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环发〔2011〕17号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5.10.09•【字号】浙环发〔2015〕40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浙环发〔2015〕4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浙江省环境保护厅2015年10月9日附件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建成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应当通过移动执法系统办理现场检查事项。
第四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应当规定检查对象的年度检查频次和检查内容。
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五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或者受理的举报组织现场检查,对未纳入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实施随机抽查。
现场检查随机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现场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情况;(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五)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改造和拆除的各类工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的责任。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启动建设项目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六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评价标准和程序进行,并进行公众参与。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工程方案,并报送相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时,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定期报送监督部门。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环境保护要求,在建设项目中合理规划、设计和安装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并定期向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报告。
第四章排污和污染物处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排污要求,合规排放污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污染物处理系统,并定期进行排污监测和数据报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和节约利用。
第五章环境监测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自行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并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六条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章处罚和责任追究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建设单位,环境保护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进行处罚,并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

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施行日期】2015.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海洋、放射性、电磁辐射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在发展中落实环境保护,在保护环境中促进发展,实行环境保护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环境质量水平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和环境污染防治,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浙环发〔2018〕20号•【施行日期】2018.05.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环发〔2018〕20号各市、县(市、区)环保局:为落实“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服务效能,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代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
近年来,随着环评审批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环评审批效率有了大幅提高,企业获得感明显增强。
但在环评审批过程中,企业多头汇报、多次沟通的现象仍较普遍,直接影响了环评审批效能。
环评审批代办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企业市场活力、助推企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省政府工作报告将其列入省政府重点工作目标任务加快推进。
各地务必高度重视,将环评审批代办作为当前工作的重心,精心谋划,全力推进,务求实效。
二、细化完善。
各地参照省厅代办管理办法,制定代办工作实施方案,进一步简化优化代办流程,细化完善代办相关要求。
各地应明确代办牵头处(科)室及相应代办员,相关部门及内部相关处(科)室意见由牵头处(科)室负责落实,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多头多次上门汇报。
对需要出具初审意见的,牵头处(科)室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鼓励各地通过落实专人提前跟踪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推行中介机构代办等方式,切实压缩环评编制时间,确保实现一般企业投资项目开工前审批最多跑一次、最多100天。
三、全面实施。
各设区市环保局及县(市、区)环保局须分别在6月底和9月底前全面开展环评审批代办工作。
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原则和参考要点

附件2:浙江省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原则和参考要点第一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原则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选址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并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二、符合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三、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四、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五、环境保护设施、各项生态保护设施和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必须正常运行;六、在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七、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影响必须符合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八、化工石化类及其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有完善的风险防范措施;九、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十、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有利于削减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的改善,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查要点一、项目建设地所在区域自然社会环境、环境质量现状和环境功能区划情况的审查。
要从环境影响受体角度描述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自然、社会环境情况,按环境要素分别描述环境保护目标,应重点反映所在区域以下情况:(一)有无需特殊保护地区:指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二)有无生态敏感与脆弱区:指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三)是否临近社会关注区:指文教区、居民密集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科学、民族、文化意义的保护地等。
(四)区域的环境质量现状是否存在已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标准的污染因子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

