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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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

承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所受托管的资产证券化工作严
格实施,全面把控资产证券化工作的质量和风险。

1、做好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形成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及
时发现、分析、预警和处置风险事项;。

2、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管理,完善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操作
规程,严格执行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加强与当地税务、财政、金融监管和审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和
合作,提高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控制和评估能力;。

4、强化客户信息完善,建立完善客户信息档案,制定有效客户管理
制度,确保现有客户信息的有效性;。

5、对做相关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落
实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保证业务的专业化和规范化;。

6、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审计制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做到业务控制和风险管理。

7、及时发现并处理业务违规行为,对存在违规或失职行为的人员给
予相应的处理,确定其责任并及时监督改正;。

8、定期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有关工作进行整体审计,及时发现资产
证券化业务的存在的存在的会计、审计、法律以及投资管理等问。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总则1.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活动。

2.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将自身的信用资产、债权资产等进行证券化,发行证券产品进行融资或投资。

3.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市场的相关规定。

二、资产证券化项目的选择和审查1. 证券公司在选择资产证券化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项目的风险、收益和流动性,并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

2. 在进行资产证券化项目审查时,证券公司应当对项目的资产质量、流动性、抵押物评估等进行审查,确保项目具有合规性和可行性。

三、证券产品的发行和销售1. 证券公司在发行证券产品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能够全面了解产品的风险和收益。

2. 证券公司在销售证券产品时,应当进行适当的风险揭示和产品说明,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投资者保护1.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销售或操纵市场等行为。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资者的投诉和纠纷。

五、风险管理1. 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当制定风险管理方案,明确风险控制的策略和措施。

2.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及时识别和评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六、内部控制1.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业务分工和权限,并进行有效的内部监督和管理。

2.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确保业务操作的合规性和专业性。

七、监督管理1. 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

2. 证券公司应当配合证监会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资料。

以上为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证券公司应当遵守以上规定,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开展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证券日报 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2日,为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深交所制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指引明确,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担任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深交所挂牌,适用本指引。

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指引规定,管理人申请资产支持证券挂牌,应当签订挂牌转让服务协议,并提交下列文件:如挂牌申请书;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及深交所出具的无异议论证意见;计划说明书、交易合同文本以及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募集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深交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以及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按照规定,深交所在收到全套挂牌申请文件后10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挂牌的决定。

指引还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转让的投资者是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要求的合格投资者。

资产支持证券每份面额为100元人民币,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的价格,单笔成交申报数量不低于500份,且转让数量必须为10份的整倍数,成交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资产支持证券在深交所挂牌转让的,按照转让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进行确认。

转让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资产支持证券按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深交所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含100万)每笔0.1元,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

2014年9月26日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新政策解读

2014年9月26日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新政策解读

资产证券化新动向目录一、资产证券化新动态 (1)二、什么是资产证券化? (2)1. 最近《规定》中定义资产证券化 (2)2. 最近《规定》中对基础资产定义 (2)3. 最近《规定》中特殊目的载体的定义 (3)4. 小张对基础资产认识 (3)5. 小张对券商资产证券化以及其特点的认识 (3)三、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概况 (5)四、此次更改的要点 (5)1. 明确以《证券法》、《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上位法,统一以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作为SPV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5)2. 小张认为,以此三法为上位法,有以下几条法律法规需要注意 (6)3. 改事前行政审批为事后备案,同时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6)4. 小张对”事后备案“、”负面清单“导致有些ABS我们不能做的认识 (6)5. 强化重点环节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 (7)6. 小张对“强化重点环节监管,加强投资者保护”的认识 (7)五、引用及附件 (8)一、资产证券化新动态2014年9月26日,证监会就《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以及配套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公开征求意见。

这次公开征求意见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规范发展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证监会于2014年2月公告取消了证券公司专项投资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行政审批也相应取消。

鉴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方式需相应转型,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旨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盘活存量资产,服务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按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同时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1欢迎下载。

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01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01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证券公司须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须由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其交易基础应当真实,交易对价应当公允,现金流应当持续、稳定。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益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五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原始权益人是指按照本规定及约定向专项计划转移其合法拥有的基础资产以获得资金的主体。

121113资产证券化相关法律法规汇总.doc

附件一企业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公布时间:2010年11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以下简称“受益凭证”),按照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三条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业务参与人,以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四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设立专项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计划管理人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凭证持有人的利益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专项计划资产,产生的风险由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受益凭证持有人及其他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机构的固有财产。

第六条证券公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未经批准,证券公司不得办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办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

第二章专项计划第七条本指引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独立、稳定、可评估预测的现金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八条基础资产可以为债权类资产、收益权类资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或财产权利,也可以是同一类型多项财产或财产权利构成的资产组合。

第九条基础资产转让行为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以资产证券化发行、设置、管理基金以及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资产证券化发行、基金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业务的相关规定,履行好被募集对象及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质量及风险、费用等方面的职责。

第四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发行规定,做到资本充足、投资风险可控、资产准确高效归集等。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设置资产证券化基金,应当建立严格的资产管理制度,及时实施资产组合管理,确保资产准备金充足,制定购买、持有和变现规则,定期审核活动,并做好投资退出机制。

