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提出诉讼的规定,是法律对诉讼权利行使的限制。
诉讼时效的立法对于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索和研究,以完善相关立法,提高法治水平。
本文将就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展开探讨研究。
一、诉讼时效期限设置是否合理诉讼时效期限的设置直接关系到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司法效率的提升。
一方面,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短,可能导致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准备起诉,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果诉讼时效期限设置过长,则可能导致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影响司法效率。
诉讼时效期限的合理设置成为当前诉讼时效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针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
可以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地区的相关立法实践,总结经验,为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提供借鉴。
可以进行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研究,找出诉讼时效期限设置不合理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还可以开展民意调查和征求专家意见,以了解当事人和专家对诉讼时效期限设置的看法,为立法提供参考依据。
二、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规定的完善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并不完善,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白和模糊不清的问题。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公正司法具有重要作用。
需要对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规定进行完善研究。
三、诉讼时效弹性化规定的创新在现行的诉讼时效立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弹性化规定并不够完善,针对特定情况的诉讼时效规定较为模糊。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推进,对于特定情况下的诉讼时效规定也需要进行创新研究,以更好地适应法律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四、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变得越来越复杂,各种纠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诉讼时效立法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诉讼时效立法是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诉讼权的时间限制制度。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将围绕几个问题进行探析研究。
一、诉讼时效立法是否应该排除某些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件涉及到的事实和证据需要被保护,而且在一定时限内无法查明,因此无法起诉。
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应该对诉讼时效立法进行改革,排除这些情况。
而另一些专家则认为,这些情况的存在是正常的,只需在立法时考虑到这些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定即可。
因此,诉讼时效立法是否应该排除某些情况,其实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解决。
二、诉讼时效立法对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有何作用?诉讼时效立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的存在和实施,必须有一定秩序和稳定来支持。
如果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当事人就会因为担心时间要过期而抓紧时间去解决纠纷。
这样一来,就会造成过多的民事诉讼,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会影响到社会稳定。
而有了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就会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减少无谓的法律纠纷,更好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稳定。
三、诉讼时效对于保护当事人权益有何作用?诉讼时效的实施,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
诉讼时效限制了当事人起诉的时间,让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问题,减少了长期的抗争。
这样一来,就会避免因为等待时间过长而导致的证据、证言等相关材料变得无效。
而且,限制时间的设定也有利于保护被告方的权益,避免被无限期诉讼,消耗时间、财力等资源。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立法固然有其必要性,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争议。
各位法律专家和司法工作者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不断完善诉讼时效立法,使之能够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立法是指法律对于起诉权利的行使以及诉讼时效的规定。
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或权利人的法律权益,同时也是对于债务人或义务人的约束和限制。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诉讼时效立法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深入探析和研究。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立法标准和期限的制定。
不同类型的案件和权利主体,由于其特殊性和实际情况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限。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立法者通常会采用统一的诉讼时效期限。
这种统一规定的方式,可能导致对于特殊案件和特定群体的不公平,因为诉讼时效的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都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二是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制度设计。
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具体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很难确定具体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
这给当事人带来了不确定性和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诉讼的顺利进行。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三是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
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仅需要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规定相衔接,还需要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诉讼时效立法与其他相关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很难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困难和风险。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之四是对于特殊案件的处理不够细致。
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有些特殊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可能需要对诉讼时效进行特殊的规定。
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于特殊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较少,导致在具体的实践中,无法针对特殊案件进行有效的权益保护。
这给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立法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实际的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追诉时效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追诉时效制度是法律体系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法律公正、社会稳定和个体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该制度通过规定犯罪行为的追诉时间限制,既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尊重。
然而,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及立法细节仍存在一些争议与讨论,本篇论文将重点研究这些问题。
二、追诉时效制度的定义及法律意义追诉时效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犯罪行为提起刑事追诉的法律制度。
它以客观时间为依据,旨在保证司法机关对过去犯罪行为的及时处理,并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长期不确定的刑事追诉所影响。
这一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三、追诉时效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一)适用标准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追诉时效的适用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是否超过了追诉时效。
(二)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如跨国犯罪、连环犯罪等,由于涉及地域范围广、调查取证难等因素,导致追诉时效的适用变得复杂。
这类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需要更细致的法律规定和更高效的司法程序。
