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
我国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探讨

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将直接影响到已经是合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其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预期违约、根本违约一、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是指已经依法成立而且生效的合同,经过解除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使合同向将来终止法律效力或者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项法律制度。
所谓解除,指的是解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都不能解除,所以一听到解除,那么前提是合同已经合法有效。
合法有效的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当事人所欲追求的,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了约束力,不应该随便解除,但有些情况下,或者是一方违约或者是其他等等原因,导致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很难履行或者没有必要再履行,因此,就需要解除合同,使双方当事人从这个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到新的合同关系当中。
合同解除以后,原来的合同溯及既往的不存在或者终止,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法律为了慎重起见,对合同解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下面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情况来说明。
(一)解除的分类:根据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
1、约定解除: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a、附解除条件的解除:《合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这个规定中就包括了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自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来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失效开始的时间是自条件成就时就开始了,不需要通知解除就生效,也就是说通知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就自然失效。
b、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这种解除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一个协议将原来的合同解除,是通过一个新合同代替原来的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干预。
中的解除解除的各种情况分析

中的解除解除的各种情况分析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况分析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就一定事项建立的法律关系。
然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
本文将分析解除合同的各种情况,并对每种情况进行分析。
一、违约解除合同一方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自己在合同中的义务,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对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违约解除能够保护合同的完整性和公平性。
二、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认为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利益时,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来终止合同。
协商解除通常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旨在保护双方的合作关系和互惠互利的原则。
三、不可抗力解除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
四、撤销解除撤销解除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由于重大误解或者对方的欺诈行为,对合同的内容或者存在的事实认识错误,因此可以撤销合同。
五、期限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的期限或者条件,当期限届满或者条件成立时,合同自动解除。
期限解除可以为双方提供明确的合同终止时间点,并且保障了合同的可控性。
六、法定解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被法律解除。
例如,在合同中订立的违法条款、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等,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解除。
七、裁判解除当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一方可以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起诉,请求裁判解除合同。
裁判解除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并采取法律手段解除合同。
总结起来,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况下终止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
无论是违约解除、协商解除、不可抗力解除还是其他情况下的解除,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友好协商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以维护合同关系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解除合同是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它为各方提供了一种灵活的选择,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符合一方的利益时,解除合同能够为双方提供一种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方式。
解除合同问题的法律探讨

解除合同问题的法律探讨合同是在民事交易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它规定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可能需要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一些关键问题,比如解除的理由、可行性、程序及其对当事人的影响等。
本文将重点探讨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一、合同的解除原因与种类一、合同是以各方之间的自愿意愿为前提的,因此,当事人有权随时自由地解除合同。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了合同规定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或者当合同发生严重事故、自然灾害等无法预料和避免的情况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此外,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比如合同的违法性、不合理性等,当事人也有权解除合同。
不同的解除原因,有不同的解除程序和后果。
二、合同的解除程序1、发出通知: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有关解除合同的意思和原因,并明确约定解除时间。
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确保证明。
2、协商解除:如果双方能够在通知接到之后,就解除事宜及其结果达成协议,则可以解除合同。
此时,双方应当在书面形式上对解除协议的内容、各项细节、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等进行明确约定。
3、仲裁:当通知接到之后,双方仍然不能够妥善解决有关解除合同的问题时,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问题。
仲裁确定解除合同与否及其结果是有约束力的,并且必须在执行阶段予以履行。
三、解除合同的后果解除合同,将会引起各方权利义务的变更,这些变更不仅会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还会影响到以后的合作关系,因此,在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到解除的后果。
解除合同的后果取决于解除原因和解除程序,可能会导致以下结果:1、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或货款。
