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邹挺谦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吸收了我国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整合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有力,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
一体现了国家干预的谦抑原则。
首先,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对诉讼时效的态度,反映了国家对市场主体的尊重程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这表明,规定时效制度不是导致权利消灭,而是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时效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请求权,只是使义务人获得抗辩权。
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需要延长的,法院只能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延长,充分体现了司法公权力对私权的有限介入原则。
这就修正了在实践中可以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精神依职权延长的做法。
再次,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私权处分的尊重,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限定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民法总则一百九十六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了规定,分别是:1、对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请求权;2、对于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扶养费或者赡养费的;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在实践中,上述1-3项是明确无误的,关键是第4项这一兜底条款怎样理解的问题。
一般而言,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比如确认亲子关系、请求离婚、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父母请求第三人交还未成年子女等都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关于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均因为符合消灭时效的法理,应纳入这个兜底条款,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31日予以公布。
这个司法解释共2 4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它全面梳理了现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
这个司法解释自2 0 0 8年9月1日起施行。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
世界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简单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完善。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说,“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最高法院于2007年2月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通过归纳、总结,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法律对于起诉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的规定。
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或权利人的法律权益,同时也是对于债务人或义务人的约束和限制。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诉讼时效立法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析和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立法标准和期限的制定。
不同类型的案件和权利主体,由于其特殊性和实际情况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通常会采用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限。
这种统一规定的方式,可能导致对于特殊案件和特定群体的不公平,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都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制度设计。
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具体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很难确定具体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
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需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相衔接,还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立法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和风险。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四是对于特殊案件的处理不够细致。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有些特殊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特殊的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特殊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较少,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无法针对特殊案件进行有效的权益保护。
这给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浅论诉讼时效剖析.

浅论诉讼时效前言诉讼时效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开始一直延续至今,是重要的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之一。
诉讼时效一词最早出现在前苏联1922年《苏俄民法典》中,但当时所称的诉讼时效包括现在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我国的“诉讼时效”一词援引于前苏联,出于对当时的社会环境的考量,立法者们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加以规定,而只规定了诉讼时效,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各部门法中。
尽管如此,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本文将分析目前我国诉讼时效制度概况以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民法典的起草能够有所裨益。
1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立法价值1.1 诉讼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间即在法律上产生一定后果的事实。
目前学界对于诉讼时效概念比较统一的说法是这样的,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发生权利行使的障碍。
关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发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学界仍存在争论,我们将在后文将进一步探讨。
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巩固和维护既成事实。
从道德上讲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恶的制度,其脱离了道德上的正义,也违背了法追求的正义的价值。
然而诉讼时效的设立却维护了社会的整体秩序,在这方面个人的正义让位于整体秩序,体现了法的精神和整体正义。
1.2 诉讼时效的立法价值关于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学术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传统的三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包括了:(1)谋求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保护永久的事实状态; (2)避免举证之困难;(3)惩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二)两元论。
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基础包括:(1)永久状态之保护;(2)避免举证之困难。
这两种观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然而这两种观点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实际上对于时效制度来说不过是在新的秩序所代表的利益和旧的秩序所代表的利益这两种对立的利益中做出的选择,并且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可以加快民事流转,促进交易发展,符合民法的根本宗旨和精神,而避免举证之困难等方面的原因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
浅议诉讼时效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利用

浅议诉讼时效性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合理利用【摘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结束后,丧失其请求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每年因诉讼时效超期而丧失胜诉权的当事人屡见不鲜,使当事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精神损失。
正确认识诉讼时效制度,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补救措施,才能让我们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笔者经过多年的积累和研究从诉讼时效的处理方式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诉讼时效性;诉讼要件保护;诉讼要件辩论一、诉讼时效的概念与特点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结束后,丧失其请求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性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上的有权利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而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2、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权利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3、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权利人起诉后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4、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然可以受领且受法律保护;5、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性的不同分类A、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诉讼时效为二年。
