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摘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
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
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
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
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
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

81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李 媛,生于1987年,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李媛摘要:诉讼时效制度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其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则是其制度构建的基础问题,该问题能否获得适当的解决,将直接影响到其制度设计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对于这样一个基础问题,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难以解决变化中的实践问题,一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司法裁判难以统一。
而理论界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虽然已经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包括抽象层面的理解以及具体适用范围的争议。
本文拟通过对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该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范围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32-0081-0002一、诉讼时效适用范围的概念在整个民法体系中,诉讼时效制度是其中很重要的部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是“舶来品”,所以我国在《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方面的内容主要参照的是德国等一些先进国家的立法。
在实践领域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后,平衡了权利人、义务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关系,对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
其中,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在时效制度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研究时效其他问题的前提。
通过对其深入研究,能够使我们对诉讼时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究竟哪些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各国法律都各有规定,有的规定为民事权利本身,有的规定为诉权,有的规定为请求权等。
但并不是一切民事权利,一切诉权或一切请求权都可予以适用,其解决的问题是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和不应适用的分别是哪些。
故研究这一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诉讼时效的种类和起算

第三单元诉讼时效制度【考点1】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P36)1.诉讼时效的概念(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只是让债务人产生抗辩权。
(2)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
(3)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1)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2)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3.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4.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5.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续的期间,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后,该权利消灭。
例如,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的区别如下:(1)适用对象不同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②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_对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_省略_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6期NO.06,201058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兰静(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摘要:由于诉讼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而之前法律规定又不够具体、明确,以致理论和实务界在诸多问题上存在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有:诉讼时效客体是什么,物权请求权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哪些行为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诉讼时效的效力等等一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争论而做出的最新的司法解释。
把握该规定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
关键词: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1]。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本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主要就实践中争议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中断等等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诉讼时效客体,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因时间经过的作用而丧失的权利[2]。
权利以其作用为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和智力成果)对其享有利益的权利,主要有物权、人格权、身份权。
请求权,就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单方之意思干预他人法律关系,如撤销权等等。
形成权的显著特征在于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即可行使和实现,因而也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
论诉讼时效之起算——构成要件及类型化

论诉讼时效之起算——构成要件及类型化[摘要]法谚有云,凡为权利,兼有限制。
19世纪,德国民法大儒温德夏特发现请求权之概念,而于德国民法典中创设消灭时效制度加以限制之。
其后,消灭时效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或采主观说,或采客观说,未有定论。
而我国之时效制度粗制简陋,于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之市民生活存在很大脱节。
笔者在我国立法例检讨之基础上,试图辨明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并具体对其进行类型化,以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诉讼时效;立法检讨;构成要件;类型化一、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粗制简陋之处,那么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规定?诉讼时效的核心要件在于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怠于行使即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并且诉讼时效约束的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不包括物上请求权{1},因此,自逻辑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时开始计算,亦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一般标准及构成要件。
(一)债权请求权的成立权利人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前提就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请求权尚不存在,行使无从谈起。
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就是具备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要件。
例如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通常要求具备行为违法性、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不满足这四个要件时,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行使无从谈起。
值得一提的是,该已经成立的给付请求权必须在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之内,否则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当无时效起算问题。
(二)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般而言,给付请求权从债权成立之时而生发,但是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
因此,只有当法律上之障碍消失时,才得主张其请求权,故而诉讼时效只有在此时才得开始起算,否则十分不利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三)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的存在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其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是如果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请求权的。
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论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王叶刚*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性质三、《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与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冲突四、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完善五、结语摘 要 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诉讼时效起算一般规则的具体化。
在一般保证中,依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规定,在债权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这一规定与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存在不合之处,也难以明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对一般保证而言,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债权人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后,保证人予以拒绝的,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了损害,自此可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关键词 保证 一般保证 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一、问题的提出保证之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1〕对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保证债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保证债务长期存续,不当加重保证人* 王叶刚,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行为合法性研究”(项目号20CFX01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参见张鹏:《我国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3期,第536页。
的责任,从而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也承认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原《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对一般保证而言,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论海事诉讼时效制度

