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前言民商事仲裁制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不足之处1.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够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仲裁机构虽然独立于当事人和政府机关,但实际上受到了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干预。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怀疑和不信任。
2. 仲裁程序不够公正透明在某些情况下,仲裁程序可能存在不公正和不透明的问题。
例如,在某些地区或某些领域中,可能会出现“关系网”、“黑箱操作”等情况。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难以获得公正的结果。
3. 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我国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中,虽然对于仲裁员的资格和素质有一定要求,但实际上,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某些仲裁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导致仲裁结果不够准确和公正。
4. 仲裁结果难以执行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由于执行难度大,最终仲裁结果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之策1. 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为了加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可以考虑对于仲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改革。
例如,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或委员会来对于仲裁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在法律上也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部门不能干预或者影响民商事仲裁机构的运作。
2. 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为了提高仲裁程序的公正透明度,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1)建立统一、规范的程序标准和流程;(2)在互联网上公开所有案件信息;(3)增加听证会等环节;(4)建立独立的仲裁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程序进行评估和监督。
3. 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和管理为了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仲裁员的培训和考核;(2)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资格认证机构或委员会;(3)建立独立的仲裁员评估机构或委员会,对于仲裁员进行评估和监督。
4. 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为了提高仲裁结果的执行效率,可以考虑:(1)加强对于执行程序的管理和监督;(2)建立统一、规范的执行标准和流程;(3)加强对于被执行人资产信息的收集和公开;(4)增加对于拒不履行义务者的处罚力度。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浅析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1.仲裁的概念、优势及发展现状所谓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第三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及的是非和权利义务,进行公正评判并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的结论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①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第一,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作为仲裁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表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也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第二,仲裁具有灵活高效性。
法律对仲裁只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具体程序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使得仲裁程序更为灵活便捷;仲裁为一裁终局,大大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
第三,仲裁具有经济性。
仲裁只需要缴纳一次费用,与诉讼花费相比更为经济;一裁终局性也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和精力,降低了错过商业机会的风险。
四,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不公开制度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商业信誉。
五,仲裁具有公正性。
仲裁员相比较法官而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一些特殊类型案件中,更能保证做出公正的判断和裁决,更利于实现个案的公平。
六,仲裁结果具有权威性。
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做出的裁决更易于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和执行。
仲裁的优越性使其从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脱颖而出并得到迅速发展,近些年我国的仲裁理论研究工作不断深入,仲裁制度不断创新,仲裁实践取得长足进展,仲裁法律意识得到较快提升,仲裁的国际、域外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强,先进的仲裁理念得到培育并被广泛接受。
然而,由于历史和社会原因,当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仍不够成熟和完善,与国际通常做法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
2.我国现行仲裁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2.1 仲裁机构行政化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实践中在仲裁机构的组建上政府起了主要作用,并过多地介入仲裁活动。
某些地方政府试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其下属智能部门,不但按行政模式进行管理,在经费、办公用房等方面提供物质资助,而且由政府有关部门的官员组成仲裁委员会甚至兼任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1. 概述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3.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3.1 建立统一适用的法律标准3.2 简化仲裁程序并提供快速裁决机制3.3 改善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3.4 提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4. 结论1. 概述民商事仲裁制度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非诉讼方式,它具有高效、便捷和灵活的特点。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现行的民商事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以及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等方面,探讨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2. 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2.1 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当前,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仲裁活动,但由于仲裁涉及的民商事领域较广,相关法律法规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这给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争议,影响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2.2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现行的仲裁程序繁琐复杂,程序环节多,需要较长的时间来完成。
