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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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

物权法的解析(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1.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制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法,必须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

2.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原则平等保护不是说不同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相同的。

依据宪法规定,公有制经济是主体,国有经济是主导力量,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

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宏观调控、公共资源配置、市场准入等方面,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必须确保国有经济的控制力,而这些是由经济法、行政法予以规定的。

3.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涵要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具体包括两个方面:(1)物权的种类必须要由法律规定。

任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都不能创设物权。

当事人的合同不能自由创设物权,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一种权利是物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这一种权利是物权,因为物权种类必须法定,如果当时约定的类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是不受保护的。

(2)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内容必须法定,这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物权的基本权能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创设;二是必须遵守法律在物权法中对物权禁止性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约定债务人一旦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不通过拍卖、变卖的程序就将抵押的东西全部拿走,这是被禁止的。

4.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必须公示,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必须以一种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方式表现出来,将物权设定、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法》名词完全解释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是规范静态财产关系的法,是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物,在同一物指上不得设立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

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必须采取某种可使外界知晓的方式表现出来,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善意受让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从事物权交易,即使公示所表现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该物权交易的效力。

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从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先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对所有人抛弃的废旧物品2)依习惯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他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享有的物权,即所有权以外的各种物权。

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并非无主的动产。

生活解释: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

理论解释: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财产,但他将该财产以合理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处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

浅析物权法定原则摘要: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还是有存在的必要性的。

不能因为它所具有的一点不足而抹杀了它的巨大作用和历史功绩。

关键词:物权法定原则契约价值公示制度所谓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统一的规定,不允许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创设。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引起了很多学者的争论。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现状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

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

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

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二、反对的观点笔者统计了一下主张我国物权立法应放弃物权法定原则的观点,他们的理由主要有三: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过于僵化,与现实脱节,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概念法学派的产物,具有一些比较偏激的观点,如强调法律体系本身具有“逻辑的完足性”,否认法律有漏洞存在,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

他们认为概念法学表现在物权法定上就是要求所有的物权种类、内容均由国家制定法制定,甚至他们得出了结论认为罗马法中根本就没有物权法定的规定,那只不过是概念法学派的提法。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国家法律对财产形成、转让、受让及其保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和限制的原则。

它是物权法体系的核心原则,也是维护公平、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由来物权法定原则源于罗马法,经历了演变和完善,并被各国法系所采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总则中,物权法定原则被明确规定为国家法律对物权性财产权利的产生、转让和消灭等行为所设定的规则和限制。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与特点1.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法律实体主义原则。

其理念在于认可和保护物上权利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物权的行使和保护提供准确、明确的法律规定。

它将权利与财产物之间的关系划分得清晰明确,避免了歧义和争议的产生。

2.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绝对权益的原则。

它确立了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物权拥有人可以享有对财产的无限制支配权,并有权利排除他人干涉其合法权益。

这一特点体现了物权法体系中的主权和独立性。

3.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排他性的原则。

在物权关系中,一种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将排除其他权利的干涉。

当存在两个或多个人对同一财产物享有权利时,按照优先取得的原则进行权益调整与界定。

4. 物权法定原则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原则。

在法律秩序中,物权的行使和保护需要维持一定的平衡和稳定性。

物权法定原则确保了财产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在一定的界限内进行,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限制了权利人的滥用。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名词解释缓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制约范围内,对物权的实施和保护进行适当的调节和平衡,以实现公平、公正和社会稳定。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是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权利的限制和限度。

虽然物权法定原则赋予权利人对财产的绝对支配权,但也受到法律的限制和限度。

法律规定了物权行使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对权利人的滥用进行制约,确保权利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权益的保护和平衡。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 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产生和发展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依据,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必须予以必要的完善。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及其含义物权法定主义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大全》中承认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被限定为所有权、永佃权、役权和质权。

其后为继受罗马法的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此外,我国澳门民法典第1230条、韩国民法第185条、奥地利民法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

有的国家虽不采用明文规定的方式,但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都认为采用该原则,如《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而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

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1、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刨设。

当事人不得创设没有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称为“类型强制”。

法律规定了几种物权类型,就承认这几种物权类型,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创设了新类型物权,那么这新的物权将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这种创设也是自始无效的,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

