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审判中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知识产权与恶意诉讼 200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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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赔偿与恶意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赔偿与恶意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重复赔偿与恶意诉讼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领域,却出现了一些令人关注的问题,其中重复赔偿与恶意诉讼便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来谈谈重复赔偿的问题。

在一些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权利主体的多元性,可能会导致同一侵权行为引发多个权利人的索赔,从而出现重复赔偿的现象。

这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因为不同的权利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不同的权利基础,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

例如,在一件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的所有权人可能基于专利法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赔偿,而专利的被许可人也可能基于其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许可合同,再次就同一侵权行为主张赔偿。

这种重复赔偿的情况,不仅可能导致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增加,也可能影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

从法律角度来看,重复赔偿违背了公平原则和损失填补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目的是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不是让权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当出现重复赔偿时,侵权人可能会面临超出其实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了避免重复赔偿的情况发生,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和同一损失,权利人只能获得一次充分的赔偿。

同时,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对不同权利人的索赔请求进行仔细审查和协调,确保不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

接下来,我们再探讨一下恶意诉讼的问题。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诉讼权利,提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在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有些当事人可能会故意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来打击竞争对手,通过漫长的诉讼程序和高昂的诉讼成本,拖垮对手的经济实力和市场竞争力。

还有些当事人可能明知自己的知识产权存在瑕疵或者根本不构成侵权,却仍然提起诉讼,以达到干扰对手正常经营活动、获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目的。

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的法律分析

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的法律分析

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的法律分析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的法律分析摘要: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初衷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滥用权利的现象,给他人与国家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

从侵权法的法律构成要件来分析,知识产权中的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应加强制度重构,完善知识产权法,抑制这种行为,来引导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发展,使参与主体利益分配更加公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滥用权力,不正当利益前言恶意诉讼是一种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为幌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使得他人蒙受利益损失的不合情理的侵权行为。

是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对诉讼价值的冲击,诉讼本是要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弱势群体可以得到法律救济,但是恶意诉讼确实与此背道而驰的。

我们必须要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这样才能维护知识产权设立的初衷。

2003年8月,吴江市一家阀门厂的厂长李中(化名)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生产、销售阀门而闻名的江苏省扬中市通发公司董事长陈某侵犯了其专利权。

经调查。

涉案专利ZL01204954.9“消防用球阀”是将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被无效后,被告起诉李中恶意诉讼。

南京市中院采取了合并审理。

经法院审理认定,李中自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作为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

但他却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其主管状态应当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恶意申请和应当被认定自始无效的专利权对通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通发公司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一、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个行为是侵权行为,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效力时,是指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定的相关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上传时间:2004-8-11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一、恶意诉讼的概念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

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

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

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

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

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

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2024年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是社会正义的体现。

然而,近年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逐渐增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司法秩序的公正性。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分析民事恶意诉讼的现状、成因及其危害,并探讨有效的规制措施。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现状与成因(一)现状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滥用诉讼权利,通过提起无事实依据或法律根据的诉讼,故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当前,民事恶意诉讼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二)成因1. 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法律制度在防止恶意诉讼方面存在不足,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诉讼成本低等,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 社会诚信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追求不当利益,故意提起无根据的诉讼。

3. 司法资源浪费:部分案件因恶意诉讼导致司法资源被大量消耗,影响了司法效率。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危害(一)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民事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无辜的当事人陷入漫长的诉讼过程,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二)破坏司法公信力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使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浪费司法资源恶意诉讼行为大量消耗了司法资源,使得真正需要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帮助。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一)完善法律制度1.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使举证责任更加合理。

2. 提高诉讼成本,如增加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使提起无根据的诉讼变得不经济。

3. 完善证据制度,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二)加强司法监督1. 加强对案件的审查力度,严格把关立案、审理等环节。

2. 建立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处。

3. 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作,共同打击恶意诉讼行为。

(三)提高社会诚信意识1. 加强诚信教育,提高公民的诚信意识。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明知案件败诉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某种非正当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该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还给被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