尤其是在涉及跨地域的民商事纠纷时,程序更加复杂,难以满足当事人对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
仲裁程序的复杂性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成本,降低了仲裁制度的效率。
2.3 仲裁裁决的执行困难尽管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困难。
部分当事人可能不配合执行,导致裁决结果无法得到及时实现。
此外,当事人在不同地区的资产分布也增加了执行难度。
这些问题使得仲裁裁决的实际效力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减弱了仲裁制度的威信和吸引力。
2.4 仲裁员的专业素质不足仲裁员作为仲裁程序的主要参与者,其专业素质对仲裁程序和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
然而,目前部分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存在不足,包括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的不完善等问题。
这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损害了仲裁制度的公信力。
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

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随着全球市场的不断扩大和经济发展的进一步提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业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与此同时,在国内,仲裁也越来越受到了法律、律师和商人的青睐。
虽然仲裁在国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是它也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不断改善。
本文将探讨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及改善措施。
一、国内仲裁法律的现状1.法律的基础不够稳定我国的仲裁法律法规相对较为落后,尤其是在部分法律规定和法律意识上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的现象。
例如,“仲裁协议属于合同范畴”的观点,获得了法学界的认可和广泛应用,但是仲裁机构在应用该观点时,仍然需要一定的法律支持。
但是,当前的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将仲裁协议和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因此,仲裁机构在应用该观点时,还需要法律上的支持和保驾护航。
2.仲裁程序标准不一当前,我国各地区的仲裁机构之间存在着差异,而且各地之间的仲裁程序标准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这种差异很容易导致执行结果的不一致,从而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公正性和公正性要求。
3.执行力度不够强尽管国内仲裁规定很完备,但是在执行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
尤其是在被执行人的资产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虽然法院在执行阶段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仲裁结果,但实际上这种方式不够高效,仍然不能确保仲裁结果得到全面的执行。
二、改善国内仲裁法律的措施1.制定更加公正、合理的法律为了保障仲裁的公正、公平和合理性,必须制定一些更加公正、合理的法律。
其中,应该改革仲裁程序,并进一步完善仲裁法律规定,以保护仲裁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2.加强法官和律师的专业培训尽管在国内已经有很多的仲裁机构,但是该机构的专业化程度和能力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此,仲裁机构需对全体法官和律师进行专业培训,以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同时,仲裁机构还应积极倡导法律文化和公众知识,以提高公众对仲裁的理解和支持。
3.采取科技手段,提高仲裁效率当前,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采取科技手段已成为提高仲裁效率的必要手段。
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尚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

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尚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改进的意见仲裁在服务国有和民营企业、优化法治营商环境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意见如下:一、存在的问题:1.仲裁宣传力度不够。
很多人对仲裁不了解,认为只有打官司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对于仲裁存在认识误区。
2.当事人随意撤换仲裁员。
根据规定,组成仲裁庭后,被申请人如申请更换首席、独任仲裁员,申请人申请更换全部仲裁员,均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如未获同意,则应当说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撤回申请,而不能直接同意更换仲裁员,这可能影响仲裁的效率。
3.反垄断部门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缺乏积极作为。
虽然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各自的调整范围和理念,但两者并非没有交集,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规制作用。
二、改进的意见:1.加大仲裁宣传力度。
通过各种渠道宣传仲裁的优势和特点,提高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和信任度,使更多的人了解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2.完善仲裁员更换规定。
对于当事人随意撤换仲裁员的问题,可以完善相关规定,规范仲裁员更换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3.加强反垄断部门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参与。
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应当加强反垄断部门的参与,对于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规制,保障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4.推进调解和仲裁的结合。
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式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满意度。
可以通过完善调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机制,推动调解和仲裁的有机衔接和良性互动。
5.完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明确审查的范围和标准,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同时,也应当避免过度审查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受到质疑。
仲裁制度的完善

仲裁制度的完善近年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纠纷的手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和推崇。
然而,仲裁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仲裁制度的透明度、公正性和效率性等方面,探讨仲裁制度的完善之道。
一、透明度的加强仲裁是作为一种非公开的程序进行的,这使得其透明度相对较低。
在现实中,一些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和程序并不为外界所知,导致公众对仲裁制度产生疑虑。
因此,为了提高仲裁制度的透明度,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建立公开查阅仲裁案件资料的机制。
仲裁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众有权了解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
设立一个公开的数据库,供人们查询和查阅仲裁案件的裁决文书、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以增强仲裁的透明度。
其次,要求仲裁机构公开披露自身的情况。
仲裁机构应当主动公开自己的组织结构、人员构成、财务状况等信息,以便公众对其进行监督和评估。
这样做既可以增加仲裁机构的透明度,也可以增加公众对仲裁机构的信任度。
