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张建平.doc
诉讼时效在审判实务实践中运用

诉讼时效在审判实践中运用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
法律对诉讼时效的开始、中止、中断和延长等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诉讼时效有时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下面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诉讼时效的几个问题谈一称下自己的认识,以期廷间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一)、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获得诉讼救济而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
但权利人仍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经查没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没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即失去胜诉的机会。
(二)、诉讼时效届满并不必然丧失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权利人仍有领受的权利,在义务人不知情而非情愿履行的情况下,则无权要求返还.也就是说义务人虽然不情愿履行义务,但是因为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后又反悔的情况下,义务人无权要求权利人返还。
所以,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并非绝对丧失实体权利。
这里义务人自愿履行不单指实际履行,也包括承诺或签定新的还款协议。
如我区北建公司与浩良河水泥厂的货款纠纷案。
本案本来来已超过诉讼时效,浩良河水泥厂如直接起诉将面临败诉的后果,水泥厂派出工作人员到北建公司来对帐,北建公司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尚有欠款的证明,这样浩良河水泥厂最终赢得了这场官司。
因为浩良河水泥厂去直接追偿债务,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当时北建公司如果表示不愿意偿还此款,浩良河水泥厂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欠款。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1 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
本案中,北建公司出具的新的欠款证据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的规定,是法律对诉讼权利行使的限制。
诉讼时效的立法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索和研究,以完善相关立法,提高法治水平。
本文将就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展开探讨研究。
一、诉讼时效期限设置是否合理诉讼时效期限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效率的提升。
一方面,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短,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准备起诉,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长,则可能导致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影响司法效率。
诉讼时效期限的合理设置成为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可以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总结经验,为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提供借鉴。
可以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研究,找出诉讼时效期限设置不合理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还可以开展民意调查和征求专家意见,以了解当事人和专家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看法,为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二、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规定的完善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白和模糊不清的问题。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
需要对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进行完善研究。
三、诉讼时效弹性化规定的创新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弹性化规定并不够完善,针对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规定较为模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进,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规定也需要进行创新研究,以更好地适应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研究。
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6年3月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M ar.2006第24卷第1期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Journal of Hainan University Vol.24No.1关于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钱玉文(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江苏常州213000)[摘 要]论题指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在公平与效率的天平上更多的倾向于追求诉讼效率;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应采用分别主义的立法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设定为4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应是全部债权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应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和时效抗辩权发生主义相结合制度确定。
[关键词]诉讼时效;消灭时效;请求权[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710(2006)01-0033-04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国外一般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而丧失其有关权利的法律制度[1]。
自古罗马法以来一直是各国民法中规定的一项基本的民事制度。
尽管诉讼时效制度历史悠久,并在各国民法中无一例外地予以规定,但在理论与实务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一些分歧始终没能消除,中国也不例外。
近年来,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惑,始终很难解决。
为此笔者选取了几个颇有价值的重要问题进行探讨,试图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实务中的实际情况,结合现行法律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解答上述的一些困惑。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公平还是效率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当抱着“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观念的债权人满怀希望地把债务人告上法庭,而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时,才大吃一惊,久久不能释怀,觉得法律保护了逃避债务的“坏人”。
这样的处理经常与我国普通民众的公平正义感相冲突,大多数人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法律公正、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该制度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时间限制,既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然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及立法细节仍存在一些争议与讨论,本篇论文将重点研究这些问题。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及法律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追诉的法律制度。
它以客观时间为依据,旨在保证司法机关对过去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理,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长期不确定的刑事追诉所影响。
这一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三、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一)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二)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跨国犯罪、连环犯罪等,由于涉及地域范围广、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导致追诉时效的适用变得复杂。
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需要更细致的法律规定和更高效的司法程序。
(三)人权保护的挑战在追诉时效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追诉时效过期而导致的权利侵害。
四、完善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标准为了解决适用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导。
(二)强化司法效率与公正性针对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建议完善刑事司法程序,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机制,提高调查取证和追诉工作的效率。
同时,要加强司法监督,确保追诉时效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余)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余)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浅析2016级党史班余兴力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述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制度。
