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1)

合集下载

合同法论文3000字

合同法论文3000字

合同法论文3000字合同法论文3000字【1】摘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对我国现行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进行了分析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其他国家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的建议关键词:涉外;劳动合同;法律;完善一、引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xx年初至XX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代理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二)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合同法论文3000字【2】一、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期待利益的规定及其概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出现期待利益的概念但是提到这种利益是合同履行得到的利益并且限定了不能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期待利益是指当事人想通过订立的合同履行后所能得到的利益的总和二、期待利益的特征通过对期待利益含义的界定分析期待利益所具有的特征:1.期待性期待性是期待利益所具有的明显的特征因为期待利益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完毕后所能得到的利益这是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利益的一种期待这种期待性不是随意产生的是根据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和目的而确定的而不能在确定期待利益的范围时随意假定所以说这种期待性是正当的在违约行为发生以后期待利益在一般情况下是根据守约方的期待情况来确定目的是能够补偿其所受的损失合同法并不是对于合同所产生的损害都给予赔付和补救要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出发是对受害方订立合同时合理的预见性的利益提供补偿当然可以表述为在合同中双方期待可以得到的利益相对而言就是在合同解除时合同双方可以预见的损失他们是在不同说法中相同的部分2.未来性期待利益是具有未来性的这是因为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现实中已拥有的现实利益而是对未来情况的一种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能够实现的利益这也就说明了期待利益不是当事人已经拥有的现实的利益而是当合同利益不能实现时通过违约方的补偿所能弥补的利益所因此这种未来性是间隔于合同订立与合同解除时间之差合同的履行是期待利益产生的桥梁使其具有了未来性3.现实性虽然期待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在合同订立的当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际的占有这份利益但是并不代表期待利益没有现实性它不是人们的想象和臆断在合同能够得到履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是能够实现的到那时就转化成了现实的利益虽然在损害的理解和形式上和其他的利益不同但是这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来说是无差别的所以说期待利益是具有现实性的4.确定性尽管期待利益不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利益而是一种期待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不是没有任何范围限制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都会做充分的准备采取正当的措施保障它的实现从法律角度讲法所规定的损失都应该是确定的法不可以自己去臆断或者提前预支损害这真是和法调节的滞后性相对应的否则不能要求赔偿期待利益之所以能确定的现实依据则是交易的习惯或者市场的发展状态损失在现实中是有过存在的只是在此还未发生所以当期待利益当具备了实现的机会就转化为实际利益这个机会就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说明了期待利益的确定性另外期待利益可以用金钱来衡量也是其确定性的一种表现5.延展性期待利益不是一个本身可以单独存在的利益它是它是以一定的现存财产为依托的是通过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财产产生的增值利益是现有财产的一种延伸扩大三、期待利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期待利益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更好的理解其含义和其他相似概念进行区别比较1.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期待利益和可得利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概念二者都是合同中当事人想通过订立合同得到的利益并且都具有期待性但是二者也是互相区别的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通过合同的履行想得到的所有的利益之和包括合同的履行和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而可得利益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想通过合同的履行得到的利益的部分并不包括合同履行这个实际行为所以说在范围上讲期待利益是大于可得利益的期待利益损失得到赔偿的状态是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同等要求也就是说实现期待利益就等同于合同的履行而可得利益只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能够增长的部分2.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当事人的意思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期待利益是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之后的那么期待利益也是合同法所保护的重要利益期待利益的保护是着眼于合同的履行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能够达到实现的同等状态这就是说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后得到的是自己为合同支付的费用或者财产这部分是合同的成本另外一部分是通过合同得到的利益那么期待利益的损失也是通过这两部分来计算的而对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有众多的不同之处:在产生的条件上期待利益要求的是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能给予当事人对期待利益的有根据的期待而信赖利益是在合同订立时不能产生效力或者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的;在保护的目的上期待利益是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够期待预见的正常的利益范围之内的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维护当事人双方信赖的基础以及因为这种信赖而支付的财产性价值;在赔偿的范围上期待利益是债权人为了订立合同所支付的所有的费用以及不能履行合同时受到的利益的损失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失去了另外不能缔结合约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另外缔结所造成的利益差额;赔偿所能达到的状态期待利益赔偿后能够达到和合同完成时达到的状态而信赖利益的赔偿只是对这种违约行为的补偿不能达到完全相同的状态3.期待利益与损害赔偿利益和赔偿二者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利益和损害是相对而言的利益是相对一方而言是在权利人对履行合同的期待但它受到了侵害不能得到实现时对于权利人本身已经不再是一种利益而变成了损害因此期待利益受到侵害时就产生了损害赔偿这时候期待利益就要通过这中赔偿达到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是实现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直接恢复的以财产的赔偿形式实现不管是种方式都是为了使受害者的利益能够达到和实现其利益一样的状态但是期待利益本身不仅仅是为了财产的利益其含义中有合同履行的部分要求这是损害赔偿不能代替的所以二者有区别的4.期待利益与返还利益的关系期待利益是债权人由于合同不能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而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而返还利益首先应该有不当得利存在一方由于没有正当的理由或者合法的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这样使得利益原来的所有人受到损失这样的返还利益主要是维护原本的正义还回利益本来的面貌而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把当事人的的利益达到与合同履行的状态从本质上讲返还利益实质上是想恢复利益的原状这种原状不仅仅是指原来一模一样的状态还包括数量的恢复和总量的平衡但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实质上已经不是利益的原来状态因为合同的履行必定会引起利益分配的变化这本身就是一种变化概括而言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的产生条件不同返还利益是建立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上的期待利益的产生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对自己订立的合同都是有期待的那么就会产生不当得利;保护的目的也是不同的返还利益是维护了公平正义不能让任何人因为不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得到利益期待利益是维护了交易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和规范经济交往行为的基本法律。

