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对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利益又如何保护?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陈益青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
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北京102249)一、绪论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
[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
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
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
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
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关于押车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驾驶一辆货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乙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乙车严重损坏,乙受伤。
事故发生后,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乙将甲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甲提出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
本案涉及押车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对押车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焦点1. 押车是否合法?2. 押车是否有效?3. 押车权的实现方式及法律效力?三、案例分析1. 押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的孳息。
”在本案中,甲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行为,因此押车合法。
2. 押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甲与乙双方就押车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押车有效。
3. 押车权的实现方式及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
”在本案中,甲与乙双方约定,甲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用于赔偿乙的损失。
若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债务,或者就抵押车辆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处理:……(三)抵押物为动产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就抵押物的全部,要求抵押人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折价或者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若甲未按约定履行债务,乙有权要求甲履行债务,或者就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

第34卷第1期温州大学学报(社 会 科 学 版)2021年1月V ol. 34 No. 1 Journal of Wenzhou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Jan. 2021 社会治理与社会法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专题内的论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重大问题,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是生活的“教科书”、法治的“教科书”、文明的“教科书”。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是根据梁慧星2020年11月17日在温州大学法学院的讲座整理而成的,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一些新出规定、存在重要修改的规定进行了解读,涉及“超级优先权”、强制缔约、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借款利息、保理合同、精神损害赔偿、遗产管理人、公平责任、情势变更十个方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刘奇英的《民法典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对著作人格权的适用研究》认为,第1183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同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条款,这为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于著作人格权提供了解释空间和适用余地。
该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与民事特别法的衔接研究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主持人简介】梁慧星,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国家人事部“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第四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2014年起受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并担任其民商法律学院荣誉院长。
民法典解释与适用中的十个问题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7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6条并非“超级优先权”,而是针对大型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价款而设置的特别动产抵押;第494条规定的强制缔约主要解决紧急情势下的抢险救灾等依据指令性计划签订合同的问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的重要体现;第545条第2款是对债权转让限制的反限制,对非金钱债权采取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办法,对金钱债权则尽量使当事人不去限制它,以发挥货币的流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无权处分的规定不甚妥当,无权处分的规定无法用第597条来代替;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很有必要,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化操作需留给法院的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去完成;保理合同是融债权转让、委托、借款、担保于一体的复合性合同,面对这类纠纷法院应按照各自的性质分别处理;第996条和第1183条第2款均为新出规定,其中的人身意义必须是特定物本身所固有而非权利人主观赋予;遗产管理人能发挥管理遗产、分配遗产等功能,还可以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成为适格被告;第1186条抹杀了公平责任的授权条款功能,但法律又没有与之相匹配的具体规定,这就使这个制度失去了它的价值;第533条划清了情收稿日期:2020-11-30作者简介:梁慧星(1944―),男,四川青神人,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2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第34卷第1期 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界线,前者的发生以变更为原则,以裁决解除为例外,后者是免责或减责的法定事由。
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受领交付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可以对抗针对车辆名义登记人的强制执行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4.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5.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6.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10.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以下正文裁判要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交付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情简介在审理李明国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等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扣押了登记在延边祥安货物运输中心名下的货车及挂车。
对此,案外人王涛以对该车协议转让取得为由提出异议。
经查,案涉车辆原所有权人为关某某,关某某将车辆所有权挂靠登记在祥安运输中心。
其后,关某某将案涉车辆抵偿给了杜某某,后杜某某与王涛签订案涉车辆的买卖协议,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王涛,王涛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并占有、使用、运营至今。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

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解析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对于解决所有权争议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物权争议是指在物权关系中,涉及到所有权归属、转让、限制、保护等方面的争议。
本文将就物权法中的所有权争议问题进行细致的解析,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思路。
一、所有权的含义与特征在解析物权争议问题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所有权的含义和特征。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控制和支配享有收益的权利。
其特征主要包括绝对性、独占性、排他性和依赖性等。
1. 绝对性:所有权是绝对的,即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可以对物拥有全权支配权。
2. 独占性:所有权人可以独占物品并排除他人干涉。
3. 排他性:所有权人对物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即可以决定物的使用、处分和收益等问题。
4. 依赖性:所有权的行使和保护依托于法律的支持和维护。
二、所有权争议形成原因分析所有权争议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主要包括物权归属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以及对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
1. 物权归属问题:物权归属问题是指对于某一物品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
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争议就属于这一问题。
2. 所有权转让问题:所有权转让问题是指所有权人对物品的转让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对物品的所有权转让问题产生争议。
3. 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所有权的限制和保护问题是指法律对于所有权的约束和保护所引发的争议。
例如,在土地征收和拆迁过程中,居民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和补偿问题产生争议。
三、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解决所有权争议的途径和方法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来进行。
1. 诉讼解决:当所有权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将依法审理,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判断,并作出相应的裁定。
2. 调解解决:调解是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协助当事人进行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可以通过司法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途径进行调解,以达到双方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 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抵押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抵押权人或首查封法院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该租赁物,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租赁物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③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的;④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的。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析特殊动产是指一些具有特殊价值的动产,如车辆、船只、航空器和工程机械等,这些动产常常涉及到较高的交易金额和风险,因此需要进行登记。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问题在实际交易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登记效力的含义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即登记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