2、对违约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3、不得要求先期履行建设义务。
4、对违约方的诉讼费用进行赔偿。
5、撤回或取消已经签署的担保合同。
6、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补偿措施。
综上所述,合同是以自愿意愿为前提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在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到合同的解除原因、程序以及解除之后的后果等问题,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和维护。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

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对于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的关系,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与法定的解除条件相异时,可以排除与之相异的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但合同自由原则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他基本原则的效力,且默示方式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条件的适用。对法定解除权规范性质的认定,原则上应按“有疑义,从任意”方向解释,《合同法》总则关于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规定不能适用于《保险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别法,《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特别法定解除权,是对普通法定解除权的补充,两者可以同时并存。本文认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原则上应认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以特约的方式抛弃法定任意解除权的效力。但又基于合同正义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有悖于委任的本质或公序良俗的抛弃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之特约,则应否认其效力。当然,为了避免对有关规定理解上的分歧,在完善我国合同立法时,宜将《合同法》第410条修改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放弃此种权利的除外,除非此种约定有悖于委任的本质或者公序良俗。注释:①有学者认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是可以并存的。一方面,约定解除权可以对法定解除权作具体的补充。比如对不可抗力作出解释,规定何种具体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等等;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以改变法定解除权。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即使一方违约,另一方也不得行使解除权;或者规定不管违约是否严重,只要违反某一项义务,均可导致合同解除。从合同自由原则出发,这些约定均应是有效的。(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7页)本文认为,尽管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但合同对不可抗力作出的解释并非属于约定解除权对法定解除权的补充,而是合同对免责条款及“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定解除事由中“不可抗力”所作的具体界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事由改变了法定解除事由的,即约定的解除事由与法定的解除事由相异的,依合同自由原则,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而这并非是约定解除权可以与法定解除权并存的例证。②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0年台上字第1944号判决认为:“委任契约之成立,系以相互之信用关系为基础,如其信用动摇,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将受任人解除,而不问有无相反之约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之委任契约,纵有不得撤销之特约,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条第一项之适用”。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仿效德国民法,将解除权与终止权加以区分。对于委托合同而言,在台湾地区民法为终止权。本文为比较研究之方便,称之为解除权。③所谓民事特别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民事普通法的规定,是指民事特别法对其应调整的某一事项未作规定,才适用民事普通法对该事项所作的规定。(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比如,关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定为胁迫与欺诈等,但不包括错误。尽管有学者以各国立法莫不规定错误亦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为由,认为似难谓排除其“民法”总则第88条规定的适用,不过因婚姻的特质,应予变通适用。(史尚宽著:《亲属法论》,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28页)然我国台湾地区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婚姻撤销的原因系限制的,亦即必须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民法总则有关法律行为撤销之规定,不可适用于婚姻之撤销。(林菊枝著:《亲属法新论》,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72~73页;戴炎辉、戴东雄著:《中国亲属法》,台北:台湾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2页)即所谓既然亲属法对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作出了规定,尽管其不包括错误,那么自然就不能再适用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就保险合同、海上运输保险合同而言,既然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其法定解除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尽管其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不一致,自然应适用《保险法》、《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参考文献][1]王启军.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6.[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3](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M]. 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4]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5]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6]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周玉华.保险合同索赔理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9]杨飞翔.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4.[10]王子晏.保险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11]吕巧珍.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的限制[J].法学,2006,(9).[12]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刘兆莲.任意解除权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6.[14]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5]史尚宽.债法各论[M].台北: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60.[1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7]孙碧涛.保险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7.[18]汪鹏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19]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7.[20]张新慧.对航次租船合同下解除权的研究[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06.[21]陈亚芹.从平衡保险双方利益的角度看中国海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7,(17).[22](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二)[M].东京:岩波书店,1962 .[23](日)广中俊雄.债权各论讲义[M].东京:有斐阁,1994.[24](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IV(合同)[M].东京:良书普及会,1986.。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经验。