年 的海 事诉 讼 时效 期 间
、
向承 运 人 要 求赔 偿 的请 求权
海运 法律 国际化奠
1
在 提 单运 输 中货 方 向承
造 成 旅 客人 身伤 害 的 离船 或应 离船 之
日
,
自旅 客
;
定 了基 础
。
运 人 要 求赔 偿 的请 求权 或 承 运
,
起 算
,
造成
设 立 海 事 诉 讼 时效 制 度 可 使 海 事 诉 讼 更 高 效
,
权 的 长 期 持 续 不 行 使
证 据 湮 灭
,
必 致
同 的请 求权
自知 道 或 应 该 知
日
而 导 致 旅 客 离船 后 死 亡 的
自
证 人 死 亡
,
当 事人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起 算
,
;
3
、
旅 客 死 亡 之
日
起 算
,
但 此 期 限
日
举 证 维 艰
,
法 庭 亦 难 查 明 事 实
共 同海 损分 摊 的请 求权
定 了海 事诉 讼 时效
另 外 我 国
道或 应 当知 道权利被 侵 害 之
起 算
;
本之
日
起 算
。
有
一
些 行 政 法 规 及 最 高 法 院 的
2
、
有 关 海 难 救 助 的 请
中 国 海 事 审 判 史 上 曾有 沿
第2
9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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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9.26•【字号】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施行日期】2005.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法商法总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5]17号)江苏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解决审判实践中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2005年9月30日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反映。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05年9月30日由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当前民商事审判诉讼时效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第一条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以债权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债务人在第一审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在第二审程序和申诉、再审程序中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可追溯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公告之日”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告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二年以后才公告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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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
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
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
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
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
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
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
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
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
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
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
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
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
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
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
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
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
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
”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
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
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
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
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方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而学界阐述的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前述功能,并非全部都与公共利益的维护或实现有关。
试分析如下。
先看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
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当属权利人私法自治的范畴。
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尚且允许放弃,为何就不允许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再看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的功能。
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对立的利益关系中,缘何为了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要牺牲权利人的利益。
二者同属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范畴,缘何就厚此薄彼?可见以上两个理由,尚未最终揭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充其量只能被认为是论证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较弱的理由。
就减轻法院审判负担的功能而言,在采取绝对的职权主义,法院需要事事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尚可成立。
但在现今举证责任几乎全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下才有依职权调取证据必要的背景下,这一理由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基。
实际上,真正可以解释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也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正当性的就是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稳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如前所述,请求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呈现一种该项权利并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完全有可能会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
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去进行各项民事活动,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其信赖利益即裸露在法律的保护之外,从而动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的基础和前提。
民法之所以认可诉讼时效制度来限制民事权利,换言之,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具备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正当性,就是因为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功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二、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前述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认识为前提,我们就可以回答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产生的一系列重大争议问题。
下面,谨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和中断为例,来展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
(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民法学界就诉讼时效制度应适用于请求权并无争议。
问题在于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与非债权请求权之分,是否所有类型的请求权都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民法学界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该问题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理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进行分析。
就债权请求权一般8]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民法学界向无争议。
但就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非债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学界争议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对此问题明确表态。
下面谨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以保护物权的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保护物权的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
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其次,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需区别而论。
以设权登记9]为背景,就登记效力采公示成立(或生效)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原因在于,只要登记簿上仍然显示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就会排除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
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此种类型的保护物权的请求权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
就登记效力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的不动产物权而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
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
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不动产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但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特定类型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则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不动产的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以宣示登记10]为背景,不动产物权人无须办理登记手续即可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
若该不动产物权人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享有返还原物权请求权,则在办理宣示登记手续之前,该不动产物权人长期不向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
如甲依据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基于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由乙占有,甲即取得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甲一直未去办理宣示登记,未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也长期不向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会让不特定第三人产生甲和乙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信赖,也会让不特定第三人对乙的财产状况和经济实力产生错误的判断,11]因此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后,就动产权利人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应区别而论。
就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而言,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则会如同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的状态,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性,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就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等而言,由于此类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之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产生的消极信赖。
这就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可以相信从未发生过权利变动。
不特定第三人相信在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