因此,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进行研究并提出防范措施,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内容
本文旨在探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产生的原因、形式、影响以及防范措施,并结合相关案例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具体研究内容包括:
1.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2.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成因和心理原因;
3.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类型和形式;
4. 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对被诉人的影响;
5. 防范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措施。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
本文采取文献资料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相结合的方法。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资料,了解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相关理论和数据,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对恶意诉讼侵权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研究步骤如下:
1. 收集和整理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相关文献资料;
2. 分析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成因和心理原因;
3. 归纳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类型和形式;
4. 探究恶意诉讼侵权行为对被诉人的影响;
5. 提出防范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措施。

四、论文结构和预期成果
本文主要包括绪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形成原因、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类型和影响、防范措施等章节。

预期通过本文的研究,揭示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本质和影响,为加强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提供参考。

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

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现象不断上升,给正常的创新活动和商业竞争造成重大影响。

为了遏制这种现象,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程序法规制度,对恶意诉讼进行打击和惩治。

一、恶意诉讼的定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恶意诉讼是指明知索赔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者超过其请求范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诉讼。

恶意诉讼的存在不仅影响了经济领域的发展,而且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是需要加以遏制和制约的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追究1.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制定了《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和追究的程序法规。

2.法院的裁判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严峻打击恶意诉讼,对于恶意起诉的当事人,将严格贯彻法律,依法予以追究和打击,制止恶意诉讼制造者的恶行。

3.对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

我国采取多种方式来制约和惩罚恶意诉讼,包括了对恶意起诉人的处罚、批评、罚款、取消请求等手段,以最大限度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

三、案例分析1. 山东赛博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山东苏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的案件。

赛博网科技公司要求苏格公司停止使用其专利,并赔偿损失。

然而,法院判决认为苏格公司并不侵权,而赛博网科技公司提起的是恶意诉讼。

最终,法院要求赛博网公司支付苏格公司16万元的赔偿金。

2.北京玖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优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的案件。

在该案中,玖乐机电科技公司要求优品公司停止使用其封袋机专利,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专利不构成实质的创新,且玖乐公司提出的请求范围无法实现,故裁定该案为恶意诉讼。

3. 江苏映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波得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

在该案中,映仪公司要求波得公司停止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定波得公司确已侵犯映仪公司的专利权,但映仪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浮夸,故该案被认定为恶意诉讼并裁决映仪公司赔偿被告方一定的诉讼费用。

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的研究

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的研究
(3)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例证三:“债权人台州路桥公司向法院举报债务人凯达公司为逃避债务与其他三家公司分别进行虚假诉讼,均调解结案。法院按再审程序撤销了三份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分别给予虚假案件中四公司各处3万元罚款、法定代表人各处15天司法拘留的制裁。” [19]
2、触犯刑律与刑事制裁说
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大量恶意诉讼案件
[内容提要]: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或者无理纠缠手段进行恶意诉讼的现象大量存在,其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司法诉讼制度,侵害了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恶意诉讼行为是民事侵权还是构成犯罪,法律没有规定,处于缺位状态。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建议,有无罪论和有罪论之争,也有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之分。在有罪论中又分别存在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民事诉讼欺诈罪、伪证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学术观点。笔者虽然赞同有罪论,但认为现行各类归罪观点都只是从恶意诉讼行为的某一特征进行分析,有失偏颇。从恶意诉讼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应当构成独立之罪,被刑法纳入其中予以处罚,为此提出刑罚的立法构想(全文共9658字)。
(2)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 [4]
(3)恶意诉讼是当事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合理和合法的诉讼依据,违反诉讼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谋求非法利益或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
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也各有其片面性。第一种观点仅限于民事诉讼中无诉权的恶意行为;第二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方面对恶意行为进行了分析,但却限定在财产侵权一个方面;第三种观点没有分清当事人是否有诉权和无诉权,也仅限于提起诉讼的原告。
笔者通过司法实践及对媒体报道的一些恶意诉讼案例进行分析,发现许多恶意诉讼行为人并非仅仅只是为了利,还有的为了扬名、泄愤、情感、不正当竞争等等。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只是原告,许多还是与原告通谋的被告。所以,上述各种观点并不能全面概括我国各类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有其局限性。