二、公正性的提升公正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价值,但在实践中,仲裁的公正性也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制度的公正水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要加强仲裁人的独立性。
仲裁人应当独立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不受任何外界压力和影响。
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完善的仲裁人任命制度,确保仲裁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同时,也应当建立严格的回避制度,避免仲裁人因私人关系或其他利益冲突而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
其次,要完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权利保护机制。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享有一系列的权利,例如陈述、辩护、质证等。
仲裁机构应当确保当事人的这些权利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和落实,从而确保仲裁的公正性。
三、效率性的提高仲裁作为一种替代诉讼的方式,其优势之一就是效率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仲裁程序的效率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的效率,可进行以下改进。
首先,推动技术的应用。
如今,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仲裁的效率提升提供了新的机遇。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
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
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
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具有自愿性。
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
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
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年级:10级法学4班姓名:高紫妍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
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
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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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年级:10级法学4班姓名:高紫妍学号:100090426一、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有10多年的历史了,在此期间,我国建立起了与国际接轨的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并得到了很大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为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仲裁制度给中国所带来的成就和贡献值得肯定,但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仲裁制度所面临着一些问题,例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对此,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应措施,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使仲裁机构能够更加充分地得到发展,真正发挥自己在处理社会纠纷中的作用。
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不足如上所述,我国《仲裁法》已经实施十一年,在过去十一年中虽然取得了令人赞叹的业绩,但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制度性、实践性的问题,比如仲裁机构独立性不够、仲裁委员会性质模糊、仲裁协议的约定比例偏低、受案数量普遍不足、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缺乏自我管理的自律性组织、缺乏竞争意识和自觉性等问题。
及时、合理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促进我国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三、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一)修订《仲裁法》,使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符合现代环境199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确立了自愿原则、独立仲裁原则、不公开原则和法院支持与监督原则,建立起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和回避制度。
这些原则和制度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社会主义法制起到了促进作用,并且符合现代民商事仲裁制度的精神实质要求,也是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接轨的。
但《仲裁法》的颁布是与十多年前的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建立在原有经济水平上的《仲裁法》不能适应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及时修订完善《仲裁法》,使之符合现代经济的进步和要求,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在立法上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使之具有足够的独立性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仲裁机构具有独立性,但对于仲裁机构的性质问题,该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该规定对仲裁机构性质的模糊使得仲裁机构在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不明,其权、名、责也因此不明确。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仲裁委员会属于“特殊的事业单位”,在人事和财政上仍依赖于政府,性质上接近于官方或半官方组织机制,这种性质定位不利于实现民商事仲裁的民间化,更不利于与国际制度接轨,所以,在《仲裁法》重新修订时有必要予以纠正和明确。
(三)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增强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民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品,人们缺乏对其的必要认识,因而国家在移植仲裁制度过程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一定的途径使人们能够了解和认识仲裁制度,为此,国家应当对仲裁制度进行广泛宣传和推介。
然而,《仲裁法》实施十一年来,我国对《仲裁法》和仲裁机制的宣传十分欠缺,很少有地方政府将《仲裁法》和仲裁机制作为宣传的重点或者进行专项宣传与推广,其结果是民众基本上对仲裁机制仍然处于一种茫然无知的状态,进而导致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情形十分不理想。
虽然有的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要求在某些示范合同中载明仲裁条款,以供当事人选择。
但这种做法并不能使广大的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因而当事人能够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的比例仍然很低,而为了获得和维持这种格式条款,仲裁机构的代价通常是通过某种利益给予才能与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保持这种良好的“协作关系”。
1 当仲裁委员会为求案源而不能不妥协于政府有关部门时,仲裁在相当意义上已然委身于政府有关部门,既没有独立可言,也没有尊严可言。
在此情形下,仲裁机制与仲裁实践必然难以拥有良好的信誉,甚至会直接损害仲裁的声誉,其结果便是民事主体与仲裁机制擦肩而过。
其实,保障仲裁案件自然来源的最有效、最持久的正当途径只要一个:民事主体的自愿选择。
由仲裁制度的这种高度意思自治性特点所决定,仲裁能否成为解决具体民商事纠纷的途径,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毫无疑问,了解和信赖仲裁机制是民事主体能够选择仲裁的基础和前提。
然而,我国仲裁在缺乏历史根基和处于商品经济初级阶段的大背景下,人们对仲裁机制基本不了解。
从另一方面看,国家既然将仲裁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为我国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国家就有义务让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就有义务推动《仲裁法》的有效实施。