第六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经管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提高立法和审查能力,确保产品结构合理、标的资产稳定、公允估值准确,并定期审核管理活动的有效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目标,向投资者提供准确、客观、全面的资助证券化产品投资信息,并定期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产品的重要信息及资助情况。

第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积极推进业务技术创新,持续改进资产证券化经营流程,提高效率,拓展投资渠道,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九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建立完善的账务核算系统,定期审计账务账目,以确保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第十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司资产证券化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资产证券化,是指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以下简称SPV),将其收益权或债权等权利进行资产证券化,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ABS)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资产证券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二)真实、准确、完整原则;(三)风险隔离原则;(四)持续监管原则。

第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公司资产证券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础资产第六条公司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合法拥有并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二)能够独立于发起人、管理人、托管人等各方,实现风险隔离;(三)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监管要求。

第七条基础资产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一)应收账款;(二)应收租金;(三)基础设施项目收益权;(四)商业物业租金收益权;(五)贷款债权;(六)其他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对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调查和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

第三章特殊目的载体第九条特殊目的载体是指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特殊目的载体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稳定的经营管理团队;(三)有符合规定的资本金;(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特殊目的载体的经营范围应当仅限于资产证券化活动。

第十二条特殊目的载体设立时,发起人应当将其资产、负债及权益进行清理,确保其资产证券化活动与发起人其他业务相互独立。

第四章资产支持证券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指特殊目的载体发行的,以资产支持为基础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docx

让知识带有温度。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标题: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规则进行解析,并就其业务指引提供实用建议。

引言: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特定的金融资产(如债权、信贷、租赁、房地产、基础设施)进行整合和转让,形成证券化产品,以此获得融资、转移风险、提高资产流动性的金融创新模式。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国采取了一系列规则和法规来规范这一市场,保障市场的稳定和透明。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将具有一定流动性的资产进行打包和转让。

这些资产可以是债务工具、收益权或经济利益,通过特定的结构和安排,形成证券化产品。

二、资产证券化的规则解析第1页/共3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资产证券化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

这些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1. 资产标准和合规要求:将资产进行标准化和评级,确保其质量和可交易性,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2. 转让和交易规则:确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流程和规范,包括交易所挂牌、交易机制、交易费用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3. 披露和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发行人和各参与方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资产质量、风险情况、交易结构等,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知情权和决策能力。

4. 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溢价、风险对冲等,确保市场的稳定和风险控制。

三、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指引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遵循以下指引:1. 审慎评估资产质量:在选择资产时,要充分评估其质量、流动性和回报潜力,避免出现不良资产对整体产品的影响。

2. 设计合理的结构和安排:根据不同资产和投资者需求,合理设计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和安排,确保产品具有可持续性和吸引力。

3. 加强信息披露和沟通:及时披露和共享有关资产质量、交易结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与投资者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和满意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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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制定本规定。

1公告编辑〔2013〕16号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总则编辑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

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2]3专项计划编辑第八条本规定所称基础资产,是指符合法律法规,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

基础资产可以是单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也可以是多项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前款规定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基础设施收益权等财产权利,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基础资产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

第十条基础资产不得附带、质押等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

能够通过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十一条以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循环购买新的同类基础资产方式组成专项计划资产的,专项计划的法律文件应当明确说明基础资产的购买条件、购买规模、流动性风险以及风险控制措施。

基础资产的规模、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

第十二条专项计划的货币收支活动均应当通过专项计划账户进行。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是投资者享有专项计划权益的证明,可以依法、交易或转让。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不得主张分割专项计划资产,不得要求专项计划回购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分享专项计划收益;(二)按照认购协议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参与分配清算后的专项计划剩余资产;(三)获得资产管理报告等专项计划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者复制专项计划相关信息资料;(四)依法以交易、转让或质押等方式处置资产支持证券;(五)根据交易场所相关规则,通过回购进行融资;(六)认购协议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专项计划可以通过内部或者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

同一专项计划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可以划分为不同种类。

同一种类的资产支持证券,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风险。

第十五条资产支持证券可以由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资信评级机构)进行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

第十六条专项计划的管理人以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在充分知悉资产支持证券风险收益特点的情形下作出的审慎决定:(一)了解投资者的财产与收入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产支持证券;(二)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情况、现金流预测情况以及对专项计划的影响、交易合同主要内容及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收益特点,告知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权利义务;(三)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在接受投资者认购资金前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悉风险揭示书内容并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字。

第十七条专项计划应当开立资产支持证券募集专用账户,用于资产支持证券认购资金的接收、验资与划转。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设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计划的设立情况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发行期结束时,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规模未达到计划说明书约定的最低发行规模,或者专项计划未满足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设立条件,专项计划设立失败。

管理人应当自发行期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退还认购资金及利息。

第十九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转让、结算、代为兑付等事项应当遵守有关交易场所及相应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

证券公司可以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服务。

[2]4管理托管编辑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

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最大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

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

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2]5权益人编辑第三十条原始权益人不得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协议的规定或者约定移交基础资产;(二)配合并支持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三)专项计划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原始权益人向管理人等有关业务参与人所提交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原始权益人应当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影响专项计划设立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特定原始权益人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特定原始权益人公司章程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规章文件的规定;(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重大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风险;(四)三年内未发生重大违约、虚假信息披露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特定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提供合理的支持,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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