B、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
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1、短期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4年。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主要在《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合同法》较多。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刖言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
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
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结合我国国情来看,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
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
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
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
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该更加合理。
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
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时效是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
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探讨

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探讨对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的研究有理论价值,也有实际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对此的笼统规定,更使该问题的争论增加。
从民事权利种类体系出发,结合各类型权利的特质分析,诉讼时效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及其救济权。
标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胜诉权起诉权一、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也称作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应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则。
这是建立时效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未作明确规定。
依《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客体被笼统地称为“民事权利”。
但民事权利概念的外延非常宽泛,若以一切民事权利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不科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法律未明文规定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的外,要求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都须在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将失去法律的强行性保护。
上述做法及认识必然导致诉讼时效在适用中,范围过于宽泛的不合理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这一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尽一致,但大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有四种立法例:(1)主张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96、197条。
(2)主张债权,如《瑞士债务法》第127、128条。
(3)主张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
(4)主张诉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
上述几种立法体例中,笔者赞同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
以债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因债权的核心内容为给付请求权,因此,与以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的主张并无质的区别。
主张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存在不合理之处。
在理论上认为,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主要是他物权。
关于时效制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42条的缺陷和应有的合理定位2006-4-17王向何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发源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完整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包括一般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
和民事诉讼时效比,显然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是不完整的。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惩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在这一点上,行政、民事诉讼时效制度是一致的。
因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完整,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又因行政诉讼时效很短,仅有三个月,在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完整的情况下,造成了积极主张权利的人而无法主张行政权利的情形,这种情形显然是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背道而驰的。
因此,研究现行行政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问题,对完善和改进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不仅具有重要意义,而且是迫在眉睫,已成当务之急。
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里设有专章即第七章,共有7条详细规定了一般、特别、最长等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
而《行政诉讼法》仅在第六章“起诉和受理”部分用2条即第38、39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
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1条、42条的规定,也不过4条。
如果再把这4规定对照研究,更突显其不合理、不科学之处。
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从其表述的主语或适用的对象、范围来看,应是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因为在该条前半部分称:“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相对人做的,所以,其告知不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是针对的相对人。
换言之,行政机关针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可能告诉其他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这里的“其他人”也包括与行政机关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因为行政机关无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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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作者:杨巍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6期——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80、181条杨巍*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
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请求权民事责任请求权*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武汉大学“70”后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问题研究团队”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一方面现行法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表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中德两国不同立法体系下具有不同意涵,因而对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亦应作出符合现行法体系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
虽然这两条均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两者性质迥异:其一,前者规定的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即在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主张的救济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而非救济权,其核心内容是债权人依债的本旨向债务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涉及权利受侵害或权利保护的情形。
其二,前者规定的请求权必须借助法院等公力救济机关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该请求权主要是民事责任请求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尚不涉及公力救济。
“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该款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而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不同。
建议稿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是否妥当,并与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兼容性,尚需斟酌。