物权种类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篇中,但也有的在矿产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特别法中规定—些具体的物权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采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其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

因此,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

2、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法条: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法定主义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

它的基本要求是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

它的存在前提是物权和债权在立法上的明确划分。

3.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1、物权的种类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学说称为“类型强制”。

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物权种类时,则不能解释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只可解释为法律禁止当事人创设此种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约定租赁权为用益性质的他物权等,都因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物权种类法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物权的内容法定,禁止当事人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学说称为“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如约定永久性地限制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亦即取消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

由于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关涉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影响物权的流转和交易安全。

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例如,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抵押权,这种约定应归于无效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当事人不得随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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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

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1)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

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

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则。

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zur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

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

(2)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

(3)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

理由是:法国民法为近代民法之肇端,而物权法定原则系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故应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这一原则;但以日本星野英一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者认为,物权法定原则非为近代民法立法的当然原则,德国民法虽然承认了这一原则,但在法国,民法立法却始终未有承认这一原则。

(4)由于《法国民法典》为近代大陆法系民法开先河者,虽然法国民法未明确划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甚至未出现物权的概念,但其有关物权的规则是否体现了物权法定的思想,可以表明物权法定原则究竟是一个伴随近代民法的确立而当然确立的原则(换言之,是一个由近代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必然派生出来的原则),或是纯然由立法者基于某种实际需要(如基于建构物权与债权区分体系的需要,或基于保护交易安全思想激化的需要)而选定的原则?而不同的结论,当会影响有关物权法定原则之本质的论证(例如,如果说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法定原则是基于整体旧物权以及防止封建复辟的需要的话,那么,较之将近100年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及其他国家的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才是整理旧物权和反封建历史重任的真正担负者。

而如果1804年《法国民法典》根本没有体现物权法定精神,则前述有关物权法定原则系反封建需要之产物的论据就有可能不攻自灭)。

因此,理清这一问题具有重大价值。

据法国学者考查,关于“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物权”的问题,在法国大革命前的立法中是不可能存在的。

法国古代法(5)中,物权为数众多且极为复杂。

而此种所有权的“扭曲”(各种“双重所有权”或者“混合所有权”)源于数不胜数的各种土地租赁关系:如地租制、每年缴纳现金租税制(cens)、永久承租制(alocatairieperpetuelle)、世系承租制(a1ocataitieheditaire)等等。

简言之,土地出让人(出租人或特权享有者)授予受让人(佃农)以用益权,而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则通常享有一种社会特权。

这一体系是法国当时的封建社会制度的反映。

1804年《法国民法典》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该法典颁布以来占支配地位的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范围应当而且实际上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是不可能产生的。

而《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则常常被用来作为物权法定思想的证明(该条文规定:“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

”)19世纪法国注释法学派著名的学者德莫隆博(Ch.Demo1ombe)在其《拿破仑法典》一书中就明确指出:“结论就是,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限制了物权的范围,当事人能够设定于财产上的权利只能是以下三种之一:或为所有权;或为用益权,即收益、使用或居住的权利;或为地役权。

在这一范围内,合同的自由应当变为支配财产的自由。

在此以外的权利,一律都属于对人权,如租赁产生的权利等。

”(6)而《法国民法典》颁布以后明确规定某些合同可以设定物权的法律的出现(如关于长期租赁的1902年6月25日法律,这一法律被编入《法国乡村法》L.451-1条即451-3条;又如关于建筑租赁的1964年12月16日法律等),也被现代的学者用来作为证明法国民法实行物权法定的证据(理由是:如果未实行物权法定,则法律无须专门确定哪些合同产生的权利得具有物权效力)。

总而言之,多数法国学者认为,在法国法上,“当法律保持沉默时,权利的物权性质从来都不可能是真实的。

”(7)不过,对于《法国民法典》是否贯彻了物权法定原则,不少法国学者仍然持有异议。

他们引用了《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出租人如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正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佃农或房屋的承租人。

”),说明法律赋予了承租人以某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使租赁权具有了某种“客观实在性”(realite)亦即物权效力,试图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依此证明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权或者具有物权效力的权利是可能存在的。