合同是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通过合同可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进经济交往的顺利进行。

合同法的出现和发展,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在我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最早的合同规定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的方志敏法律典籍中,但直到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合同法才真正开始立法化的进程。

自1987年颁布的合同法实施条例以来,我国的合同法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如今已经成为我国合同法律的主要依据。

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偿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必须自愿,并没有被任何外力或威胁强迫,维护了当事人的自主权。

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应当平等地参与,没有被强制劣势地位所压制,保证了公平交易。

诚实信用原则是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承诺,保持真实信用,维护了交易的诚信性和合法性。

有偿原则则是指合同是双方都应得到相应的对价,既确保了经济利益的平衡,也促进了经济活动的进行。

然而,我国合同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有待加强等。

因此,在今后的合同法改革和完善中,应该进一步健全合同法制度,加强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确保合同法能够更好地适用于各类合同情形,并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合同法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是规范经济交往行为、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法律。

合同法的建设和完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合同法的完善和发展也将持续推进,为经济交往提供更为健全和稳定的法律保障。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

合同法论文合同法是一门研究和规范民事合同关系的法律学科。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合同法的功能和原则、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以及合同法的不足和发展方向等方面展开讨论。

合同法的起源和发展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

在古代,人们通过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来约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经济交往的增加,合同法逐渐形成并得到规范。

合同法的现代形式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将合同分为四类:贷款合同、买卖合同、订约合同和租借合同。

这些合同形式也在现代合同法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合同法的功能有三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体系。

它确保了合同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了交易的公平和诚实原则。

其次,合同法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

通过合同法的规范,市场经济可以更加有效地运行。

最后,合同法还是解决合同纠纷的重要依据。

当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法提供了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法。

合同法有一些重要的原则。

首先,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合同是基于自愿达成的协议。

合同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保护他们的意愿和利益。

其次,平等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利用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达成协议。

再次,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合同建立在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基础上,合同当事人应该履行他们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的解释和适用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解释合同的原则是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对于模糊、不明确的条款,应该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予以解释。

合同法的适用是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法律规定来决定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然而,合同法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合同法的规定常常过于抽象和晦涩,难以理解和应用。

其次,合同法的适用存在主观性和不确定性。

在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和仲裁员往往基于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解释合同。

合同法论文1500

合同法论文1500

合同法论文1500合同法论文1500合同法论文1500【1】房产交易向来是合同使用中的重要一部分。

但是,有时签了合同,却也避免不了违约的现象。

比如今年七月,就发生了这样的事情:深圳一房主卖房后,因房价涨百万强行收回。

曾永科属于换房族。

他和妻子在三月底四月初与卖家签订买卖合同,以总价350万购买坂田万科金色半山一套双拼户型,与此同时他卖掉了同一个片区上品雅园一套73平米的房子。

曾永科说,在购买金色半山房产时,他们已告诉卖家,要先卖才能买。

最初买卖双方的沟通是愉快的。

不过随着“3·30新政”之后房价暴涨,双方蜜月期结束了。

这套房产增值已超过100万。

曾永科在4月6日将自己的房产以203万卖出,目前房子已过户。

而现在这套房产已暴涨到300万。

他说他遵守合约,并没有违约反价。

然而他的卖家却并不是这样对他。

谢国义夫妇坦承违约,以笑容面对镜头,表示要违约到底收回房产,再听候法院判决。

而南都记者也从房产律师处了解到,二手房交易合同中对于违约赔偿为双倍定金或成交价的20%。

如果法院顶格判罚此案中违约金最高为70万,相对于暴涨百万的房价,仍有利可图。

当然如果法院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则卖方可能面临竹篮打水一场空。

(案例有删减)看过这个事情后,我的心中有个小疑问。

卖方可以反方面终止合同么?在这件事情中,是可以的。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虽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但是不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效力。