登记的目的在于确立物权关系,登记后能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他人的侵害行为。
二、登记效力的保障1.登记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登记能够让利益人占有优先权,利益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人,可以优先受偿。
例如,一辆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最终不能还款,则抵押权人可以先行物权处分。
2.登记制约权属的转让登记可以制约权属的转让,制约力量较大,具有排他性。
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中,买方在购车或购船等交易时应当查看物权登记簿册上的相应记录,以确认该车或该船是否已经被抵押或质押,是否处于抵押或质押期限内。
如果有,则必须先清偿该抵押或质押。
3.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登记使权利保留不受侵害,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一辆车已经被抵押登记,而借款人未能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车辆的物权处分,对借款人进行强制执行,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登记效力的案例分析1.案例一:北京某A公司用自己名下的货车出租,并在租赁前对该货车进行抵押登记。
租赁合同中没有提及该车已经被抵押。
B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再次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并且获得了银行的批准。
后来A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要求强制执行车辆抵押权,结果A公司提出起诉,认为该车已经被其抵押登记过,不应再次被抵押。
法院查看登记簿册得知,A公司已经在该车上进行了抵押登记,维持抵押权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2.案例二:杭州某B公司在购买某品牌船舶时,忘记查看该船的登记簿册,结果发现该船已经被抵押登记。
B公司意识到这一问题后,请求向抵押权人提出要求,解除该抵押登记并清除债务,以便彻底购买船舶的所有权,但是抵押权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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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之机动车所有权保留及抵押纠纷探析—————基于A汽车销售公司案例分析例杨玉果一、据以分析的案例原告: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案由:机动车确权纠纷河南A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杨某在2014年3月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协议》,约定杨某还清银行贷款和A公司贷后管路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同月杨某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付款36期,一期为一个月;A公司与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杨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协议的主要内容:1、A公司将上述宝马车以76万元价款出售给杨某,杨某支付首付款228000元,其余车款532000元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贷款,杨某保证每月15号前将应偿付的贷款本息和贷后管理费存入其贷款还本付息的账户,以供贷款机构和A公司划收。
2、由A公司对杨某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杨某另按期向原告支付贷后管理费。
3、杨某全部还清贷款机构本息及其他约定应当由杨某向A公司支付的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A公司所有。
A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不因其同意将杨某在车管所登记为车主而发生改变。
4、杨某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的贷款本息及原告的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取回车辆。
2014年3月以来,杨某共计有8期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还款,也为向A公司支付贷后管理费,致使A公司向银行承担了131240元的保证责任,银行已从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划走上述款项。
故A公司在2014年11月对出卖给杨某的车辆行驶了取回权,将车辆收回到了A公司。
徐某因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徐某作为杨某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其借款,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上述宝马车。
随后,法院向A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A公司送回该宝马车。
二、问题的提出及分析问题一:所有权保留约定效力之出卖人取回权问题分析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定目的即在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防止买受人在支付全部价款前,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债权难以实现。
为了充分发挥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并保障出卖人权利的实现,法律通常承认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一)取回权实现条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5条关于取回权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做其他不当处分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可以取回标的物,如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
可见,在出卖人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法律并没有进行细化的规定,而是交由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对当事人如何约定支付价款及完成特定条件义务及买受人对标的物作出何种不当处分法律作出了放宽规定。
(二)取回权限制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主张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本条明确规定了这一限制性条件,即标的物总价款支付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限制。
另,针对第36条适用范围问题,在所有权保留下,买受人支付价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后与未履行约定的特定义务之间对抗问题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中有关所有权保留是否对《合同法》134条进行了限缩性解释本文不再进行深入分析。
(三)取回权丧失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6条第二款中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发生后,所有权保留下的取回权已然消灭,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了。
另,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以及是否可以解除买卖合同,本作者认为取回权针对的是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设立的,在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行驶取回权的,只是导致买受人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占有,合同并不解除。
只有买受人不行使回赎权,才会导致合同的解除。
据此而述,则保留所有权下之取回权与合同解除之间并未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问题二:机动车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之权利冲突保留所有权与抵押权,二者的冲突表现为:1 、出卖人的所有权保留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的冲突;2、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3、出卖人先设置抵押后再保留所有权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后又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抵押权。
针对存在的权利冲突,我国法律对此无任何的明文规定。
而实务中,针对“应由谁承担追偿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这一实质性问题,仍无定论。
本文仅针对所设案例中,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设立的抵押权这一情形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阐述。
司法实务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4条条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问题进行约定。
正因为所有权保留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系非常态的交易方式,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所有权保留的状况,因此,为保证交易安全,对于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该约定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本文作者认为:1、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则可以基于物权优先和善意取得原则下,保护登记了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即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第三人在明知存在所有权保留或不符合善意取得发生的条件时,则应当保护出卖人权利。
2、如果如果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机动车上设立的抵押权但未登记的,根据《物权法》24条、188条之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在此情形下,买受人显然违背与出卖人的合同约定,出卖人作为守约一方,即具有善意。
在此情形下,显然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成立时间在先,第三人(机动车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权在后。
综上,则应保护出卖人之权利。
问题三: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与否与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分析在本案中,杨某车辆分别抵押给中国银行郑州高新区支行且进行了登记,抵押给A公司未登记,两个抵押权与第三人即杨某债权人徐某之间的效力优先顺序,结合《物权法》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进行一些理解。
根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88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法释【2016】5号)第6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制度。
物权法第188条,确立特殊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制度。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针对其中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虽然比较笼统,但依然规定了大的原则。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文案例,得出1、机动车抵押权(已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具有优先性。
2、机动车抵押权(未登记),根据物权优先性原则,案外第三人(杨某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显然机动车抵押权虽未登记,已具有优先性。
3、善意第三人之范围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
关于善意第三人之涵义,可抽象解释为“在欠缺登记场合中,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并对标的物享有正当物权利益的人”(辛正郁民商辛说)。
也有的解释为“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69页。
)据此,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
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
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
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
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
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