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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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房地产行政管理
C M 碰 E 丁 m s E
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赖德 华 赣 州市房 管局
案例 : 开 发公 司 2 0 某 0 0年开 发 了一 个 小 区 , 小 区 内规 划 了两 问设备 室 ( 问 5 每 3平方 米 ) 还 , 有一 栋楼 首层 为架 空层 (6 3 0平 方米 ) 2 0 。 0 3年 该
等。
该案 争 议 的焦 点 : 开发 商对 该三 处房 产 是 否
拥 有 所有权 ?
争议 涉及 的法律 问题 : 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对 的共有 如何 界 定 ? 即该三 处房 产 能否成 为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的专 有 ?
建筑 区划 内的土 地 , 依法 由业 主 共 同享有 建 设用 地使 用权 , 属 于业 主专 有 的整 栋建 筑物 的 但 规 划 占地 或者城 镇 公共道 路 、 绿地 占地 除外 ” 。
有。
按法 释 [0 9 7号第 3条 规 定 , 20 ] 共有 的客 体 包 括 以下 7个 方 面 : 是法 定 共 有 部 分 ; 是 建 一 二 筑 物 的基 本结 构部 分 ; 三是 小 区或 建筑 物 的公 共 通行 部分 ; 四是消 防、 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 施 、 设备 ; 五 是避 难层 、
公 司 申报 并 经 核 准 将 上述 房 产 登 记 为 公 司 所有



共有 所有 权 的概 念 和客体
1 概 念 .
共 有 是 指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的权 利 主体 就 同 财产 共 同享有 所 有权 的法 律制度 。 筑物 区分 建
( 了三 本房 产证 ) 办 。后 来 , 开发 公 司利用 架 空层

建筑物区分所有之共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之共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之共有权案例在房地产领域,共有权是指多种形式的共同拥有权利。

这些共有权利可以分为两类:个人共有权和团体共有权。

个人共有权指的是一些单独的个体或家庭对一处建筑物或土地拥有共有权利。

而团体共有权则指的是由多个个体或家庭组成的集体对一处建筑物或土地拥有共有权。

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几个常见的建筑物共有权的案例:1.公寓楼的共有权:公寓楼是一种住宅建筑形式,每个公寓单元通常都由各自的业主私有。

然而,公寓楼的共有设施(如大厅、电梯、楼顶花园等)则是属于所有业主的共有物。

业主们共同享有对这些设施的使用权,并且每个业主对这些设施的责任与义务也是共同分担的。

2.共管公寓的共有权:共管公寓是指一种类似于合作社的形式,业主通过共同的协议组成一个协会,共同拥有整个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和土地。

每个业主都有权在自己的单元内居住,同时也享有对共有设施和土地的使用权。

业主们通过协会来管理和维护共有物,包括共有设施、维修和保险等。

3.物业所有权:物业所有权是指一种形式上是公有但实际上是由私人管理和使用的财产。

例如,政府所有的土地和建筑物可以通过租赁或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私人或组织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方可以享有使用建筑物和土地的权利,但所有权仍然归政府所有。

4.共有公共设施:共有公共设施是指由多个个体或家庭共同使用的公共建筑或设施。

例如,公园、游泳池、健身房和图书馆等设施,在一些社区中是由多个业主或居民共同拥有和维护的。

这些共有公共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费用通常由所有共有人按比例共同承担。

5.共有商业楼宇:在商业地产领域,共有商业楼宇是指由多个业主拥有的商业建筑。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业主通常拥有自己的商业单位,并共享共有的公共区域(例如大厅、走廊、电梯等)。

业主们共同分担维护、保险和管理共有部分的责任。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建筑物共有权的案例。

共有权的存在于许多不同类型的房地产中,这些例子展示了共有权利的不同形式和实践。

无论是个人共有权还是团体共有权,都需要进行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和尊重。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文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范文朋友们!今天咱们来唠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有点绕但又特别重要的事儿。

想象一下,你住在公寓里,或者那种有好多户人家的大楼里。

这时候啊,就涉及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了。

简单说呢,这就是一种对建筑物的特殊的权利划分。

首先得讲讲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这就好比是你自己的小天地,比如说你买的那套房子,从墙皮里面到墙皮外面这一圈,地板到天花板之间的空间,那就是你的专有部分。