其主要体现在监督权利人行使权利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实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西方法谚“法律不保护睡在权利上的人”,是对这一制度的经典诠释。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七章专章作了规定,此外,在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也都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就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限。
中断诉讼时效是指由于法定理由的出现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而导致的以往限制的失效。
限制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完善诉讼时效制止权利消灭的有效措施。
诉讼时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问题,诉讼中断的原因是否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认真审查的更为合法的问题。
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的中断,不仅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责任限额制度规避债务,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具体案例一家银行诉朱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银行称:1994年12月1日,一家工艺木制品厂从原告借了17万元,1997年9月,工厂向工商局注销,原来企业负债由朱主任承担。
现在贷款已经逾期了,原告多年来一直是到木制品厂和朱某谴责的,但没有结果。
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贷款和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八份贷款回收通知书,六名证人出具了关于收回贷款的一份证明,并通知和通知各一份,证明自贷款到期以后,朱总理就斥责了。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应用.docx

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的应用在法学界,有这样一句名言:“法律不会保护站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即一个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如果放任不管,也不通过合法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那法律在此时就赋予了相对方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的权利,但我国又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认为,此做法意在保护民法当中最重要的一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我们做出这样一个假设,如果A公司起诉B 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人民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查明了事实真相是A公司如实履行了与B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义务,那么B公司显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但由于某些特殊原因,A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向B公司催收该款项,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也超过了时效,这时候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解决此事呢?如果一旦主动适用了诉讼时效制度,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表面上是为B公司免除了1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是B公司因此在其行业内部丧失了本来良好的商业信誉,因为无论怎么说,B公司的确欠付A公司10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
在很多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与上述案例相似的案件,尤其西方国家,企业尤其看重自身的商业信誉,遇到这种情况的时候,就算是明知申诉方的诉讼时效已过,但依然不会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所以人们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话,显然不妥。
诉讼时效本身是对债权的限制,而以上规定又是对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一种限制,这种做法是为了权衡各种因素,防止权利失效以及权利滥用,虽然站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的确不少,但由于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当中,存在太多的情况,有些权利人并不是不知道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其实是由于他们的相对债务人可能与其存在着多年的合作关系,即使是时效经过,他们更看重的是双方的这种来之不易的关系,但是这样做的风险就是如果一旦权利人走投无路之时将其权利受害诉诸法院,而在这之前因为债务人的各种拖延又的确导致诉讼时效经过,提出抗辩,那结果就不言而喻了。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司法效率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刚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而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十年。
这种刚性规定不能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差别化和灵活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不公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困难、证人不便出庭等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第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保全制度相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保全期间提起诉讼,可以暂停诉讼时效的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证据保全的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证据保全的程序,从而错失提起诉讼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据保全程序的监管和改进,确保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者取消。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晰,可能导致对被告权益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取消的具体条件和操作方法,以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结起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

效 起算 标 准 我国《 民法 通 则 》 其 他 法 律 都 规 定 及 诉 讼 时效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道 权 利 被侵 害 时 起 算 。 笔 者 认 为 该 规 定 存 在 以 下 问 题 : . 一 些 情 况 下 , 害 事 实 发 1在 侵
生 后债 权 人 可 能 马 上 知 道 自 己 的权 利 被
无 需 当 事人 主 张 。而 多 数 法 院 认 为 法 院 无 权 主 动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笔 者 认 为 多 数 人 的 观点 更 为可 取 时 效 只 能 由 当事 人 主 张 而 不 能 由法 院 主动 援 用 是 罗 马 法 上 就 有 一 项 重 要 原 则 , 陆 法 系 多 数 国家 继 承 了这 一 原 则 , 大
式 向义 务 人 主张 权 利 有 待 明确 。我 国 现 有 司法 解 释 仅 有 条 件 的确 认 了 以公 告 形 式 主 张 权 利 具 有 弓 起 诉 讼 时效 中 断 的效 l
力 ( 高 人 民 法 院 法 函 ( o 2 3 《 于 最 2o )号 关 贯 彻 执 行 最 高 人 民法 院“ 二 条 ” 十 司法 解 释 有 关 问 题 的 函 》 答 复 明 确规 定 : 融 的 金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对 已承 接 的债 权 .可 以在 上 述 报 纸 上 以发 布 催 收 公 告 的方 式 取 得
侵 害却 在 较 长 一 段 时 间 内无 法 知 道 具 体
笔 相对 独 立 的债 权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时 分 别 起 算 。 也 有 观 点 认 为 : 管 合 同是 分 期 但 尽 履 行 ,但 其 义务 的设 定 是 依 据 同 一 份 合 同 ,其 义务 内容 是作 为一 个 整 体 构 成 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实践中待明确的几个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张建平-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张权利,保持民事流转关系的稳定性。
在民事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在许多案件当中诉讼时效问题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往往是决定诉讼双方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关键问题。
我国把诉讼时效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相关实体法中,《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诉讼时效制度理论缺乏统一认识,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一些争议。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碰到过一系列有关诉讼时效的棘手问题,针对这些频频出现的实务问题,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进行着理论上的研究,本文拟在归纳、整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本人在从事律师实务中的一些体会,提出对一些问题的粗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诉讼时效起算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都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在一些情况下,侵害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能马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知道具体的侵害人,或是无法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如损失无法很快确定),此时债权人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笔者认为对类似情况,就不宜从债权人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开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否则必对被侵害人不公;2、“权利被侵害”做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过于狭隘,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
