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合集下载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该二罪的容量、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强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和非法采矿行为的惩治力度。

这些修改是我国处于高风险社会现实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环境犯罪;犯罪化;刑事政策;环境风险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解析(一)修改的要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338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解析1.刪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再限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不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场所在哪,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这次修改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是在保护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时候,附带地对环境法益予以保护。

修正案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构成本罪直接以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地危害生态环境,侵犯环境法益为已足。

修改体现出了刑法关注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危害——“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直接表明了危害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环境权益[1]。

可见,那种认为“修正前后的(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根本的变化”的观点[2],是错误的。

这就克服了过去本罪的入罪门槛过高——既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局限性,所以,今后如果污染行为既严重地“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环境权的保护)又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实施数罪并罚。

污染环境罪法条原文内容有哪些

污染环境罪法条原文内容有哪些

The greedy words corrupt the gentleman, and the cold arrow shoots the hero to death.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污染环境罪法条原文内容有哪些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保护成为社会普遍关心的话题,不仅在刑法专门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法条,并且还有一系列的环境法研究,都显示了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尤其是对企业的污染责任的认定,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十分明确,下文就介绍一下污染环境罪法条原文和相应的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从年5月1日起施行。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李 梁(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提要: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单一罪过说与混合罪过说之争。

在单一罪过说内部,又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择一罪过说之争。

过失说和故意说不但不能穷尽《刑法》第388条的文义,人为地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混合罪过说的致命缺陷在于违反了定罪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

择一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来确定。

从立法现状看,择一罪过说比较符合实际,不但最贴近刑法的文义,而且最有利于贯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理念。

但是,择一罪过说在有效贯彻责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以及实现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建构性不足的问题。

为此,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的转变,从立法上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根据不同罪过形式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择一罪过说;二元罪过形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21)01-0108-08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来,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成了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先后出现了过失说、故意说、混合罪过说、择一罪过说等不同观点。

各种观点“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相持不下。

从理论上看,这种学术争议给如何确定个罪的罪过形式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对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的影响更值得思考。

理由很清楚,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那么就无法把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会出现处罚漏洞;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那么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就无法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同样会出现处罚漏洞。

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

污染环境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陈庆瑞【摘要】本文分析了目前污染环境罪案件司法适用的特点;探讨了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梳理了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适用的争议,该罪客体应从刑法传统理论的认识深化为公民的环境权、生态安全本身,客观方面为情节犯,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对过失犯可另行规制,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法定刑升格困难,缓刑适用应立足于当前国情,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期刊名称】《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15)004【总页数】5页(P47-51)【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作者】陈庆瑞【作者单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石家庄05005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提要:本文分析了目前污染环境罪案件司法适用的特点;探讨了司法解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梳理了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适用的争议,该罪客体应从刑法传统理论的认识深化为公民的环境权、生态安全本身,客观方面为情节犯,既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行为犯,主观上应当为故意,对过失犯可另行规制,该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法定刑升格困难,缓刑适用应立足于当前国情,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为了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美好愿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细化了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污染环境罪的成效非常明显。

但是,法律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犯罪构成众说纷纭,都给司法者带来了困扰,亟待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初浅探讨。

刑法修正案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 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我国的环境污染已经达到了一个顶点,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为法律所不允许的污染环境的事情时有发生。

因此为了能够加重污染环境的成本,我国通过刑法修正案污染环境罪得以设立。

以刑法的惩罚去对环境污染者进行威慑,使其不敢去污染环境。

以下我们就对污染环境进行相关了解。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二、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放射性废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水是指放射性核素含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液体废弃物。

主要包括核燃料前处理(如铀矿开采、水冶、精炼,核燃料制造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核燃料后处理第一循环产生的废液,原子能发电站,应用放射性同位素的研究机构、医院、工厂等排出的废水。

放射性废气是指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气体废弃物。

由于在原子能工业的生产中或核设施运行中,随着不同的工艺过程均有不同性质的含有核素的排气产生。

诸如铀矿山和铀水冶厂会产生来自矿井的含有氡、钍、锕射气及其子体的气溶胶;核反应堆中产生的气体在后处理厂进行处理时释放的废气中含有氩、氪、氙等放射性核素、射碘蒸汽、氚以及二氧化碳形式存在的碳-14等;此外,还有大量的放射性气溶胶;核企业的各生产车间、设备室、热室及手套箱等地,均有放射性气体排出。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