这可是你的私人领地哦,你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来装修,想刷成粉色就刷成粉色,想在墙上挂什么奇怪的画都没人能管(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哈)。

这专有部分就像是你在这大楼里的一个小城堡,你是这个小城堡的主人,有权决定很多和这个小空间有关的事儿。

但是呢,别忘了,你这小城堡可还在大楼这个大集体里呢。

这就引出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另外一部分——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啥是共有部分呢?比如说大楼的楼梯、电梯、走廊、屋顶,还有小区里的花园、停车场(如果是小区共用的那种)之类的。

这些地方大家都能用,不能说你一个人独占。

你想啊,如果有人把楼梯堵住,说这是他家的,那别人还怎么上下楼呢?这共有部分就是大家共享的资源,每个业主都对这些部分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有义务去维护它。

就像住在公寓里,要是电梯坏了,大家得一起商量怎么修,不能光指着一个人掏钱,因为这是大家共有的嘛。

还有一种权利叫成员权。

这是啥呢?就是你作为这个建筑物里的业主,有权利参与一些和建筑物管理有关的事儿。

比如说小区要选业主委员会啦,你就有投票权,可以选出你觉得靠谱的人来管理小区的事务。

还有关于物业费怎么收、怎么花,公共设施怎么维护和改善这些事儿,你都有发言权。

这就像是你是一个小团体的成员,你有权利对这个团体的管理发表意见。

不过呢,在实际生活中,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容易出不少麻烦事儿。

比如说有的业主在自己专有部分装修的时候,动静太大,把承重墙都给拆了,这可就不光是他自己小城堡的事儿了,这会影响到整个大楼的安全,损害其他业主的共有权。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共有建筑物中,业主对于自己的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在实际生活中,这类案例并不少见。

下面我从一些真实的案例入手,详细阐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在限定字数以上,将涉及的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可以看一个小区内的楼栋实例。

小区的楼栋共有10层,每层有5户业主,总共50户业主。

在这种情况下,楼栋的屋顶、外墙、公共通道等部分属于共有部分,业主对其无特定的所有权。

但是,每个业主所居住的房屋部分则属于区分所有权。

这就意味着,每个业主对于自己的住宅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例如,A业主购买了该小区的一单元一层房屋,那么该房屋的内部装修、家具等属于A业主的私有财产,拥有被继承、转让等权利。

而A业主对于楼栋的其他部分,如顶楼阳台等,则没有所有权。

另一个案例是商业大厦中的销售业主和租赁业主。

假设商业大厦共有3层,每层有10个店铺,总共30个店铺。

其中,有一些店铺是销售业主购买的,有一些店铺是租赁业主租赁的。

在这种情况下,销售业主对于自己所购买的店铺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使用、转让和转租。

而租赁业主只对店铺的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不能转让或转租。

这是因为销售业主购买了店铺,而租赁业主仅购买了使用权,两者在权益上存在明显的区别。

除了物权法,国家、地方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对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做出了规定。

例如,住宅小区的管理规约通常会详细说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了共有部分和独立所有部分的范围。

这些规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总的来说,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

在共有建筑物中,业主对于自己的住宅、商铺等具备独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使用、处置和继承。

这种区分所有权的存在,既保障了业主的权益,又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合理规划和管理,避免因为不当使用而侵犯其他业主的权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建筑物的所有权案例屡见不鲜。

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两个案例来探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小区内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

某小区内的停车位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停车位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业主还是开发商?根据法律规定,停车位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业主,但在实际操作中,开发商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侵占业主的停车位使用权。

这就需要业主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此案例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业主需要明确自己对停车位的所有权,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商业综合体内商铺的所有权归属。

在商业综合体内,商铺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也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商铺的所有权归属于商户还是物业公司?这个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商铺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商户,但在实际操作中,物业公司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侵占商户的使用权。

这就需要商户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此案例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商户需要明确自己对商铺的所有权,才能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备受关注的法律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在处理类似案例时,需要仔细分析建筑物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方的权益,以便有效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例的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来处理,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能够更好地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要性,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物业实务案例

