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合集下载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

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

年利率为6.534%。

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

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

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

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

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类案

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类案

处理方式的考虑因素和选择依据
合同条款
应详细审查合同条款,了解权利义 务、违约责任、免责事由等约定。
法律法规
应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 合同法》、《保险法》等,以确定 合同纠纷处理方式。
当事人协商
在处理方式的选择过程中,应充分 考虑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尊重当事,应进行风险评 估,比较不同处理方式可能带来的 风险和损失。
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类案,应 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以确保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准
确把握法律尺度。
在签订保证保险合同时,应尽可 能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避
免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应 注重调解协商,尽可能达成和解 协议,以避免因诉讼带来的人力
、物力等成本增加。
06
本案的处理方式及结果预 测
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
履行自己的义务。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01
担保的定义和类型
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类型包
法律问题分析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担保合同,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险保障。
债务人的角色
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债务人通常是借款人,而债权人则 是贷款人。
保险人的角色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承担债务人不 履行债务的风险。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类似案例的处理方式及结果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银行担保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业务扩张需要资金支持,遂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贷款。

甲方为了获得贷款,同意由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提供担保。

丙方是一家拥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企业,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银行与甲方、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约定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贷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银行向丙方行使了担保权。

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甲方偿还其已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甲方同意偿还,但以丙方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款项。

丙方遂将甲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方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二、争议焦点1. 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 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3. 丙方是否存在过错。

三、法律分析(一)丙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保证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乙银行与丙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明确了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丙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是否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本案中,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应当偿还保证人代为支付的债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因此,甲方应当支付丙方代为支付的贷款本息。

(三)丙方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丙方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甲方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借款担保的企业法律案例(3篇)

借款担保的企业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由于近期市场行情低迷,公司资金链紧张。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甲公司向乙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为了降低风险,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找到其控股股东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并与乙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甲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经过1. 贷款发放:乙银行在核实甲公司及丙公司的资质后,于2019年1月向甲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2. 贷款逾期: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2019年6月,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

乙银行向丙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丙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3. 担保人拒绝:丙公司认为,其并非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且甲公司贷款时并未告知其相关风险,因此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4. 诉讼程序:乙银行将甲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甲公司和乙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经构成违约。

2. 关于丙公司的担保责任,法院认为,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有所了解。

且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丙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3. 法院判决:甲公司偿还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甲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丙公司代为偿还。

四、案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丙公司与乙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丙公司作为担保人,虽然并非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有所了解。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丙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甲公司追偿。

3. 贷款风险防范:本案提醒企业,在申请贷款时,应充分了解自身经营状况,合理评估贷款风险。

同时,作为担保人,应认真履行担保责任,避免因担保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
引言:
在借贷交易中,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该合同是一种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以减轻借款人与借款机构之间的信用风险。

本文将通过一个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其背景、要素、风险和应对策略。

案例背景:
某公司A需要向银行B申请一笔较大额度的贷款,然而,由于公司A的信用评级较低,银行B对其借款申请持怀疑态度,担心无法及时收回本金和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A与保险公司C进行商议,在银行B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保险合同。

合同要素:
1. 合同主体: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公司A)、保证人(保险公司C)、债权人(银行B)。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明确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各项贷款条款,并约定了保险公司C为借款人公司A向银行B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

3. 受保范围:合同明确了保险公司C对借款人公司A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进行担保。

4. 保险费用:借款人公司A需要按照一定比例向保险公司C支付一定金额作为保险费用。

5. 保险期限:合同规定了保险期限,一般与借款期限相一致。

风险分析:
1. 借款保证人风险:保证人(保险公司C)可能面临借款人(公司A)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风险。

如果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则需要按照合同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从而面临资金压力。

2. 债权人风险:债权人(银行B)仍然存在一定风险,尽管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提供了担保。

如果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并向保险公。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案例分析[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贾汪支行(以下简称贾汪农行)。

被告王世猛。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贾汪保险公司)。

2001年4月13日,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书)。

约定:为培育汽车消费市场,贾汪农行为不能一次性向指定汽车销售商支付货款的购车人提供购车消费贷款,并督促购车人向贾汪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

