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派遣用工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人力资源市场中日益受到关注。
派遣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的用工模式,既满足了企业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又为劳动者提供了就业机会。
然而,由于派遣用工的特殊性,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和争议。
为了规范派遣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派遣用工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派遣用工的定义和特点1. 定义派遣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派遣单位)根据与用工单位(实际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由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实际工作。
2. 特点(1)三方主体:派遣用工涉及三方主体,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
(2)合同关系: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3)劳动过程分离: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但劳动合同关系与实际用工关系分离。
(4)灵活性强:派遣用工可以根据企业需求灵活调整人员配置。
三、派遣用工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规范派遣用工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派遣用工的规定主要包括:(1)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3)用工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4)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将劳动者派遣给其他单位。
2.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规范派遣用工的具体行政规章,其中关于派遣用工的规定主要包括:(1)派遣单位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2)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3)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将劳动者派遣给其他单位。
3. 《关于规范劳务派遣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劳务派遣若干问题的意见》是针对派遣用工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派遣用工行为的指导意见,其中关于派遣用工的规定主要包括:(1)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得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高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高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正文:----------------------------------------------------------------------------------------------------------------------------------------------------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高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等有关法律规范,对劳务派遣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行政许可的过渡期问题根据《修改决定》规定,对该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给予一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未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得经营新的派遣业务。
因此,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派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行政许可仍从事派遣业务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处理问题未经许可的单位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派遣协议被判定无效之前三方已经履行的权利义务可依照原协议和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四、关于违反法律规定派遣的问题《修改决定》、《派遣规定》关于“三性”岗位、派遣用工比例的规定均是以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为义务主体的管理性规定,仅违反上述管理性规定的,不影响派遣协议和劳动合同的效力。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工伤人员负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收入。
关于进一步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闽人社文〔2011〕260号)

关于进一步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指导意见闽人社文〔2011〕260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总工会、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各有关企业集团:2004年12月,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下发后,全省各地广泛开展具有福建特色的“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和依法维权”四位一体劳务派遣,有效帮助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力促进农业富余劳动力从无序流动转向有序转移,提高了就业组织化程度。
经过几年的努力,我省劳务派遣行业总体上处在有序健康发展中,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给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带来隐患。
为认真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全国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先进表彰暨经验交流会有关“严格依法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精神,现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提出如下意见:一、依法健全完善劳务派遣制度(一)坚持和完善“四位一体”劳务派遣运作模式。
“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和依法维权”四位一体开展劳务派遣是我省劳务派遣的主要特色,也是劳务派遣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
“四位一体”模式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劳务派遣相关条款内容相吻合。
各地要积极引导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四位一体”模式不断强化岗位筛选和职业技能培训,做好被派遣劳动者就业服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全面推行劳务派遣用工备案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等有关规定,建立职工名册,进行就业登记和劳动用工备案。
原则上本意见下发前开办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今年底前完成初次用工备案。
有条件地区,要依托现有的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信息系统,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跟踪服务和监督管理,实现信息实时更新,动态管理。
(三)建立和实行被派遣劳动者工资调整保障机制。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政[200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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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政[2004]2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要通过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创新就业服务方式,进一步做好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为劳务派遣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就业是老百姓最根本的利益,也是政府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积极培育就业、培训、保障、维权相结合的劳务派遣组织,逐步推进劳务派遣组织的市场化、企业化、法制化、规范化运作,将进一步促进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
现就开展我省劳务派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意义和目的(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对拓宽就业渠道,降低城镇失业率,加快城乡劳动者就业由“自发无序”向“依法有序”转变,创新就业观念和就业服务方式,提高灵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推动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劳务派遣工作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为重点,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系统网络化的作用,用好用足促进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大力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维护被派遣员工合法权益,努力使劳务派遣工作成为促进我省就业工作的一个大项目,大品牌,在全省形成“省内规范派遣,省外有序流动,境外依法就业”的大就业格局。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7.05.25•【字号】闽劳社文[2007]230号•【施行日期】2007.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7]230号)各市、县(区)劳动保障局:2004年12月,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文件下发后,全省劳务派遣工作得到较快发展。
为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劳务派遣工作,切实把劳务派遣这项保障就业有序、保障群众利益、保障城乡统筹、保障政府作为的工作做实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力量开办的劳务派遣企业是指由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的服务型企业,按照省政府闽政〔2004〕27号文件要求和规范,为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各类求职者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其基本特征是集“派遣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依法维权”为一体,并按“企业化经营、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的方式运作。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按规定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一般不少于五十万元,企业名称统一编为“××(地址)××(字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并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四、社会力量举办劳务派遣企业,具备下列条件,并遵循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政府对劳务派遣现有的扶持政策:(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经营场所不小于150平方米;(三)具有3名以上持职业指导中级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以及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四)每年新增派遣员工300人以上;(五)当年未发生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现象。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津人社局发[2011]76号•【施行日期】2011.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76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略)2.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表(略)3.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务派遣管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派遣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务派遣(包括人才派遣)活动的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简称: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使用派遣员工的用工单位适用本办法。
派遣单位应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我市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组织。
第二章登记备案第三条劳务派遣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派遣单位在工商登记后10日内,应当向坐落地区县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区县人力社保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初审合格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市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人力社保部门于每年 3月底前对备案单位进行复核。
第四条派遣单位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供工商登记注册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具备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和社会保障方面职业资格专职管理人员名册;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人员名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申报缴费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人力社保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劳务派遣赔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在我国近年来得到了迅速发展。
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桥梁,承担着为劳动者提供岗位、发放工资等责任。
然而,由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关于劳务派遣赔偿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劳务派遣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劳务派遣赔偿概述1. 劳务派遣的定义劳务派遣,又称“派遣用工”,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工资、福利等由派遣单位支付的一种用工方式。
2. 劳务派遣赔偿的概念劳务派遣赔偿,是指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因派遣单位、用工单位或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劳务派遣赔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务派遣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法律。
其中,第五章专门对劳务派遣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为劳务派遣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为劳务派遣赔偿提供了程序保障。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义务。
四、劳务派遣赔偿的种类及标准1. 工资赔偿(1)因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工资发放不及时、不足额的,应当支付工资赔偿。
(2)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导致工资减少的,应当支付工资赔偿。
2. 假期赔偿(1)因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法定假期的,应当支付假期赔偿。
(2)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假、产假等特殊假期的,应当支付假期赔偿。
3. 社会保险赔偿(1)因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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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人社关发[2014] 27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市企业(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派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对执行过程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派遣规定》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比范围。
二、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按照《许可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沪府发[2012]46号)和《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关发[2013]32号)的规定,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三、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
本市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用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辅助性岗位的问题
用工单位要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范围,并在单位内
公示。
用工单位未按规定确定辅助性岗位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用工单位逾期未整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关于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问题
派遣员工在本市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承担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并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承担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浮动费率等工伤保险责任。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向注册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按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生工伤的派遣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用工单位应当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结清该员工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劳务派遣单位按规定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招工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市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本市用工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且本市用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本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本市用工单位应当先行承担。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将非本市户籍员工派遣到本市用工单位设在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
所在地岗位工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七、关于欠薪保障金垫付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符合欠薪保障金垫付情形的,相关行政机关在查清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后,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对劳动者的欠薪进行垫付,但对同一个劳动者的同一欠薪事项只垫付一次。
八、关于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调整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所形成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界限,防止引发相关纠纷。
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派遣规定》处理。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4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