(三)人权保护的挑战在追诉时效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平衡打击犯罪和维护人权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要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及时追究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追诉时效过期而导致的权利侵害。
四、完善追诉时效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标准为了解决适用标准的模糊性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追诉时效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同时,司法机关应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导。
(二)强化司法效率与公正性针对案件复杂性的挑战,建议完善刑事司法程序,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机制,提高调查取证和追诉工作的效率。
同时,要加强司法监督,确保追诉时效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公正原则。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思考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些思考
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监督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活动,它对于维护公民权利、平衡公权力、促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也必须让我们进行深入思考。
首先,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是有必要性的。
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它的时效性能够起到加快解决行政纠纷、强化行政执行的效果。
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进法治建设,减少滥诉、滥用诉讼等不当行为的发生,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行政诉讼时效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时效制度时间的设定是否合理、受理范围的界定是否清晰、特殊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都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可能造成行政诉讼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给公民和组织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是有必要性的,但是在实践运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我们应当针对这些问题认真思考,探寻最佳解决方案,让行政诉讼时效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为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一)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一)在民法典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有的专家认为在侵权过程中,诉讼时效的适用相对简单,而在合同债务中,则存在很多的疑难问题,而且,在法律工作实务中,常常会出现在我们现行法律条文上、教科书上、论文上没有给出答案的问题,从而促使我思考。
下面我分几个小点来加以说明:一、合同债务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的这个分类对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很有价值的。
我们平常说,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债权的行使加以限制的一个制度。
实际上,如果我们仔细考虑一下的话,就可以清楚地知道:合同中虽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义务没有被违反的时候,诉讼时效制度并不适用;适用它的只是履行期间、合同存续期间。
只有当合同规定的义务被违反的时候(这时候的义务叫做次给付义务),才由诉讼时效制度来管辖。
所以,严格地说,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的不是债权本身,而是债权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救济权。
从义务的角度来看,它所管辖的不是合同规定的原给付义务本身,而是原给付义务被侵害后所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
那么,转化成的次给付义务往往要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开始。
因此,实际上是从违约行为成立的次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在这之前,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启动。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到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从解剖纵面看,合同的义务分为下列三个类型: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下面,详述如下:1、主给付义务什么是主给付义务呢?举个例子来说明比较容易理解。
例如,在房屋买卖中,出卖人须将房屋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即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须向出卖人交付购房价款,这即为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
从定义上讲,主给付义务就是从它产生的时候就已经存在、已经具备的,是这个合同之所以成为这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是决定了这个合同是买卖、赠与、还是租赁的,也就是说,是决定了这个合同的类型、合同的性质与义务。
因此,只有具备“与生俱来的、合同必备的、能决定合同性质和类型”此三个要点的义务,才构成主给付义务。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几点思考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是指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时间限制的一种制度。
这一制度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司法效率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思考。
首先,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一定的刚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而刑事诉讼时效一般为十年。
这种刚性规定不能适应不同案件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比如,在一些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三年的诉讼时效可能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进行差别化和灵活化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对当事人不公平。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据收集困难、证人不便出庭等原因,当事人可能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
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当事人将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况进行考量,对于无过错的当事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宽限,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得到保护。
第三,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证据保全制度相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保全期间提起诉讼,可以暂停诉讼时效的运行。
然而,在实践中,证据保全的程序繁琐,耗时较长,可能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完成证据保全的程序,从而错失提起诉讼的机会。
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据保全程序的监管和改进,确保其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需要更好地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衔接。
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诉讼时效可以延长或者取消。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操作问题尚不明晰,可能导致对被告权益的侵害。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时效的延长和取消的具体条件和操作方法,以确保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总结起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

关于诉讼时效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探析研究诉讼时效是指在一定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诉讼时效的领域中,不仅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也牵扯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方面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诉讼时效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时效期限的确定、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限的条件等。
下面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探讨。
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之一是时效期限的确定。
时效期限的确定首先要考虑的是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多种案件的时效期限,例如一般民事案件的时效期限为3年,追索权利的时效期限为3年,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案件性质和权利种类,时效期限的确定并不尽相同。
