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守则之不足与完善.doc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保护措施

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保护措施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保护措施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目前已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方面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方面:(一)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由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东西较少,因而我国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成本上升,从而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由于科学技术的供应源主要来自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在技术供应方面的自然垄断地位,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市场的垄断权。
在此情形下,技术的转移将会出现更多的限制性的商业做法,从而迫使中国企业不得不付出更为高昂的成本以获取外国的先进技术,进而失去价格上的竞争优势。
例如,2003年我国“DVD”产品出口增速的大幅回落,显示其出口增长已呈减缓趋势。
造成这一态势的主要原因是专利费的收取导致成本增加,企业负担加重,出口竞争力减弱,直接阻碍了出口规模的扩大。
(二)国内大量的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却忽视了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致使国内一大批商标像“同仁堂”成药等在国外被抢注。
我国航天技术是强项,但在国内申请专利数仅几十项,国外来申请的有100多项。
自1985年以来,我国专利局受理国内发明专利申请3万件,其中向国外申请的不足4000件,这意味着99%的专利在中国以外地区可无偿使用。
(三)原产地标记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在国际贸易中,对进出口货物标明其原产地(地理标志)是一种通行做法,以表明产品的生长地、出生地、出土地或生产、加工、制造地以及某项服务来源地。
使用原产地标记的目的,既是为了维护生产者的利益,也是为了防止不法者假冒侵权杜绝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
现在原产地标记已被许多国家列为维护本国利益的主要管制内容,并被一些国家当作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原产地标记应该是我国的强项,但我国由于缺乏原产地概念,对原产地标记理解的肤浅,致使不能充分发挥原产地标记的功能。
(四)缺乏对知识产权滥用必要的、完善的限制措施当权利人以不公平、不适当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其实质是扩张其所享有的权利)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试析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与执法措施制度

试析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与执法措施制度WTO 论文摘要20XX 年 1 月26 日,历时近 2 年的“美国向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 终于产生了专家组报告,中美双方都不决定上诉之后尘埃落定。
自中美两国开展贸易以来,方关于知识产权的争端经历了二十多年,对中美两国的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甚至可以说美国对中国的高压政策推动了中国知识产权立法的进程。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存在的缺陷仍需要从立法和执法层面不断改善。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措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也称之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简单的说就是海关根据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在货物进出境环节,对与货物以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环境下,知识产权国际贸易发展迅速,为了更好的促进国际间的贸易往来,创造良好的贸易与投资环境,推进科技创新进步以及形成规范的经济贸易体制,快捷有效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同追求。
本文就“美国向WTC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措施案”为例, 浅谈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进步与不足,并提出建议。
一、美国向WT诉中国影响知识产权保护和实施措施案20XX年4月10日,美国政府向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提出请求,要求与中国就其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若干措施进行磋商。
其一便是“海关对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 违反TRIPS 项下的义务。
一)美国的申诉与主张美国诉称中国海关处置没收侵权货物时存在一个强制执行的顺序①:首先,转交给社会公益机构或有偿转让给权利人;其次, 清除所有侵权特征后拍卖;最后,予以销毁。
这种顺序造成海关不能直接销毁侵权货物,有可能采取的拍卖措施不能完全排除侵权货物再次进入商业渠道或者国际市场的可能性,从而违反了TRIPS协议第46 条“将侵权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或责令将其销毁”的规定。
此外,捐赠和转让给权利人的做法都会对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因为即使转交给公益机构也可能无法阻止公益机构将这些侵权货物转卖,而有偿转让给权利人会使得权利人必须为侵权货物支付费用,此两种做法均有损权利人利益,违反了TRIPS协议“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的原则。
浅析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浅析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摘要:自我国加入WIO以来,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国际贸易与日俱增,不仅提升了我国的经济实力,也让我国在国际贸易的舞台上初露锋芒,展示拳脚。
但另一方面加入WTO之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一直以我国落后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由处处施压,无疑是我国对外贸易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阻碍。
如今,知识产权问题为我国所日益重视,本文以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为基准,研究探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发达国家先进制度,给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指明可行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海关;知识产权;缺陷与建议Study on legal perfection of customs protection of intellecual property rightsAbstract: Since China's accession to WIO, international trade betwee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is growing, not only to enhance the country's economic strength, but also to our first debut on the stage of international trade, showing fist. But on the other hand, after joining the WTO,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the European Union, the United States has been behi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in China by pressuring everywhere, is undoubtedly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foreign trade barriers can not be ignored. Today,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sues for the country as the growing importance of this article from our IPR customs protection in mind, a simple analysis of deficiencies in IPR customs protection of our country, as well as drawing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American and European countries to China.Key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customs protection;suggestions一、引论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它具有无形性,需要一定的载体来体现,另外它具有地域性,各国的知识产权的内容与保护方式都存在差异。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摘要】为将侵权货物阻止在海关边境外,不让其进入一国或一单独关税区的商业流通,更好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经济贸易秩序的正常进行。