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省环保厅负责组织审查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规划环评”)审查工作,更好地发挥规划环评从源头控制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环保厅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细则.一、审查原则(一)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从实际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科学评估规划环评内容的完整性和建议的合理性,切实从源头防止因生产力布局、资源配置不合理等导致的环境问题。
(二)客观公正、注重协调。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全面考虑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目标,客观公正地审查规划环评对评价对象与其他相关规划、政策措施的协调性,评价内容和重点确定的合理性等。
(三)突出重点、讲求实效。
规划环评审查应当以规划环评所作的规划区域环境制约因素分析和规划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分析、规划优化调整的合理性、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等为审查重点,促进规划环评编制质量不断提高。
二、审查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三)《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和〈开发区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2项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的公告》(环发〔2003〕136号);(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和<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规划的具体范围(试行)〉的通知》(环发〔2004〕98号);(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专项规划环评审查工作的通知》(环办〔2007〕140号);(七)环境保护部《关于学习贯彻〈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09〕96号);(八)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10〕32号);(九)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十)环境保护部《关于做好“十二五”时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43号);(十一)国家和本省其他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三、适用范围(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环评(需要开展规划环评的专项规划的具体范围,按照环发〔2004〕98号的规定执行)的审查;(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园区(简称“省级产业园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产业集聚区、经贸合作区、工业园区等)在新建、改造时,以及各市、县(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工业功能区等产业园区升级为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园区时,其开发建设规划环评的审查;(三)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重新或补充编制的规划环评的审查;(四)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专项规划实施后的规划跟踪环评,以及实施5年以上的各类省级产业园区规划跟踪环评的审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浙政办发[2014]86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8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7月10日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按照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管理,提高审批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原则上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除特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或严重影响生态的、选址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则上实行属地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污染、高环境风险以及严重影响生态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三)选址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清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调整并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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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环发〔2011〕17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环保厅2011年1月30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简称“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评机构从业行为,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简称“环评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6号)、《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环发〔2008〕)69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地在浙江省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在本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日常考核。
第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依规对环评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二、资质审查与规范管理
第五条环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评价范围开展环评业务工作。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均不得承接环评业务。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与评价范围相配套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七条环评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本机构环评从业人员的管理,及时掌握从业人员资格登记情况和业务承接情况。
禁止外机构人员“挂靠”或无证人员参与环评相关业务工作,禁止借用或出借环评机构资质和环评岗位证书。
第八条在浙江省从事环评工作的外省(市、区)环评机构须向浙江省环保厅报请备案,备案内容应当包括机构评价资质证书、单位法人、环评机构负责人、环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情况,从事环评业务情况等。
三、环评机构业务行为监管
第九条环评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环评业务,加强行业自律,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的环评市场秩序,不得采取贿赂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
第十条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其承接的环评业务必须与本机构资质等
级和评价范围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
第十一条设有分支机构或其他办事机构的环评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管理,确保环评工作质量。
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不得以其自身名义对外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二条环评机构承接环评业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
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不得以其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个人或其他中介机构的名义签订。
第十三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环评市场竞争环境,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评机构,不得限制外系统、外地区环评机构在本地区承接环评业务。
第十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本省有关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审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变更环评类别等级和越权、违规审批。
四、环评文件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环评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编制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文件的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实行环评工程师和环评机构双重把关的环评文件质量审核机制,并按规定的业务数量和时限等要求编制环评文件,保证环评文件编制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环评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环评文件的项目负责人制度,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特殊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相应类别的环评工程师主持;一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须由登记于本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主持。
两个或两个以上环评机构合作编制的环评文件,应由主持机构的环评工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
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环评文件,项目负责人应当参加项目环评的评审会并汇报。
第十八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环评审批时,对存在以下问题的环评文件,予以退回,并记录其违规事实。
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省环保厅报告。
(一)建设项目工程分析出现较大失误的;
(二)环境现状描述不清或环境现状监测数据选用有明显错误的;
(三)环境影响识别和评价因子筛选存在较大疏漏的;
(四)环境标准选用错误的;
(五)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不正确的;
(六)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不足以支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
(七)所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建议不充分、不合理或不可行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的。
五、考核监管
第十九条省环保厅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环评机构进行监管考核,并另行制定下发《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考核实施细则》。
省环保厅环境工程技术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省评估中心”)依据《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评工作考核实施细则》,实施环评机构考核工作。
各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考核,督促在本辖区开展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环评质量,规范服务行为。
第二十条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专家评价与公众评议监督相结合、日常考核与抽查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考核主要内容包括环评机构的管理规范性、环评文件质量和服务质量等3个方面,并按一定权重赋予相应分值。
考核结果按不同分值排序,最终确定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第二十二条省环保厅于每年3月底前将考核结果上报环境保护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环评机构信用档案,动态掌握环评机构的环评文件质量、规范收费、公平竞争和奖惩等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考核。
省评估中心建立全省环评机构信用档案,加强环评机构工作的动态考核管理。
六、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环评机构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过程中,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环评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评机构的日常监管与考核工作,主动征询项目业主单位和当地相关部门对环评机构工作质量、服务质量和环评收费等情况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日常考核。
第二十六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和配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环保行风监督员等社会各界人士对环评机构开展行风监督,并在日常监管考核中征询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臵专栏,定期公布环评机构的监督管理情况和日常考核结果,供社会公众反映相关意见和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七、奖惩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审批、抽查或考核中发现环评机构主持完成的环评文件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报请环境保护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或者降低资质等级等。
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在限期整改期间该环评机构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第二十九条环评机构存在不按规定接受抽查、考核或在抽查、考核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报请环
境保护部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3至12个月、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评价资质等级或者取消评价资质等。
其中,责令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第三十条对抽查考核不合格的环评文件的编制机构及其项目负责人、审核人,予以通报批评;出现上述情况的,报请环境保护部予以环评机构限期整改3至12个月,限期整改期间,该环评机构不得承担环评工作。
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环评机构,报请环境保护部予以缩减评价范围、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评价资质等。
第三十一条环评机构在环评工作中存在不负责任、弄虚作假等行为的,报请环境保护部降低其评价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对主持该环评文件的环评工程师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环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请环境保护部取消其评价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价资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评价资质等级、评价范围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的;
(四)达不到评价资质条件或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业绩要求的;
(五)以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环评合同的。
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评价资质的,报请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环评机构,省环保厅予以通报表扬,并对其申请提升评价资质等级、扩大环评范围予以重点支持。
第三十四条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八、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部对环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环保机构办法通知
抄送:在浙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1年3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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