这就需要立法者在确定时效期限时,要更加具体地考虑案件的特殊性,不要一刀切地将所有案件的时效期限规定为3年,以免导致某些案件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诉讼时效立法中的问题之二是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断诉讼时效的条件,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申请仲裁等,但在实践中,有时难以确定是否满足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在中断时效期限的条件方面,立法者需要更加具体地规定条件,以减少争议和提高诉讼时效的确定性。
诉讼时效立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时效期限的确定、中断和延长时效期限的条件等。
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立法者需要在诉讼时效的立法中更加具体地考虑案件的特殊性,规定更具体、明确的条件,以减少争议和提高诉讼时效的确定性。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需要更加具体地根据案件的特殊性来确定诉讼时效,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能够为我国的诉讼时效立法提供一些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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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一、引言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
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
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
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
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
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
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
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
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
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
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
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
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
主要表现如下: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最长诉讼时效对普通诉讼时效起限制和补充作用。
因此,一般情况下,发挥作用的是普通诉讼时效。
纵观各国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两年的普通时效失之过短。
尽管有学者提出,作出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利于加速社会经济流转”〔1〕。
然而,时效制度的初衷本来是为了社会的更高利益而不得不牺牲个别权利人的利益。
从时间角度来看,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可视为真正的陈年旧帐时,才适用时效规定。
因为此时权利人权利的不行使,致使社会财富的闲置和内需的萎缩,才真正构成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故有必要为了社会的利益对权利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因此,时效制度在本质上,是社会对权利人的消极防范,目的在于求得社会利益和权利人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它不是消极地规定,如果权利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将受到减损;而是积极地规定,为了“加速社会经济的流转”,权利人应尽快“行使权利”。
由于立法目的发生了错位,扭曲了制度的本意,这样一来实际上不但立法目的难以达到,此项法律制度本来的意义也将失去。
横向考察对比,其他国家—般规定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以示对权利人的尊重,且只在时间上对权利可视为真正的陈年旧帐时才适用诉讼时效。
“这也是认识权利之为权利,法律之为法律的必然演绎”〔2〕。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
《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0年。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
相比之下,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则太过短暂。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36条以一般规定的形式规定了适用1年特别时效的四种情形。
学理上一般认为,作此规定的本意在于避免举证的困难。
但笔者以为,对第一种情形而言,这个解释并不充分。
身体受到伤害,尤其是重伤害,并不一定就会发生举证困难。
片面地以举证为由,进而草率地得出短期内权利的不行使就足以引发公共利益权衡问题的结论,其结果是权利人主张的仓促和伤害后果的难以估算,使权利的行使不当受限。
这样的考虑难免背离时效制度的本意。
如果立法原意如此,则应赋予权利人较为宽宥的举证条件,而非更加苛刻。
基于此,笔者以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在侧重既定权利关系稳定的同时,却疏于对人身权应有的关怀,这与当今世界普遍重视人权保护的潮流是不适应的。
2.时效进行障碍的规定过于苛刻。
关于诉讼时效进行障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中止、中断两种情形。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这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专门规定。
该条规定对中止事由加以了限定,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也就是说,如果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前则不发生时效中止的效力。
为什么作如此限制呢?立法者可能认为,如果中止事由发生在最后六个月之前,权利人还有足够的时间来起诉或者主张其权利。
但这一解释并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须知当时效制度确立下来后,时间对于权利人就是一种利益,而按时效制度的本意,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之所以受损,是因为权利人自己没有积极行使权利。
也就是说,权利人有可归责性。
那么,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客观障碍而减损权利人的利益,并不符合时效制度的本意。
如果没有合理的解释,我们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就是对权利人的不合理限制。
民法通则的这种苛刻性,在时效中断的规定中更是随处可见,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三种情形: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
就起诉而言,这仅仅是权利入主张权利的途径之一,抑或是民事关系中最为极端的调整方式。
诉讼程序的启动,不论以裁断或调解方式结案,皆往往意味当事人之间友好关系的破裂。
这对于处于合作关系中的当事人而言,一般不会轻易地采用。
在我国重情理、轻法律的传统下,在我国司法运作不尽规范的现状下,起诉往往意味着较高成本的付出,故理性的权利人更青睐其他更为简便易行的方式。
其他两种方法———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但如果没有书面证据,这两种情况是很难证明的。
这就使权利人多半实际上只能选择起诉的方式。
这种对起诉的强行性规定,在债务人存有恶意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人不但不能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权利,反倒加重了损害的程度。
即在支付了诉讼成本和申请强制执行成本后,往往只能得到一纸无法兑现的法律白条,这显然不是对权利进行司法保护的本意。
虽然受诉法院收取了不菲的诉讼费和其他诉讼费,但与国家所支付的司法资源而言,其实是入不敷出的。
此与时效制度有利于法院便捷、高效审理案件的初衷相左。
因此,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但很狭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所洞察,在1988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一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充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
即便如此,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仍嫌太少。
况且,诉讼、仲裁之外的中断方式完全有赖于义务人的配合,如果义务人不予配合实际上很难奏效。
〔3〕同时司法解释也仅限于权利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
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混淆难辨的,了解民法并通过民事程序向有关单位要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并不常见。
由此,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是否可以作为中断事由,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实践及理论价值的课题。
这一点,现行的法律规定却未予认可,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曾有个别法院做出过适用时效延长的判例①,但大多数法院一般不予认可,这是极不合理的。
其实,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控告,也应当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
况且,一案不二诉的实际做法,往往令权利人莫衷一是,窘于选择。
所以,法律对此不应苛求。
再则,法律对调解机构的调解尚且认可,而权利人向作为公权机关的司法机关的控告却不认可,于法理不通。
关于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亦不无疑问。
依照《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如果按该规定的文意操作,将出现不合理的现象:“一是权利人正在行使权利,而时效却不中断;二是很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时效已满。
”〔4〕民法通则作这样的规定,出发点可能是促使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
其初衷正确与否暂且不论,这样的规定起码是不科学的。
《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起,诉讼时效中断。
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果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照协议所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