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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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26•【文号】银监办发[2007]43号•【施行日期】2007.0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43号)各银监局(不含海南、西藏):为做好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工作,进一步提高监管评级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现将《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同时,就2006年度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工作要求如下:一、按照银监会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子系统于2007年正式运行。

由于城市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和监管工作存在一定的特殊性,2006年度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仍以手工方式为主,系统操作为辅。

二、各银监局应于2007年3月25日前,将监管评级结果报送银监会备案。

三、城市信用社(停业整顿社除外)的监管评级工作参照本文件执行。

四、在执行中遇有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城市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操作要点(试行)一、原则要求(一)同质同类监管原则。

对城市商业银行(下称城商行)的监管评级按照《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试行)》(银监发〔2005〕88号,以下简称《内部指引》),采取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的办法和标准。

但是,不同经营规模、业务范围的城商行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及需要的管理能力不同。

监管人员对此应予以充分考虑,更加关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二)统一性原则。

各银监局应充分考虑到监管人员在思想认识、监管经验、标准掌握等方面的差异,可采取辖区内监管人员集中复评等方式,统一标准,减少人为因素对评级结果的影响。

监管人员在给定性因素打分时,应认真填写评分说明,并涵盖评分要点的全部内容,便于相互比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银监发[2014]4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银监发[2014]4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2014修订)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4〕40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9月12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有效防范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参与的,通过制定和实施系统化的制度、流程和方法,实现控制目标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四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目标:(一)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保证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三)保证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

(四)保证商业银行业务记录、会计信息、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第五条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全覆盖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覆盖各项业务流程和管理活动,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

(二)制衡性原则。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应当在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三)审慎性原则。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联社和北京等农村银行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联社和北京等农村银行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联社和北京等农村银行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09•【文号】银监发[2006]48号•【施行日期】2006.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省联社和北京等农村银行属地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6〕48号)各银监局(不含西藏):为进一步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以及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银行)的属地监管工作,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现就省联社和农村银行属地监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原则银监会和银监局在省联社和农村银行监管工作中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法人监管原则。

对省联社和农村银行的监管要以法人为单位实施准入、履职(营运)和退出监管。

目前要重点做好省联社履职行为合法合规性的监管。

二是属地监管原则。

除特别规定的事项由银监会负责外,其余监管事项全部交由银监局负责。

三是联动监管原则。

银监会与银监局应建立动态跟踪、上下联动、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持续监管工作机制,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二、职责分工(一)银监会的监管职责1.制定省联社和农村银行的监管政策、规章制度,对省联社和农村银行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

2.审批省联社设立、分立、合并、终止和改制;核准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审批借记卡等重大业务准入事项。

审批农村银行设立、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核准董事长、行长任职资格;审批引进战略投资者、开办衍生产品交易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3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由银监会决定的重大业务准入事项。

3.授权银监局对前第2项以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批或核准。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发文字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于2021年5月20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一条为明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银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派驻地市(州、盟)的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分局)以及设在县(市、区、旗)的监管组。

本规定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遵循职权法定、属地监管、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的领导下,履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

银保监局根据银保监会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依法依规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内部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7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内部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7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内部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0.28施行日期2004.10.28文号银监发[2004]78号主题类别银行业监督管理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内部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78号)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现将《银监会内部监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内部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贯彻实施《内部监督办法》是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行为、严格内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加强银监会各级机构的内部监督,促进银行业监管工作依法、公开、公正进行,提高监管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效率,树立监管队伍良好形象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机构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内部监督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切实把落实《内部监督办法》作为一项重要而长期的任务来抓。

要认真组织学习,广泛宣传,引导全体从业人员领会其基本精神,认清意义,提高认识,熟知内容,掌握行为规范,明确监督责任和义务。

各级机构、各级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要依据《内部监督办法》,紧密结合实际,分别制定贯彻实施意见、相应的配套办法和自我监督的具体办法。

各级领导班子、各级监督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认真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正确行使监督的各项权利,同时要主动接受监督。

要加强督促检查,认真总结贯彻实施《内部监督办法》的经验,逐步完善监督保障措施,强化内部监督,不断提高内部监督工作水平和质量。

银监发【2011】10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1】10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1]104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加强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提高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促进商业银行有效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常的运营秩序,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监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信息系统与信息科技是保障商业银行业务持续运营的重要基础。