物业实务案例

• 面对这些诉讼,被告物业管理公司不是将责任推给业主个人,就是推 给施工单位,再不就是设备生产商。但是,任其怎样辩解,管理者的 责任依法认定,难以摆脱。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物业 管理服务应当保持公共设施完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物业管 理公司进行收费服务,发生了与之有关的伤害事件,当然应该承担违 约责任。 据悉,上海市法院在处理物业伤害赔偿案中,只要原告能举证证 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安全不力、管理不善的行为,并与伤害有直接的 因果关系,都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伤害后果,判决物业管理 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有关人士指出,随着物业的范围越来越大,假山假石、水池 盆景、球场游泳池都搬到了小区,安全的隐患也越来越多。看看这些 案子,想想小区里那么多行动不便的老人和稚弱的儿童,物业管理公 司真应该火烛小心了。
案例一:我不用电梯
我可以不交费?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案例:李先生住在某小区一幢高层公寓的三楼。 由于楼层低,李先生平时极少乘电梯,可物业费 一点没少。李先生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自己以 后不再使用电梯,少收物业费,物业公司予以拒 绝。李先生有些想不通:我不乘坐电梯,就不会 产生费用,为什么还全部交物业费费? •
《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法》中 新规定的一个权利。简单地说,这项权利的内容就是业主 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都属于业主共有。案件中所提及的电梯,就 是业主共有的公用设施之一。《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电梯费不仅仅是 乘坐电梯的费用,还包括因日常维护等产生的费用,李先 生作为业主之一,对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同 时必须承担对共有财产养护的义务。以“不乘坐电梯”这 种放弃权利的形式,不履行交费义务,是不符合《物权法》 规定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权益的不同分配。

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本身的所有权,即对建筑物拥有的权益的控制权;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控制权。

下面将通过几个案例来说明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是如何区分的。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座有商业价值的建筑物,他拥有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决定自己经营这座建筑物。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建筑物的拥有者,他对建筑物本身拥有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建筑物。

他可以自己经营这座建筑物,或者出租给其他人。

案例二:小明和小红是夫妻,他们购买了一套房子,但是只有小明一个人名下。

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只有小明的名字在房产证上,但是双方是夫妻关系,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小明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房屋。

但小红也享有在该房屋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房屋的专有权。

案例三:小明购买了一套公寓,并将其出租给小红居住。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公寓的所有者,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公寓。

小红作为租客,享有在该公寓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公寓的专有权。

案例四:小明购买了一栋办公楼,并将其出租给一家公司使用。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办公楼的所有者,拥有该办公楼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办公楼。

而公司作为租户,享有在该办公楼办公的权利,即拥有该办公楼的专有权。

案例五:小明购买了一套公寓,在一家中介公司注册了出租服务,由中介公司代理出租。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作为公寓的所有者,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该公寓。

中介公司作为代理,负责管理和运营出租事务,但并不拥有该公寓的所有权。

租客作为承租人,享有在该公寓居住的权利,即拥有该公寓的专有权。

综上所述,建筑物的所有权是指对建筑物本身的所有权,而专有权是指对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的控制权。

在不同的情况下,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专有权的分配会有所不同。

民事案例分析:业主正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事案例分析:业主正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原告北京市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某等长安新城十二名业主原告诉称,我公司受北京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长安新城”项目的物业管理。

被告李某等业主购买了该项目日1楼房屋,并于2002年6月2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领取了我公司发放的物业管理公约,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

2003年1月1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有关单位批准,也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封闭自家阳台。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妨碍了我公司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也使我公司无法全面履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义务。

在与被告协商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已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

被告业主辩称,我们于2001年4月1日至5日交纳定金,确定购买了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一长安新城日1楼的房产。

2001年6月至7月,12名被告分别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阳台为白色塑钢窗的封闭阳台。

某开发公司提供的沙盘及口头也多次承诺房屋为封闭阳台。

入住后,我们发现日1楼南阳台未封闭,且存在很多问题,如,交付使用的阳台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1999年6月1日实施的《住宅规范》关于阳台部分的相关规定;另2002年11月26日,长安新城日1楼8单元802号业主家中发生盗窃案件,随后日1楼3单元101及6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也相继被非法侵入,据分析确认犯罪嫌疑人均通过未封闭的南阳台侵入;不利于保暖、防尘、隔热等等。

为此,长安新城日1楼的100位业主联名起草《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并于2002年12月9日交与原告负责人。

