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2023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21修订)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21修订)【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8【实施日期】2021.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四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湖北省交通厅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
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4
【摘要】<正>鄂交运安[2009]88号各市州交通局(委)、物价局、省港航(海事)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交通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交通部、【总页数】4页(P29-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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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https://img.taocdn.com/s3/m/9f8aaf71a55177232f60ddccda38376baf1fe0eb.png)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五)征收港口规费;(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制度法规

港口规划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1号)制度法规
交通部令第11号是中国交通部颁布的一项法规,规定了关于港口规划管理的制度。
以下是该法规的主要内容:
1. 港口规划的分类:根据功能和用途,港口规划分为国际港、沿海港、内河港和内陆港。
2. 港口规划的范围:港口规划涵盖了港口的基础设施规划、卫生防疫规划、环境保护
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3. 港口规划的编制:港口规划由交通部负责编制,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编制。
港口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生产要求。
4. 港口规划的审批和备案:港口规划应当报交通部进行审批,经审批通过后,由交通
部备案。
未经审批和备案的港口规划不得实施。
5. 港口规划的调整:港口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重新编制并按照审批备案程序进行调整。
6. 港口规划的执行:港口规划的执行由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
划要求进行港口建设、管理和运营。
7. 港口规划的监督检查:交通部、港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港口规划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8. 港口规划的信息公开:港口规划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以上是交通部令第11号关于港口规划管理的主要制度法规内容,该法规的出台旨在促进港口规划的科学与合理,提高港口建设和管理水平,进一步推动中国港口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1.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月10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1月15日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交通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湖北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的通知(鄂交运安〔2009〕88号)各市州交通局(委)、物价局、省港航(海事)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交通部令2005年第8号)、交通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布交通部、国家计委〈国内水路集装箱港口收费办法〉的通知》(交水发〔2000〕156号)和交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交水发〔2005〕234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规范我省港口收费标准及规定通知如下:一、港口收费标准(一)船舶港务费:每净吨0.55元;每千瓦0.75元。
(二)货物港务费:以重量计费的货物每吨1.00元;以体积计费的货物每立方米0.50元;国标2吨的集装箱每箱3元;国标5吨的集装箱每箱6元;其他内贸集装箱货物港务费费率见附表1。
(三)停泊费:1、生产性停泊费:每净吨(马力)每日0.06元。
2、非生产性停泊费:码头、趸船:每净吨每日0.12元;每千瓦每日0.16元;浮筒:每净吨每日0.05元;每千瓦每日0.07元。
(四)服务性收费标准我省港口内贸服务性收费包括货物堆存保管费,引航移泊费,系、解缆费,开、关舱费,驳船取送费,港口作业包干费和拖轮费。
收费费率见附表2、附表3和附表4。
二、港口收费主体与范围港务费(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由各级港航(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20》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是指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四)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七条港口工程建设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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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五)征收港口规费;(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
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港口建设第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
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
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港口保护第十七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二)填河或筑坝造地;(三)倾倒废弃物;(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五)爆破、打井;(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一)养殖、捕捞水生物;(二)堆放物料;(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
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
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港埠经营第二十五条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四)固定的经营场所;(五)一定的自有资金;(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
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
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规费征收第三十四条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八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