所以显然,在整件事情中,卖家更占优势。

之后我又了解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卖家反悔,那么买家如果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话,诉讼成本很高,审核过程漫长,即使胜诉,所得赔偿金甚至不足以购买类似或稍差一些的房子。

而此案中,买方还有一个刚刚满月的孩子,却因此居无定所,令我感慨万千。

那么,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我觉得首先可以通过合同。

卖方之所以想违约,会违约,是因为正如他所说“即使违约我也挣了啊”所以,为何不提高违约金的费用呢?违约赔偿百分之四十,甚至百分之五十的费用,他还会选择违约么?其次,本案例中,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移转之时,曾永科已经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并移转了所有权。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

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_最新合同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最新合同法论文3800字(一):浅谈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论文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于公民固有利益方面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合同法存在的弊端,而侵权法也由于针对固有利益保护做出了相应规定,二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具有部分的重叠问题,导致民法实施效率受到影响,因此应当明确和优化二者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灵活调整,从而达到二者的优势互补。

一、固有利益保护层面合同法和侵权法的联系在固有利益的概念界定中,我国学者大多将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进行并列,并作为债法保护的三种利益类型,固有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但目前在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中,通常将固有利益归到保护义务这一概念下。

[1]当发生违约赔偿状况需要责任认定时,合同法和侵权法在责任人与侵权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定存在一定不使用性,导致二者构成了冲突关系。

而要想充分发挥二者的最大的作用,就要从固有利益层面来了解二者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法律内容方面来看,主要是采用相同的主张,法律界限并不是特别的清晰和严格。

在建立我国法律体系之初,有相关学者建议明确划分两种法律的界限,并实施不同的保护原则,但最终并未采用,而是将固有利益和行使的权力统称为权益。

在实施合同法和侵权法对我国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时,不以双方过错为主要的判定依据,而是在具体诉讼的过程中,合同法和侵权法实行统一的制度。

但受害人自身固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参考侵权法的内容对所受侵害提出经济赔偿,也可以按照所制定的合同内容,向侵权者提出违约的赔偿。

这种利益保护的方式,可从两方面来对自身的利益作出全面的维护,不但不会增加被害人诉讼的成本,还能够减少诉讼的流程,提升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力度。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一)损害固有利益进行损失赔偿上适用于侵权法法律规定通常为一般情况和普遍情况,这导致在法律规定实施层面的特殊问题上,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部分地区侵权法的推行造成了严重阻碍与限制。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

合同法论文2000字摘要: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核心问题。

通过对合同法的深入分析,揭示其在现代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性,并提出对现行合同法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一、引言合同法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本文将对合同法的基本概念、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进行分析。

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合法有效等。

这些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和履行的基础。

1.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2. 公平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应遵循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3. 合法有效原则: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合同无效。

三、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要约和承诺的一致、合同内容的确定性、合同的形式合法等。

1. 要约与承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等。

3. 合同形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包括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

1. 履行方式: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

2. 履行地点: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3. 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应当明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五、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是合同关系变动的重要环节。

1. 合同变更:合同的变更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

2. 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

合同法论文1

合同法论文1

合同法论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人类从历史发展以来就有各种各样国家制度和地方制度,长期以来人们就有一个意识,无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产生的约束人们的一种规章制度吧,合同法也是法律中的一部分内容。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