根据决议内容,为保证长安新城日1楼全楼的整体美观,决定于2002年12月30日前集体封闭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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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案例一、改变住房用于案例在一个小区里面,一个业主把他的房子租给了一家饭店作为服务员的宿舍,一个80多平米的房子里面住了20多个年轻姑娘,晚上下班很晚,而且不是一起下班,年轻姑娘一个接着一个回来,有的后半夜才回来,还都要洗漱,有的还要边洗边唱,弄得上下左右的邻居都休息不好,怨声载道。

邻居告到街道,街道不管;告到公安局,公安局不管;找到物业,物业也不管,说我们怎么能管业主?我们只是服务而已。

我在节目中说,物业怎么不能管?都能管!管的依据是什么?就是这一条,业主不能改变住房的用途。

节目播出不久,这家的出租合同就解除了,姑娘们就搬走了,邻居也就清净了。

二、违反建筑物使用目的案例有个一个人买了商品房的底商的几间门市房,然后又在二楼买了十几套住宅,因为买的是楼花,所以这个买主就要求开发商在他买的一层底商和二层十几套房子之间单独建设一个楼梯。

要知道,底商和上面的楼层之间的适用要求是不一样的,底商和住宅之间的楼板在防水等方面的要求比一办的楼板要严格得多。

开发商因为考虑到这是一个大主顾,就这么办了,加了一个楼梯。

等房子投入使用后,这个人就把底商做了浴室,上面是客房,客人洗完澡就上楼休息。

结果,不到三个月,三楼、四楼甚至五楼住宅居民的地板全翘了,家具打不开了,于是大家就告他。

法院判决这个业主败诉,要求他恢复原状,拆掉楼梯,赔偿损失。

理由就是他改变了用途。

三、卫生间移改案例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1997年9月起被告开始装修住房,同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已卫生间上方有漏水现象,经交涉被告多次检修未成,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内的卫生洁具移到该卫生间的左侧卧室内,并在该房内安装了台盆、便盆、浴缸等物品,1998年2月,原告以被告装修改变房屋性质,将卫生间置于楼下卧室之上不道德及存在漏水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理由有三条: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擅自变更用途的部位恢复原状,主张主体资格不当。

被告购买的是全产权商品房,有自由支配、使用的权利,房屋性质为居住,将其中一间房改为卫生间,其性质仍是居住,没有改变房屋性质。

二是被告入住时曾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某某公寓公共契约”,原告无权以这份契约为据,因这是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无权引用为诉讼依据。

三是被告只有权要求原告修复渗漏,并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也无权要求恢复原状。

一审判决被告修复,不支持原告的恢复原状的要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但时隔二年,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上诉,又被驳回。

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改变房屋用途且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洁具装在没有防水处理的卧室内,而被告称已做了严格的防水施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评析:专有权人的义务:(1)不得违反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之共同利益。

区分所有权人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可认为是违反了共同利益是很抽象的概念,一般要结合具体个案。

依当地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区分。

一般而言,下列情形可认为是对共同利益的损害:对建筑物不当毁损,如在装修中比较常见的打掉承重墙的行为;未按专有部分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予以使用,如居住用房用来开餐馆等;(2)维持建筑物存在的义务;(3)不得随意变更通过专有部分的电线、水管、煤气管等(4)应独自出资修理其专有部分;(5)维护住宅环境的卫生和安宁,及所在地之善良风俗习惯。

日本一般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下列情形属违反(论文库)共同利益的行为:(1)将专有部分供居住或所定用途之外使用;(2)搬入重物、肮脏恶臭物、危险物等;(3)带有噪声、振动或其他令人厌恶的使用行为;(4)变更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基本结构与外观;(5)饲养有危害或干扰他人的动物;(6)体育用品或较重物品之任意投掷;(7)共用部分之不法占有或任意堆放物品;(8)新设、附加或变更电气、煤气、给排水等设施,使容量受到影响;(9)私自设置专用庭院、阳台或停车场等构造物;(10)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1、将卧室改为卫生间是否改变建筑物的用途?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上原告是欲借已有的法规规定来达到其另一个真正所想解决的问题,不能容忍被告的卫生间在自己头上,这令原告在中国传统观念上难以接受。