先说这合同解除制度啊,它的存在那肯定是有大用处的。
我刚接触的时候,觉得这就是一个很简单的概念嘛,不就是合同不想继续履行了就解除呗。
可是真到实践里,才发现完全不是那么回事儿。
我感觉这个制度在很多时候是挺复杂的。
就比如说,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这俩大类型。
那法定解除呢,又规定了好多情形,像什么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啦之类的。
我就碰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个小企业和一家供应商订了合同,要买一批原材料。
结果呢,突然出台了一个新的环保政策,那家供应商的生产完全被限制住了,根本供应不了原材料。
这就属于不可抗力影响合同目的了。
但是这里边的麻烦事就来了,你怎么证明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企业要解除合同就得提供各种各样的证据,什么政府文件啊,供应商的声明啊,真的是搞得焦头烂额。
我觉得这里可以完善一下,是不是能够设立一种相对简单的证明程序呢?比如说有这种大概率属于不可抗力情况的,有相关部门直接出个临时证明啥的。
当然了,我这么想可能也有局限性,毕竟要防止有人滥用这个规则。
那是不是还可以考虑增加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由他们来快速评估是不是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况呢?再说约定解除,这就更得讲个明白事儿了。
很多合同里边对于解除条款写得那叫一个含糊不清啊。
我见过一份租房合同,里边就写若有特殊情况可解除合同。
那啥算特殊情况啊?租客想解除说换工作了算特殊情况吗?房东想解除说自己要用房算特殊情况吗?根本就没有个准头。
所以我觉得在合同订立的时候,对于约定解除条款得像写八股文一样,详细。
要明明白白写清楚哪些事儿可能导致解除合同,发生这些事儿要有怎样的程序,通知也好警告也罢,都得讲清楚。
哦对了还有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这个也够让人头疼的。
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一方觉得有解除权,但是拖拖拉拉的过了好长时间才提出解除,这中间又产生了好多扯皮的事。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关键信息项: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的争议解决机制详细内容:合同解除的条件1.1 合法解除的条件1.1.1 合同标的无法实现:如合同标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1.2 一方违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未在合理期限内纠正,另一方可请求解除合同。
1.1.3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新的协议时,合同可被解除。
1.2 协议解除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此类解除须经双方书面确认。
合同解除的程序2.1 通知解除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明确解除的理由和具体解除日期。
2.2 补救措施在合同解除前,通知方应给予对方合理期限采取补救措施。
若对方在期限内未采取有效措施,解除通知方可正式解除合同。
2.3 确认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签署解除协议,确认合同解除的具体条款,包括解除时间、赔偿事项等。
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和义务3.1 财产返还合同解除后,双方应返还已收到的财产,并处理相关财务结算。
3.2 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合理费用。
3.3 保密义务即便合同解除,双方仍需遵守合同中关于保密的条款。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4.1 终止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解除之日起失效,但解除前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需履行。
4.2 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一方如因违约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4.3 重新谈判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谈判新的合同。
合同解除的争议解决机制5.1 调解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双方应尝试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5.2 仲裁如调解未果,双方可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仲裁决定为终局性。
5.3 诉讼在无法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争议时,双方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整理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研究与分析

合同法定解除程序的流程
当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 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以挂号 信或快递等方式送达对方当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 内向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 。
通知应当明确解除合同的具体原因、解除时间等 信息,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防止日后出现纠纷 。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事由
天灾人祸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
其他合同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相对方破产
如果合同相对方破产,则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提出破产 清算或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重组。
当法律事由出现时,当事人 应当及时行使解除权,并采 取适当的措施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 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 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裁决进 行处理。
05
对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思 考与建议
对现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思考
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其特点在于合同解除不依赖于当事人的 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加强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
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是相互促进的,应当加强对于合同法定 解除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同时,还应当积极借鉴国 际先进经验和做法,为我国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进一步发 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06
结论
对于整理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研究与分析的总结
01
02
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

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探析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在企业竞争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也逐渐成为劳动争议的焦点。