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

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

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共10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共10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共10篇) 篇一: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合同法案例分析...1、德国建筑商A 于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要约中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钢材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经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经在10月2日撤消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由此发生了纠纷.(1)美方的要约是否成功撤销了呢?(2)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一、一般来说美方的要约已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本案中,德国建筑商2003年8月底的行为系要约邀请,其在美方同年10月2日发出的撤销9月10日的要约传真前并未做意思表示,不构成承诺.故美方的要约已撤销.但若德国建筑商与该美国生产商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且依其交易习惯,德国建筑商可不以通知方式而是其他方式(如要约到达多少日德方以默示方式构成承诺)的除外.二、德国建筑商A与美国生产商B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若无交易习惯,则德商同年10月10日向美商发出的承诺其实质为新的要约,其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篇二:合同法案例分析论文合同法案例分析题3.某私营合伙企业,合伙人5人,其中一人为在职职工,其他4人均为辞职、退职人员.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中有3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另外2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合同法论文
——不安抗辩权
人类从历史发展以来就有各种各样国家制度和地方制度,长期以来人们就有一个意识,无规矩不成方圆,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也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而产生的约束人们的一种规章制度吧,这个学期选修了合同法这门课,合同法也是法律中的一部分内容。

学了一学期,现在也对法律及其合同法有了一些新的认识,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

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深远。

不安抗辩权的设置是法律为谋求双务。

合同的公平,赋予先履约方免受损害的一种救济权利,最终目的是预防合同签订后在履行阶段先履行方遭受损害。

由于市场瞬息万变,很多情势难以预测和把握,所以在合同订立后,正式履行前,后履行方有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其他不能履行情形的风险,这时,先履行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发生了足以影响对待给付的情形时,如果仍要其按期先行履行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体现合同公平原则、保护先履行方合法权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断融合的发展方向。

现就《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不安抗辩权基础理论:不安抗辩权,是指按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另一方为给付时,如他方的财产或资力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或减弱,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有拒绝自己的给付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其并不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必然归于消灭,而仅仅是阻碍其效力发生或者说是延缓其效力的发生。

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⑴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⑵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

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

⑶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转移财产是指将自有的财产隐匿起来或者无偿及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抽逃资金是指在不改变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将资金转移隐匿的行为。

如果抽逃的资金是公司的注册资金,根据《刑法》第159条的规定,构成抽逃出资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

3、丧失商业信誉。

商业信誉是合同主体的信用程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可以说是交易的基础。

如果一方主体丧失了商业信誉,那么交
易对方理所当然地要怀疑其履约能力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适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而立法时又无法一一列举的情形,同时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

四、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意义
1.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公平原则的要求
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不是同时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后履行义务。

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双方当事人当然期望签约后对方能届时履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但是由于社会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因素。

这些因素很可能使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

由于存在后履行方违约的危险性,如无不安抗辩制度,先履行一方就将陷于两难的境地:如继续履行就有丧失价金之虞,如不履行则构成违约,将会被追究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所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作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

它使先履行方的权利得以加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得到基本平衡。

2.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效益原则的要求
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在事实上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

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追求最优社会效率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

在后履行方可能不履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不安抗辩权制度,先履行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

但是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而无法收回,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损失。

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履行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这无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还是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有益的。

3.不安抗辩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安全价值的重视,也有利于建立社会信用机制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规则驱使着市场主体以追求物质利益为其第一要义。

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国人道德滑坡,唯利是图,市场交易中随意撕毁、变更合同甚至合同欺昨屡见不鲜,严重威胁着交易的安全。

这不仅与法治国家的理念相悖,而且造成了社会的信用危机。

因此,用法律重建社会信用迫在眉睫。

不安抗辩制度的作用不在于解除合同,而在于维持合同的秩序,维护交易的安全。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仅使守信方获得了在合同安全受损时的救济手段,而且杜绝了失信方因失信而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使失信方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徒增风险损失,从而使守信成为理性的选择。

4.不安抗辩权制度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目标相符
不安抗辩权制度确立的救济方式是这样的:在发生不安抗辩的情形时,权利人首先是中止自己的履行,给予对方当事人恢复履约能力或消除不安情形的合理期限,只有在期限内对方无法消除履约风险时,权利人才能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式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形时,法律规定先履行方有权采取救济手段,将督促后履行方积极履约。

因为如果先履行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甚至解除合同,后履行方自己为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将化为乌有,本应赚取的利益也将丧失,同时还要承担赔偿先履行方损失的责任。

这种制度安排就会使后履行方为防止这种不利情形的出现,积极地增强自己的履约能力。

总之, 为了完善不安抗辩制度, 应对不安抗辩权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使得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充分发挥不安抗辩权的作用,
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不安抗辩权作为大陆法系历史悠久的一项制度,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必然性。

我国《合同法》继承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和内涵,又借鉴了英美法的相关制度,形成了别具一格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作为一种传统制度的创新和发展,不足之处在所难免,尤其在适用和行使方面争议很多,但是,不能因为一项制度存在缺陷就抹煞它的价值。

随着配套法律制度的出台以及我国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我们相信该制度必将日臻完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