被告辩称将卧室改为卫生间仍是居住使用性质,没有改变住宅用途,这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致,所谓改变用途一般当指居住改为营业或其它非居住用途。

仅仅是将卧室改为卫生间很难构成改变住宅的本来用途。

2、原告认为在楼下卧室之上安装厕所设施是否有违社会公德的问题?社会公德这是一个相当难定义的概念,是一个多以个案来确定的范畴。

被告代理人认为,这仅是原告自己的落后的观念,不能对此进行保护,以提倡新型的社会观念,而且随着建筑市场的发展,错层复式结构房在市场上受到普遍认同,错层房上下功能错位排列也没有引起什么观念上的障碍,也可推导出原告的观念不是社会普遍所持的观念,法律上没有保护之必要。

被告代理人的观点不能不说是有一定道理的,可惜没有得到审判机关的正面回应。

本应由审判机关回答的问题审判机关绕了过去。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原告能否依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规约来作为诉讼依据,根据区分所有权人的有成员权的法律规定这个问题迎刃而解,被告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义务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之决议义务、遵守管理规约之义务、接受管理者管理之义务等,原告作为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享受权利之一为请求停止违反(论文库)共同利益之行为,故原告当然有权以被告违反管理规约之规定而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此等行为,被告的关于这一方面的答辩是不能成立的。

四、改造承重墙案例北京市某住宅小区32号楼的7~25层居民住宅,居民入住已超过10年。

1~6层原设计为商业用房,一直空置。

最近,A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1~6层后,拟将其改为民用住宅,规划管理部门以在该楼原规划许可证上批注的形式将1~6层的使用性质由商业用房改为民用住宅。

为了将1~6层改造成民用住宅,A公司准备在1~6层的承重墙上开凿门窗40余个,并委托该楼的原设计单位对其施工方案进行了重新设计。

2002年7月,A公司开始在承重墙上多处开凿门窗,并切断多处钢筋,使承重墙遭受严重破坏。

该事件导致了居住于该楼7~25层居民(以下简称“楼上居民”)的严重恐慌,并引起了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楼上居民于2002年11月4日集体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判决驳回了楼上居民的诉讼请求。

楼上居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慎重审理,从行政审批及相邻关系的角度阐述判决的理由,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立即停止在承重墙上开凿门窗,楼上居民最终获得胜诉。

评析:承重墙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的共有部分呢?从国家建筑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应能得到肯定的答案。

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等”;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也同样规定:“住宅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等”。

由于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任何建筑行为无不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设部作为国家建筑行业的主管部门,其颁布的规定应当对建筑行业具有强制的约束力。

因此,在规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国家法律没有出台之前,建设部的上述规章作为现有的规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得到参照适用。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基本理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共用设施及附属物等,建设部的上述规定均将承重墙列入了建筑物的共用部位,因此承重墙也自然应包括在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范畴之内。

五、外墙开窗案例[案情]:家住某小区7幢302室的王某在对新房进行装潢时,为了改善其客厅的采光条件,便在客厅朝南的外墙小阳台旁又自行开设了一扇1.5米×1.2米的塑钢窗户。

楼下住户刘某见状后,即以王某擅自在楼房外墙开设窗户对其居住造成安全隐患为由,要求王某立即将开设的窗户拆除并恢复原状。

在多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处对王某在外墙所开设的窗户进行鉴定,结论为:302室在外墙所开设的1.5米×1.2米的塑钢窗户未对整幢楼房的主体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

[裁判要点]:法院认定被告擅自在其居室外墙壁开设窗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遂判决被告拆除开设的窗户并恢复原状。

[分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属同幢异产的相邻各方,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

被告虽然自行开设了窗户,但并未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妨碍,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擅自在外墙开设窗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判令被告拆除开设的窗户并恢复原状。

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对建筑物区分所有已有涉及,其中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分的外行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得书面同意。

本案中,被告在其居室的外墙壁开设窗户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好象是被告在正常行使他的专有所有权,而且该窗户的开设并未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妨碍,但正是由于被告是在属于共有部分的其居室的外墙壁上擅自开设窗户,既未经城市规划建设部门的批准,又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原告)的书面同意,尽管该窗户的开设未对整幢楼房的主体造成明显的结构性损坏且目前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安全,但被告的行为仍构成对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权的侵害,故其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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