为降低或消除因信息系统服务异常导致重要业务运营中断的影响,快速恢复被中断业务,维护公众信心和银行业正常运营秩序,提高商业银行业务连续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业务连续性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为有效应对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建设应急响应、恢复机制和管理能力框架,保障重要业务持续运营的一整套管理过程,包括策略、组织架构、方法、标准和程序。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是指面向客户、涉及账务处理、时效性要求较高的银行业务,其运营服务中断会对商业银行产生较大经济损失或声誉影响,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业务。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重要业务运营中断事件(以下简称运营中断事件)是指因下述原因导致信息系统服务异常、重要业务停止运营的事件。

主要包括:(一)信息技术故障:信息系统技术故障、配套设施故障;(二)外部服务中断:第三方无法合作或提供服务等;(三)人为破坏:黑客攻击、恐怖袭击等;(四)自然灾害:火灾、雷击、海啸、地震、重大疫情等。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业务连续性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标相适应的业务连续性管理体系,确保重要业务在运营中断事件发生后快速恢复,降低或消除因重要业务运营中断造成的影响和损失,保障业务持续运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29•【文号】银监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8〕54号)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你单位在监管组织机构调整完成后,要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岗位设置与工作职责第三章资格条件第四章竞聘第五章评价第六章激励约束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主监管员和主查员管理,理顺监管职责,明确监管责任,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银监会系统建立主监管员和主查员岗位工作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监管员是指组织和开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法人进行日常持续性监管的第一实施人、第一报告人和第一预警人员;主查员是指负责对银行的有关业务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并负责现场检查的技术指导和解答等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银监会将逐步建立主监管员和主查员专业培训、资格认证、绩效评估制度,并探索分级建立主监管员和主查员人才库。

必须通过专业培训和资格认证,才能获得相应的岗位任职资格。

第二章岗位设置与工作职责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分别设置一定数量的主监管员和主查员岗位。

第六条主监管员岗位应依据机构监管的原则,按照所监管的法人机构对应设置。

银监会机关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可对应每家机构设置1个主监管员岗位,其中负责大型银行法人监管的部门,可对应每家大型银行设置1个监管组(处)。

银监局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可根据被监管机构规模及风险状况,对应每家机构或若干家机构设置1个主监管员岗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
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9]105号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9.10.23
【实施日期】2009.10.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
通知
(银监发〔2009〕105号)
银监会各银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第一条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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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颁布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号】银监发[2004]28号【颁布时间】2004-5-11【实施时间】2004-5-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主席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试行。

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暂行规定》是银监会全面贯彻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明确各级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并对各级派出机构依法授权的具体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本着科学民主决策的原则,广泛征求并充分吸收了银监会各部门和各银监局的意见和建议。

按照监管职责分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要集中精力研究制定银行业发展战略、规章规则和监管政策,加强对全系统银行监管工作的规划、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集中统一监管。

各级派出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监管工作要求,根据授权履行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职责,重点是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处置金融风险。

通过上下共同努力,不断增强监管合力,提高监管工作整体水平,促进我国银行业稳健发展。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四)修改章程;(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

现场检查结束后要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监管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并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数据大集中后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督促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二章监管工作组织体系第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建立会总部(以下称银监会)、监管局(以下称银监局)和监管分局(以下称银监分局)三个层次的监管工作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到人、加强考核、严格问责”的工作制度。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县(市)一级设置监管办事处。

监管办事处是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办事机构,在上级监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八条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二)对全系统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三)直接负责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名单由银监会另行提出);(四)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系指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区域性、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五)协调并处置跨银监局的监管事宜;(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督促和指导被监管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七)建立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银监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一)根据授权,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履行职责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实施前报银监会备案;(二)根据银监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辖区内的监管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与其所在省银监局对辖区内有关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关于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对辖内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办法》(银监办通〔2003〕18号)执行;(三)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辖区内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四)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授权或集中调度直接管辖的县(市)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五)协调处置辖区内跨银监分局的监管事宜;(六)在汇总、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银监会;(七)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现和报告负第一责任;(八)根据银监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确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建立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协调机制;(九)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银监分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一)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二)授权或集中调度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并处置跨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事宜;(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四)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县(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收集辖区内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承办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遵循责权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明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权、处罚权以及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认定权、取缔权等监管权。

(一)银监会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全国范围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二)银监局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辖区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三)银监分局负责查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需要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向银监局提出处罚建议,由银监局作出相应决定。

(四)监管办事处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但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查处应由上级直接负责查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

下级监管机构在查实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并需要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提请上级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就此直接对其上级机构直至法人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上收下级监管机构对该机构的监管权:(一)被列为高风险机构;(二)风险状况急剧恶化;(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四)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第十五条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法人集中监管。

银监会负责直接监管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或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银监会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派驻监管小组,派驻监管小组在银监会国有银行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工作和审慎经营规则执行情况。

银监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监管;负责对所在城市注册的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日常监管;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营业网点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投资附属机构以及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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