同时,他们还认为,仅仅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43条的规定就断定其实行物权法定,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该法律条文即仅限于规定了该法典以下条文涉及到的三种物权即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以及地役权,但并未明说其所列范围是有限制的;其次,从事实上看,在《法国民法典》上没有任何一个条文规定地上权是一种物权,但所有的人都无一例外地承认地上权是物权;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原则允许当事人设定法律不禁止的任何权利,特别是针对物的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使这些权利不在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之内。

(8)但是,尽管肯定或者否定《法国民法典》采用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论都不具有完全的说服力,从两个方面考虑,我们看到,支持肯定理论的法国学者应当是占上风的:首先,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背景来看,法国大革命时期,其财产立法上的变革主要针对不动产(中世纪的封建财产制度的特征主要是通过不动产即土地权利制度而体现的)。

改革者的主要任务,就是要给予土地所有权以动产所有权完全相同的绝对性、私人性和永久性,将土地所有权变为纯粹的财产权,并将之与土地经营者(农民)紧密而且牢固地加以结合,从根本上摧毁土地之身份上的所有权即封建特权。

而《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就所有权所下的著名定义“所有权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于物所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处分的权利”,其实质用意便在于确定私人所有权是一种管领、排他和永久的权利。

为此,除法律所规定的某些限制之外,所有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而同意对其所有权的任何一种限制(所有权内容的法定性),物权的种类由法律列举规定。

而《法国民法典》对有利于实现土地自身价值的处分行为予以承认,确认了用益权、地役权以及土地长期租赁权(1899年)的物权效力,而一般的租赁权以及土地定期金(rentefoncière)(9)则被认定为是债权而不再具有物权的特点。

因此,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未在《法国民法典》里予以明晰表达,但其关于所有权的立法思想却可以反映这一原则的实际存在。

其次,物权法定原则对于物权种类的限制主要针对的是不动产(除质权和留置权之外,动产上设定其他他物权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用益物权均以不动产为标的而设定)。

(10)而法国的地产公告制度则从实质上限制了不动产物权的范围。

就设定于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是物权还是债权,具有决定意义的并非权利的内容而是权利的对抗力(例如,租赁权之所以不是物权,原因不在于租赁权不具有直接支配财产的内容,而在于其不具有对世效力;而租赁权之所以具有物权化倾向,原因也正是在其具有某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动产物权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必须经过公示(地产登记)才能发生,而涉及到不动产物权,法国于1955年颁布的关于地产公告的命令规定,负责地产公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告登记的抵押权管理机关无权受理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为要求公告的申请。

此外,1955年1月4日颁布的命令具体规定了两类行为应予公告:一是为期12年以上的租赁、共有协议、禁止转让条款、出售不动产的单方允诺等等列举规定的行为;二是任何一种采取一般形式实施的不动产的设定或让与行为。

这些规定限制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范围,实际上也就否定了有关规定认可的得采用地产登记不动产物权之外的不动产权利成为物权的可能性。

(11)因此,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国民法上的存在应当是一个可以确认的事实。

否则,我们将有可能无法解释和理解物权法定原则所包含的那些关涉国家政治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的深刻而且重要的思想。

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构建了物权制度的完整框架,明确区分了物权与债权,但如同《法国民法典》一样,这部法典却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不过,德国学者认为德国物权法的制度仍然体现了这一原则。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物权法定原则(又被称为“物权的类型强制原则”)是指“物权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类型设定或者转移的原则”。

亦即当事人只能按照法定形式和内容设定或移转物权。

(12)亦即《德国民法典》肯定没有继受1794年《普鲁士民法典》所代表的日耳曼法的原则,而采用了罗马法上限制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思想,但对其立法理由,有德国学者通过对史料的分析,认为其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复杂。

德国利益法学派创始人Heck认为,《德国民法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之立法理由是以“非常形而上学的、教条的演绎”为基础的,亦即德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其实是通过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演绎而成”,其逻辑推论过程是:首先,物权与债权有两相对立的不同效力,一为绝对效力,一为相对效力;其次,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在《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分别为物权法和债权法加以规定;第三,基于物权与债权的对立性和独立性,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方法也发生分离:物权由物权行为取得,债权由债权行为取得,由此便演绎出对比的结论:债权法以契约自由原则为指导原理,物权法则以物权法定原则作为指导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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