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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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四条【体系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建立事故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全过程风险管理。

第五条【工程保护】其他建设活动影响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按照运营控制保护区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业资格】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相关人员应经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政府监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精细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标准化建设和绿色施工,提倡精细化、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工程保险】提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办理工程保险。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条【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负总责。应与承包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技术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初设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交经专家论证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质量安全影响性评估。

初步设计阶段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提供周边环境资料】建设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包括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向设计、施工、监理、监

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工程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调查。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工程周边环境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支持配合。

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地下管线、地表水体渗漏等情况,应根据设计要求或工程需要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四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检测与评估,并将现状检测与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依法将详细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并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施工图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组织勘察、设计交底】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分阶段提供设计文件的,应分阶段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委托服务】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测量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和第三方监测、测量。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第三方监测、测量方案进行评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测量单位提供城市轨道交通测量控制网的桩点和相关测量成果。

第十九条【预警管理】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风险预警、响应与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将安全风险评估费、第三方监测费、第三方测量费、质量检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检测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纳入概算。

第二十一条【工期造价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工期保障】建设单位应按照工期造价专家论证意见,编制招标文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所需时间不得计入施工工期。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期确需调整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合理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关于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的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管线资料交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形成文字记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依序组织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三个月不载客试运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资格资质管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方案与实施】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勘察作业应严格执行勘察方案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勘探孔应按规定及时回填。

第三十条【特殊处理】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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