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年金工作有关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收统支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收统支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7.06•【字号】桂政发〔2020〕23号•【施行日期】2020.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收统支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收统支政府责任分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7月6日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收统支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责任分担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明确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收统支后各级人民政府基金缺口分担责任,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制度的通知》(桂政发〔2019〕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分担运行机制。
(一)工作责任分担。
自治区负责统一制定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编制全区基金预(决)算,建立对设区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激励约束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全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主体责任。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全面完成预算收支任务、强化预算管理和执行、按要求落实责任分担资金,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二)基金责任分担。
对自治区批复确认的年度基金预(决)算(含预算调整,下同)收支缺口,由自治区、设区市(自治区本级视同为一个设区市进行管理,下同)合理分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7.15•【字号】桂人社发[2011]95号•【施行日期】2011.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直属、中央驻桂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规范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申领、核定行为,现就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退休核准及审批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实行退休审批,由有关用人单位代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户身份参保的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退休核准和按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办理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手续的参保人员,其退休核准和退休审批,仍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并统一使用《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见附件)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办法按现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准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一)职工参保人员: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及以上,以下统称缴费年限),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自治区劳动厅《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合同制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的复函》(桂政劳险函字[1996]10号)不再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3•【字号】桂劳社发[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8]121号)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央驻桂及自治区直属有关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23号)和《关于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的要求,现就《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67号)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包括受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账户管理合同、投资管理合同、企业年金计划号)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委托人为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统一建立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并抄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人为其他企业的(包括其他中央企业、自治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均报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予以审查,并自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受托人出具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同时抄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在企业年金实施过程中,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体条款有调整或基金管理合同发生变更,受托人应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https://img.taocdn.com/s3/m/57081f8d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32.png)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规范企业年金市场运行秩序,提高企业年金管理效率,进一步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各方利益,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合同指引(以下简称合同指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本合同指引适用于法人受托模式单一计划,理事会受托模式单一计划及集合计划的管理合同主体条款可参照执行。
受托人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的,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内容在受托管理合同账户管理补充条款或投资管理补充条款中列示。
合同指引主体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若有个性化需求,受托人需在合同报备时书面说明。
各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要严格执行企业年金政策法规,按照合同指引签订受托管理合同,认真履行委托人职责,切实维护受益人利益。
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相关政策规定及行业自律公约,自觉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依照合同指引签订管理合同。
受托人要按照规定履行报备手续,严禁在正常报备的合同之外签订补充协议。
发生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更换管理人、调整管理费率、改变合同主要内容等情况,受托人应按照合同指引要求重新报备。
管理合同到期顺延或续签,若合同条款无变更,受托人可仅报送合同顺延或续签情况说明的函。
受托人要建立科学的业绩评价机制,引导各方签订长期合同,避免短期行为,不断推动企业年金事业规范、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桂政发[2001]9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桂政发[2001]96号](https://img.taocdn.com/s3/m/75447320366baf1ffc4ffe4733687e21af45fff0.png)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桂政发[2001]96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桂政发[1997]101号)实施5年来,对规定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目前,全区已基本建立了统一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基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得到了保障。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我区实际,现将桂政发[1997]101号文第六条对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一、2002年1月1日(含1月1日)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二、2001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按老办法计发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从2002年1月1日起,在按月领取退休费基础上增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以前的不予补发。
三、2000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按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养老金被封顶(含按15%或30%封顶)的,被封顶的部分从2001年1月1日起足额发放,在此之前封顶的部分不予补发。
四、从2002年1月起建立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制度。
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总额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
农垦、华侨、林业三系统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保证数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农垦、林业、煤炭、华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纳入全区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00]31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基本养老金总额低于2000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2000年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3•【字号】桂政发〔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7〕7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政府责任分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3日广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政府责任分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责任分担政策依据。
为进一步明确我区各级政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担责任,确保各地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7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分担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治区与各市级统收统支地区政府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责任分担的主体,基金收支缺口由自治区、市级统收统支地区合理分担,确保年度收支平衡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自治区根据按程序批复确认的市级统收统支地区年度基金预算收支缺口(如遇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预算时,可按规定进行预算调整),按一定比例拨付自治区级责任分担资金,承担对市级统收统支地区养老保险基金责任分担部分资金的调剂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09.02•【字号】桂人社发[2011]123号•【施行日期】2011.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23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我区企业高温津贴标准发布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现将《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安全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总工会《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14号)一并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关于企业高温津贴工作有关问题解答一、为什么要设立高温津贴?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夏季高温中暑对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危害问题已愈来愈引起各级政府和广大劳动者的关注。
我区夏季高温、高湿天气发生频率较高,时间较长。
从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既要保护用人单位在整个夏季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又要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有必要设立高温津贴。
高温津贴属于特殊工资性津贴。
特殊工资性津贴是对员工在特殊劳动条件下工作所付出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用以及身体健康损害所给予的物质补偿。
我区实施高温津贴政策,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维护其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稳定用人单位在高温条件下工作的员工队伍,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是什么?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区实际情况,享受高温津贴的具体条件主要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高温,即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的;二是高湿。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的通知
桂社保局发〔2011〕3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治区农垦、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现印发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
规范基本养老金核定,建立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金核定流程,是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的具体体现,也是将基本养老金核定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具体措施。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将经办流程落到实处。
二、认真学习。
规范基本养老金核定工作,政策性强,经办环节既环环相扣,又有具体的时间要求。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组织人员,认真学习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精神和经办流程各个环节的要求,确保基本养老金核定工作的规范和统一。
三、提高效率。
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在保证程序完整性的前提下,创新工作方法,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基本养老金的核定工作。
四、健全制度。
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环节中产生的相关材料,要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归档。
在今后的检查中,将对核定流程中各环节产生的资料进行检查,进一步完善待遇核定支付检查制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精神,为规范我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经办程序,统一经办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参保人员,符合桂人社发[2011]95号文件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基准条件的,在申领基本养老金时,按本办法申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为维护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年金市场的监管,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行为,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现就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二、本通知所称报告是指受托人(包括企业年金基金法人受托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下同)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报告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情况;账户管理人向受益人报告企业年金权益情况;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分别向受托人报告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托管和投资管理情况;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规范地履行报告义务。
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信息报告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终止报告。
五、定期报告(一)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季度报告;在年度结束后50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计划管理年度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2.28•【文号】人社厅发〔2020〕112号•【施行日期】2020.1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的发布,有利于拓宽年金基金投资渠道,提高投资效率,分散投资风险,促进年金基金在新形势下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推动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商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我们制定了《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扩大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范围和企业年金养老金产品有关问题政策释义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5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2月28日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有关问题政策释义本释义中所指“通知”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整年金基金投资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5号)。
一、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一)(二)(五)款,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要求:银行存款的发行主体不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二、通知第二条,股票的涵义:股票包括A股(含创业板、科创板)、港股通标的股票和优先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对年金基金开展其他股票投资实施监管指导。
香港市场投资要求:目前仅限于年金基金通过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或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不含QDII基金)投资港股通标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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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年金工
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桂劳社发[2008]7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8.04.14
【实施日期】2008.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我区企业年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劳社发[2008]7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23号,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8]67号),推进我区企业年金发展,规范我区企业年金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重要意义
企业年金是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吸引人才,增加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支援我区经济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和发展企业年金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贯彻“两个办法”和桂劳社发[2008]67号文件精神,积极开展企业年金政策宣传工作,提高企业和职工的认识,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为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