我国应此已建立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应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对其不足进行探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完善措施。
【关键词】:侵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完善;措施一、引言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我国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也是《RIPS协议》对成员国的要求。
目的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货物进出境在国际贸易中十分重要的一环,而在这一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可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法律体系新中国成立后,自1994年起海关开始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后,经过10多年的探索和努力,我国海关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这十年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经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和从弱到强的发展历程,从执法到理论研究,都日渐丰富。
1992年1月17日,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在我国使用,中美在华盛顿签署《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这是中国政府首次承诺在进口环节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1995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这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上升到法律体系的层次。
2003年12月颁布了新《条例》,简化了执法程序,并赋予了海关查处假冒盗版案件更大的职权,为保证新条例有效地实施,2004年5月海关总署制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12月,最高人们法院和最高人们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海关在边境执法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行政执法向刑事移送的法律界限,减少了以罚代刑的现象。
_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_的四点不足

162《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四点不足□沈李洁(上海海关上海200434)摘要《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是海关执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基本法,虽经2003年的修订,但依然有四项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权利人”与“权利持有人”的区分、微量进出境物品的保护、侵权假冒商品后续处理和执法透明度,或与TRIPS 协议不相一致,或不利于海关执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能。
因此有必要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便利海关行政执法的角度出发,对其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TRIPS知识产权海关边境保护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7)-162-022007年4月10日,美国就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出版物市场准入问题,分别向WTO 提出两起申诉。
其知识产权诉讼的三项诉请中有一项直接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有关,而另一项则间接相关。
虽然美方的要求部分超出了TRIPS 协议的基本保护要求,但同时也显示出《条例》在立法技术和执行程序上的一些不足。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过宽所谓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是指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客体,即海关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对象局限于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等4种知识产权表现形式。
TRIPS 协议所指的知识产权则有7种,分别是版权和及其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
需要指出的是《条例》所称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TRIPS 协议的专利等同于我国的发明专利,而TRIPS 协议的工业设计则范围小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但TRIPS 协议第五十一条仅要求其成员必须对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提供边境保护,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则“可以”规定同样的保护程序。
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和不足第一篇:我国知识产权的现状和不足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现状和不足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逐渐建立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
自参加WTO、全面修法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立法开始进入一个战略主动期。
为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中国于2004年、2005年分别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
2006年1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科学技术大会上提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
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
如今,知识产权法在权利客体、权利归属、权利内容等方面均有了较大的发展。
但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整体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知识产权意识薄弱,并且与科技、经济和外贸等相脱节,造成大量科技创新资源的浪费。
在知识产权的实际保护上,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执法管理效率低等原因,产生了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象。
在知识产权竞争能力上,特别是在参与国际竞争的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很大。
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不足之处具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薄弱国内大多数企业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没有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人员,真正了解和懂得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不多。
从专利方面来看,我国企业申请的专利数量与发达国家相比甚少。
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我国企业每年取得省部级以上的重大科技成果有几万个项目,而申请的专利数却不到10%,企业较为重视有形资产的保护,却忽视了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保护。
从商标方面来看,商标注册量少,并且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很多,我国的知识产权流失相当严重。
中国入世已十年,我们在大力保护国外的驰名商标时,更应加强对国内驰名商标的扶植与保护。
如今,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成为企业家的共识,加强企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已成为企业发展的“原动力”和“分水岭”。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及可以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上得到的启示借鉴。
我国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首先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海关执法的配合不尽人意,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时候不够积极地履行法律义务。
材料中提到,截至目前,中国90%以上的进出口环节侵权案件都是由海关发现并予以主动查处的。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是海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有助于海关发现和查处侵权货物,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在我国,许多企业忽略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重要作用。