更何况仲裁机制的有效以及高效运用,不仅有助于商事纠纷的快速解决,也有助于在解决民商事纠纷方面实行分流,进而减轻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负担。
因此,国家应当承担大力宣传仲裁机制的责任,应当推进促使民众了解和认识仲裁机制的速度。
具体而言,国家可以利用两种途径提高对仲裁机制的宣传力度:一是利用公营广播单位为仲裁机制多作宣传,也可以适事适时地为宣传仲裁机制而制作专题节目;二是地方政府可将《仲裁法》纳入普法计划,并有针对地确定一些特定的普法对象,例如,可将企业法人作为主要的普法对象,宣传仲裁机制的特点和优势,鼓励各行业协会自行组织和进行对仲裁制度的普法工作。
(四)增强仲裁机构管理的自律性,提高竞争意识目前,不少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队伍过于庞杂,仲裁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以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员的构成成分包括:公务员——含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党群机关工作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单位工作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含律师、法学科研人员、退休法官、仲裁委的内部仲裁员;各种行业人员——含证券金融从业人员、商业机构人员和咨询机构人员。
上述各种成分的人员在全部仲裁员中的所占比例是:公务员为33%;律师为31%;法学科研人员为19%;证券金融从业人员为5%;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为4%;商业机构人员和退休法官各为3%;咨询机构人员为2%。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构成成分及其比例图:上图显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中的最大群体来自于公务员,占所有仲裁员的1/3;律师次之,而商界的专业人员明显偏少,其总数仅为全部仲裁员的10%,其不及公务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就全国范围而言,这种情形并非个别现象。
但值得深思的是:我国仲裁员成分构成的现状表现为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过于浓重的法律性和行政性;二是缺乏商事性和行业性。
由这些仲裁员来解决大多属于专业性较强的商事纠纷,势必显露出天然的缺陷——事实上,许多仲裁员在处理认定专业性较强的事实时,明显地感到无能为力。
从另一方面看,如此成分结构的仲裁员名册不仅难以使当事人产生信赖感,反而更容易滋生怀疑,而在由具有行政职务的公务员或仲裁委的内部成员担任仲裁员时尤其如此。
因此,我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合理调整仲裁员的结构成分及其比例,完全杜绝仲裁委员会内部成员兼任仲裁员的现象,减少仲裁员中的公务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的成分比例,增加商界和各专业人员的成分和比例,使仲裁员队伍的成分结构趋于合理。
对于只有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才能行使仲裁权的仲裁机制而言,仲裁活动以及仲裁裁决的质量应是其生命力所在。
无疑,仲裁的质量保障与仲裁员的素质具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在制度规范明确的前提下,制度的正当运行以及能够产生正当的结果几乎取决于具体运用制度的人,因而,仲裁员的素质是仲裁质量和仲裁机制能够获得良好声誉的决定因素,同理,这也是决定我国后仲裁事业能否正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为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应当重视提高仲裁员的整体素质,首先须严格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严格仲裁员的遴选程序,特别应注意对仲裁员的道德素质进行把关。
其次,应当定期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包括:邀请国外或我国港澳地区的知名仲裁员进行讲座;举办仲裁员的经验交流会;通报民商事纠纷的新种类和新特点;组办新法律规范的学习班等。
此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一些合理的管理规则,适时地解聘那些素质不高、公务繁忙、缺乏专业知识或法律知识的仲裁员或者在仲裁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仲裁员。
四、在重塑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我国《仲裁法》在仲裁程序的设计方面接近于民事诉讼程序,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也基本上以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依据,有的仲裁规则甚至紧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步调进行修改和完善,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后,有相当部分的仲裁委员会在其仲裁规则中也加入该内容。
仲裁规则如此的跟风现象,使得仲裁程序和仲裁实践越来越趋同于民事诉讼,同时,其越来越远离仲裁的本色和主调——仲裁活动的进行和程序的推进应当最大化地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必须指出的是,当仲裁失去自身的特色,意味着自身优势的失去,而接近于民事诉讼的仲裁机制是没有优势可以与其跟随的民事诉讼相比的,其结果必是仲裁制度失去自己价值和应有的天地。
虽然近年来学界开始重视仲裁立法的完善研究,也产生了一批研究成果,但既有的研究在如何消减仲裁立法与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同现象以及如何尽可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方面,仍显不足。
本文为避免研究的重复性,仅就重塑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基础上如何完善我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提出建议和论证。
(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善对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依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内容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该规定与国际仲裁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基本一致,但由于对书面形式本身缺乏灵活性的描述,因而关于“书面形式”在实践中的理解和运用容易显得过于刻板,其结果可能使双方当事人本有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却因没有标准的“书面”形式而遭遇仲裁机构的拒绝。
换而言之,缺乏一定灵活性的“书面形式”客观上会导致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尊重,进而影响仲裁途径的畅通。
事实上,从《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开始,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中对“书面形式”已作了宽泛的解释。
[1] 基于此,我国立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应从三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宜采用原则规定与描述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即在原则性地规定仲裁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书面形式以描述性方式(或列举性方式)做出具体规定,或者可以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对书面协议本身进行解释性规定。
[2] 其次,由于我国民众对仲裁机构普遍缺乏基本认识,因而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委员会时容易发生技术性失误,如对所选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准确,甚至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仲裁委员会。
对此,立法应当给予比较宽容的态度,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思能够得到尊重。
为此,我们建议《仲裁法》在保留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补充性规定,即“或者能够据以确定的仲裁机构”,以免那些因当事人的技术性失误而使其仲裁协议遭致无效的命运。
再次,立法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承认默示仲裁协议,毕竟默示仲裁协议仍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之核心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