损害的;(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资金或者政府代管资金的;(七)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伪造账目凭证、报表,乱挤成本、费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八)在项目建设的规划、立项、审批、招投标、土地(房屋)征收、物资采购等工作中,插手干预,故意设卡,推诿拖延的;(九)干预、限制、阻碍党政职能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诉求人反映的问题办理不公,或阻塞群众诉求渠道,扣压、销毁群众诉求举报材料,打击报复、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十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执法检查行为的;第八条行为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一)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或利用工作之便、职务影响吃、拿、卡、要的;(二)不服从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三)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串岗脱岗,擅离职守的;(四)保密工作不落实致使出现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丢失,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行政相对人隐私,或者擅自宣布、泄露涉及秘密的会议内容、文件资料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五)在公众场合或大众媒体散布有损党和政府形象言论,或指使、怂恿有关人员无理取闹,散布谣言制造事端的;(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造成选人用人失察的;(七)违规利用公款搞相互走访、送礼、宴请,或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商业预付卡的;(八)违反公务接待规定,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不按规定审批、结算、列支接待费用,或不按时公示公开和上报公务接待情况的;(九)违反公务用车管理规定,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违规换车、借车,摊派款项购车,豪华装饰公务用车,公车私用、私驾、违规停放,或违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纪律,使用公车、发放车贴和使用公共交通经费的;(十)借招商、考察、学习、培训等名义,变相用公款旅游或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十一)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的;第九条其他履职不力、滥用职权、行为失范导致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和庸、懒、散、奢行为的,应当问责。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二)因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第三章问责方式和适用第十一条问责方式:(一)书面告诫;(二)通报批评;(三)责令公开道歉;(四)调离工作岗位;(五)停职检查;(六)引咎辞职;(七)责令辞职;(八)免职;(九)辞退(解聘)(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

被问责的其他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晋职晋级。

被问责人员同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责任人采用书面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方式;(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责任人采用调离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责任人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解聘)的方式。

已调离工作岗位人员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追踪问责。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一)拒绝纠正错误的;(二)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及以上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及相关人员的;(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情形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防止和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三)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形的。

第四章责任区分第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形和应承担的责任,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三种。

(一)直接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决定性责任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五章问责程序第十七条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管理(任免)权限进行。

被问责人员的管理(任免)权限所在机关(单位)为问责决定机关。

第十八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问责决定机关受理以下问责线索:(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二)巡视、检查、考核中发现的;(三)新闻媒体曝光的;(四)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五)司法、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六)上级部门交办的;(七)其他问责线索来源。

收到问责线索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及时移送受理机关。

第十九条问责决定机关受理问责事项后,应及时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视情也可直接进行调查。

调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调查组对有关问责事项开展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形成书面调查材料;(二)调查组发现事关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三)调查组将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及问责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四)调查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调查的,查清事实后,应及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调查组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作出问责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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