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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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a. 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认可文件;b. 具备专业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c. 有独立的检测和评估能力;d. 保障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职责:a. 根据建设工程的类型和规模,制定相应的检测方案;b. 完成质量检测任务,并按时提交检测报告;c.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解决和评估工作;d. 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程序和要求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程序:a. 确定检测项目,包括主要结构、地基基础、室内装修等;b. 编制检测方案和计划,确定检测时间和地点;c. 配备检测设备和材料,保障检测的准确性和可靠性;d. 开展现场勘察和取样工作;e. 进行实验室检测,对数据进行处理和分析;f. 编写检测报告,包括检测结果和建议措施;g. 提交检测报告给相关单位和部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要求:a. 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规范进行;b. 检测的方法和仪器设备应符合技术要求,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c. 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责任心和职业操守;d. 检测报告应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可靠的数据依据;e. 检测报告应及时提交给相关单位和部门。

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措施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包括资质审核、质量控制和数据监测等方面。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和评价,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质量检测的权责和处罚措施,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安全可靠。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意义和作用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强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

(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且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壹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壹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和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投资、监理等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符合科学、安全、经济、合理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根据工程的性质和规模,进行全过程、全要素的监测和检测。

第二章质量检测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

第七条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力量,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检测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第九条检测机构应保证检测过程的保密性,对检测结果进行及时处理和反馈,确保质量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第十条检测机构应对检测过程进行全程记录,并保留相关材料和记录,为后续追踪和核查提供依据。

第三章检测工作流程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工作流程包括建设前、施工中和竣工后三个阶段。

第十二条建设前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审查,确保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施工中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施工过程的监测和检测,以及质量问题的整改和控制。

第十四条竣工后的质量检测主要包括工程结构的检测和性能的评估,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按照质量检测计划进行,确保检测工作的全面性和及时性。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应按照工程的特点和要求,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和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检测结果进行整改和控制,确保工程质量问题能够及时解决和消除。

第四章质量检测责任第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机构等。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是保障工程安全、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质量检测是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范标准的重要环节。

为了完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水平,我国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些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和原则(一)目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提高建筑施工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可持续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原则1.科学性原则:依据科学方法和标准进行质量检测,确保数据的真实可靠。

2.公正性原则:采用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

3.合理性原则:合理利用检测资源,提高质量检测的效率和效果。

二、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一)机构设置1.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符合相关的技术、管理要求。

2.质量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明确各岗位职责,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高效运行。

3.质量检测机构应设立相应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保证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人员要求1.质量检测机构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相关资格认证的检测人员,确保其具备开展相应的检测工作的能力和素质。

2.质量检测人员应接受规范的培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3.质量检测机构应定期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价,确保其工作水平和质量。

三、质量检测的内容和方法(一)内容工程质量检测的内容应包括主体结构、建筑物保温、防水、电气、给排水等方面的检测,以确保整个工程的质量安全。

(二)方法1.质量检测方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质量检测方法应包括现场检测和实验室检测,确保全面掌握工程质量状况。

3.质量检测方法应及时、准确地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措施。

四、质量检测结果的处理和利用(一)处理1.质量检测结果应及时归集、统计和分析,形成质量检测报告。

2.针对质量检测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法进行,确保检测过程的科学性、准确性、公正性;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可靠、准确。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靠专业机构进行检测,确保独立、公正、客观。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重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充分合作配合检测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并承担相应的检测费用。

第六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确保检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符合要求,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达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严格按照检测规范和程序进行检测。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与其他环节相互配合,建立健全整个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反映检测结果,逐级报送,相关单位要及时处理检测报告中的问题。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二)具备检测机构设立的条件和能力;(三)执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检测规范进行操作。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检测结果的可靠性和可溯源性。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管理审核,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自身的资格认定情况和质量管理体系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质量检测治理方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治理条例》,依据《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视总站关于提升工程质量加强检测治理的通知》〔川建质安监〔2023〕23 号文件〕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治理方法》中相关要求,为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的治理,提升检测数据的准确性,提高我司工程治理质量和水平,特拟定本治理方法。

其次条我公司全部工程建设工程均适用本治理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承受托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构造安全工程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及专项检测。

第四条质量检测单位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上一年度财务亏损的不得担当我公司的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举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工程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其次章各部门质量检测治理职责第五条工程部:负责组织开展各项检〔监〕测工作及现场治理。

第六条工程治理部:作为质量检测单位主管关门,负责对检测单位履约履责状况进展监管,对工程工程的质量检〔监〕测工作进展监管巡查。

负责关键节点检测工作的抽检,关键节点详见附件 2、3。

第七条合同治理部:负责我司建设工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招标〔比选〕及合同签订工作。

第八条审计财务部:负责检测单位的检测费用拨付以及结算审核。

第三章检测单位的选择第九条由工程部发起检测单位招标需求,合同治理部依据《成都经开建设治理工程招标〔比选〕治理方法〔试行〕》的相关要求,组织质量检测单位的招标〔比选〕工作。

第四章检测单位的治理第十条质量检测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或对外托付其担当的检测工程〔合同规定的专业分包的除外〕。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国家质量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下,通过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测试、检测、鉴定、评定等活动,以判断建设工程实物、工程质量和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履行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配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拥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相应的检测实验室或检测设备。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保持独立性,不得受行政手段干扰,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检测工作的规范和质量,定期开展自查和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包括:(一)土建工程质量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结构检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二)机电工程质量检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工程的检测和验收。

(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水泥、混凝土、钢筋、木材、玻璃、陶瓷等建筑材料的检测。

(四)环境工程质量检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工程的检测和评定。

(五)检测评定管理:检测结果报告的编制、工程验收、技术咨询、评定和质量安全监督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检测水平。

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检测机构管理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检测活动。

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过程控制、检测设备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检测报告管理等方面。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1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报告的管理,确保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检测活动管理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检测活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1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四、检测责任与义务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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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

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

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申请资质和审批第九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罚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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