权利人不及时变更和维护备案信息,不按照法律的程序提供扣货申请,并提交担保等等,导致了海关在一线执法中扣错的情况,或者是海关扣到侵权货物,权利人不及时来履行有关手续,在法定期限内海关无法处理,都会导致侵权事件发生。
在这一点上,中国海关的做法是加大与企业的宣传交流。
我国海关认为企业的消极反应主要因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不够高,对海关保护还没有很正确的认识。
中国海关为此做了很多努力,如加强业界交流,让国内一些企业来参加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跟业界见面,沟通看法;在互联网政府网站上开通了专门的窗口,使企业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办理备案手续,等等。
虽然我国海关做了很多努力,但如何使国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强化维权意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海关备案,同海关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有很多借鉴之处:即落实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便利措施,真正减轻负担,使其能有自觉主动的维权行为。
下面举一些欧美海关的具体做法。
美国政府视知识产权为当代美国经济的核心利益之一,对制假售假可能给正常经济秩序带来的危害十分重视,不断采取措施重拳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商品之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一、重视立法为了维护各方面的利益和企业之间的正常竞争秩序,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鼓励转化创新,美国不断修改专利法、版权法、商标法等传统知识产权立法,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活动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中最活跃的部分。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等等,对一些国际贸易有关的产权并没有保护到,虽说我国海关保护的产权已经超过了边境措施中的最低要求,但还是需要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
对于被截获的侵犯了知识产权的货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可以对这些货物实施什么措施。
自从我国海关实施了知识产权保护法以来,在我国进出境就截获了许多侵犯了知识产权的货物,这也很好的保护了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同时也维护了对外的贸易秩序。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也存在了一定的问题,它自从颁布之后一直没有进行大的修改,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现在只是产权保护的形势了。
我国的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等等,对一些国际贸易有关的产权并没有保护到,比如地理标志、商业机密等等。
虽说我国海关保护的产权已经超过了边境措施中的最低要求,但还是需要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
对于被截获的侵犯了知识产权的货物,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可以对这些货物实施什么措施,目前能实际实施的措施只有查验和扣留、复制和留单的权利,从执法的力度上这些权利不再满足执法的需要。
有关条例规定对于被截获的货物将有一个30个工作日的调查期限,并没有规定举证的期限,将造成当事人故意拖延提交证据的时间,导致最后有关部门难以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存在一定的执法漏洞。
在海关发现了涉嫌侵权的货物时,还需要向有关的权利人通知,在权利人收到了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扣留申请,海关才能扣留。
这导致了海关的执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海关不能及时的扣押涉嫌侵权的货物。
产生上述的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深深的影响着这部法律条例,但另一方面来说,它又在促进着我国的外向经济的发展,也改善了我国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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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之不足与完善-为防止侵权商品流入国内商业渠道,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应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程序、担保金、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中止放行期限及其他问题,根据《协议》的规定进行完善,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智力成果在许多商品的价值中所占比例越来越高。
而这些产品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易被仿制或假冒,且仿制或假冒的成本很低。
国际贸易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尤其严重。
为了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流入商业渠道,将此种侵权行为扼杀于边境地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下称《协议》)第二部分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我国于1995年正式建立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制度,其法律根据主要是1987年施行的、2000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国务院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下《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于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
尽管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是以《协议》规定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但由于立法时间仓促加之缺乏必要的实践积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以使我国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符合《协议》的要求。
一、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且此种备案应向海关总署申请。
《实施办法》第15条规定:“……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
虽然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5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事先未申请备案的,可在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同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但在实践中海关保护措施均是等备案生效后才开始采取。
因此,我国实行的是“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备案成为保护的前提条件。
尽管《协议》未明确禁止“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但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不符合《协议》的精神,也不合理。
根据《协议》第51条的规定,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的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就能够向主管当局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行。
且《协议》第52条只要求权利人在申请时应提供其知识产权被侵犯的证据和有关侵权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
显然,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不符合《协议》第51、52条的要求。
而且,备案手续并不简单,还需较长的时间(最长可达一个月)。
对于其知识产权并不经常遭受侵犯的人而言,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明显不利于知识产权的及时保护。
备案的要求将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障碍。
当然,备案程序有利于海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了解与掌握,有利于海关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
因此,建议取消“先备案后保护”的做法,将备案程序由强制程序改为自愿程序。
无论备案与否,知识产权权利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要海关采取保护措施,而海关不能以未备案为由拒绝采取保护措施。
二、关于担保金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与进口货物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等值的保金。
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应提供的担保的形式是唯一的,即只能采取担保金的形式。
对此,《协议》的规定是,“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
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