在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涉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经济补偿等多个方面,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的归属、法律规定、实践中的争议及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劳动合同解除后知识产权的归属1. 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通常会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资源为企业创造知识产权。
劳动合同解除后,这些知识产权的归属成为争议的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的外,应归用人单位所有。
具体而言,知识产权的归属应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1)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用人单位所有。
(2)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独立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但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归用人单位所有。
(3)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合作方共同所有。
2. 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在解除前已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创造的知识产权,如何确定归属,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一般而言,如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任务密切相关,应归用人单位所有;如果知识产权与劳动者个人的专业领域、职责无关,应归劳动者所有。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所创造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和其他成果,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者利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条件所创造的发明创造、技术成果和其他成果,属于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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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彭诚信吉林大学法学院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依当事人双方协议或者当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条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今后消灭的行为。
实践中,合同解除在解除程序以及合同解除后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和尚需明确的咨询题。
一、合同解除的程序合同解除与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不同,它是当事人一方解除法律约束力的重大行动,产生阻碍极大的法律后果,因此有必要以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
从法理角度讲,程序与合同能够讲有异曲同工之妙,程序既可容纳千变万化,又可保持不离其宗。
它使无限的以后可能性尽归于一已,从而提供了为形成新的规范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结构、适应能力和可塑性。
杜克海姆讲程序是契约(合同)的非契约性基础,是有一定道理的。
因为程序在操纵自由的前提下也保证了自由,从而使自由从理想形状变成现实形状。
我们讲应用严格的程序限制某些合同解除,确实是要在保证合同解除自由的同时也要操纵一些不必要的、放任无度的合同解除。
因此,严格程序并不适用一切合同解除,如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做出的,并对合同解除内容、解除后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全然没有必要用严格的程序加以限制。
否则除了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外,不无他益。
有解除权的解除也并不因此必须适用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本身是契约自由的一种体现,因此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必须限制在一定范畴。
例如如果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没有异议或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而达成了合同解除协议,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而没有法律严格的固定程序的适用。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才有法律严格程序的适用。
即:有解除权的一方得要求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定程序裁决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程序,各国立法体制不一。
《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必须向法院提起之。
法院依情形关于被告得许以犹疑期间。
”《德国民法典》第349 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向对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日本民法典》第540 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对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而美国《合同法重述》则规定:“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场合,如果是属于重大的违反约定或不履行时,当事人他方的义务消灭。
”前民主德国除适用协议解除外,还规定:“凡契约订立后情形发生变化,以致按照社会进展的现有水平以及订约各方的关系,要求其中一方执行契约不再合乎情理时,法院能够应一方的要求变更或解除契约。
”综合以上种种规定,合同解除程序不外有以下几种:1.司法机关裁决解除合同。
2.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达给对方当事人就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3.依违约情形因此解除。
4.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解除。
只只是有的国家采取单一的解除方式,而有些国家则采取几种方式并存而已。
比较上述各种合同解除方式,我们认为采纳协议解除,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以及司法解除三种方式并存,也确实是讲依据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社会整体效益等具体情形,具体决定采纳哪种解除方式,相对来讲是比较完善而有效且更切合我国实际的方法。
其中协议解除,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不违抗国家法律、政策,即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这种解除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咨询题不大,故无必要以严格程序限制之。
司法解除能够讲既是对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使解除权的一种补救,又是对其一种纠正。
因为如果当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无异议,则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若对方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国内法学界的观点只赞成采纳协议解除与司法解除两种方式,而排除了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这种方式的适用〔1〕。
之因此主张这种观点,要紧基于以下理由: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解除适合市场经济关于简捷、迅速的要求,没有那些繁琐手续的限制,这关于爱护有解除权人利益及国家宏观经济利益都专门有利。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使解除权就能达到解除合同目的话,我们为必弃简从繁呢?债权者解除权的行使,不一定必须以可归责性为要件。
还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除实行起来手续繁琐,不适合市场经济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要求,从而排除了司法解除的适用。
这的确指出了司法解除的不足——法律程序手续繁琐的负价值表现。
然而良好的法律程序价值体现决不在此。