购车人(投保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01年5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新城分理处(以下简称新城分理处)与王世猛签订《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03年5月15日止。

年利率为6.534%.按季还本付息18810.73元。

若王世猛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新城分理处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按规定对逾期的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同日,新城分理处与贾汪保险公司、王世猛三方签订《分期还款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约定:新城分理处向王世猛发放14万元汽车消费贷款,王世猛向贾汪保险公司购买“分期还款履约保险”等险种,若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保险公司负责向新城分理处赔付王世猛所欠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

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费3080元,保险费由王世猛一次足额交纳。

保险期限为自2001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3年11月15日零时止。

另约定贾汪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分期还款履约保险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

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新城分理处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向贾汪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此后,王世猛分别于2001年9月5日,12月20日,12月28日三次共偿还贷款本金33317.50元,利息4446.51元。

从2002年2月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贾汪保险公司亦未履行保险责任,截止到2003年3月31日,王世猛尚欠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未付。

另查明,新城分理处系贾汪农行的分支机构。

2003年3月24日,原告贾汪农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审判]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贾汪农行与王世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贾汪农行与王世猛和贾汪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相关,故本案可以合并审理。

《保险协议书》,《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示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贾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世猛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外,还应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

[!--empirenews.page--] 贾汪保险公司与贾汪农行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计划,贾汪保险公司负责向贾汪农行赔付王世猛所欠的所有未清偿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该合同的性质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王世猛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即为该保险合同的标的,故贾汪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双方在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贾汪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贾汪保险公司对王世猛所欠贷款本息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辨称理由,应予支持。

贾汪保险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书及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贾汪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该辨称理由,不予支持。

王世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2003)贾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世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汪农行借款本金106682.42元及利息5879.32元。

二、被告贾汪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它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

目前,我国开办的保证保险业务范围小,涉及的险种也较少,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

由于我国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起步较晚,在个人消费信用制度尚未健全的市场环境下,保险公司的业务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加之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研究没有跟上,立法相对滞后,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出现纠纷较多的主要集中在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

本文主要对该案审理中涉及的以下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争议,1、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之一种;2、保证保险合同是独立合同还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该案中贾汪农行与王世猛、贾汪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中王世猛为投保人,贾汪保险公司为保险人,贾汪农行为被保险人。

贾汪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

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按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仅限于保险金额。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既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也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1〕;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2〕。

笔者认为,该案中的《保险合同》为带有保证性质的保险合同,即典型的保证保险合同。

[!--empirenews.page--] 确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质,不仅能够解决民商法研究领域的理论之争,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因为,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或独立性,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方面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害填补手段,而保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则属于一种债权保障方法。

因而保证保险合同能够独立存在,其虽然要以被保险的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但这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它的效力不受产生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3〕。

虽然《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标的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改变两者之间的独立关系和关联性,故该案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二者不具有主从性质。

而处理该案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保险法》及相关的保险法律规范,而不是担保法〔4〕,这一观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如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它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它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5〕。

二、关于案由确定。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有的立案庭根据原告起诉所提供的买卖或借款合同,将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有的定为担保合同纠纷;也有的按照保证保险合同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上述案由的确定均不准确,此类案件应根据原告请求权的性质结合保证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案由,该案中贾汪农行起诉借款人王世猛及贾汪保险公司涉及借款法律关系和保险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又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也分别约定了各自的义务和责任,因此,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故案由应定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在目前《保险法》尚未增加保证保险的规定情况下,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既是合同的一种,也是财产保险合同之一,因此,涉及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解除、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在保险事故的索赔、理赔以及保险责任等方面应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和财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和保险法均无明确规定的,如保险人的追偿权问题,在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该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责任承担方式该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将债务人王世猛连续六个月未付款作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

事实上,王世猛已连续一年以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发生,贾汪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关于贾汪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应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其应对王世猛所欠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90%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贾汪农行与贾汪保险公司在《保险协议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该赔付责任为连带责任。

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贾汪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mpirenews.page--] 注:〔1〕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3〕褚红军:《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4〕贾林青:《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之我见》,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