”《协议》对担保的形式做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相比之下,《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是不利于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实践中,对于那些其知识产权屡遭侵犯的企业,“在全国各口岸均有侵权货物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在极短的期限内同时筹措多笔担保金,确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权利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有效打击进出境环节的假冒侵权行为形成障碍。
”对海关而言,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它只能依《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收取担保金,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为此,建议我国依《协议》规定除采纳担保金形式外,还可再增加其他有效、安全的担保形式,如银行提供的保证、财产抵押或质押等,当然此种财产应具有较高的流通性;各种担保可并用,如担保金额中一部分为担保金,剩余部分由银行提供保证。
二、关于海关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的问题《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嫌疑的,海关有权予以扣留。
关于该问题,《协议》第58条规定,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在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免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成员没有义务要求其主管当局依职权主动扣留货物,但一旦成员这么要求了,则主管当局的主动扣留货物必须符合“其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的条件。
否则,《协议》就无需加上这些条件。
因此,在海关主动扣留货物的证据条件方面,《海关保护条例》和《协议》的规定不一样,前者是发现进出境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后者是已获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
侵权嫌疑很容易成立,它对证据的要求不高,仅有表明侵权嫌疑的证据是不足以支持一项侵权判决的。
表明侵权的初步证据则不一样。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初步证据,如果没有另有解释或被否定的话,足以支持一项有利于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的判决,但它可被其他证据否定。
”因此,《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证据要求太低,事实上给予海关以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海关滥用职权,随意扣留货物这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另外,《协议》第58条还对主管当局主动扣留行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做出规定。
学者们对此的理解是:“一方面,因主动行为失误而给人带来损失,一般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如果并非滥用职权(非善意)引起失误,而是损失难以避免,则可以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8条与我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当海关以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为名,滥用职权扣留货物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当事人难以获得国家赔偿。
因为,海关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
这就明显违反了《协议》第58条的规定。
比较妥当的办法就是采纳《协议》第58条规定的证据条件,不给海关以滥用职权的可能。
四、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问题中止放行期限是为了当事人利益而设定的,防止海关无故拖延而损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利益,同时又要保证权利人有必要的时间去起诉。
《协议》第55条规定,中止放行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必要时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期限从申请人被送达中止放行通知之日起计算。
显然《协议》仅为了维护收发货人的利益而规定了中止放行的最长期限,但未规定最短期限。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17条和第22条的规定,我国中止放行的期限最长为15日,期限从海关扣留货物的通知送达权利人之日起计算。
这里的“15日”包括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与10个工作日大体相当。
因此,《海关保护条例》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是符合《协议》的。
但是《实施办法》却有着不同的规定并因此与《协议》不符。
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自收到海关发出扣留凭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海关书面异议,海关自收到收发货人的书面异议后,应向权利人发送关于侵权争议的书面通知,权利人就侵权争议向法院起诉的应自侵权争议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依《海关保护条例》放行。
《实施办法》规定的中止放行期限包括三个部分:收发货人的异议期限(最高为7日)、海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和权利人将起诉行为通知海关所花的时间(最高为15日)。
《实施办法》并没有对海关向权利人通知侵权争议所花的时间规定一个最高期限。
倘若海关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拖延时间,这就导致中止放行期限被不适当地延长。
为此,建议删除《实施办法》中关于中止放行期限的规定,在《海关保护条例》中规定:“在海关扣留货物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将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将此情况通知海关,逾期,海关可以放行被扣留的但符合其他进出口条件的侵权嫌疑货物。
”五、其他问题1 《海关保护条例》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应提供侵权嫌疑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营业场所,否则,海关不予接受。
该规定不合理。
因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主要是为了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国内商业渠道,而且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只知道侵权货物的存在,而不知道侵权人是谁。
建议删除上述规定。
2 侵权货物的处置问题。
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商标权而被没收的货物,若侵权商标能够消除并可以利用货物的,消除侵权商标,有关货物只能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依法拍卖给非侵权人自用。
其中,“拍卖给侵权人自用”改为“拍卖给消费者使用”更为科学、合理。
3 《协议》第57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检查权,即“在不妨碍对秘密信息给予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请人检查海关扣押下的任何产品,以便证实其权利主张。
该主管当局还应有权向进口人提供同样机会以请人检查任何该产品。
”《海关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中都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检查权,应依《协议》增加检查权的规定。
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研究-一、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现状20世纪八十年代末,我国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知识产权案件分别由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审判庭进行审判。
1993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我国首个知识产权审判庭,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划归到专门的知识产权庭。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成立,负责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二审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
此后,广东、上海、天津等10多个省市,相继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率先改革,将原知识产权审判庭改建为民事审判第三庭,将知识产权案件划归民三庭审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总量逐年增加。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从2003年到2007年这五年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64625件和62218件,年均增长20.60%和20.16%,比上一个五年增长148.39%和1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