《2024年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2024年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民事诉讼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近年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秩序和司法公信力带来了负面影响。

民事恶意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程序,以非正当手段恶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现状及危害(一)现状当前,民事恶意诉讼现象在我国普遍存在,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诉等。

这些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二)危害1. 损害司法公信力: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降低司法效率,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 侵害当事人权益:恶意诉讼行为往往导致无辜当事人受到财产损失、名誉受损等不良后果。

3. 破坏社会诚信体系: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导致社会信任度下降。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一)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防范和规制恶意诉讼方面存在不足,如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审查、诉讼费用等方面存在漏洞,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诚信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恶意诉讼手段。

此外,部分律师、鉴定人等中介机构和人员的不诚信行为也助长了恶意诉讼的蔓延。

(三)监督机制不健全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现和查处难度较大。

同时,社会监督力量较弱,无法有效制约恶意诉讼行为。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一)完善法律制度1.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加重恶意诉讼方的举证责任;2. 严格证据审查制度,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3. 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经济制裁;4. 完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降低恶意诉讼方的经济收益。

(二)加强诚信建设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2.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记录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诚信状况;3. 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公示和惩戒,形成社会舆论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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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200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北京召开了部分地方法院、新华社等有关媒体参加的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着重就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问题进行了研讨,以期对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中恶意诉讼现象的影响程度、恶意诉讼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出较为客观的评估和判断,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现将研究的主要情况综述如下:一、恶意诉讼的概念恶意诉讼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概念,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

大陆法国家的实体法并无恶意诉讼的明确规定,并不把恶意诉讼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而往往是通过判例或者在程序法中对其作出相应的规范。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

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曾对恶意诉讼作了规定,但在全国人大最后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又删去了该条规定。

不过,多数与会者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有权利的存在,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

恶意诉讼也是滥用诉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法律在设立一项权利时,既要设置该项权利的保护机制,又要考虑设置防止滥用该项权利的机制,保护权利和防止滥用权利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应当是平衡的。

建立防范恶意诉讼制度的主要意义在于:以平衡现代社会两种重要而又对立的社会价值为目标,即保护个人不为不合法的诉讼所困扰的价值和鼓励从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帮助的价值。

关于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存在着不同观点。

大多数与会者认为,从目前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的角度来讲,如果将恶意诉讼的范围界定得过宽,将必然会使其在寻求诉讼救济时缩手缩脚,抑止其诉讼积极性,因此将恶意诉讼限定在一个相对较窄的范围内实属必要。

值得一提的是,滥用诉权是与恶意诉讼容易混淆的一个概念。

关于两者的主要区别,与会者认为,狭义上的恶意诉讼应当是当事人在缺乏实体权利的基础上,利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性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而滥用诉权既可能有程序意义上的,也可能有实体意义上的。

另外,两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有所不同。

二、正确评估恶意诉讼的影响,妥善处理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应当说,恶意诉讼现象的出现由来已久。

不仅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其他民事诉讼中也有这个问题。

社会上之所以对知识产权领域里的恶意诉讼反映得比较强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导致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更大。

比如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以下简称诉前临时措施)的规定,就是知识产权诉讼所独有的,有可能被权利人滥用。

再比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并且不经过实体审理往往难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但我国有些企业还不适应。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知识产权保护还只是处于宣传层面,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尚未产生太大的影响。

进入九十年代,尤其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知识产权对社会公众的实际生活和切身利益,特别是企业的经营产生越来越多的实质性影响。

当面临外国公司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时常有不适应感,抱怨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诉权,因而出现了以恶意诉讼“突出化”为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过度论”的倾向。

关于这两方面的原因,就前者来说,确实不能排除恶意诉讼的问题,但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恶意诉讼是基本上能够得到遏制的,不会造成恶意诉讼的泛滥;就后者来说,根本就不是恶意诉讼问题,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防范恶意诉讼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首先,我们应当对当前的主要矛盾有一个比较客观的判断。