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以较少的时刻和物质付出)取得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迅速、正确、有效的解决,乃是法律程序的最差不多的价值追求。
司法机关的介入,并不仅仅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解决得有效率、有经济价值。
如果法院或仲裁机关的介入,使当事人比纠纷的自己解决或不解决花费更多时刻或物质代价,则该法律程序没有任何意义。
如何进行法律程序设计,以降低诉讼成本,实现法律存在的社会价值或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社会功能,日益引起世界范畴内法学工作者的重视。
据此,我们在设计制度方案时,第一应在众多的方案设计中进行比较,哪种制度的设计方案社会效益大,即利大于弊,就采纳哪种制度。
同时我们要针对该制度中所存在的咨询题,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使该制度趋于完善。
具体到合同的司法解除,第一有必要对适用司法解除的社会价值作些必要讲明:司法解除在程序上的确有些繁琐,但有关于只凭有解除权人直截了当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来讲有时更有利于解决咨询题。
由于合同解除在大多情形下是使当事人利益的彼增此消,而不是共同增加。
在全然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形下,一方行使解除权,对方总要设法找出一些理由进行抗辩。
这时不但因实际咨询题无法解决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益处,而且对社会宏观经济效益也不利。
司法解除正是在债权者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提出异议或在犹疑期间内债务者因有异议而诉至法院时的一种合同解除方式。
前文讲司法解除是对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利的一种补救,按照就在此。
司法解除是适用程序最严格而处理结果也是最为有效的合同解除方式。
因此,为了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解除纠纷的漩涡中挽救出来,司法解除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解除方式和手段,如何讲司法解除具有强制执行力。
那个地点须指出,有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尽管显现了纠纷,但有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以法定方式通知对方后,则应免除其责任,即对此后造成的缺失,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制度的好或坏,应该从它最终解决咨询题的实际成效来评断,听似完美的制度,若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咨询题,仍不能讲它是有价值的。
但我们也并不能因此而为有缺陷的制度找出一个听似合理的借口,从而置此缺陷于不顾。
关于不完善的制度,我们总可通过其它制度、其它措施加以补偿,使其弊病降低到最低限度。
如果讲司法裁决解除合同存在着手续繁琐、时刻拖延长等弊病,那么能够考虑以下几种补救措施:其一,司法裁决合同解除时,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或用调解结案等有效的裁决程序。
其二,对适用司法解除的情形要作些限制,即一样只对一方行使解除权而对方有异议而诉请司法机关的情形才适用。
其三,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应迅速及时地审理结案。
最好能从法律上对该类案件,从立案到审理的期限以及审结期限作些专门限制,力求幸免拖延,以减少或幸免不应有的经济缺失。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一经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告消灭。
但这种消灭的作用是溯及既往,依旧指向今后,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国内学者也有不同主张,此处不一一重述。
现在国内学者趋于一致的观点是: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区不情形对待。
然而在什么情形下合同有溯及力,在哪种情形下合同无溯及力,至今未达成共识。
之因此研究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因为它关系到对债权人爱护的法律方法和周全程度。
合同解除若有溯及力,则发生复原原状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若无溯及力,只能产生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明白,一样情形下适用复原原状比适用返还不当得利更有利于爱护债权者的利益。
鉴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故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那个地点我们针对实践中解决合同解除争议的具体合同解除类型及适用程序方面来论及如何样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
协议解除、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这要看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具体内容,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
实践中专门少显现争议,无须我们进一步探讨。
有解除权的解除,如果合同中有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和结算清理条款的,因为这些条款在合同解除后连续有效,因此合同解除后,依据这些条款进行处理即可,一样也可不能引起争议。
但并不是讲对没有争议的合同解除研究其有无溯及力没有意义,因为它的确关系到债权者、债务者的利益。
随着合同解除纠纷的增加,大部分都牵涉到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咨询题,因此对有无溯及力标准的认定,对司法裁决合同解除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明确规定,相对而言法官对此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因此司法解除的程序设计也更加必要。
程序一方面能够限制法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爱护法的稳固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容许其有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
但法官的自由选择、自由裁量并不是无限制的,相对合同解除来讲,它必须按照如何样有利于爱护债权人的利益、合同自身性质、合同解除产生的缘故、社会宏观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综合评断。
那个地点重点从司法解除的角度谈了几点如何样认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之因此如此做,这是因为协议解除和有解除权解除解除合同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没发生纠纷,则他们对合同解除后果已妥善解决;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则一样会诉至司法机关从而适用司法解除。
下面对这些评断标准一一作些阐述。
在这些评断标准中,如何样周全爱护债权者的利益,能够讲是研究合同解除效力的差不多的和首要的价值取向。
不管承认合同解除效力溯及既往的国家,如法、德等国,依旧不承认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国家,如英国,其最终目的能够讲是殊路同归,即都想方设法爱护债权者的利益,使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不应有的经济缺失。
溯及既往对债权者的种种有利,我们都专门清晰,不再赘述。
作为不承认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国家——英国,对债权者的爱护更具典型意义。
英国法认为:由于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并不使合同自始无效,而只是指向今后,即只是在合同解除时尚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
至于差不多履行的债务原则上不产生返还的咨询题。
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则上都无权要求取回已交给对方的财产或已付给对方的金钞票。
解除合同是一方当事人由于对方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一项权益,基于此项权益债权人(非违约方)能够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并认为合同差不多告终,从而可对全部违约要求损害赔偿。
为使债权人收回他所提供的财物或服务的代价,英国法规定在解除合同时,承诺当事人提起“按所交价值之诉”。
因此,合同自身的性质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考虑因素。
崔建远先生主张,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下,一样讲来,非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而连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