如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就不存在谁“侵害”了谁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权利被侵害的标准?3、人民法院在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来认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有很大随意性,“应当知道”包含过多主观判断的内容,易依发争议;我国部分的民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已经开始在民法典的起草中采用请求权产生或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如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所提出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篇条文建议稿》第193条第1项就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时效依以下规定开始计算:(一)时效期间自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能避免如前所述的不足,且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较之现有规定更趋科学;二、关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在该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主流的观点(同样也是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情况下适用的观点)是:就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而言,履行期限自债权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时或债权人确定的一定的宽限期到来之时届满。
债权成立后,履行期限没有届满,债权人的请求权就没有发生,当然亦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这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起算的规定相悖。
只有在债权人催讨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而在此之前不存在对权利的侵害的问题,不应计算诉讼时效。
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
崔建远是这一类观点的主要支持者,其所著的《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见《人民法院报》)一文中有如下表述:“给付义务可分为原给付义务与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本身有履行期限、合同的存续期限制度管辖,诉讼时效制度备而不用,不直接发生效力。
只有在原给付义务被违反,形成次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才实际发挥作用。
次给付义务生成之时,也就是违约行为发生之时,构成民法通则所谓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
”2004年1月12日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的规定与上述主流观点基本一致,其规定如下:“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持该观点的以台湾学者居多,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就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第315条)。
是此项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即可行使,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我国台湾另一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也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债权人得随时请求清偿,为民法第315条所明定,此类请求权,自债权成立时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条,其消灭时效应自债权成立时起算。
” 台湾民法学者黄立先生也有如下论述:“基于债权未定清偿期者,在债权成立时,债法上请求权之时效即已开始,而与义务人之拒绝给付无关。
我国台湾民法也是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
持此观点的学者大多认为,正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误导了这种特殊情形下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相比较两种观点而言,笔者认为前一观点更务实,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但笔者认为后一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之日就可主张返还,换言之其权利即可行使,诉讼时效自应开始起算,否则在一般的借款合同中如果未写明还款期限,在不超过民法通则关于20年最长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下,权利人就可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管什么时间都可主张,岂不使诉讼时效制度形同虚设?此外,欠条、借条内容大致相同,只因“欠”、“借”一字之差而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必将导致不公,如果公民都来用此作法来规避法律,例如把所有的欠款都写成或者合法的转变成借款关系,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什么存在意义?三、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分期履行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
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但也有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是分期履行,但其义务的设定是依据同一份合同,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故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才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诉讼时效自然应从整体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就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该观点更符合司法效率的原则,不会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可以防止法院就同一问题多次进行审判,甚至作出不同的判决;四、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按《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债权人提出要求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法定理由。
但债权人向谁提出要求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因此司法实践当中经常容易产生争议。
笔者认为债权人主张权利当然应直接向债权人提出请求,但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权利请求有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向下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同样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二是债务人财产的保管人;三是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四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债务人;五是有关单位,如有权处理或调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纠纷的民间组织或行政机关。
2、催讨公告的效力;在债务人分散且众多的情况下,或是债务人有意躲避的情况下,权利人是否可以以公告的形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有待明确。
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仅有条件的确认了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3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笔者认为依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应扩大对公告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防止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3、邮寄催讨情况下的举证要求;在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形式邮寄催告函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除提供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义务人收到了主张权利的函件方可主张时效中断;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债权人提供了其将催讨函交寄邮政部门的证明,而债务人不能证明未收到邮件及所邮寄的内容系与主张权利无任何关系,法院即可认定该邮寄系主张权利的函件债权人即可主张时效中断。
笔者更赞同后以处理方式,因邮局的记载大多超过半年就不保存,而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在邮寄过程中丢失或不能送达给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且邮寄内容系催款函的情况下,应对其主张予以采信。
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逃废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不能对权利人过于苛刻。
实践中,权利人为避免举证的困难,往往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进行录音、录像,甚至请公证机关公证,导致行使权利的成本提高。
不可否认,这一现象与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对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的苛刻要求有一定关系。
五、关于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可以不基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因此各地法院在处理此问题上也存在分歧。
有部分地方法院认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无需当事人主张。
而多数法院认为法院无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多数人的观点更为可取。
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是罗马法上就有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主动援用时效的方法。
日本民法典第145条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瑞士债务法第142条也规定:审判官不得以职权调查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