一个必须澄清的前提问题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涵义究竟为何?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被学者有意无意地采取不同的解读而造成学理及实务上的诸多困扰。
概言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理解:1)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A。
2)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B。
按照理解1,原权利A受到侵害时,〔1 〕产生救济权B,〔2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原权利A。
依此理解,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是诉讼时效直接限制的对象,而是通过诉讼时效最终保护的原权利。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主要是债权”、“人身法律关系、物权关系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 〕等观点即是以理解(1)为基础。
而按照理解(2),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救济权B,而非原权利A。
依此理解,诉讼时效直接限制的权利才是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救济权请求权”、〔4 〕“财产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 〔5 〕等观点便是以理解(2)为基础。
笔者认为,应采理解(2)为宜,即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应为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
理由如下:其一,从历史产生原因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发端于罗马裁判官法的直接原因是权利人在裁判官任期内提起诉讼才能获得救济。
〔6 〕该制度的初始价值是对权利人获得公力救济划定时间范围,该制度系针对权利人的救济权而设。
其二,从制度价值来看,诉讼时效具有的多重价值均与权利人寻求公力救济密切相关。
国内外主流意见认为,时效法意在鼓励原告不要眠于权利之上,而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尽快地提起诉讼;〔7 〕时效法便于尽可能保证证据的收集,等等。
〔8 〕该制度价值着眼于对权利的救济而非权利的正常行使。
其三,从文义与体系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针对的对象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请求”的权利,即请求权。
由于行使该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因而该请求权具有救济权性质。
例如物权、人格权本身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这些支配权受侵害时,受害人为保护其权利而通过诉讼向加害人主张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即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
如果把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解释为该条中被保护的“民事权利”,将得出物权等支配权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结论,此与学界通说相悖。
其四,司法实务主流意见亦采取该观点。
例如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9 〕和“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利纠纷案” 〔10 〕中,在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诉讼争点的情形下,主审法院均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为救济权而非原权利。
因此,在我国现有学理体系和司法实务语境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即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性质的请求权。
二、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是债权请求权1.中德两国之请求权存在的差异性第一,从概念的产生及功能来看,德国法的请求权概念系由罗马法中诉的概念发展而来,其经历了从程序权利到实体权利的演变过程。
在德国,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
〔11 〕温氏认为,在法庭起诉的权利或诉权,只是请求权的结果,而非原因;请求权在法庭的可诉请性(诉权),是请求权的一个侧面,而非构成请求权的东西。
请求权概念不包括可诉请性(诉权)的因素。
这样,通过剥离罗马法上的诉所内含的诉权或可诉请性的因素,温氏提出了纯粹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请求权是指“法律上有权提出的请求,也即请求的权利,某人向他人要求一些东西的权利”。
〔12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接受了温氏的观点,在民法典中将请求权规定为实体权利,其基本功能为连接实体权利和诉权的桥梁。
在中国,因请求权为舶来概念,其在立法和学理上初始即被定位为实体权利,而未经历其在德国的演变过程。
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请求权就被认为是一种实体权利,其法律意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
〔13 〕《民法通则》只界定了债权概念,而未规定请求权概念,但学理上均认为请求权为实体权利。
〔14 〕而且被认为构成实体权利与诉权之桥梁的并非请求权,而是民事责任制度。
〔15 〕第二,从适用范围来看,德国法的请求权是总则概念,该概念适用于民法典各部分而不仅限于债法领域。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了请求权的概念。
“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该条位于总则编“消灭时效” 〔16 〕一章。
在德国,请求权可以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亲属关系或继承关系而产生。
〔17 〕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可以将其分为债法上的、物上的、婚姻家庭法上的以及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18 〕债法领域之外的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为非独立请求权,此类请求权是某些支配权的权能,其作用是当支配权受侵害时使其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
在中国,请求权主要被运用于债法领域。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是否对应规定物权请求权存在极大争议。
其后《物权法》虽然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等问题在学理上仍未得到妥善解决。
〔19 〕而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也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无意梳理和总结这些争议,仅指出对于此类属于救济权性质的恢复权利圆满状态的请求权,现行法仅规定了物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仍属于法律上未明确规定、学理上存在争议的状态。
第三,对债权和民事责任的不同立法模式,导致债权请求权在中德两国具有不同的涵义和性质。
在德国债法领域,请求权与债权是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两者适用同样的规则。
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与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
有关债权的规定,因此可以准用于请求权。
〔20 〕在债法范围内,请求权也被称为债权。
请求权与债权从结构上看是一回事,并且两者也常常作为同义词使用。
〔21 〕造成此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德国民法典》采取“债务与责任结合”的立法模式,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对债权提供公力救济的纽带由债权所包含的救济权能来完成。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和第277条所称“责任”实际上是指“债务”,只是为了避免重复使用“负担债务”才采“责任”概念。
〔22 〕因此,德国法的债权请求权包含了给付请求权、诉请公力救济权的双重涵义。
《民法通则》采取“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的立法模式: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二节“债权”第84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的概念;而违约责任则被独立地规定于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条。
在《民法通则》体系下,债权请求权为原权利性质,而债权之救济权能被剥离出来单独规定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以实现对债权的救济。
在学理上,我国学界亦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民事责任被认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请求权并非债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而是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主张的一项独立权利。
〔23 〕因此,在我国民法语境下,债权属于原权利的范畴,其内容主要包括给付请求权能、处分权能等,而不包括救济权能;债权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为相互独立的权利,两者为原权利与救济权的对应关系。
第四,对侵权之债与侵权责任的不同立法定位,导致侵权请求权在中德两国具有不同的涵义和性质。
德国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行为人对受害人负担损害赔偿义务,在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是债务关系。
〔24 〕由于采取“债务与责任结合”立法模式,德国法将损害赔偿有时认定为义务,有时认定为责任,对义务与责任,特别是对债与责任未作严格区分。
〔25 〕德国法中的侵权请求权既是一种债的关系,也是一种责任关系,其具有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双重属性。
我国现行法则与之不同,《民法通则》“债权”一节没有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债的发生原因,而是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专设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
立法机关对《侵权责任法》的定位是“民事权利保护法”、“民事权利救济法”,〔26 〕该法的名称亦未采用“侵权行为法”或“侵权之债法”。
该立法定位坚持了《民法通则》将侵权请求权界定为独立的民事责任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作法,因此在我国现行法语境下,侵权请求权即指侵权责任请求权,其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救济权,而不具有原权利属性。
综上所述,中德两国请求权的差异性如下表所示:2.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能解读为债权请求权由于德国法未采独立的民事责任制度,违约请求权系债权的救济权能而非独立权利,且坚持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而非独立的民事责任的发生原因,因此德国法的请求权包含了原权利和救济权的双重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