作者简介:李永升(1964—),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汉兴(1990—),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解释基本原理之系统归正研究”(17BFX075);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研究”(18JZD037);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博士项目“预防性刑法立法问题研究”(2018BS114)。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处罚单纯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对象。

[1](p645)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争论。

[2](p98)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法益结论,并最终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

因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指导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是当下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及成因摘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结果性要件,由此导致了污染环境罪规制范围“口袋化”、解释标准“抽象化”以及犯罪边界“模糊化”等司法困境。

究其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定位不清与功能缺位。

虽然生态法益论和人类法益论均尝试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提供解释方案,力图勾勒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但是两个理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观点:“违反国家规定”不属污染环境罪明知内容

观点:“违反国家规定”不属污染环境罪明知内容

“违反国家规定”不属污染环境罪明知内容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存在“故意说”“过失说”及“复合罪过说”等不同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修改,该罪的保护法益已经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利益等扩展到与之相关的环境法益。

不管有无发生实害后果,行为人对污染环境持有故意,就成立故意犯罪。

在故意犯罪中,故意的对象是客观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罪中的罪状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对“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有毒有害物质”要素应当明知,实践中比较明确,但对“违反国家规定”是否需要行为人的明知则存在不同认识。

“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素,只是一种体现行政违法性的非法提示,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认定违法性认识时,也不需要对其明知。

其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是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违反国家规定”在有的刑法条文中是构成要件要素,如刑法第186条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是否构成该罪,需要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才能明确哪些是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单从刑法条文中无法确定。

而在有的条文中只是用来提示行为的非法性,司法机关无需查明具体违反了哪一条国家规定。

如刑法第339条的罪状,已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的规定具体表述,无需再查明相关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即可认定犯罪。

污染环境罪的罪状中,除“违反国家规定”之外的罪状描述,不是第一种情形,要根据相关国家规定才能认定犯罪,因为罪状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作了总体性的描。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

48决策探索2020.7下行政与法 文/赵子童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及主观方面分析一、结果犯的犯罪类型认定一种观点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

”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规定只要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规定存在上述行为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才构成犯罪,明显属于结果犯”。

但是,司法解释“将‘污染环境罪’变成了‘行为犯’和‘结果犯’并存”,“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罪’案件的入罪类型就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这三种‘行为犯’。

‘结果犯’数量很少”。

即司法实践中97%以上的案件均为行为犯。

于是,刑事司法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要解决这个冲突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司法解释删除关于行为犯的规定,把污染环境罪重新界定为结果犯;二是再次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既可以是行为犯也可以是结果犯。

考虑到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当前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背景,宜采取后一种立法方式。

该观点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将该罪的损害结果限制在了人类本身,而忽略了环境遭到污染的事实情况。

第二,认为行为犯只需要具有相应的行为,不需要发生相应的损害结果,结果犯则不仅要求有行为还必须有相应的结果。

首先,从以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理论来看,将排污行为对于环境的损害排除在该罪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范围之外,是不合适的。

随着该罪所记载和涉及的危险物质进入自然环境中,就已经对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

并且该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是同时发生的,并不像这种说法中的损害结果那样具有时间间隔性。

同时,污染环境的行为也符合2016年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几种情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排放三倍以上,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等。

其次,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定义来看,该观点认为行为犯是只需要进行一定的行为而不要求一定的结果的看法是存在疑问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

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
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

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请访问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

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

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

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

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

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

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

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

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有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关于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这一罪名显然已经不能反映修改后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将这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2.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的具体含义何谓“重大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

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6 月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这一司法解释也有必要相应做出调整。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新的定罪标准。

3.关于有害物质的界定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最终限定在“有害物质”上。

什么是有害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3 类。

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可以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科学上的狭义定义,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否则,就无法涵盖前面列举的有毒物质。

但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个名录,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解释?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