与会者一致认为,当前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矛盾,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屡禁不止。

依法打击、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仍然是执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的突出任务。

保护人民群众正当合法的诉讼权利,依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

只有正确把握当前的主要矛盾,我们才能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恶意诉讼之间的关系。

其次,一方面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充分行使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不能因为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忽视恶意诉讼以及其他滥用诉权的问题。

与会者认为,诉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依法保护诉权的行使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一项职责。

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诉讼权利,只要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存在滥用诉权的可能而限制权利人依法行使诉权。

另一方面,也要依法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对诉权行使不当的,要以风险提示为指导;对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各级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做到不仅要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也要保障技术市场中技术和产品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加强保护力度,制止实际存在的某些领域侵权盗版猖獗的行为,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营造一个可预见的、能够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的公平竞争环境。

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防范关于恶意诉讼的防范问题,主要着眼于立法和个案两个层面。

在立法层面上,可以说,有关知识产权诉权滥用的规定源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

比如,该协议第48条第1项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所要求的措施已经采取,但该方滥用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误受禁止或限制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因滥用而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的赔偿。

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关于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前后,制定、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多部法律法规,最高法院也依法制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既保障依法行使诉权又防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进行了制度设计。

其中,体现最直接、最明确的是关于专利和商标诉前临时措施的两个司法解释。

比如,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对起诉受理条件、财产和证据保全、诉前临时措施、中止诉讼等容易导致恶意诉讼的问题都作了规定,其中所蕴涵的原则精神和TRIPS协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此外,人民法院还通过对个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司法原则,对审判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比如,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不侵权诉讼的原则,使不侵权诉讼成为对抗恶意诉讼乃至滥用诉权的一种有效的手段,已经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应当说,我国已经形成了防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有效机制。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赋予权利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又合理有效的防止了诉权的滥用。

在个案层面上,主要是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要加强立案审查,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控制在审理程序之外;要严格掌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条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对当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应给予充分的考量和平衡。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制药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就如何具体把握诉前临时措施的启动标准做了进一步明确:采取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既要积极又要慎重,要重点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特别是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字面侵权,其行为还需要经进一步审理进行比较复杂的技术对比才能作出判定时,不宜裁定采取有关措施;在被申请人依法已经另案提出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已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也要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慎重裁定采取有关措施。

此外,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方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类民事主体应当学会更加熟练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几个问题的初步看法有的文章就恶意诉讼提出了几个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由于文章作者对知识产权法律了解不够,把握不准;有的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惯常作法有误解,有必要加以说明。

问题一:专利权人在申请颁布临时禁令时应交纳多少保证金才是适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担保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收入,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人员工资等合理费用支出以及其他因素。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还规定可以追加担保。

具体确定多少担保金额,要根据个案确定。

法院在确定担保金额时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既要保证有利于申请人合法行使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也要防止申请人滥用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只是人民法院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一个担保条件,实质条件是申请被停止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及给予临时禁令的紧迫性,这是裁定给予临时禁令的前提和基础。

问题二:应如何判断专利权人在诉竞争对手时是否是恶意的?法院对恶意诉讼最终判定侵权不成立后,对原告方是否应进行惩罚性的赔偿?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所以,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是否具有恶意,很难在立案前预先得知,通常在诉讼终结后才得以判断。

但在诉讼程序中的另外一些情况下还是可以判断的,譬如原告为了满足起诉条件伪造证据或者采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我国民事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所以,即使对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予以赔偿,依法也不能进行惩罚性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被判败诉承担败诉后果,但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仅仅因为提起诉讼,不管是否为恶意,当最终被判决败诉后,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只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诉讼费用,而不承担反赔的后果。

原告承担败诉后果,表明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也可视为对其恶意诉讼的一种惩罚。

原告败诉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法治社会为鼓励公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所付出的必要代价。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绝对排除对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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